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忠嘉 代 理 人 蔡孟龍 相 對 人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 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 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 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 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裁准於本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6

TPDV-114-聲-11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3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5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58-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70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2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 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 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判決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院固已就上開異議之訴為第一審 判決,但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610元(即本院113 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 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後續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7 01元(計算式:117,610×5%×2.5=1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書 相 對 人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萬1,0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 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9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前述案件倘繼續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 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 給付情形,乃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4,640元及利息,並聲請執行 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新竹地院 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宗查閱 屬實。審酌倘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可能 因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復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堪認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數額,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 債權本金為120萬4,64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前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 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130萬9,406元,未逾150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 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27萬1,044元(計算式:120萬4,640元×5%×4.5年=27萬 1,044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06

TCDV-114-聲-6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一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5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 因延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 算式: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聲-7-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核以聲請人請 求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58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自 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06

KSDV-114-聲-3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核以聲請人請求 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即保險之解約金價額),經本院查閱執行 卷約為49萬0,672元,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 用1,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06

KSDV-114-聲-36-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