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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 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曾淑俐」 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 參張、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曾淑俐」為發票人( 含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部分沒收、偽造之「曾淑俐」印章貳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怡芳明知其未經曾淑俐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付款能力與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怡芳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可翊通信有限公司,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 曾淑俐之身分,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專員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 電話1支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 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 復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 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51 ,48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東 元公司將上揭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東元 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東元公司向曾淑 俐催繳,始悉上情。  ㈡林怡芳於110年8月1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向合迪公司借款 ,遂以曾淑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 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②、③所示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二④所示之本票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各1枚,復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之「曾淑俐」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之欄位接續偽造 「曾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合迪公司人員行使,致 合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27萬1,680元萬元予 林怡芳,致生損害於曾淑俐及合迪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 正確性。嗣因林怡芳未依約繳款,經合迪公司向曾淑俐催繳 ,始悉上情。   ㈢林怡芳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5樓之1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持不知情曾淑俐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曾淑俐之身分,   向裕富公司謊稱其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貸款購買冰箱1 台云云,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三①、③所示之文書之欄位及附 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本票,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提供曾淑俐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使裕 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林怡芳成立70,416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裕富公司將冰箱1台交付 予林怡芳,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及曾淑俐,嗣因林怡芳未依 約繳款,經裕富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㈣緣林怡芳前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5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徵得曾淑俐同意,由曾淑俐 出面以曾淑俐名義購買,並由曾淑俐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嗣因林怡芳無法按 期繳納貸款,為向裕融公司借款,即以曾淑俐所有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設定動產抵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①、②所示文 書、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四④所示之授權書 之偽造署押、印文欄接續偽造「曾淑俐」之署押各1枚,復 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曾淑俐」 印章1枚,於上開文書、本票及授權書之欄位接續偽造「曾 淑俐」之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裕融公司人員行使,致裕融 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100萬元予林怡芳,嗣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571,626元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 餘額,剩餘424,874元則匯入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林怡芳再向曾淑俐表示係其母 親匯款,曾淑俐遂依林怡芳指示轉帳予林怡芳,致生損害於 曾淑俐及裕融公司審酌是否同意貸款之正確性。嗣因林怡芳 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向曾淑俐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585頁至 第588頁),且辯護人並具狀表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617頁之刑事辯護㈡狀),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5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檢事官 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305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同上本院卷第309頁至第414 頁),復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暨所附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簽 約照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合法字第100 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15日111年度南裕法字第60380106號函暨所附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 日111北裕法字第 10312303、402789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各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1張、指認照片1張、汽車借 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曾淑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份、被告林怡芳與告訴人曾淑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74張、簡訊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告 訴人曾淑俐印章印文1枚、東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庭呈照片1張 、告訴人曾淑俐與被告林怡芳、被告大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被告二姊間、告訴人母親與被告林怡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112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9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1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112年度救字第209號、112年度聲 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7頁、 第58頁至第106頁、112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第71頁、112年 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09頁至第245頁、第341頁至第352頁、 第455頁至第473頁、第5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 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 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上簽立「曾淑俐」、蓋用「曾淑俐」印文,以表徵各該文 書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在未得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曾淑俐」 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②、編號四③所 示之本票,依被告簽發上開各該本票顯然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 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偽造本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曾 淑俐」印章後,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③所示文書、如 附表一編號二④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四①、②、④所示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上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 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偽 造「曾淑俐」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 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之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 四①、②、④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 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私文書,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 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 ,較為合理。