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黃書泓
被 告 江麗達(RITA SUSANTI,即高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
6,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昌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以按季調整房貸利
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10.37%即週年利率12.11%機動
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
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現欠本金
餘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以現欠本
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高昌榮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
,嗣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6,16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又高昌榮復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高昌榮
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昌榮財產上之權
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高昌榮帳務明細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民事裁定、高昌榮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46,162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1%單一犯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期間,以1,944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以3,907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期間,以5,890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2.422%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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