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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2107號」,應予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部分更正為「侵占遺失物」)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 ,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者,刑法 第42條第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 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 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 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7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 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02-20241015-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鎮○○路00 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送達上揭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本件刑事 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 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 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算至113年9月19日,前述上訴期間即行屆滿,然被 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侵訴-6-2024100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任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信任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柳信任與其妻邱鳳儀、其子柳○宏(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 生)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柳信任因細故對邱鳳儀不滿,於113 年5月9日2時43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先 將邱鳳儀所有皮革包包4個放置於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燃燒,為邱 鳳儀發現後以水撲滅。俟因上開皮革包包自燃為柳○宏撲滅後, 柳信任因不滿遭指謫其又放火,遂接續上開犯意,以點燃報紙燃 燒邱鳳儀所有床墊,使上開皮革包包、床墊等物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嗣為邱鳳儀及柳○宏發現後,隨即進行滅火,自行將火勢 撲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信任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 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邱鳳儀及證人柳○ 宏(下稱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 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 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 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上開 皮革包包及床墊均經燃燒受黑變形,若被害人及證人即時撲 滅,恐將使火勢延燒擴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 公共危險,應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 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 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 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2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與丈夫發生口角,他於家中廚房點火燒毀我的 包包,並在我睡覺時於我床邊點火燒毀我床,是我兒子發現 ,把我叫醒並把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還沒有睡著,在我的房 間內聞到燒焦味後,媽媽上來叫我,跟我說爸爸在燒她的包 包,之後我就下去一樓廚房滅火,我看到包包放在爐子上面 ,當時的火勢,因為媽媽已經有先滅掉,所以我沒有看到; 我上我三樓的房間休息,我又聞到燒焦味,之後我就衝下去 廚房滅火。當時我看到包包上有火,我就馬上盛水滅火,就 是第一次看到的包包又起火了,被告用瓦斯爐燒包包;我在 第二次滅火後上樓休息一下下,就聽到樓下有走動的聲音, 想說又發生什麼,我就下樓看,我看到被告點燃報紙放在媽 媽床墊旁邊,當時的火勢沒有很大,當時因為本來我們就有 警戒心,所以有在旁邊準備水,當時我的媽媽躺在床墊上好 像快睡著了;柳信任在放火燒媽媽床墊前有跟我預告說他要 去燒,還說可能會熄不滅;我去媽媽床墊滅火時,當時柳信 任人在門口看,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說不喜歡媽媽 說話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始放火燒毀被害人所 有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以為報復,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復觀之被害人遭燒燬 之床墊係放置該房間易燃之木頭地板上,有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2頁)可稽,若被告主觀上有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 之犯意,應以他法點燃易燃之房內木頭製品,使其延燒,當 無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放置於旁有自來水之瓦斯爐 上燃燒,或於放火燒燬床墊前,預先告知證人始其得以及時 撲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 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尚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並同住於上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 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院卷第7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放火燒燬被 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與證 人為父子,3人同住於上開住處,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 生不滿,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 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被害人及證人及時滅火,災 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 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 重大。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向被害人致歉 ,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開貨車,經濟狀況普通,家中 有兒子、老婆(見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犯罪紀錄,犯後亦坦認犯行,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行為罔顧公共安全 ,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訴-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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