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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蔡慶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詹奇達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詹佩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6日、82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金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 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詹金川所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詹金川生前未提過與原告間是否尚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留下相關文件,是被告詹佩佳 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均不知悉,且無從查 證。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者,及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81年1月6日及8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金川,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 ;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又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均未申請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詹金川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 -59、89、131-145、147-161頁),且為被告詹佩佳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2-24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 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而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 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 ,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 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12月30 日確定,即擔保82年12月30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於82年12月 31日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㈢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2年12月30日發生之債權,而該債權清償 期為82年12月30日,故擔保債權應自8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並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 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故擔保債權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 效,並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 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 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 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 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 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惟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均為詹金川之繼承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 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 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可知抵 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 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詹金川,其於107年1月23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 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 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787.11 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1年草登字第33號 登記日期 81年1月6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82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編號 項目 內容 2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2年草登字第9399號 登記日期 82年11月20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 85年11月1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2024-10-16

NTDV-112-訴-506-2024101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明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車型SUZUKI SX4 GLX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2800元。詎被告112年8月1日還車時,系爭車輛有多 處凹陷擦傷、輪框毀損,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萬479元, 而被告拒絕確認上開車損狀況,亦拒簽損害認定文件,致原 告無法立即修繕系爭車輛再出租而受有112年8月2日至10月1 6日營業損失共計3萬2452元(12800÷30日≒427,元以下均4 捨5入【下同】;427×76日),扣除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應 給付9萬2931元(70479+00000-00000),爰依民法184 條、 第455條、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31元,及自11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還車時有訂閱式租 賃交車確認單(下稱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車況 圖所載車損情形,並無意見,但否認是被告造成,而係原告 111 年8月2日交車就存在,因被告還車前沒有覺得系爭車輛 本身或外觀有什麼異樣。且交車時被告未就車輛外觀逐一仔 細檢查。況原告交車當時如果系爭車輛確實無車損,系爭交 車確認單就應該要在被告取車部分勾選無車損,既然當初未 勾選,原告竟自行認定交車時無車損,已經違反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另原告實際支出 修理車輛費用為3萬7550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其 中拆裝校正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要扣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於 當日取車後,於112年8月1日還車,依系爭交車確認單「還 車填寫」欄之車況圖內所載,系爭車輛於被告交還時,可見 於前後保險桿、左前右後輪弧、鋁圈、左後門、左後照鏡、 右前葉子板等處均有損傷(下合稱系爭車損)等情,有系爭租 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 )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交車於被告時未有損傷,系爭車損 乃被告租用期間造成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1.觀之系爭交車確認單於「取車填寫」欄內之車況圖中並無任 何註記,該欄下方之「無車損」、「全新車」亦無勾選(本 院卷第95頁),依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原告公司經手人員即證 人蘇文恭證稱:交車流程是會讓客戶先確認車輛外觀,確認 外觀沒問題後,會讓客戶在「承租人簽名車輛外觀確認」欄 簽名。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下方的「無車損」、「 全新車」,是由交車人員去勾,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這兩項 都不會勾。由系爭交車確認單填寫的里程數看來就可以知道 系爭車輛不是全新車,又系爭車輛交車時大約花了半個小時 跟被告確認車輛,包括外觀跟里程數,經確認外觀沒有問題 ,所以就沒有勾選「無車損」、「全新車」。如果系爭車輛 是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的樣子,我不可能交車,來租車的客戶 也不可能收車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指系爭車輛於交 車時並無存有系爭車損,且已經被告確認外觀,故系爭交車 確認單上就「取車填寫」欄部分之車況圖無任何記載,亦無 勾選「無車損」。參以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顯 示之系爭車損,遍及系爭車輛車身及輪框、輪圈等部件,範 圍非小,且擦損情況明顯,衡情略為注意即可發現,被告所 指取車時係在「戶外」且當時「下雨」之情境,難認妨礙被 告察覺系爭車損存在。加以證人蘇文恭在被告取車時有讓被 告看系爭車輛狀況,整個過程約半小時,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蘇文恭上開所述一致。是以,若 系爭車損於被告取車當時即已存在,且有半個小時可供被告 檢視系爭車輛,時間上並非匆促,難信被告於觀看系爭車輛 之過程中未能發現異狀,堪認證人蘇文恭上開證述可信,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予被告時並無損傷等語,應為可採 。  2.依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載(本院卷第81-88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用所簽訂之 契據中,應有交車前車況圖。而系爭交車確認單中於「取車 填寫」欄確有標示車況圖,業如前述,自無漏載此一應記載 事項。至於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之車況圖下方 預先印製「無車損」一項,並留有供勾選之區塊,堪認係用 作輔以認定交車當時車況,然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就此項未經 勾選,致其勾選與否所預設之說明車況功能未能落實,然與 欠缺上開所指契約應記載之車況圖仍屬二事。