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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戴○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戴○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 ○凱、王○富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5月17日均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戴○凱、王○富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 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戴○凱、王○富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被告 戴○凱、戴○明、王○富、王○哲、李○雯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 適當之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10%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 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 基於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請求被告戴○凱、王○富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就聲明金額部分,僅是將其請求10%精神損失賠 償(即480萬元×10%=48萬元)具體明確並予以合計(即480 萬元+48萬元=528萬元),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上開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凱、王○富於112年4月間加入王正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王○富 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投資 APP及引誘原告加入精誠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現金480 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被告戴○凱再轉交給一線收水 之被告王○富,被告王○富再將款項拿回交給王正宇,被告戴 ○凱、王○富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 戴○凱、王○富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 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戴○凱、王○富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 產之損失48萬元。另被告戴○凱、王○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戴○明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李○雯、王○哲 為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戴○ 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凱 、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富、 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戴○凱、王○富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80萬元交付予擔任 車手之被告戴○凱,再由被告王○富收水,並轉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戴○凱、王○富並因 此遭臺南地院命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被告戴○凱面交取款 收據、偽造證件及簽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戴○凱、王○富連帶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8萬元等語,然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 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 告戴○凱、王○富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48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凱、 王○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戴○凱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明,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李○雯、王○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戴○ 凱、王○富前揭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等行為 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 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戴○凱、王○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明、李○雯、王○哲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戴○ 凱、王○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戴○明、李○雯、王○哲各自與其子(即被告戴○凱、王○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戴○凱、王○富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凱、王○富各自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與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1

PCDV-113-訴-2596-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陳鴻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 者債務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 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聲 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後始聲請更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12人×51元×10份=6,120元)。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 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 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今之薪 資單、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提出聲請人之母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685-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上訴人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 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品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楊文雄、洪筱雅(下合稱上訴人,若分稱則各稱其 名)上訴第二審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就被上訴人王品茜 (下稱王品茜)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6 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34頁),係本於上訴人及王品茜、被上訴人大與藝術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分 稱則各稱其名)間,就王品茜交付予上訴人之雕塑作品「雲 中-如來5/8」(下稱系爭雕塑)瑕疵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22-2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 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向王品茜購買雕塑家 李真之系爭雕塑,約定價金為550萬元,經上訴人給付全部 價金,王品茜卻未據實告知外觀狀況,竟提出影片向上訴人 保證系爭雕塑狀況完美,並委託大與公司於同年3月9日將系 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因大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經上 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雕塑手指部分受損(下稱系爭瑕疵A) 、雲朵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下稱系爭瑕疵B), 上訴人乃通知王品茜並拒絕受領,王品茜回收系爭雕塑後, 未送往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反而擅自送至李氏文化財保存 修復中心(下稱李氏修復中心)處理,然李氏修復中心並未 將瑕疵修復完全,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委託亨達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自李氏修復中心取回 系爭雕塑時,另發現雲朵銀色部分有多處刮痕(下稱系爭瑕 疵C),李氏修復中心表示系爭瑕疵B、C係時間累積所致, 並非運送碰撞所產生,顯見賣家交付系爭雕塑予王品茜時即 有系爭瑕疵B 、C存在,嗣上訴人將系爭雕塑再送回李真工 作室進行修復,因此受有運費8,925元、修復費用16萬2,000 元,合計17萬9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於110 年3月19日取回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存有上開欠缺所保證 品質之瑕疵,致減少其價值,其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修復費用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王品茜減少價金,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返還所減少之價金。