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犯從一
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至1年2月不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含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補充理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
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間犯洗錢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原審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原審雖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洗錢罪減輕之事由(見原審判決
理由㈣),故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長期監禁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法感情相違。
㈡被告警詢已坦承犯罪並指認上游協助偵辦,有悔過之意,雖
至今尚未和解,然係因未排調解庭之故,請求安排調解使被
告得以彌補過錯取得被害人原諒,並有從輕量刑之機會。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
指認張家駿與其均為車手(見警卷第9、23、25頁),惟張
家駿既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
件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㈤
),並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4僅各判處1年、1年2月、1年、1
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且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本件被告以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於114年1月7日當庭交付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業
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排調解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哲瑋
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楊哲瑋依「小北京」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如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
交予「小北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哲瑋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瑄、鄭玉卿、毛慧玲、阮氏慈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哲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
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
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斟酌
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
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被害金額與被告所獲報酬之高
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
4次犯行均集中於同一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
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領當天可拿到4,000元,有另加1000元
車資等語(偵卷第41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
贓款,可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0元+1000元
=5000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所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小北京」,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文 1 黃奕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林淑玉」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黃奕瑄,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黃奕瑄,復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黃奕瑄,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黃奕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1分許,匯款32,99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玉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鄭玉卿,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鄭玉卿,復於同日22時許假冒銀行客服聯繫鄭玉卿,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鄭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2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3,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4分、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9,905元 3 毛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安婷」、LINE暱稱「文」假冒網路買家聯繫毛慧玲,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毛慧玲,復假冒銀行客服聯繫毛慧玲,佯稱其未開通金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毛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1分、14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手機畫面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阮氏慈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蘇慧婷」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阮氏慈母,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阮氏慈母,復冒郵局客服聯繫阮氏慈母,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阮氏慈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14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31,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3,00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提領7,005元
KSHM-113-金上訴-9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