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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豈毓 劉靜英 張信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豈毓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 務人張信棟、劉靜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462,148元,其利息、利率、 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張豈毓自113年9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 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14,993元,及詳 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 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 債務人張信棟、劉靜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利率資料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95-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俊延 陳丁豪 陳林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延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丁豪、陳 林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新臺幣99,5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俊延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8,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丁 豪、陳林淑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982元 民國113年07月13日 民國114年01月13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58982元 民國114年0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982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58982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3日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58982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48-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峻鴻 林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峻鴻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秀枝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 幣19,70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 之次日起開始分8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 務人李峻鴻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11,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秀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148元 民國113年07月01日 民國114年01月20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11148元 民國114年01月21日 清償日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14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11148元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11148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49-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千嘉 劉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千嘉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劉國 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122,6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4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千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9,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國 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4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江瑞 潘文莘 一、債務人江瑞、潘文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柒 佰參拾參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瑞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 債務人潘文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金 額總計新臺幣101,75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瑞本息繳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9,733元及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潘文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12-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龔文偉 龔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龔文偉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龔貝明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 計新臺幣98,62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 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3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龔文偉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7,92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龔貝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923元 龔文偉、龔貝明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2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87923元 龔文偉、龔貝明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923元 龔文偉、龔貝明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3-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文賢 陳江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文賢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江 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08,4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文賢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7,46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陳江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4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3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874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468元 陳文賢、陳江彬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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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恩 陳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恩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慧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新臺幣130,7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 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恩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0,4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陳慧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0453元 陳恩、陳慧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130453元 陳恩、陳慧娟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0453元 陳恩、陳慧娟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2-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怡萱 鄭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怡萱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鄭美 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261,7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怡萱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27,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鄭美 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7495元 林怡萱、鄭美麗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6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27495元 林怡萱、鄭美麗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7495元 林怡萱、鄭美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1-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國光 一、債務人羅國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羅仁宏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羅國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84,07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 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5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案外人羅仁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1,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羅國光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 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180元 羅國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2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1180元 羅國光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180元 羅國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7

SCDV-114-司促-4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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