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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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6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131元,利息112,752元,合計1 22,88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83元,及其中10,131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883元,及其中10,131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9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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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26元,利息141,793元,合計1 71,51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9元,及其中29,726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1,519元,及其中29,726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87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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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858元,利息105,633元,合計1 39,49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91元,及其中33,85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9,491元,及其中33,858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8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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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盧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49,654元,利息37,750元,合計287,404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7,404元,及其中249,65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 7,404元,及其中249,65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704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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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云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5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15

TPEV-113-北簡-75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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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譚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671元,利息9,760元,合計106 ,43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431元,及其中96,67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9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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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鄒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286元,利息58,378元,合計11 2,66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 2,664元,及其中54,2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6973-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葉美伶 相 對 人 吳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 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相對人自113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經結算至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459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 事宜,並多次寄發簡訊告知法律效果,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 聽或切電,顯無誠意還款,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之 財產有限,若不迅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 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性,故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4萬9,4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實施假 扣押,而其就所主張信用卡債權之金錢請求,固提出相對人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紀錄、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催收紀錄,惟該催收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 未接聽聲請人電話,或簡訊發送成功等情形,自不能以此即 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 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 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4

KLDV-113-全-59-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薏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 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萬5,80 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曾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相對人提供180期,每期 還款2,90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前置要件。  ㈡依相對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8萬8 ,103元(含信用卡債權41萬5元、小額信貸37萬8,098元,卷 第95至115頁)。  ㈢聲請人自承現在新竹、竹南夜市打工,每日工作8、9小時, 每週工作6天,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3萬7,000元(卷第1 67頁),並提出案外人周明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卷第 123頁),爰以其平均數即每月收入3萬6,5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數額。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自111年11月迄今每月均領有租 金補貼3,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77067號函在卷可按,此租金補貼依前開規定須計 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萬340元(計算式: 36,500+3,840=40,34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67 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 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3,264元(計算式:40,3 40-17,076=23,264),顯可負擔相對人所提每月還款2,901 元之方案,甚至可大幅度提前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卷第45頁戶口名簿),至滿65歲退休前尚有將近21年 之工作時間,故相對人所提方案分180期還款期間為15年, 亦尚在聲請人工作年限內。聲請人雖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 症(卷第161頁診斷證明)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卷第51、81頁),然聲請人尚可工作,顯然尚無影響正常生 活。而聲請人雖另自陳曾罹患子宮頸癌第2期並開刀切除病 灶,然未完全切除,將來復發可能性較高,現追蹤中,另有 紫斑症,經醫師同意停藥(卷第168頁),然顯然現在尚無 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若聲請人嗣後因病情惡化導致影響工 作而難以清償,自可於實際發生時再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自承係因不願負擔10餘萬元之利息方未與相對人達成 協商(卷第168至169頁),然聲請人於聲請信用卡、小額信 貸簽約時,已與相對人約定應支付利息,契約應予嚴守,依 約聲請人本應支付利息,而依相對人所提資料,聲請人信用 卡利息為10.75%、小額信貸利息為9.5%、小額信貸部分另包 含逾期6個月內0.95%、逾期逾6個月1.9%之違約金(卷第99 、107頁),相對人之還款方案已將利息降為3%(卷第27頁 ),對聲請人已屬優惠。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衡酌其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 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狀況等,認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0-04

MLDV-113-消債更-48-2024100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 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 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 精銳公司可整合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 年8月起會替上訴人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上訴人 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 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然上訴人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 盜刷。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 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上訴 人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 將上訴人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情事。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項,上訴人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上訴 人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80元 ,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仍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 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惟非 上訴人所蓋印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原本上訴人都是收到繳款單就去繳清金額,於1 02年7月台灣精銳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元大銀 行房貸客戶,而元大銀行與台灣精銳公司有業務交流,上訴 人符合債務整合條件,可以將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繳清,日 後繳款給元大銀行即可,故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委 託契約書,內容是結清5家銀行,約80萬元、週年利率5%。 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接獲元大銀行告知上訴人每月繳款金 額應為11,258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10年1月繳給元 大銀行共計900,6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11月 均未寄任何繳款單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以電話提醒繳款 ,更未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程序乙事,蓄意使上訴人無 法即時察覺遭到盜刷情事。且完全沒有一家銀行向上訴人通 知有前置協商,上訴人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協議,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 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收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才知道這件事 情。上訴人有提出歷年繳款明細,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 權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以6%計算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 民事裁定認可,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 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 ,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 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 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縱認上訴人遭他人詐 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上訴人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偵訊中,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簽立。 實則,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金額為70,045 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6%分期繳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內容,鈞無異議。然上訴人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 書內容分期繳款6年之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本人所簽 ,並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簽 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再 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次繳款,未再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繼續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 由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 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撤銷後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上訴 人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然並非上訴人 所蓋印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 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 9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其係親自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及蓋章乙情(見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卷第127頁 ),上訴人卻又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 ,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 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 加被上訴人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56頁),然 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 資料供本件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 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 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 蓋章,確為上訴人所為甚明。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 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 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上訴人之償還情況及被上 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 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則上訴人 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 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 遭人盜刷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 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 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消 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 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依其內容按期還款一定 時間,顯然明知其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且系爭民事裁 定既所附系爭協議書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 ,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281號卷內送達證書),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 到系爭民事裁定,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完畢等語, 然查: 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對 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上訴人每月清償之金額, 分配給被上訴人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應堪認定。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上訴人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 繳納591元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 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表 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 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 款,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 。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 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 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7,261元。準此,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4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 。上訴人並未其他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4

TCDV-112-簡上-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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