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分別取信東元公司、合 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或交付 行動電話、冰箱,各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㈢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事實欄一㈡、㈣之被告另有偽造本票之 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亦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 本院卷第394頁、第550頁、第585頁至第588頁),並提示相 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 三②、編號四③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 急,而冒用「曾淑俐」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尚非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且參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固屬不該,衡以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及詐得之金額為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就其造成損害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5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㈥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綠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 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 又依上揭調解筆錄,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 頁至第6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東元公司、合迪公司 、裕融公司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記載之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東元公司、裕富公司之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 編號四①、②、④ 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 交付與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裕融公司而歸其等 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① 、編號二①至③、 編號三①、③、編號四①、②、④ 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之「曾淑俐」署押、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曾淑俐」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文書上中文姓名欄、附表一編號三 ③所示文書上戶名欄上所書寫之「曾淑俐」字樣2枚(見偵卷 第19頁、第20頁),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 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 之列。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②、編號二④、編號三 ②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曾淑 俐」署押及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就編 號四③所示本票,就偽造「曾淑俐」署押及印文而為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該本票雖有偽造「曾淑俐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曾淑俐」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該本票人林怡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刑法 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東元公司撥款51,480 元代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買賣價金、使合迪公司借款27萬1,68 0元予被告、使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均屬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東元公司、合迪公 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13頁),足見被告已願將本 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 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 違反和解內容,東元公司、合迪公司、裕融公司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 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向裕富公司詐得冰箱1台部分,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能發還裕富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偽刻「林怡屏」之印章1枚,並於110年12月6日以如事 實欄一、㈣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00萬元,並 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 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林怡屏」署名2枚及蓋用 「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怡屏」印文2枚,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赴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簽「林怡屏」署名1枚及蓋用「林怡屏」印章而產生「林 怡屏」印文1枚,並持而行使之,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中571,626用於清償積欠之貸款餘額,剩餘424,874元 則匯入告訴人曾淑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係其母親匯款,告訴人遂 依被告指示轉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刑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111北裕法字第10312303、402 78907號函文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有得到林怡屏的同意且授權等語。經查:證人林怡屏 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質以: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3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特別約定調款上 面「林怡屏」簽名是否妳簽的,有4個地方是否都是你親自 用印及簽名等語,證人林怡屏答稱:是等語。再經辯護人質 以:你是否知道被告要跟裕融公司借錢此事?是否同意當被 告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林怡屏均答稱:知道、有等語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 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貸款公司 簽署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ㄧ 事實欄一、㈠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偵卷第8頁) 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本票 (偵卷第8頁、111司票8193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二 事實欄一、㈡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①債權讓與同意書 (偵卷第13頁) 債務人簽名欄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2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偵卷第15頁) 債務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姓名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 (偵卷第16頁) 債務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抵押物提供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本票 (111司票6380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三 事實欄一、㈢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甲方(申請人)簽名 「曾淑俐」署押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本票 (偵卷第19頁、111司票675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1枚 ③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偵卷第20頁) 立書人(買受人即申請人) 「曾淑俐」署押1枚 四 事實欄一、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0年12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偵卷第30頁) 乙方簽章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林怡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方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②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偵卷第31頁) 立約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③本票 (111司票4128卷) 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④授權書 (111司票4128卷)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曾淑俐」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萬445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445元,餘款18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三 被告願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萬6503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6503元,餘款89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5年7月起於每月10以前分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同上本院卷第612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4-11-20

PCDM-112-訴-6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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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 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 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 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 ,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 第32頁),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 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異議 ,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免除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程序,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支付命令及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 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 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 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 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 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 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 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 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 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 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 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 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 、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 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 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 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 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反證 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 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EV-113-城簡-61-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薏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 