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芳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芳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芳媚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嘉義縣太保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351-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季緩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季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方姿喻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函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單,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331元解送到院,於113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並送達債權人及公告在案,未據兩造異議,而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1月8日下午14時27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特別委任)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 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0月間,因罹患疾病無工作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三節慰問金、身障租金補助、刮刮樂寄賣收入8,87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楷莉之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57至161頁、第177至201頁、第20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為5,065元,113年起調整為5,437元;期間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0,000元;112年10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285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5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至132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6萬7,315元(計算式:5,065元×5月+5,437元×10月+10,000元+5,000元×13月+750元×5月+8,870元=167,31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國 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頁)。爰以臺北 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 4萬9,870元(計算式:22,816元×5月+23,579元×10月=349,87 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 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16萬7,31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34萬9,87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412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務 人 楊睿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45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ILDV-113-司促-575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張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債務人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7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賢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 詎黃朝賢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716,923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 .1%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系爭 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朝賢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伊不知悉黃朝 賢積欠之金額為何,且黃朝賢領有退休俸及公保年金,名下 亦有1部汽車,非無還款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追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朝賢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原告對黃朝賢求償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 自承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而 黃朝賢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於原告就黃朝賢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履行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黃朝賢非 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求償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 對黃朝賢強制執行能否獲償,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 擔保證人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16,923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1

TYDV-113-訴-2427-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香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08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胡淑涵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慧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淑涵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88,42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971,248元,現任職 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每月收入約38,765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 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269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37至38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4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16頁),另聲請人原有自用小客 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然已於113年9月27日經債 權人依法拍賣受償,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9日陳 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聲請人任職於中華民 國紅心字會擔任社工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8,765元,查聲請 人111年收入為476,715元、112年收入為494,533元(本院卷 第18至20頁),合計為971,248元(計算式:476,715元+494 ,533元=971,248元),平均月入約為40,469元(計算式:97 1,248元/24月=40,46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 請人陳報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任職社工員 ,據其陳報113年8月至9月薪資(本院卷第98頁)所載:113 年8月薪資為32,304元、113年9月薪資為38,765元,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8,765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8,765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經查,聲 請人之母為62年出生之人、現年5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 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112年12月2日勞保 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年度所得僅為110,790元、112年 度所得僅為133,760元、名下僅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 碼:0000-0000),為民國9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 認價值甚微,此外無其他財產,受其配偶及三名子女之扶 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母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4至45、47至48、50至53、75至78),綜觀聲請人母親 之年齡、學歷、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堪認其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 扶養母親部分依法須與其父及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4, 26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為4,269元,未逾上開 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88 ,42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5,178元(本院卷第30頁),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0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395,17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創鉅有限合夥原陳報有擔保債權為1,221,400元(本院卷 第35頁),後經補充陳報其於113年9月27日將擔保物依 法拍賣獲償457,143元(本院卷第147頁),則其餘債權 應列為無擔保債權,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400,00 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79,066元(僅計本 金及利息)為準。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263元(本院 卷第4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92,253元(計算式:本金91,821元+利息432元=92,253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99,426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92,253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臺灣土地銀行為99,000元,爰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5,497元(計 算式:395,178元+879,066元+92,253元+99,000元=1,465, 4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7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之扶養費4,269元後 ,尚餘可支配所得17,42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 可支配所得之八成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5月,即8年餘方可 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84月,即7年餘 方可清償,均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 期限,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 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1

TTDV-113-消債更-93-2024121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張正和即蒸蒸軒湯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332-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李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收費說明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 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20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於繼 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經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 即新臺幣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6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3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3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訴-2687-20241210-2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3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3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4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