被告辯稱系爭 交車確認單未勾選無車損,原告自行認定交車情況,乃就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未予記載,而有違反該契約 應記載事項之要求等語,自有誤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時並無車損,而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則出現系爭車損, 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損非因其租用期間使用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乃被告使用所致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 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 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 。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 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規範性質,應以實際回復原狀所需予以評價。 (2)原告主張原廠估價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需修繕費用為7萬4 79元等語,固提出原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為證,然原 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下稱 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萬7550元(均為 工資),有結帳工單可按(本院卷第147頁),原告雖稱原 廠估價內容較為完善,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則較為簡易,故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原廠估價為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而由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乃截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日(詳 後述)以觀,復可見於此次修繕完畢後,系爭車輛已回復到 得供原告供出租使用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被害權益狀態 已因之回復完整。又上開結帳工單顯示修繕項目,與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31-41頁)之系爭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亦 未爭執,可認慶通汽車公司出具結帳工單所示修繕項目及所 需費用當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則 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致需回復車輛原狀所生損害 ,當以原告支付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費用衡量。又上開結帳 工單所示之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毋庸折舊,故原 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3萬7550元為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還車時拒絕確認系爭車輛毀損狀況,並拒絕簽 署簽屬損害認定文件,受有自被告還車翌日之112年8月2日 起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同年10月16日營業損失共3 萬 2452元等語。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還車,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稱被告當日拖延拒絕驗收,故自還車日始受有 營業損失,然其自陳被告前往還車地點即格上租車中和所, 其人員當場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記載於系爭交車確認單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在還車後,兩造雖因車損成因 存有爭議,然系爭車損已有系爭交車確認單及前揭車損照片 存證,則原告上開所指情事,難認使原告送修車輛因而受阻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當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即上開結帳工單所載修繕期間112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本 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又系爭車輛月租金為1萬2800元(本 院卷第23頁),故原告應得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萬675元(12 800÷30≒427;427×25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萬7550元、 營業損失1萬675元,均屬有據,如前所述,而此二者均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已於112年8月4日通知被告 給付(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營業損失部分,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就此部分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而各依年息5%計算利息。而原告所陳其主張金額應 扣除需返還被告之保證金1萬元,可認其意在就所負對被告 之返還保證金債務與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及營 業損失本息債務為抵銷,故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2 條第2款、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而原告就修繕費用債權截 至言詞辯論終結而到期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為2145元(元以 下均4捨5入;下同),營業損失債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已到 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33元。上開保證金先抵充此等已到 期利息後尚餘7622元(00000-0000-000),復因修繕費用債 權清償期先屆至,故先抵充,而抵充後修繕費用尚餘2萬992 8元(00000-0000)。因而,原告尚得請求4萬603元(29928+1 0675)。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60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修車費用已到期利息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翌日即112.08.05算至言詞辯論終 結日113.09.25) 附表二:營業損失已到期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4.20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3.09.2 5)

2024-10-16

STEV-113-店小-782-202410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許郁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 ,清償成數約為25.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約32,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第39至40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00年0月出廠,已無殘值,且有辦理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 9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00年00月出廠,預 估約值28,800元,惟已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 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財產 值值已列入優先債權內)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為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擔 任研究助理,每月薪資32,450元,年終獎金固定1.5個月 計48,675元,合計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506元(見卷第 6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24日 羅博醫字第1130100133號函),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 15,755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之扶 養費15,000元,合計30,755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5,755元,其每月生 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 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 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 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 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為5,751元,債務人以逾九成之金額5,500元用於清償 ,即每月清償5,500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9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6

IL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2024-10-15