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965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 還告訴人6萬6965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6萬3035元(計算式:43 0,000-66,965=363,03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被   告 張雯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薏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辦理他行代償貸款,其所勾選 之借貸專案條件為「需持有定存單/保單/基金/外幣/黃金存 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需超過20 0元」,而張雯薏明知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並未有任何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水 鄉之住所內,聯繫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身分證文件供 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 ),佯裝符合申請貸款專案條件,再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便利商店,簽署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之後將前開簽署之文件、中國人壽保單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給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向裕融公 司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之 承辦人誤認張雯薏符合條件,而核准貸款43萬元,並將其中 25萬5,312元代償張雯薏原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剩下17萬4,688元於110年1月21日匯款至張雯薏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因張雯薏僅繳納6期後,就未依約繳納,經裕融公 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中國人壽保單保險金債權,中國人壽函覆被告於該公司並 無任何保單,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雯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無向中國人壽投保,但為了能順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便將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身分年籍不詳人士,任由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並因此獲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佳文即湧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湧鑫公司曾幫被告向裕融公司進行貸款送件,被告送件時就檢附中國人壽保單,而保單會提升貸款人之信用分數之事實。 4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國人壽保單、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使裕融公司誤信被告資力,而予以核貸43萬元,並將其中25萬5,312元,代被告償還原有車貸,剩餘部分則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忠112司執公字第69999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112年8月1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3645號函 證明被告並無在中國人壽有投保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共同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 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 被告詐欺取得之4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1-20

TPDM-113-審簡-2238-20241120-1

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秉益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宏諭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於108年度 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表債權及其他可領取之債權,前 開債權已轉讓予第三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應不得執行,為 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另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強制執 行案件之債權人,其於該案扣得第三人李詠羚於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15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債權,而本件債 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為上述債務人於他案所扣得第三人 李詠羚之分配表債權,經本院己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函覆 扣得新台幣(下同)569,325元,此有債權人113年9月25日之 民事聲請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債務人聲明異議所述已轉讓予第三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之債 權應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 人可分得之1,612,013元之分配表債權,此有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及債務人於113年9月6日所提認證書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影本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 5號卷內可參。上開兩債權並不相同,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 行標的為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之執行 所得債權,與債務人聲明異議所稱其已轉讓其於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件之分配表債權有異,債權人所聲請 執行之標的未經轉讓,仍屬債務人財產,本院據以執行並無 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9

PTDV-113-司執助-148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0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 年8月19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3年7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 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 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 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08-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莊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 7,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 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3萬3,541 元未為清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 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99年10月 1日受讓取得,立新公司並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 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故於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對伊 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3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債權讓與公 告及合併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 5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3萬3,541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PDV-113-訴-5593-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胡莉莉 胡雨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胡江山 胡陳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⑴胡莉莉新臺幣1,200,000元、⑵胡雨 婷1,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江山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依序以新臺幣⑴400,000元⑵6 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⑴1,2 00,000元、⑵1,800,000元依序為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胡江山於民國111年7月○日( 確定日期查明後更正之)與被告胡陳坐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600萬元予被 告胡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 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為:1. 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江山係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及訴外人李胡桂美、胡又 心之兄長,渠等之父胡銀物於68年4月2日過世,留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登記方便 ,而登記於被告胡江山名下,約定其餘繼承人仍保有應繼分 之權利。被告胡江山於111年初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因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一併移轉,致系爭土 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 鄧明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及其餘繼承人應配合辦理房屋繼承權協議給被告胡 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江山戶頭後2周內 ,被告胡江山須給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胡莉莉、胡雨婷、 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人瑋,如違約則須賠償 2倍補償金即8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然被 告胡江山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613萬元後,於111年8 月8日將1,750萬元匯款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名下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中,未依切結書交付款項,原告已於111年10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胡江山等人應於5日內給付800 萬元補償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無償贈與被告 胡陳坐,被告胡江山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江山 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400萬元價金,依約被告胡江山應賠償2 倍補償金即800萬元,即被告胡江山須分別給付李胡桂美200 萬元、鄭明祥(應為鄧明祥)100萬元、鄭人瑋100萬元、原告 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200萬元,另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 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 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原告胡雨婷2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  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應繼分,與被告胡江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胡江山不識字,切結書上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不同,切結書並非被告胡江山簽立,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又辦理地上物剷平、稅籍滅失,無須繼承人提供相關文件 ,原告亦未提出同意書,顯然無切結書上所載「為辧理稅籍 滅失而有繼承人瓣理繼承權協議」之必要,益證被告胡江山 不可能簽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胡江山並未就給付款項、金 額、違約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切結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兩造未成立契 約,原告未因切結書取得債權,況原告未完成、亦無權完成 切結書上所載之給付義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  ㈡切結書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亦未將之與其他損害賠 償並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出售系爭土地、拆除 系爭建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江山自68年設籍於此,系 爭建物至111年已使用至少43年,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 準表,木石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約46年,則系爭建物殘值所剩 無幾,拆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認定違約金時,請審酌 剩餘價值。    ㈢被告胡江山與鄭人瑋間,未因本件見面、溝通,無從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鄭人瑋並未取得債權,原告胡雨婷主張依切結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00萬元, 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以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訴外人胡訓嘉、胡明龍為被告,且原告胡雨婷於111年1 0月30日傳訊予胡訓嘉:「在此告訴你們母子三人把你爸爸 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初承諾」,至遲於 111年10月30日,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移轉至被 告胡陳坐帳戶,其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 除斥期間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胡江山於111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價款25,725,974元 ,匯入被告胡江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委請徐朝琴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胡江山及 胡訓嘉等人依約給付800萬元補償金,被告胡江山於111年10 月27日收受該函,被告胡訓嘉於111年10月25收受該函。  ㈢李胡桂美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定安及原告李定 平,應繼分各2分之1。  ㈣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 萬元、胡雨婷3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 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等人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繼承權給被告胡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 入被告胡江山金融帳戶後2周內,被告胡江山即給付現金400 萬元予胡銀物之繼承人即原告胡莉莉等人,如未依約定給付 ,則須賠償2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否認知悉該 切結書之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證人李坤明到庭結證稱:「(問:這份切結書是否 你製作的?)對。(問:胡江山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名?)【 對】。我是807、806地號土地的開發業務,土地有坐落三合 院的建築物,必須要滅失稅籍才能過戶,因為所有姊妹都是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需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拆除,這部分 我有跟胡江山說明,我有去找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說當 初這個房子跟土地是父親的,同意拆除的話要拿到他們應得 的部分,此部分我有跟胡江山反應,【胡江山說一人給壹佰 萬元】,看他們要不要,我回去問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 人同意】,但是覺得要定一個時間點把錢給他們所以才會定 那個時間,【他們也怕胡江山不付錢,所以才會說超過時間 要給兩百萬元的部分】。後來我回去跟胡江山陳述這個事情 ,【他也同意。後來才會製作這個切結書】。(問:切結書 只有寫807地號,你剛才提到你是806、807的開發業務?)我 當初應該是寫錯,不過我有寫門牌號碼,房子是坐落在806 跟807號土地上。…(問:這份切結書是你製作的?你是何時 打這份切結書?)是。在前一天,就是製作的前一天打得。 就是上面簽立的日期的前一天。…(問:切結書的內容是誰跟 你說要這麼打?)【我跟胡江山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因 為一開始查不到稅籍,才從他爸爸開始查,才查到是她爸爸 的名字才知道沒有過戶到胡江山的名下。…(問:你剛才說其 他的繼承人,你是否記得其他繼承人是誰?)胡莉莉、胡雨 婷,還有兩個小朋友跟一個在臺北的。…接洽的過程是先找 到胡雨婷跟胡莉莉,我跟胡雨婷講到這個要剷平的事情,其 餘就是剛剛我陳述的情形。【我是本人跟胡莉莉接觸】。兩 個小朋友我無法聯繫,我沒有接觸。在臺北的是大姐。我沒 有跟李胡桂美接觸,【其他人都是胡雨婷接觸的,我只有接 洽胡雨婷跟胡莉莉】。(問:切結書的簽名是胡江山簽立的 ?)【是】。在我車上簽名的。(問:切結書上有寫要補償40 0萬元的部分,但是上面有其他五個人的名字,是要如何分 配?)鄭人瑋、鄭明祥算壹份。其餘一人100萬元。(問:切 結書當時簽立幾份?)壹份。保管在我這邊。…(問:簽完了 以後有跟胡雨婷他們說嗎?)有。就跟他們說切結書簽好了 ,【我直接過去跟他們說的】。…(問:806、807土地買賣你 是以何身分參與?)【賣方(即被告胡江山)業務】。…(問:4 00萬的補償是誰提出的?)【胡江山。他是說一人100萬元】 。…(問:胡莉莉、胡雨婷繼承人你跟他們轉達的時候,他們 是否有意見?)【他們沒有意見,只是需要指定付款時間, 跟沒有如期給付的罰款】。…(問:胡江山是否同意?)【有 】。…(問:你如何確認其他的繼承人都同意切結書的約定內 容?)確認胡莉莉、胡雨婷他們,而且胡莉莉、胡雨婷聯繫 臺北的那個他們也都同意。…(問:胡江山他不識字,這個切 結書他看不懂?)我不確定他識不識字,我都有講給他聽, 而且這份切結書也是跟他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7頁),參酌證人李坤明於111年10月間,詢 問被告胡江山為何未依切結書給付前開款項,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人表示要求被告胡江山加倍給付(即800萬元)時 ,被告胡江山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一再表示不願給 付800萬元,雙方對話期間被告胡江山對李坤明稱:「…我是 想說你會來載我拿去給她,…有啊,我就有要給他們啊。」 等語(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6號卷第29-31頁;下稱調字卷 ),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李坤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審 酌證人李坤明係因為被告胡江山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 參與兩造協議過程,並草擬雙方協議內容製作切結書,供被 告胡江山簽署,證人李坤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與兩造並不 認識,亦無何利害關係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偏頗一方之虞,是認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 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 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 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 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 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證人為被告胡江山居間說合出售系 爭土地,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登記納稅義務 人仍為胡銀物,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查悉胡銀 物除被告胡江山外之繼承人【即李胡桂美、鄧明祥(即鄭明 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後,經連繫被告胡江 山與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復經由原告胡莉莉連繫李胡桂美 、鄧明祥、鄭人瑋後,被告胡江山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匯入其金融帳戶,二週之期限內,給付另4名繼承人各100萬 元(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各100萬元,胡又心部 分由其繼承人鄧明祥、鄭人瑋各取得50萬元),並接受原告 胡莉莉等人提出如逾上開給付期限,亦願賠償2倍之補償金 ;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則需配合辦理拆除系爭建物及稅 籍滅失事宜。雙方就被告胡江山給付款項數額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協同辦理內容,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證人李坤明 據此製作切結書交由被告胡江山簽署,兩造間之協議無名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是否知悉前開契約是 否由被告胡江山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自不生影響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銀物之遺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胡江山名下,原告等人仍保有應繼分之權利,因而與被 告胡江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事,達成上開協議云云, 然被告胡江山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惟依前 開說明,兩造間協議成立無名契約,應屬被告胡江山之債務 拘束契約,其原因關係(即被告胡江山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 否基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是否就胡銀物之遺產為繼承 分配)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3.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11年7月22日匯入被告胡江山開 立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告胡江 山應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胡莉莉、胡雨婷、鄭人瑋依序為10 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鄭人瑋就其對被告胡江山系爭 協議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此有原告胡雨婷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調字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胡 江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胡莉莉、胡雨婷依系爭 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胡江山依序給付100萬元、150萬元,自屬 有據。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 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江山係因出 賣土地,其上坐落有仍以胡銀物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存 在,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故而承諾於收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各100萬元, 經認定如上,考量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胡銀物 68年4月間死亡時,業已存在,迄今已使用相當之年限,且 被告胡江山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 婷僅可能因未能取得約定款項運用所生之損害。故綜合審酌 上情,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各2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 利益。  