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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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粟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雪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具狀表明被告高雪凰之住所或居所址,及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高雪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不明,未依法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或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及其送達地址、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等,應予補正。

2025-01-22

KSDV-113-補-1803-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世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22

PCDV-114-司促-925-2025012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陳鋒榮 被 告 黃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在其戶籍 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上址視為其 住所,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起訴狀所陳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依前開遷徙紀錄所示, 係被告民國109年間之戶籍地址,且其後已經3次遷徙,難認 仍為被告住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2

TPEV-114-北小-339-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錦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錦明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95-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星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星沅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25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 被 告 李泰華 (現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87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 被告國籍為泰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 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2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10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 0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南下381.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三台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32,500元(工 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而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餘損害122,5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三台自 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保養工作單、估 價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三台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 500元,係包含工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 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11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 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69元(計算式:46,690 元×1/10=4,669元),再加計工資85,81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90,479元(計算式:4,669+85 ,810=90,479),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80,479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9月1 6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6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 79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196-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晉紳即林智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0

PCDV-114-司促-1380-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勛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促-692-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慶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7

PCDV-114-司促-1534-20250117-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伴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 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最後住所 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6

TCDV-114-司執-1138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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