TCDV-113-破-12-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及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辦妥設定予權 利人即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5年 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居亞克為清算人,惟居 亞克嗣於92年4月23日在法國過世,被告迄未另選任清算人 ,經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已據調取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查明無訛,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龍於本件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與上開2人間,於84年12月27日間,在訴外人林 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均逕稱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亦 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龍 所有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殷武義 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 11頁、第181-182頁)。嗣因訴外人林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現已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39-345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乃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33頁),復因原告陳明其並非一定要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要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可等情,乃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將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不存在之主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訴外人林龍撤回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將上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10日內 就上開撤回提出異議,有林龍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347頁),依前述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林龍之撤回訴訟,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來往, 被告要投資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乃就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及林龍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作為 擔保之用,嗣000-0、000-00地號土地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原告已依照84 、89年間之協議書,支付全數款項給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金錢債務,雙方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時間早已經過。又被告係外國公司 ,已經解散並撤離臺灣,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設有系爭 抵押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塗銷之必 要,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惟 89年1月17日和解協議書之簽約對象並非被告,蓋被告已於8 5年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斷無89年再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 之可能,況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亦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 另一方之簽名或用印。又細譯該和解協議書,不但隻字未提 及系爭抵押權,亦未提及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 購暨股東協議書,反而係表示因原告有違反83年11月6日簽 訂之股東協議書情事已進入仲裁,故而簽訂本和解協議書。 可知縱使原告確有匯款予「Sofinsid」之情事,亦難認原告 確係為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庭呈之起訴狀,改稱原告於84年間因 生意來往,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來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 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 擔保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 之擔保,原告迄今雖未提出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 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以實其說,但因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又被告已於85 年因決議解散,與原告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更無 從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業於106年12月31日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揆諸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及審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12月27日,將林龍所有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所有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 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 林龍於11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41頁 、第79-83頁、第304-307頁、第339-345頁)。 ㈡、被告公司已於85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 商業司86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101750號准予解散登記,其 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第31頁、本院卷第87-88、231頁、第3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 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 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一事有所爭執,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 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此均已如前述。準此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2 年1月1日起算,至遲至106年12月31日時,其請求權時效已 因經過15年期間而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即111年12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其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2-重訴-195-202410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等2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下稱 系爭裁判費)。惟因本件係屬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再行上訴 最高法院之情形,應免徵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系爭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 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係為避免重複課徵裁判費之弊,故不論發回更審前第 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次,發回更審 後僅有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⒈結算其與相對人李承錦合夥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占56%(此部分請求嗣經撤回)。⒉⑴先位部分:①相對人陳育柔應塗銷相對人2人間,以110年2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⑵備位部分:①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與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聲請人。⒊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間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下稱本院第24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將本院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除追加請求權基礎外,另變更請求李承錦應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李育柔應將上開擔保之債權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嗣經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維持原判決(除撤回、變更及追加之訴外),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可稽,應可認定。  ㈡依上,聲請人雖於本院第29號更審程序中,為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然其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庸補徵裁判費。準此, 聲請人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核 屬對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系爭裁判 費,已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其情形應屬 溢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0-09

TNHV-111-上更一-29-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廖志賢 蔡宇鴻 被 告 謝秉湳 鄭能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秉湳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4)、同區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為被告鄭能慧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能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萬2,296元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 6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同區段7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 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被告鄭能慧(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聲請拍 賣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 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194萬7,000元,無法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原 告對謝秉湳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1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陳稱被告2人自小為鄰居關係,因謝秉湳急 需用錢於生意周轉、清償他人債務,鄭能慧不忍拒絕而同意 借貸款項與謝秉湳等語,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 明細表形式之真正,不能僅憑該等私文書之影本,即認定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該借款明細表僅有謝秉湳1人之 簽名,未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身分資料,亦無簽發日期,不 能認係謝秉湳向鄭能慧借貸之借款明細;況該等借據、借款 明細表所載之借款利率並不相同,倘系爭借款債權為真,金 額如此龐大之債權,應早已約定好利率為何,豈容鄭能慧隨 意更改。