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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英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魏博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36)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魏博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博彥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博彥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遺產 清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111 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博彥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1

CYDV-114-繼-326-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鍾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 ○街00巷00弄0號、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告,被繼承人鍾福英為該案之被告,被繼承人於113年1 月17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進行上開訴訟,故請求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在卷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案件基本資料及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 稽,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乙○○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乙○○為現職地政士,有地政 士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 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3-司繼-770-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 29日發現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廖靜 宜(地址: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紹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6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單興邦(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號,民國62年9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路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單興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49-2025031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儀濱(即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玲菁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 玲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 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催-7-202503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黃陳伯朱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永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裕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1

SLDV-113-司繼-287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伍永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 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業經 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 全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1月 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031-0 1 15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6829-3 1 72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3820-1 1 22 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38095-5 1 63 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59861-6 1 89 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61345-0 1 75 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3741-9 1 106 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11152-5 1 68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136661-6 1 72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60953-0 1 88 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82939-3 1 85

2025-03-11

TNDV-114-除-25-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盈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盈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 昇巨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 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 新臺幣(下同)3,259元,因被繼承人林昇巨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蘇盈鶥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餘2,892元,並遺留債務44,376元 ,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蘇盈 鶥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9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交割憑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 、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餘,又被繼承人 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 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 人蘇盈鶥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 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0

TCDV-114-司繼-747-202503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高光甫 受 選任人 陳月足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月琴同為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陳月足係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姊,其雖僅為初中肄業,惟曾擔任公司作業員、保險業 務員及國姓鄉公所綠化環境工作人員,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陳 月琴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 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陳月足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3-司繼-109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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