3.基此,系爭協議契約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胡莉莉得請求被 告胡江山給付120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00000 );原告胡雨婷得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80萬元(計算式:000 0000+200000+(200000×1/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案件),始知悉 被告胡江山以贈與方式將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移轉到被告 胡陳坐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向被告胡江山索取上開約定款項未果,於111 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及渠等之子胡明龍、胡訓嘉等4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即 另案刑事案件),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記載:「…嗣於同年7月間,告訴人(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 莉、胡雨婷)得知被告胡江山已取得土地價金2,613萬元後, 卻未依切結書內容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當告 訴人胡莉莉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卻表示在取得該筆土地價 款不久,被告之配偶及小孩,隨即到台南與被告碰面,並將 該價款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陳坐之帳戶】。如告訴人要取 得補償金,應向被告之子即被告胡明龍、胡訓嘉索取。【惟 告訴人胡雨婷向被告胡訓嘉討論系爭土地價款問題時,被告 胡訓嘉仍不斷推拖】。【告訴人胡莉莉遂拜託仲介代為詢問 被告胡江山】,被告胡江山則表示錢不在伊身上,寧願被關 也不願依約給付800萬元…」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6912號偵 查卷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係經被告胡江山告知買賣 價金已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及其子名下乙事,原告因而轉向胡 訓嘉索討,並委託李坤明再向被告胡江山詢問。  3.又查,原告胡雨婷轉向胡訓嘉催討系爭款項時,於111年10 月3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訓嘉表示「在此告訴你們母子 三人把【你爸爸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 初承諾…」等語,及證人李坤明受原告委託,於110年10月間 詢問被告胡江山未何未付款乙事,李坤明亦表示:「因為你 兒子跟你妹妹說轉到你老婆那裏。」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 ,足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前,已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 價金匯入被告胡陳坐金融帳戶之事實。再者,原告另案刑事 案件時,除對被告胡江山提出侵占罪等之刑事告訴外,亦將 被告胡陳坐及胡明龍、胡訓嘉一併提刑事告訴,益證原告於 111年10月間確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陳 坐金融帳戶乙事。  3.基上,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胡陳坐,並匯入被告胡陳坐之金融帳戶之 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於111年10月3 0日起1年內,即112年10月29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其 卻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顯 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撤銷權存在,惟該項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 行使。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之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即被告 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莉莉、胡雨婷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20萬元   、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5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袁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0萬4,354元未 為清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由立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99年10月1日 受讓取得,立新公司並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故於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對伊清償 上開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 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及合 併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60萬4,354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PDV-113-訴-5595-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輾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丁○○並於 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 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辦理 貸款事宜,詎乙○○明知其向己○○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 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 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 貸款本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 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 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丁○○並進而以系爭車 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乙○○接續上開犯意,於丁○○ 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庚○○, 辦理貸款事宜,庚○○因丁○○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 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 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 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 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 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 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借款債權。嗣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 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 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 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向 丁○○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 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遂同意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 予乙○○,乙○○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庚○○ ,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 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拿 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己○○調系爭 車輛,己○○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對於系爭車 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丁○○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 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乙○○確實有 交付前開車輛予丁○○,顯見乙○○並無詐騙丁○○之故意;乙○○ 後續與丁○○協商,亦幫助丁○○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乙○○無 詐騙之故意;又丁○○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 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乙○○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  ㈠乙○○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輾 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並向丁○○表示可協 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 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 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 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乙○○ 隨之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丁○○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乙○○於丁○○持雙 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交付予庚○○,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 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 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 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合 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 片,並告知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 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 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 、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 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 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 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 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 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 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己○○,而己○○ 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 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 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己○○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 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 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 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 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丁 ○○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車 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 丁○○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 己○○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己 ○○是於丁○○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 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己○○沒有把系爭車輛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乙 ○○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 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 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乙○○。