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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俞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學洋 李慶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2年12月2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正。             ⑵24,00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 :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 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 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2年11月27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李慶武,債務額比例:全部。⑵ 劉學洋,債務額比例:全部。   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學洋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邀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慶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限額保證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學洋之債務。嗣⑴債務人劉學洋邀同債務人李慶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⑵第三人杰洋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6筆共9,000,000元,⑶第三人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邀同債務人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1,500,000元,⑷第三人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債務人劉學洋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1,5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113年5月5日⑵民國113年4月21日⑶民國113年3月20日⑷民國113年3月20日後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學洋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16,8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人合計尚欠本金11,710,2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 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廣隆段 108 179.81 劉學洋32分之2 李慶武32分之1 2 臺中市 太平區 廣隆段 109-2 3,758.20 劉學洋3分之2 李慶武3分之1

2024-11-08

TCDV-113-司拍-435-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君杰 李欣恬 一、債務人徐君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7,029元,及如附表 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1,718元,及如附表本 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258元 徐君杰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245058元 李欣恬、徐君杰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君杰】於民國(以下同)106年6月2日開 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177,029元,及其中本金154,258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徐君杰】於民國(以下同)106年6月3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 人【李欣恬】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 務人【李欣恬】為債務人【徐君杰】之附卡持卡人,依 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 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1,718元 ,及其中本金245,058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 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帳款尚餘428,747元及其中本金 399,31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406-20241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馬江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1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7,07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簡易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984元(詳如附表一),原應適 用通常程序,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27元,及自民 國99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472元,及 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遂於 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117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11元 ,及其中17萬394元部分,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 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 0元、500元。詎被告至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總額23萬11 7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4年10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分8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12%計算;第4 至6期按4.12%計算;第7至84期則按本行定儲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7.22%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7萬1111 元(含本金17萬394元、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 分,減縮利息請求後。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信用卡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是 自99年10月4日起算,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23萬3027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信用貸款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資料,渣打銀行 讓與之17萬7472元係計算至101年11月28日包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不 符。 (二)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起訴前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約定條款、借據、客戶資料答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為證(見司促 卷第4至19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亦不 爭執,僅就本金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有爭執,而經本院向渣 打銀行調取被告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帳務明細後(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原告已依渣打打銀行帳務資料更正其請求 本金金額,且被告到院閱卷後,就此亦未再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利息債權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而自本院於113年3月7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時(見司促卷第2頁),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3月8日 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利息債權請求日 均已自行縮減自108年3月8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利息債權部 分,均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就借款債權部分,除請求按年利率8.2%計算利息外 ,並請求已到期違約金717元,及請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 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 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詳如附表二),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1、起訴時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3,027元 1 利息 23萬3,027元 99年10月4日 104年8月31日 (4+332/365) 20% 22萬8,813.36元 2 利息 23萬3,02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8+188/366) 15% 29萬7,586.94元 3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52萬7,600.3元 合計 76萬0,627元 2、起訴時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7,472元) 1 利息 17萬7,472元 99年10月5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3+154/366) 8.2% 19萬5,308.42元 2 違約金 17萬7,472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8.2% 7,216.55元 3 違約金 17萬7,472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7,359.89元 小計 23萬9,884.86元 合計 41萬7,357元 3、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7萬7984元,應徵裁判費1萬2682 元。 附表二: 1、變更聲明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萬117元) 1 利息 23萬771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15% 17萬2,983.67元 小計 17萬2,983.67元 合計 40萬3,101元 2、變更聲明後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萬1,111元) 1 利息 17萬394元 108年3月8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8.2% 6萬9,823.36元 2 違約金 17萬394元 99年11月6日 100年5月5日 (181/365) 0.82% 692.87元 3 違約金 17萬394元 100年5月6日 113年3月6日 (起訴前一日) (12+306/366) 1.64% 3萬5,869.89元 小計 10萬6,386.12元 合計 27萬7,497元 3、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8萬598元,應徵裁判費7,490 元。