上訴人 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賠償系爭損害。另 外,大與公司受王品茜委託運送系爭雕塑,並由徐鎮秀負責 運送,徐鎮秀於運送過程中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雕塑有系 爭瑕疵A、B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另外委由李真工作室修復之 費用損失,及委由亨達公司運回之費用損失,大與公司與徐 鎮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爰 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王品茜辯以:上訴人係藝術品交易平台「ARTAGE藝術時代」 之共同負責人,王品茜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藝術品之買賣,就 系爭雕塑為合作關係,由王品茜負責尋找賣家,上訴人負責 尋找買家,所獲取之報酬各得2分之1。故上訴人並非系爭雕 塑之買受人,其依民法買賣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縱認雙方係買賣關係,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已提 出系爭雕塑之現況影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 雕塑之現況,即使系爭雕塑因時間累積而產生系爭瑕疵C,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王品茜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至於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受損 ,與王品茜無關。而上訴人固提出李真工作室報價單,但該 報價單並未就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前已存在的瑕疵及運 送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個別報價,而無從具體區分責任歸屬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則以: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是運送過程所 造成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負責一部分。系爭瑕疵B、C 並非運送過程所造成,不應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負責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王品茜於110年2月2 3日向原賣家收受系爭雕塑時,已經在場處理之大與公司職 員徐唯展告知,而知悉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並向原賣家預扣 20萬元價金,惟王品茜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前開瑕疵存在,並 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 ,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㈡縱認上訴人與王品 茜間為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應係「無瑕疵」之系爭雕塑, 惟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雕塑外觀狀況 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知悉有瑕疵存 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告知上情,而 購買「有瑕疵」之系爭雕塑,致上訴人需支付17萬925元修 復之,是本件合夥財產即系爭雕塑受有價值減損17萬925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㈢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支付17萬925 元,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王品茜向賣家預扣20萬 元瑕疵修補費用,未向上訴人據實以告,受有20萬元修復費 用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17萬925元。㈣又王品茜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求償。㈤ 王品茜雖辯稱原有瑕疵與碰撞瑕疵乃係範圍不同、事實獨立 、金額相異且可分割之損害,應分別計算。然系爭雕塑之原 有瑕疵與碰撞瑕疵均係在交付上訴人前即存在,依民法第37 3條第1項規定,王品茜自應負擔上開瑕疵之危險責任,故王 品茜與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基於 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 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王品茜部分:1.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 4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王品茜有何處理合 夥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因執行合夥 事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歸屬於合夥財產,而非其他 合夥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王品茜求償。2.上訴人未就系爭 瑕疵A、B、C區分發生時點、過程、歸責對象,一併向被上 訴人求償,實屬無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各 就不同、獨立之目的就不同內容之損害負擔各該部分之責任 ,並非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3.王品茜向上訴人告知系 爭雕塑現狀時,並不知悉其上之不明痕跡,亦未能判定前開 瑕疵得否修復或屬自然現象,是王品茜並非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部分:1.系爭雕塑除系爭瑕疵A以外之瑕疵 ,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雕塑時即已存在,並已告知王品 茜,王品茜遂向系爭雕塑原賣家提出預扣20萬元修復費用, 可知王品茜就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一事係已知情,王品茜向上 訴人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一事與大與公司無關。2.大與公 司於系爭雕塑存在系爭瑕疵A後,即已向王品茜表明並同意 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復並負擔全額修復費用或送 回李真工作室並賠償上限為5萬元之修復費,對於王品茜向 上訴人表明擬將系爭雕塑送回李真工作室一事並不知情。且 大與公司係受僱於王品茜,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 復並非擅自為之,如王品茜不同意此事,則為何未於當時報 警提出侵占?3.上訴人於李氏修復中心修復系爭雕塑後,並 未表明系爭雕塑是否有瑕疵即簽名取走,應屬默認系爭雕塑 狀況無誤。4.大與公司願意負擔之賠償費5萬元,係運送系 爭雕塑之費用3,000元之17倍,已超出國際運輸法2倍及臺灣 運輸業5倍之多,且大與公司運送貨物之運費係以物品數量 、體積及地點定之,而非以物件單價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賠 償17萬925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 品茜之帳戶,楊文雄則於同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交付50 萬元、200萬元現金予王品茜,嗣王品茜委託大與公司於110 年3月9日將系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當時已發現系 爭瑕疵A、B,其中系爭瑕疵A為大與公司及職員徐唯展於運 送過程中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該行A PP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均應賠償系爭損害, 且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 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 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王品茜之間係合夥關係:  ⑴上訴人固主張係以買受人身分向王品茜購入系爭雕塑,惟觀 諸上訴人與王品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王品茜於110 年2月23日之對話中向上訴人稱「狀況完美」、「客戶有回 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喔」(見北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3 月9日經楊文雄表示系爭雕塑手部受傷後,回以:「我昨天 看沒看到」、「我跟小展說了,我幫他送回工作室」、「他 這趟賠(誤寫為「陪」)大了」、「你們還有檢查到什麼嗎? 