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
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
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
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
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
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
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
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
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
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
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
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
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
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
=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
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
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
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
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
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
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
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
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
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
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
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
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
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
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
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
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
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
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
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
、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
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
,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
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
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
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
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
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
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
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
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
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
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
、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
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
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
(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
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
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
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
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
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
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
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
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
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
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
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
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
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
,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
,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
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
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
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
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
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
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
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
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
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
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
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
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
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
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
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
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
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
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
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
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
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
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
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
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
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
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
,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
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
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
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
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
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
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
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
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
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
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
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
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
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
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
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
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
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
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
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
=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
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
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
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
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
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
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
: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
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
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
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