2024-11-07

CLEV-113-壢簡-74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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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係因 聲請人於108年間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工作,嗣經友人稱有投 資開設飲料店之創業機會,邀約5人一同投資,每人須投資4 0萬元,聲請人認此為維持生活及發展之機會,且當時設立 飲料店風行,營業狀況亦佳,且介紹人亦有將聲請人等人帶 往聲稱欲頂讓經營之飲料店實地場勘,惟未使聲請人等得與 該飲料店經營者交談或瞭解情形,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經 共同討論後決定投資,乃以汽車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貸投 資。詎料,聲請人將款項交付予介紹人後,該介紹人竟失聯 ,經聲請人及友人等投資人追查,始發現該飲料店根本未有 頂讓之事實,而發現受騙,嗣後因該介紹人亦係以假名與聲 請人之友人交往,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亦已停用,因而無 法提起告訴追究。嗣後聲請人即因無力償還借款,擔保之汽 車即遭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進行拍賣抵償,仍有不 足額未清償。其次,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債務 均為信用卡債務,係因108年間受上開職業災害後,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因而無力繳款。再者,聲請人於星展銀行之無 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似向澳盛銀行借 款,後因銀行整併而為現今之星展銀行,借款目的係為增加 收入而加入美樂家直銷體系,因該直銷制度須購買商品推銷 並賺取差額及獎勵金,故聲請人即借款陸續購買商品,除少 數商品確有售出外,多送出作為試用品,並因該直銷商品價 格高昂,聲請人實得不償失,並未賺得利潤,反欠下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4%,每月7,5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僅繳納18期款項至110年5月份等情,有星展銀行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生 職業災害致受傷,因無法工作而於109年7月14日離職,致無 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 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 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之收 入狀況如附表所示共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 年6月1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7,000元、112年4月1 日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12年2月23日領取廢車回 收金2,300元、112年10月23日領取祭祀公業楊志申款項33萬 7,5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其已盡據實陳報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所得9,00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0元、430 元;聲請人於111年度則無領取任何營利所得等情,有110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 14頁)。聲請人110年度時領有公司分配之股息或股利,於11 1年度時則無領取任何公司之股息或股利,自可推論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進行投資行為。是聲請人於113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最近5年內未買賣或投資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為不實之陳 述。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投資損益情 形,亦有未盡真實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說明之情事。 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獲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或隱 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重要判斷事項。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通知 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派下員,自可隨時向該祭祀公業查詢派 下財產及其應繼分後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 人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派下權及派下財產價值,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況,有礙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情節重大 。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熊把拔手創樂園, 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查,聲請 人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4至1 7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卻並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對象等情,有新北市社 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債 務均係108年所借貸,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 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薪資如何負擔 其每月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再佐以聲請人陳報111年6月25日 存入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之2萬200元為其當月領薪後,以現 金存入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領取之月 薪可能會超過1萬8,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領 取數額,自難認其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是以,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萬8,0 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 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收入來源 期間 金額 1 熊把拔手創樂園薪資 110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每月約18,000元 共計 432,000元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113-2024110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王國男 王國明 王秋玲 被代位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應就被繼承人 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 應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持卡消 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236,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共4人,其中被告 王秋玲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拋棄所有權,故附表一不動產 現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告王秋玲未 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 男、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 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王國龍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分案,即 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國明、王秋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不同意本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王國 龍積欠卡債造成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是王國龍之責任,不 應該牽連其他繼承人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性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 與被告王國龍等3人,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31日拋棄附表 一公同共有權利,故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 字第169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王張圳葉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告王秋玲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為證,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 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992號函附被繼承人王 張圳葉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 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737號函附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11 1年嘉地字第1225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王國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 清償,已如前述,於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10,000 元、112年度無所得,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證,足認被代位人王國龍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 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 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 二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王國龍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國龍可分得之 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王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王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 、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 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 龍訴請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請被代 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就繼承 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王國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被告王秋玲本件分割 利益甚微,不適宜再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價額2,000元) 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國男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4分之1 2 被告王國男 4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4分之1 4 被告王秋玲 4分之1

