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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黃羿傑(原名: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服務,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5年7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貸款106,196元、代償設定費897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390元、滯納金45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692元,合計1 54,625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5元,及其中4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94條文義自明,同法第296條復 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2 4、53至82頁),經查:  ㈠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利息為112,625 元,合計154,625元,前開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 至99年4月20日止之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分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9頁),原 告復自承被告申辦之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其中15萬元額度 供作餘額代償借款,其餘5萬元額度則供刷卡消費使用(見 本院卷第8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於 94年12月12日清償消費款5,000元,經抵充前期帳單金額後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3,127元,嗣於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 8,000元,加計當期發生預借現金手續費390元、94年12月至 95年3月新增之代償設定費897元(每期新增金額為299元) 後,合計42,414元(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原告主張 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未逾信用卡帳單 所載逾欠消費款總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自渣打銀行受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現金貸款債權1 07,0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固有現金貸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前開借款本金未經記載於債 權讓與證明書,此由該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本金餘 額僅42,000元,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信用卡 帳單顯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分36期繳款,惟自 第4期起與信用卡帳單合併列帳,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當期 應繳借款本金分期款,當期刷卡繳納者即以消費款列入該期 信用卡帳單出帳(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經計入信用 卡消費款餘欠本金,自不得重覆列計現金貸款未還本金。佐 以信用卡帳單記載,截至94年12月12日止,現金貸款剩餘本 金僅103,4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受讓與 現金貸款債權107,069元不符,暨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現金 貸款係分36期清償,僅其中第4至12期與信用卡共同列帳( 見本院卷第55、75頁),可見現金貸款應繳分期金與信用卡 共同列帳只是金融業者為減省寄送帳單成本之便宜措施,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自渣打銀行受讓現金貸款 債權,自不能排除渣打銀行另將現金貸款債權讓與他人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同紙帳單併列信用卡消 費款、現金貸款個別帳務之外觀,遽謂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之債權包含現金貸款債權在內。  ㈢又原告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及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查:  ⒈原告主張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核與信用卡帳單所載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採。  ⒉惟依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 止,累欠已到期未清償之各期利息依序為427元、492元、96 6元、523元、497元、531元、531元,合計3,967元(見本院 卷第63、67、71、75、77、79、81頁),原告主張受讓前開 期間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元,就超過信用卡帳 單列記金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渣打銀行在 前開期間對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已超逾3,96 7元,渣打銀行就超過3,967元部分自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利息 債權可言。  ⒊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滯納金債權為450元、已到期 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合計4,417元,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4 2,000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滯納金債 權為450元,合計46,417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查 無渣打銀行將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並告以關於主 張讓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債權亦在原告受 債權讓與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7元,及其中42,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   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簡-1880-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 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 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4,262元(下稱系爭債務),各門號之積欠金額則 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及 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04,2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2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4,26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金額(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17,879 107.12.03 2 0000000000 27,863 107.12.03 3 0000000000 35,559 107.12.03 4 0000000000 42,248 107.12.03 5 0000000000 37,876 108.12.27 6 0000000000 42,837 108.12.27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49-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葉慶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 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週年利 率為11.88%,民國89年11月1日起週年利率為14.88%,如有 累積達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至91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 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1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 現金」額度申請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7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宗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7,79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26元 ,及其中107,79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6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1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23元,及其中9 9,91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2月13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91-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侯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7,20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14元 ,及其中147,20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6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佳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7,03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59元 ,及其中157,03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68-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詹千佑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之 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 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 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 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 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 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 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詹千佑發支付命令,主張 其債權係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然未提出已為 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為合法有效之 債權讓與通知。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6402-2025021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邱郁棋 訴訟代理人 邱宇慶 受 告知人 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代 理 人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130元,及其中66,000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113年6月2日 ,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公 司)購買課程,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66,000元,約定分 期30期,每月繳款2,2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赫 綵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66,000元及遲延費130元 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元,及其中66 ,000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赫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赫全電腦短 期補習班(下稱赫全公司)簽署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課程契約),固不爭執赫綵公司即係伊締結系爭課 程契約實際對象,然系爭課程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有對被告請 求價金之權利,然被告已向赫綵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 約,目前尚未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其與赫綵公司簽約時,並未經告知已將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且其已向赫綵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 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課程契約,第9條已載明「...辦理銀行消費者信用 貸款分期支付:總金額66,000元,期數30,月付金2,200元 。甲方(即被告,下同)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1.為協助甲 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即赫全公司,下 同)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 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行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 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 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 不生效力:1.充分瞭解本次購買補習班課程之費用係以赫綵 (貸款機關名稱)消費者信用貸款為支付方式,並瞭解此係 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之指定逕予撥款至 前開乙方指定戶...」(本院卷第95頁),佐以被告自稱對 分期付款內容表達知悉(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且被告 簽立系爭課程契約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據此足認 被告雖係向赫綵公司購買課程,但其於締約時,為辦理分期 付款買賣,同意且知悉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退 步言之,縱被告於簽約時不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其於原告 以電話照會時,亦已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 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 方式均不拘,且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承諾為必要,故赫綵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並未 告知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自赫綵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赫 綵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又被告迄未   繳款一節,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 系爭課程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 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費130元,固據其提 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遲 延費130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 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 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遲延費130元部分應無請求 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6,000元,及自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小-990-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韋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未經本院 許可即逕行離庭,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借款 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 191,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清 償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出險日期為94年3月6日等情,有 賠款計算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3月6日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 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位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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