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古煥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10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5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99,859元及利息25,051元拒不清償,
經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10
元,及其中499,8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擔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訴-77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