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
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
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名下之保單,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389
元,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受理
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
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82號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前開規定既已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乙節有所限制,故應無再予裁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全-11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