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全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 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 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名下之保單,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389 元,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受理 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 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82號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於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前開規定既已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乙節有所限制,故應無再予裁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1

PCDV-113-消債全-115-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法院聲請更 生,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02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12月1 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玉山銀行127,91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並准予假執行,聲請人希望透過保全處分來 保護自身的基本生活,避免債權人對其財產進行不當處置, 請求停止日後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 行之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本件債權人雖尚未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就其 名下財產倘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為任何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將來可能發 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又強制執行程序,倘以「扣 薪」方式進行,仍會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已足保護 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4-消債全-1-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簡志偉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6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657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光65773字第1134046332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1-20

TCDV-114-消債全-17-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瑞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號 、113年度消債清1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司執助 字第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 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 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受清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司執助字第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3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 助實字第9568號、113年10月24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實字第95 68號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支付轉 給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部分,因涉及扣 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 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另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此部分併予停止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20

TCDV-114-消債全-18-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東亮 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羅陞鑫即大鑫企業社之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 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東亮製冰 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羅陞鑫即大鑫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 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東亮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羅陞鑫即大鑫企業 社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卓字第19707 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1-20

TCDV-114-消債全-20-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名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免受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3 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 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 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0

PTDV-113-消債全-44-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韓迎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時(鈞院113年 度消債調字第1185號),當場口頭向鈞院聲請清算並記明筆 錄,今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無待清算之結果而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執行 聲請人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今查聲請人 於辦理清算程序時,僅有上開保單可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分配 ,而上開執行程序,顯影響其他債權銀行公平受償,爰就清 算為裁定前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㈡並聲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黃股)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 令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就受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逕認該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 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 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 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消債全-6-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 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惟113年12月9日 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 ,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 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 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 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 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 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 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 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0

CYDV-114-消債全-3-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原名:林禕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46號事件(下稱第346號事件)受理在案,惟 債權人涂宏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為避免 減少伊之財產、維護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伊對第三人創頌味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後續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第346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執行債權人涂宏誌聲 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亦有執行命令、新北地院函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 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 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7

KSDV-113-消債全-80-2025011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雪美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於第三人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含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有礙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 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 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 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 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 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下稱調卷)受理,並於113年12月2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國泰人壽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北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 於113年9月30日就凱基人壽保單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 巴黎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固有國泰人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惟台新銀 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並無債權(見調卷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 錄),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亦無台新銀行之債權資料,則 國泰人壽收取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 償。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 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 要。再者,巴黎人壽陳報並無有效保單,有第三人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上開保單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 ,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其保全聲請 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7

KSDV-113-消債全-10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