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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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共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48萬298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但僅稱因個人經濟負擔沉重,並非故意不繳息,准予協 商繳息云云,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 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3-竹簡-65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倪良輝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48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許耀中 被 告 蔡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7月出境迄今 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 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32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佩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佩瑛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寶蓁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8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建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9,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建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於每個月為1期,共分 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逾期還款時, 自遞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5935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 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9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3 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0

TCDV-114-訴-367-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簡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1,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簡裕展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1年8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10-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 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 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 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 ,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自應依其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0

ULDV-114-訴-15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吳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10,132元,及其中本金1,648,883元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849元,及其中 本金1,648,883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額度為1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 19年1月17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 實際撥款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65 %即以年息5.88%機動按日計息,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9日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欠本金1,64 8,883元、利息58,966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滙 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8 8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訴-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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