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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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羅曲妙 債 務 人 王彩雲 上列債權人與羅曲妙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羅曲妙、王彩雲 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2月6日、106年10月21日死亡, 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 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LDV-114-司執-1025-20250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張有為 債 務 人 陳張雪卿 上列債權人與張有為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張有為、陳張雪 卿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95年4月17日、107年2月13日死亡 ,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LDV-114-司執-1091-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士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士偉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59-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俊良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91-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央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央制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0

TCDV-114-司促-1109-20250110-1

家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福山 相 對 人 蘇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調解成 立並簽訂調解筆錄,然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為履行,造成 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蘇妃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履行勸告等 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 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㈠已依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完畢。㈡撤回聲請之全部。㈢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 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㈣債務人已依執行名 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㈤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履行勸告乙節,經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28號卷核閱後,兩造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妃 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成立調解。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致伊無法 與蘇妃相見等語。惟據相對人到庭陳稱:自調解筆錄作成隔 月起,聲請人就幾乎沒跟蘇妃進行會面交往,也沒有事先跟 我約時間。我在調解筆錄所載時間,都會把蘇妃帶到調解筆 錄所約定地點,但聲請人都沒出現。甚至於112年6月4、10 、24日這幾次會面,他一見到我就跟我吵架,要我現在的配 偶收養蘇妃,他不願意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蘇妃扶養 費新臺幣9000元,這些情況蘇妃都有看到。我覺得聲請人對 於給付扶養費乙事很不甘心,這1年來我有盡量勸他,想讓 蘇妃跟他親近,但他跟孩子的距離還是很遠。過去這1年孩 子的情緒變化很大,慢慢的變成無所謂。我有問聲請人到底 想要什麼,但他開口閉口就是威脅要告我,我們每次到調解 筆錄約定的公園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就找我吵架,旁邊 的路人在看,孩子也受影響等語。  ㈢兩造其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中,法官曾就此節詢問蘇妃,蘇妃答覆略以:我今年 8歲,可以回答法官的問題。我知道今天是為了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而開庭。媽媽都有依照指定的時間帶我到指定的地點 給爸爸看。我有時有看到爸爸,有時沒看到,但我沒看到爸 爸的次數比較多。爸爸到的時候,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每 次來都跟媽媽吵架,吵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我不喜歡爸爸跟 媽媽吵架,我也會盡量在約定時間內陪爸爸,不找理由離開 。媽媽不會在我面前講爸爸的壞話,也不曾叫我跟爸爸別見 面等語(該卷第280至282頁)。益徵聲請人所述容與實情未 合,且相對人確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陪同蘇妃抵達會 面交往地點之義務。  ㈣再以,前揭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迄今仍 未調解成立。又相對人現任配偶薛芳華另遞狀聲請認可收養 蘇妃為養女,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繫屬,該卷內 附有聲請人與薛芳華及相對人共同簽立之收養契約書(該卷 第13頁)。綜核前情,堪信兩造於現狀下就本件顯無達成合 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 5項第6款,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家勸-2-202501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嬉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嬉娘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93-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紫綺  住○○○○○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墊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戴江所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88執字第17859號債權憑證,聲請 查詢債務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查,債務人戴江所已 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戴神佑、戴芳泰、陳美綢、戴悅青、洪 丙辛均設籍嘉義市,是債務人戴江所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 即已死亡,債務人戴神佑等五人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非設 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對債務 人戴江所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0

KSDV-114-司執-1669-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仁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仁鍾已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87-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鋒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永鋒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8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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