2024-11-05

CYEV-113-嘉簡-819-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 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間過世,由於其生前 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應由第 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原告甲 ○○、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因此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 之1。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將其所有之40萬元借用原告兒子庚○○ 之帳戶存放,後來因為庚○○自己需要使用帳戶,故戊○○改 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借用帳戶,庚○○便依照戊○○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先前協助戊○○購買手機之費用2萬 元及戊○○贈與庚○○之1萬元後,剩餘之37萬元陸續於110年 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帳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三)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 之保險金,當時另外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 年8月16日將該筆款項之23萬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再以被告丁○○之 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友人辛○○匯入10萬元之贈與款項。 (四)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及丁○○間是成立借用帳戶契約, 既然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消滅,則被告丙○○及丁○○持有前開37 萬元、33萬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 然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及丁○○返還上述款項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乙○○稱有為戊○○代墊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生活支出、 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在償還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惟 被告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支出項目,均未證明是對戊○○ 之債權,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丙○○及丁○○亦不 得拒絕返還款項給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戊○○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附表 一編號1至20之遺產外,尚有前開對被告丙○○之37萬元債 權及對被告丁○○之33萬500元債權,原告及被告乙○○就戊○ ○之遺產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就戊○○之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為 分割。  (七)並聲明:   1、被告丙○○應返還37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丁○○應返還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3、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戊○○將37萬元、23萬元交予被告丙○○、丁○○之原 因,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擔心遭強制執行,且其無配偶 子女可提供照顧,被告乙○○基於姊妹情誼照顧被繼承人戊 ○○,故被繼承人戊○○將款項置於被告乙○○子女即被告丙○○ 、丁○○帳戶,作為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 其生前相關開銷、以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等用途,其中有 單據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可知,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戊○○支付之開銷,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已超過86 萬元,高於被繼承人戊○○置於被告丙○○、丁○○帳戶之37萬 元及23萬元,故已無任何金額剩餘,被告丙○○、丁○○並無 因此受有利益,被繼承人戊○○及其繼承人亦無受到任何損 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丙 ○○、丁○○應返還分別返還37萬元、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 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以被告丁○○之合 作金庫帳戶收受訴外人辛○○10萬元贈與款項云云,惟據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分別函覆被告丁○○帳戶110年8月1日至31 日及110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該筆10 萬元款項匯入紀錄,故原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不足採 信,且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均未提及該 筆10萬元款項,益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但本件係因原告 一再無端爭訟而未能辦理遺產分割,再者,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為94萬3779元, 然其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甚低,且依照聯合徵信報告回 覆書所載,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包含73萬2000元借款債務 及18萬7641元信用卡債務,合計919,641元,尚未知計算 遲延還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實際債務金額,故其遺產扣 除債務後,恐已無剩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實無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28日間死亡,由於 其生前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 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 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乙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戊○○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 丙○○借用帳戶後,陸續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 帳37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於 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之保險金後,曾 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筆23萬 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戊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之 存摺影本、戊○○死亡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戊○○是否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債權37萬元、是否對於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債權33萬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被告 丙○○及丁○○間之借用帳戶契約,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 應已消滅,被告丙○○及丁○○持有戊○○所寄放之37萬元、33 萬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然拒絕返還 而予以侵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 自應將前述之37萬元返還予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丁○○則應將前述之33萬500元還給被繼承人戊○○之 全體繼承人,即應將上述之37萬元、33萬500元列為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被繼承 人戊○○雖借用被告丙○○之帳戶存放37萬元、借用被告丁○○ 之帳戶存放23萬元,然被繼承人戊○○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 作處理後事備用,已由被告乙○○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花 用殆盡,被告丙○○、丁○○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亦不得將上述之37萬元、23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戊○○生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後,存放37萬元至被 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 戶後,存放23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 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主張;除上述之23萬元外 ,被繼承人戊○○另有存放10萬5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聲請調 取之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 至82頁、第147至148頁、第210至211頁),均未見有此10萬5 00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其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 之37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被繼承人戊○ ○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 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就「被繼承人戊○○同意將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之37 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用來償還及抵銷 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 備用」乙節,僅為被告三人之空言主張,並未據被告三人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 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 丁○○之帳戶用以存放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帳戶借用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是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間之帳戶借用 契約,應認為已因被繼承人戊○○之死亡而終止,被告丙○○、 丁○○即負有將被繼承人戊○○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丙○○37萬元、被告丁○○2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 照),被告丙○○、丁○○繼續持有上述37萬元、23萬元而拒絕 返還,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均已侵害被繼承 人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戊○○繼承人之一之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37 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返還23萬元給 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乙○○縱然已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而使被繼承人戊○○(或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對於被 告乙○○負有附表三所列款項之債務,然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與前述37萬元、2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並 非同一,自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且 被告乙○○不得逕以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來抵銷被告丙○○、丁○ ○所負之前揭37萬元、23萬元債務(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要求被告丙○○、丁○○分別返還37萬元、23萬元給被繼承人戊○ ○之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予以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主張超出附表一內容之遺產範圍主張(即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債權額應33萬500元),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五)查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 上並非不許分割,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間復無不分割 之特別約定,然原告及被告乙○○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戊○○之債務金額 大於遺產價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 並不足採據。    (六)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應給付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 給付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之部分,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134,866元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7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14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380,51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00分之45 4,725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8,64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89元 8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6元 9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17,617元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全部 78,40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 51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 99元 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36元 1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 14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 451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 56元 17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股票 2585股 25,850元 1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79股 12,49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6股 1,682元 20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6620股 166,200元 21 對丙○○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370,000元 22 對丁○○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23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2分之1 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資料 1 被繼承人戊○○戶籍地房屋興建 100年5月 299,600元 卷一第104至106頁 2 輪椅 110年8月1日 4,700元 卷一第136頁 3 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 111年1月8日 213,100元 卷一第123頁 4 悅海會館安靈費用 111年1月3日 15,000元 卷一第109頁 5 喪葬規費 8,500元 卷一第115頁 6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 111年1月5日 25,000元 卷一第134頁 7 111年地價稅 620元 卷一第125頁 8 芙瑞納營養品 109年10月8日 35,400元 卷一第123頁 9 111年1月、11月水費 325元 卷一第124頁、第126頁 10 112年1月水費 71元 卷一第131頁 11 111年2月、8月、10月電費 1,632元 卷一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 12 112年4月電費 333元 卷一第132頁 13 看護沙尼亞110年3月、4月、11月健保費 4,644元 卷一第129頁、第130頁 14 看護沙尼亞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 259,198元 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868,123元

2024-11-05

TYDV-112-家繼訴-78-2024110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丁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本件 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 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4

SJEV-113-重簡-1866-2024110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8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9月 4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2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213, 875元本息。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計共積欠3,251,91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契約、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繳款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拍-299-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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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簡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2,6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 52,64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397元(合計163,046元)未 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 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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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商業銀行得於獲准後 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記入循 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39,482元 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 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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