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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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5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茂川為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53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黃茂 川之債權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黃茂川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7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黃茂川與第三 人黃姿敏間之土地贈與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黃茂川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之 一,然聲請人基於黃茂川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 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 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 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聲-19-202412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毅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居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惟查雲林縣麥寮鄉並無豐榮新村此一行政區存在,被告 亦未出席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且被告之電 話號碼無人接聽,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居住地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35-202412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縉即建成糕餅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簡-256-202412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45分,在本 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45 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0

PKEV-113-港簡-4-20241210-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周中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忠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 認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 亂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分精字 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 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9

PKEV-113-港簡調-288-20241209-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郭祐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蔡○○」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蔡○○」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6-20241206-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施英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霜林、吳國欽、吳龍祁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 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4-20241206-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呂敦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朱定國、朱淑英、呂岱宇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 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3-2024120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52-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6元,及其中新臺幣3,02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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