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謝華晁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7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南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3,000元,共計3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系
爭車輛車損全額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則原告因保險理賠而未
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13000582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7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56至5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因未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9
至28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定委員劉沛亨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
為受有核發鑑價委員憑證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11
6頁反面),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
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
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
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
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肇責及價
值減損鑑定分別支出3,000元、1萬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
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汽車公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3,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系
爭車輛有投保商業保險,並就車體損傷部分獲賠保險付乙節
(本院卷76至78頁),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
獲領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36頁),原告行駛之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
彎曲、隧道,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廣角鏡,而足供確認右側大
竹南路77巷道行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稽(本院卷1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口之際,有確實注意左右來
車,當會發現被告自大竹南路77巷道行駛而來,並提前暫停
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
疏未注意於此,仍駕車直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58
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19,100元(計算式:313,00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51
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
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69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