」、「如果沒有我就這個地方報價」,洪筱雅(即Maggie) 則回覆稱「面對作品左邊雲的下方銀色部份有黑色不明痕跡 ,妳可能沒檢查到,這個部份請他們看一下是否需要維修」 (見北院卷第53-59頁),洪筱雅並於同年3月19日稱「雲中 -如來手部原先受損部位修補有色差,雲朵銀色多處刮痕, 買方不接受作品擅自不經允許在外維修,而且作品狀況並非 所謂之前所述完美」(見北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 實際購買系爭雕塑之人,王品茜係透過上訴人向客戶即買方 確認購買意願及購買條件,且王品茜及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雕 塑有系爭瑕疵A後,係共同商議徹底檢查及修復方案,而非 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立場究責,則上訴人主張與王品茜間為 買賣關係,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據證人徐唯展所述,其 於110年2月23日陪同王品茜向原賣家收取系爭雕塑,待檢查 系爭雕塑現況後,王品茜遂向賣家預扣20萬元款項,以供日 後支付可能產生之修復費用,並與賣家約定多退少補(見本 院卷一第261-262頁),並有王品茜、徐唯展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準此,系爭雕塑 之出賣人並非王品茜,而係另有其人,洵堪認定。  ⑵次查,洪筱雅於上訴人及王品茜之LINE對話群組中曾留言稱 :「今天收到雲中-如來訂金100,明天轉到中信給妳,尾款 餘450,成交560,底價550降至540,利潤每人10萬」、「記 得給我帳戶」,王品茜隨即回傳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原 審卷第57頁),與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品 茜之帳戶、上訴人合計給付550萬元款項予王品茜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王品茜各自向實際買家、賣家交涉之上述情節 交互勾稽,足認系爭雕塑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買方交涉,並 以560萬元成交,洪筱雅收受買方100萬元訂金後,先行轉入 王品茜帳戶,又因賣方開價降至540萬元,買賣價差20萬元 由王品茜與上訴人平分,各可取得10萬元利潤,上訴人遂將 賣方應得之買賣價款540萬元、王品茜分得之利潤10萬元合 計550萬元,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品茜,至為明 確。從而,王品茜辯稱係與上訴人合作仲介系爭雕塑之買賣 ,由上訴人找買方,王品茜找賣方,並平分利潤,而為合夥 關係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與王品茜間既為合夥關係,則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 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 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 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訴人所述,本件為修復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B、C,上 訴人曾代墊合計17萬925元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亨達公司 運送費用付款通知、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9 -103頁),堪信為真實,此筆款項核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其與王品茜間為合夥關係 ,則係以1/2比例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就此 筆款項亦應依前開比例分擔,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其中8萬5,462.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固另主張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 雕塑外觀狀況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 知悉有瑕疵存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 告知上情,致上訴人支付17萬925元,此同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680條、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損害賠償。 然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已向賣家預扣20萬元,供作支付 系爭雕塑之瑕疵修復及相關開銷之用,並約定多退少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該預扣之20萬元既係王品茜因 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是縱令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已然存在些許瑕 疵,但修復瑕疵之費用既少於預扣之20萬元,尚難認合夥財 產有何損失,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求償。至於大與公 司、徐鎮秀於運送途中造成之瑕疵或運費開銷,顯非因王品 茜處理合夥事務有所過失所致,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品 茜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合夥財產受有此部分損 害之舉,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王品茜就大與公司、徐鎮秀之 疏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稱王品茜向賣家預扣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乙節,查王品茜係為支應系爭雕塑可 能必須修復瑕疵之開銷,而向賣家預扣款項,此筆款項屬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並非王品茜個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誤會,要無可 採。  5.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與公司、徐鎮秀就 上訴人支出之17萬9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瑕疵A之部分係因大與公司運送疏失所致 ,且上訴人亦自承:修復師表示系爭瑕疵B、C是時間累積所 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準此,上訴人自無由 就系爭瑕疵B、C部分,一併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雖已支付系爭瑕疵A之修復費用、為修復此瑕疵額 外支出之運費,但前述款項乃係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 之費用,此部分損益歸於上訴人與王品茜之合夥事業,而非 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逕行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無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應 給付其8萬5,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5月2 1日生送達效力,見北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1

SLDV-111-簡上-35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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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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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安婷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問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迄至113年9 月24日始具狀聲請更生,已逾上開規定20日期間,應補繳聲 請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聲請。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聲請狀,或委任賴成維律師為本件訴 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11 3年9月23日止)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含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提供計算式),並提出 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 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 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 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 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可辨識年份及月份之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 證明書等,詳列來源及收入加總計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逾17,076元(即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4,230元之1.2 倍),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證 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 同住於該屋?