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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輝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輝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 相對人,詎相對人陳輝雄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 市○區○○里00鄰○○街00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件、債 權讓與通知函1份、相對人陳輝雄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 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陳輝雄業因 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足認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聲-390-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姿誼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良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000○00號11樓 之6」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 ○○○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 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本件 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11

TNDV-114-司聲-37-202503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梁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秀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 107年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梁秀玲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2月8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又依該分局之 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 此有114年2月27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0877號函覆暨所附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 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11

KLDV-114-司聲-25-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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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鄺慧心(原名鄺敏娥、鄺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9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874元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 三期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承認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稱印 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惟現已無資力清償云 云。 貳、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其有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乙節 並未爭執,僅泛稱「印象中有處理過債務但有無清償不確定 」,然是否有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可採,至有無資 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抗 辯無資力清償,亦不可採。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1

KLDV-114-基小-129-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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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進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06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後於91年12月1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若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 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循環信用卡申請書、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8-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9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 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距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202503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池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銘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 出與訴外人吳俊英所簽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議 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堪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利益為6 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原告 另備位請求10萬元,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 元,因兩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10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現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等) 。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C9-919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簡麗姍所有,而非被告 ,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其請求權基礎 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 ㈢提出訴外人吳俊英對被告林俊銘之車輛移轉登記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㈣備位請求10萬元之項目為何,並提出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 關證物。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158-2025031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金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0號」處,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EV-114-桃司簡聲-41-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61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5,322元 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間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廠牌:中華、年分:2006年),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被告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 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全 部到期,尚積欠24萬5,322元、手續費2萬9,439元及利息,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 約定條款、還款紀錄暨欠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328-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96,208元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6,5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訂購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分期,約定之期 數、分期總額、期付金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倘有遲 延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剩餘未清償金額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實際僅繳付如附表所示 之期數即未再按期付款,各訂購商品之剩餘未繳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02,800元。因特約商已將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而被告迭經原告通知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與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訂購商品 期數 分期總額 期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8 7,413元 412元(首期409元) 自113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10月25日 2 金牛頓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rPods Pro第2代搭配MagSafe充電盒USB-C 12 7,697元 641元(首期643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2期 6,410元 113年8月25日 3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Apple原廠AirPods Pro2-USB-C無限耳機 18 7,420元 412元(首期416元) 自113年6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2期 6,592元 113年8月25日 4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128G 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9,536元 1,230元(首期1,246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0,910元 113年8月25日 5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5 Plus 256G 6.7吋智慧型手機 24 36,399元 1,516元(首期1,5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7期 25,772元 113年8月25日 7 玩樂商行 Apple Watch S9 GPS版41 45mm 18 13,828元 768元(首期772元) 自113年4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 4期 10,752元 113年8月25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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