直到108年6月 5日有約乙○○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 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 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乙○○,乙○○於108 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 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 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 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 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乙○○為何賣一台撞壞的 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 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 )。參以丁○○與乙○○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 丁○○確實有質問乙○○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乙○○則回 應要幫丁○○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 丁○○,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丁○○後,隨即詢問丁○○ 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丁○○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丁○○要 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丁○○前開所述相符,顯 見丁○○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乙○○於丁○○告知 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 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丁○○,反而逕向丁○○表示將負擔全 部車貸金額,倘乙○○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 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乙○○於丁○○欲以購車貸款 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告訴我可 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 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乙○○是用撞爛的車輛賣 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 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乙 ○○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 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乙○○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 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前,乙○○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 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乙 ○○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 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 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 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 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 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 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 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丁 ○○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 丁○○則不會同意乙○○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 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 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 否為事故車,對於丁○○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 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 否撥付貸款予乙○○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乙○○卻 未告知此情,足認乙○○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丁○○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 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 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乙○○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久 (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 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乙○○明知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丁○○及庚○○,使丁○○、合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 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丁○○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 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乙○○出租 ,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乙○○之 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乙○○之行為已符 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 ,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 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 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 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 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 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 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 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 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 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乙○○ ,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乙○○未 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 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 款項,撥付予乙○○,足認遭乙○○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 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爰予更正。  ㈧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   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丁○○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 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丁○○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 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 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己○○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 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 爭車輛是向己○○調的。當時與丁○○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己 ○○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己○○調車 ,但己○○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可見乙○○對於己○○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乙○○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乙○○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乙○○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 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 此,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丁○○上開證述可知,縱使丁○○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 且依乙○○與丁○○最初之協議可知,乙○○告知丁○○可以購買中 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 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丁○○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 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 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 。是乙○○辯稱:因為丁○○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 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丁○○雖於同一時間透過乙○○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丁○○針 對前開車輛與乙○○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 爭,遽認定乙○○無詐欺丁○○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者始屬之。查丁○○及合迪公司,因乙○○隱瞞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丁○○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乙○○之行為對丁○○及合迪公 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丁○○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 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丁○○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且合迪公司因丁○○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 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 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 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丁○○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乙○○對其等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丁○○、合迪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乙○○業與丁○○以250,00 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 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 易一卷第163頁),足認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 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乙○○之帳 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乙○○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530,000元。