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 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少於每月17,076 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 或證明文件。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請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 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 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供核。 八、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 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十、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 計算文件。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 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二、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 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三、請聲請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 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最近2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供核。 十五、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加總計 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 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 負債證明文件。 十八、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九、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二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1-01

ILDV-113-消債更-6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佳怡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2,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說明欠債原因,並請勿僅寫「周轉」二 字即交差了事,據聲請人111、112年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平 均月入約41,740元,若無突發狀況理應足以生活,是本院認 有必要請聲請人詳細說明債務發生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以 資佐證。 三、請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公司全名、部門、職務及薪資,並陳 報在職證明、足以證明薪資收入之資料或收入切結書。 四、請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陳報上開債權 貸款數額、利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還款期限、還款進 度、契約影本、及作為擔保之汽機車行照、其二手市值等資 料。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 六、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父親 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請說明有無其 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以資佐證。 七、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父親外,有無扶養其他人 等,如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孫子 女等)、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 ?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 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 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 明等)。 八、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0-30

TTDV-113-消債更-9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張裕忠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10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 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 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 作,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7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7號 原 告 戴佩柔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貸款項,伊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 、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伊 於當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伊已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 轉帳5萬元、10萬元,另於113年1月5日再轉帳5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已支付2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 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60萬元,嗣被告 於112年10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已 部分清償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款簡訊及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清償者為本 件借款,併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其收款人部分之資料均 顯示係陳惠富之帳戶,無法逕予認定與原告有所關聯,且匯 款之原因法律關係本屬多端,自無從以被告所提之證物遽認 被告所指匯款款項即屬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外,被告未提 出其他已向原告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已部分清償之 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 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從對 其為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9

TPDV-113-訴-519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林湘苓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伍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其中770,000元自民 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雙方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15日為1期,首期自110年11月15 日起算末期為112年6月15日),為方便計算,兩造並約定利 息每期15,000元、本金50,000元,合計每期應清償65,000元 。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清償次數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 ,尚欠本金770,000元及利息84,444元未清償。因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4元 ,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本金50, 000元、利息15,000元,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超 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且被告已清償如附表1及附表2合 計之金額。