至鄭能慧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當日自帳 戶提領出該金額之款項,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如何使用,亦無 法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謝秉湳,不足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曾聲請強制執行謝秉湳所有之系爭73 地號土地,後於第四拍流標,謝秉湳遂於同年12月,將之設 定登記抵押權予鄭能慧,其間相隔不到4個月,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謝秉湳於前案強制執行終結後,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 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人,始為設定登記, 並非實際有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73地號土地為 謝秉湳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 負擔或買賣,惟謝秉湳於有借款需求時,捨棄先行向銀行等 申辦利率較低之貸款,反設定登記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 違約金利率高達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系爭抵押權予鄭能 慧,顯不符常理。再者,倘被告2人因多年鄰居關係,感情 甚佳,何以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2人間高 達120萬元及上開高額利息、違約金之借款,按常理應係有 緊急用錢之情事,惟謝秉湳於109年並無任何向原告還款之 紀錄,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還款,何需借貸高額之 金錢。況依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被告約定之清償日 期為109年12月27日,於此期間內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逾 此期限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按常理而言,謝秉湳 無論如何應會於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前,設法償還此債務, 然謝秉湳卻從未償還,任由利率極高、甚至高於法定利率上 限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生,截至鄭能慧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之金額已高達288萬元,亦不符常理。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謝秉湳 而言應為有利之請求,然謝秉湳卻積極陳報其確實有向鄭能 慧借款之事,設法維護其對鄭能慧確實有高達近300萬元之 欠款,且謝秉湳自清償日屆至之109年12月27日起,迄今未 曾還款與鄭能慧,鄭能慧理應積極設法取得執行名義,以維 護自身權益,詎鄭能慧遲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 爭土地之112年4月後,始於112年5月向本院聲請對謝秉湳核 發支付命令,鄭能慧怠於行使權利之舉,顯有違常理,且鄭 能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謝秉湳支付自109年12月27 日起之利息,經謝秉湳當庭確認與被告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相 符,惟與鄭能慧所稱交付之借款金額已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 息金額,顯有不符。又依被告當庭陳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 細節內容、簽立借據、借款明細表與收受借款之先後順序等 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述情形,上開借據應於10 9年11月27日填寫完畢、由謝秉湳簽名後交由鄭能慧收受, 惟卷內鄭能慧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無實益時,所附之借據影本,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 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 保」欄位均為空白,詎其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 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該等欄位竟均已填寫完畢,顯不符 常理,足徵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  ㈤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謝秉湳答辯:  ㈠我與鄭能慧從小就是鄰居,現在2人仍為朋友。本件係因當時 我生意上需要購買生財器具及批貨,另因我弟弟得到癌症要 治療需要用錢,弟弟要我把之前向他借的錢還他,還有我自 己家庭花用需要錢,所以才向鄭能慧借錢,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鄭能慧作為擔保。我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鄭 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金100萬元,並於翌109年 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鄭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 金10萬元,總共收到110萬元(借款金額120萬元,預扣按月 息百分之1.5計算,總計5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由我負擔之 代書費1萬元),我之前沒有經手過這麼大筆的金錢,我怕 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那麼大筆的款項,所以我才要求鄭能慧 用現金交給我,並由我親自於借據、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蓋印 ,借據是我於109年11月27日簽的,當天簽完拿給代書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明細表是我於109年12月1日拿到全部 借款110萬元時簽的,簽完當場交給鄭能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能慧答辯: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能慧與謝秉湳自幼為鄰居,現為朋友關係。謝秉湳於109年 間,表示因生意週轉、清償他人債務等原因需用金錢,鄭能 慧基於雙方數十年情誼,同意借貸1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 借款)與謝秉湳,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鄭能慧於109年11 月30日將100萬元、109年12月1日將20萬元(扣除5個月利息 9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交付與謝秉湳, 均經謝秉湳簽收無誤,謝秉湳並以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2 月27日,並簽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為證。  ⒉鄭能慧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如下:  ⑴鄭能慧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 1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⑵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㈡原告雖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 惟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記載之情形,與謝秉湳具狀說明其 向鄭能慧借貸並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佐以謝秉湳於上開書 狀之簽明,與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 亦屬相符,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應屬真正無疑, 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另原告空言質疑謝秉湳係 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 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能慧,系爭73地號土地為謝秉湳 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負擔, 謝秉湳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向原告還款,何需借貸 高額之金錢等語,均係原告臆測之詞,鄭能慧否認之。參以 謝秉湳已具狀說明其向鄭能慧借貸之原因、用途及實際收受 之借款金額,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  ㈢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96分之4,並非全部,且 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一般銀行不願為抵押貸款,且銀行貸款 手續繁雜,尚需耗費相當時日,不如民間貸款之快捷、簡便 ,是謝秉湳捨銀行貸款而向鄭能慧借錢,尚與常情及一般社 會經驗無違。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 1,遲延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20,其利率均未超過設定 當時即109年12月1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 ;至於違約金部分,法律並無最高限制之規定。又鄭能慧提 出之借據所載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借款明細表所載 之借款利率則為月息百分之1.5,二者約定固有不同,然此 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以借據所載利息為登記內容 ,因稅捐機關係依登記之內容為課徵利息所得之依據,一般 債權人為求節稅,故登記較低之利息,實際上被告2人間係 約定依借款明細表所載之月息百分之1.5計息,此運作方式 亦為民間借貸實務所常見。  ㈣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債權人 怠於行使權利,遽認其權利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 109年12月27日屆至後,鄭能慧曾電聯謝秉湳請求返還,惟 謝秉湳表示尚無力還款,待日後有錢必定盡速歸還,鄭能慧 考量朋友情誼,及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不急於以法律途徑催討,直至112年間,因原告對謝秉湳聲 請強制執行,鄭能慧始陳報債權,並聲請對謝秉湳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35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鄭能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  ㈤就借據與借款明細表所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不符,係因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價值無幾,故代書製作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 系爭土地,而疏漏建物部分,後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記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23、24建號建 物,惟送件後發現同段22、23建號建物因老舊不堪已滅失, 故最後完成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 物;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部分,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 日向鄭能慧借款時,雙方原約定只借1個月,即109年12月27 日就要清償,惟於109年11月30日鄭能慧交付第1筆借款100 萬元與謝秉湳時,謝秉湳又稱其恐無法於1個月內還款,可 能要3、5個月後始能還款,故雙方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 1個月展延為5個月,故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第2筆借 款時,即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息9萬元,並於借款明細表記載 利息前扣5個月;就借據所載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之違約金不符部分,乃係誤繕;關於借款交付之記載 不符部分,因借據為代書提供、製作之定型化格式,謝秉湳 簽立借據時,實際上未收到借款,故借據左下角「本人已現 金收訖120萬元正」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借款交付情 形應如借款明細表所載;就借據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 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欄位部分,謝秉湳於簽立借據時,因代書疏漏,未將本票 金額、抵押權設定標的等內容填載於該欄位,故鄭能慧委託 代書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無實益之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影本,該欄位亦為空白,惟實際 上謝秉湳確有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 之本票,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鄭能慧之後委託代 書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發 現借據上開欄位未填載,為求周全,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 後提出於本院,借據其餘各處記載,無論借款金額、謝秉湳 之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處,均屬相同,足認借據 惟真正,與偽造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 之可能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199萬2,296元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6號債權憑 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109年12月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194 萬7,00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 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67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12年5月16日南院武112司執方字第40343號執行命令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95頁),並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7頁 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7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能慧主張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持 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謝秉湳 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之本票等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87頁、第388-1頁至 第388-2頁),經查:  ⒈就鄭能慧提出持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部分(訴字卷一第211頁 至第212頁),固核與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明細 內容相符(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惟此僅足證明鄭 能慧有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 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 事實,參以謝秉湳自承並未將向鄭能慧借得之款項存入帳戶 等語(訴字卷一第384頁),尚無從自客觀之金流情形,判 斷鄭能慧提領之上開款項後續用途、流向為何、是否確經鄭 能慧交付與謝秉湳,尚不足證明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再觀諸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88-1頁至第388- 2頁),其上均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借據上復蓋 印有謝秉湳之印章,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亦陳稱所 爭執者並非其形式真實性、無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被告應舉證其實質上真正等語(訴字卷一第377頁),核屬 對於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實質證明力之爭執,先予敘明。 細繹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⑴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經謝秉湳當庭確認係於該 日其簽立無誤(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有記載借貸人 為謝秉湳,惟貸與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鄭能慧之姓名;借 款明細表則無簽立日期之記載,經被告當庭表示係於109年1 2月1日簽立(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記載「雙方協議 如下:…」,惟最末端僅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指印,並無關於 協議之他方為何人之記載。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均未據鄭 能慧簽名或用印,是否確為被告2人間達成之借款約定,已 屬有疑。  ⑵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除於借據第2行記載「借貸 人已收訖借款並點收無誤」外,另於左下角有一獨立欄位, 亦記載「本人已現金收訖120萬元正」,並經謝秉湳簽名、 蓋章、捺印,與被告所稱及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系爭借款係 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日交付10萬元之 情形不同。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惟制式列印完畢之空白借 據如有與實際約定之借款情形不符之部分,本可透過塗改、 刪除或留白等方式加以調整,並無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記載 其上,再特意予以簽名、蓋章、捺印確認之必要,鄭能慧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借據記載「借貸人如未能如期清償,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借款金額,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違約金」,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字卷一第14 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不同。審酌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高達 120萬元,就簽立借據、申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理應再三 核對、謹慎為之,詎設定抵押權時記載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竟較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高出1倍,顯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 鄭能慧雖辯稱係誤繕所致,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  ⑷關於抵押權設定標的部分,借據記載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 2、23、24建號」建物,借款明細表則記載標的物僅有系爭 土地。再者,借據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全部,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 字卷一第147頁、第161頁),實際上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 不符。鄭能慧推稱係代書作業疏漏所致,惟難認已提出合理 說明,亦非可採。  ⑸借據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並記載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 9年12月27日,足認原先約定之借款期間應僅有1個月,並按 雙方協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謝秉湳未能 如期清償,始需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借款明細表卻記載「本次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換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前扣5個月」、「如提前 還款,前扣5個月利息不退還」,與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利率均不相符。