至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 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丁○○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4頁),惟丁○○證稱:乙○○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 ,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乙○○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丁○○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乙○○為本案犯 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有給予丁○○22,000 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丁○○清償完畢乙情,業據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5頁);另乙○○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丁○ ○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乙○○前揭犯罪所得 ,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丁○○,依上開說明,乙○○之犯罪所得 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丁○○,為免乙○○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 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乙○○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戊○○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 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戊○○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 ,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 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出 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乙○○將先前向己○○購買己 ○○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戊○○ 個人資料,由乙○○委由己○○辦理貸款,己○○將此汽車貸款案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 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戊 ○○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 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 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 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 ○○,乙○○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戊○○簽名。嗣乙 ○○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 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戊○○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 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 被告甲○○為乙○○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甲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乙○○為取 信於丁○○,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甲○○,指 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輛上,甲○○於108年4月29日陪同丁○○,共同前往屏 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 之車輛上,甲○○與丁○○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 則由甲○○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 際交車。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 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 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 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 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戊○○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 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 主觀上認為戊○○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 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 我沒有詐欺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係由 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乙○○, 乙○○並未向戊○○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戊○○ 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 文件授權乙○○為後續事宜,戊○○僅係因乙○○無依約定繳付甲 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乙○○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戊○○有資金需求,向戊○○表示 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 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戊○○同意後,乙○○以甲車向裕 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 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戊○○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 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 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買甲車價款後,餘 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乙○○並於108 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戊○○簽名。嗣乙○○僅繳納4期 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戊○○並有聯繫乙○○,亦於 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乙○○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 ,及簽訂協議書,嗣由戊○○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己○○、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 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 第320頁),並有戊○○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 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 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戊○○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戊○○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 邱政勛與己○○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己○○聯絡資訊頁面截圖、 邱政勛與戊○○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 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 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 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 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 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要 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 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 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乙○○給我認識,乙○○口頭告訴我我用 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 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 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 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 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乙○○繳貸款有遲延 的狀況,我有通知乙○○,乙○○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 ,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 於108年6月10日有與乙○○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 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 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 才會空白,待乙○○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 月開始繳納,乙○○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 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 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 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乙○○聯絡,但在108年10月4 日向乙○○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 絡都沒有回應,當初乙○○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 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 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乙○○,我 找乙○○是為了投資賺錢,乙○○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 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乙○○取得,乙○○ 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 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 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乙○○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乙○○當初說車貸他會負 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乙○○,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 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 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乙○○買車,乙○○跟我說以我的 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 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乙○○沒有說出租具體 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 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乙○○負責決定購買 甲車,乙○○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 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 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乙○○有無出租或轉賣,乙○○都說 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乙○○的,應該由乙○○繳交貸款,我 只是人頭,一開始乙○○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 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乙○○說 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乙○○雖有向戊○○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將購 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 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 、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乙○○日後找到買家可直 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戊○○親自出席簽約 之不便。