原告仍請求被告償還854,444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0至93頁)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或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444元,及其中770,000元自112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 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 條、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 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 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以每月15 日為1期,共分2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本金50,000元、利息1 5,000元(即系爭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並已清償 系爭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書立之借據及原告轉帳借款單據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第11頁及本院審訴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除附表1外,尚有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確有轉帳附 表2編號2所示之38,000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 之轉帳明細單據(本院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佐,原告對其確 有收到此筆款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38,000元係其出售賓士 GLC之佣金,而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兩造及被告 與訴外人廖昱翔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58、65 至71、90頁)。然上開兩造間對話時間係在111年3月30日, 與此筆匯款時間相差1年,顯然並無關聯;而廖昱翔與被告 間之對話,雖有提及廖昱翔轉帳含紅包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然並無該紅包係原告佣金及被告與原告拆分紅包,原告取 得38,000元等內容之對話紀錄,顯亦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 佐證。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有 取得此筆款項之其他原因,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至 被告舉兩造間111年7月6日:「被告:111/5月賣C300利潤6 萬,扣5月本金加利息」、「原告:好」等內容之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69頁),抗辯原告同意以60,000元清償111年5 月之本金加利息65,000元等語,惟此對話僅提及以60,000元 扣抵5月之本金加利息,並未表示用以扣抵65,000元,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於扣抵60,000元本金加利息外,另有清償系爭 借款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就系 爭借款清償之款項應為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即附表3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3.又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已超過週年16%之利率 ,依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而 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 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附表3清償金額欄所示每次清償之款項 ,應先抵充依原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至下次清償期間,按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 借款本金或剩餘本金。依此核算,迄至112年6月15日即兩造 約定最後1期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之日止,被告尚未清 償之剩餘本金及未償利息,應如附表3所示各為583,743元及 7,636元,合計591,379元。則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591,379元,即屬 有據。再者,被告迄至112年6月15日兩造約定之最後1期應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完畢日止,仍有前揭本金583,743元及利 息7,636元尚未清償,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自期限即112年6月15日屆滿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就 系爭借款雖未約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未付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583,743元,自1112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1,379元,及其中583,743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1: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5 111年3月5日 5,000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 111年5月    60,00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18 112年5月10日 10,000 19 112年6月5日 10,000 合計 565,000 附表2: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清償款項有爭執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5月 5,000 (被告主張原告同意  65,000元以60,000  元清償) 原告主張僅清償6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38,000 原告主張該款項非清償本件借款。 合計 43,000 附表3:本院認定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本金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已發生利息 清償利息 清償本金 剩餘本金 未償利息 1 110年11月30日 65,000 17,973 17,973 47,027 952,973 0 2 111年1月10日 65,000 17,127 17,127 47,873 905,100 0 3 111年2月8日 35,000 11,506 11,506 23,494 881,606 0 4 111年2月9日 30,000 386 386 29,614 851,992 0 5 111年3月5日 5,000 8,963 5,000 0 851,992 3,963 6 111年3月7日 60,000 747 4,710 55,290 796,703 0 7 111年3月28日 35,000 7,334 7,334 27,666 769,037 0 8 111年3月29日 30,000 337 337 29,663 739,374 0 9 111年4月29日 65,000 10,047 10,047 54,953 684,421 0 10 111年5月31日 60,000 9,601 9,601 50,399 634,022 0 11 111年9月18日 15,000 30,572 15,000 0 634,022 15,572 12 111年9月19日 15,000 278 15,000 0 634,022 850 13 111年10月18日 15,000 8,060 8,910 6,090 627,932 0 14 111年11月22日 15,000 9,634 9,634 5,366 622,566 0 15 111年12月18日 15,000 7,096 7,096 7,904 614,661 0 16 112年1月25日 15,000 10,239 10,239 4,761 609,900 0 17 112年2月27日 5,000 8,823 5,000 0 609,900 3,823 18 112年3月29日 38,000 8,021 11,843 26,157 583,743 0 19 112年5月10日 10,000 18,424 10,000 0 583,743 8,424 20 112年6月5日 10,000 6,653 10,000 0 583,743 5,077 21 112年6月15日 0 2,559 0 0 583,743 7,636 603,000 合計591,379

2024-10-28

CTDV-112-訴-982-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秝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場,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 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 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 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 。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 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前揭規定,應另徵 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復未 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費1,000元,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紙依序編 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4-10-25

ILDV-113-消債更-6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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