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 ,惟倘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鄭能慧借款後, 被告2人於109年11月30日,另有以合意變更借款之清償期、 約定之借款利息及利率等借款契約內容,理應重新簽立借據 ,載明相關變更後之約定借款內容,詎竟僅由謝秉湳單方簽 立借款明細表,復未將鄭能慧所稱清償期展延為5個月之意 旨記載其上,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⑹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鄭能慧於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7日具狀,本院於112年 5月2日收狀)陳報之「借據」(訴字卷一第250頁),中間 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 ,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欄位部分,除本票之票號AA103001 、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 部分已預先列印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與鄭能慧112 年5月4日(112年5月2日具狀,本院於112年5月4日收狀)聲 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訴字卷一 第241頁),該欄位全部均已記載完畢之情形不符,依謝秉 湳陳稱其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當日即交與代書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訴字卷一第241頁「借據」上開欄 位所寫內容並非其字跡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84頁) ,可知鄭能慧所提出之借據關於上開欄位部分,確為謝秉湳 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始由他人加以填載,其記載內 容是否確符合謝秉湳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顯有可疑。鄭能 慧雖辯稱係因於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為求周全, 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提出於本院,惟該填寫完畢之借據 上所載抵押權設定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2、23、24建號」 建物,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仍與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不符,鄭能慧 交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之內容,仍多有違誤,難認有何周 全可言,是鄭能慧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就鄭能慧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鄭能慧於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臻 明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後,鄭能慧具狀補正 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109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經本院按上開補正後之 內容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並由謝秉湳本 人親自簽收,謝秉湳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12年6月 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依前揭謝秉湳簽立之借款明細表記載,及被告2人於 本件所為之陳述,其等主張鄭能慧交付與謝秉湳之借款,已 依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之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1個月 展延為5個月,並預先扣除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5個月利 息9萬元,倘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屬實,鄭能慧於聲請對謝秉 湳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應先將已預扣之5個月利息自其請求 金額中扣除,詎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後,仍以前揭 謝秉湳簽立之借據所載之清償日即109年12月27日作為利息 起算日,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謝秉湳非但未就上開重 複計息之情形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與常情 相違,復於本件訴訟當庭陳稱鄭能慧請求其支付自109年12 月27日起之利息,符合被告2人間借款之約定等語(訴字卷 一第384頁),前後顯相矛盾。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請求內容,與被告2人所述借款已預扣利息之情形不 符,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之證據。  ⒋基此,鄭能慧就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前述諸多瑕疵、破綻、缺漏或 內容互相扞格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復未能就其中不符常理 之記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 ,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仍存有此實質上已不存在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顯已對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並 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核定底價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自使原告對謝秉湳之債權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謝秉湳未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 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謝秉湳之債權,依前揭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2-訴-1089-202410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墜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廖雪秀 廖雪雲 廖雪妙 廖國智 廖凰君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西螺鎮,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廖溪川於民國72年11月14日登 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 廖溪川已於80年4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 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應於88年11月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 (即於93年11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上,顯將妨礙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塗 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廖溪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美麗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 第55至7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51頁),並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廖溪川及陳美麗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87至 89頁),而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雪 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 年11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自該日起算最長之 消滅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晚應於88年11月 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93年11月10日消滅,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85條第 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所有人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明細 李墜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72年。 ⒉字號:雲西螺字第002837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14日。 ⒋權利人:廖溪川。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1月09日至民國73年11月09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73年11月0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墜。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李墜。 ⒕共同擔保地號:西螺段1027-13、1027-19。 ⒖共同擔保建號:西螺段1087。

2024-10-04

HUEV-113-虎簡-192-20241004-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趙蘇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報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了結現務 後,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並提請股東會 議承認,經本院准予備查,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 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63 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分局向本院陳報該 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查核完竣, 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北斗服務字第 1130852266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 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司-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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