戊○○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 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 立自己之名字,又戊○○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 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戊○○購 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乙 ○○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乙○○有對戊 ○○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乙○○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戊○○證稱如前,並有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 然乙○○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戊○○ 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乙○○自始即有詐騙戊○○之故意 ,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 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乙○○確實於無詐欺戊○○之 犯意。縱乙○○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 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 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乙○○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戊○○上開證述可知,乙○○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款後 ,至戊○○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戊○○保持聯繫,甚至於 108年6月10日與戊○○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 ,此有戊○○與甲○○LINE對話記錄截圖、戊○○與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 3頁至第42頁),顯見乙○○並無逃避戊○○之意,此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 逕庭,益證乙○○並無對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乙○○,在群益車行工作, 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 所載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 丁○○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 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案發時受僱於乙○○,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取證 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 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丁○ ○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等情 ,為甲○○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 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 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乙○○、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 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 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 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乙○○是我的老闆,我是賣 車業務,丁○○是我的客人,丁○○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 因為是我帶丁○○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 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丁○○有自己查看車輛 狀況,我不確定是乙○○或己○○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乙○○指示我載 丁○○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 請車廠的人幫我跟丁○○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丁○○所購買 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乙○○,我去交車時 ,丁○○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乙○○的車 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丁○○去現場,把掛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乙○○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 ,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乙○○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 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 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 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乙○○指示,搭載丁 ○○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 確認車況之情,難認甲○○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員工,是我叫甲○○去 跟丁○○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 我公司的業務甲○○帶丁○○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 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叫甲 ○○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己○○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 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甲○○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己○○調的,但己 ○○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 己○○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甲○○ 去拍照,甲○○不會知道我跟己○○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 已,甲○○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 我跟丁○○談的,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 頁至第132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甲○○透露 其與己○○或丁○○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甲○○系爭車輛之狀況 ,且甲○○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乙○○之證詞,而認定甲○○對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甲○○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交車,甲○○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 我問甲○○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乙○○的員工,當 時乙○○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甲○○就載我去屏 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甲○○下車整理我購買 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 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甲○○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 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甲○○將車牌拆下來 拿回去,我有問甲○○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 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甲○○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 甲○○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 頁至第38頁)。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乙○○,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 車照,但我不記得是甲○○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 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丁○○及己○○上開之證述 ,可知甲○○雖有搭載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丁○○一同 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 法證明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甲○○對於 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甲○○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內 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 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 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 諸乙○○與己○○之對話紀錄,可見乙○○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 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甲○ ○與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 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則甲○○之前開行為,係在乙○○本次 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甲○○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甲○○對於本次犯行與乙○○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 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CTDM-111-易-122-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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