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2107號」,應予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部分更正為「侵占遺失物」)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
,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者,刑法
第42條第4項規定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
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
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
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7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
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
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NTDM-113-聲-50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