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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昇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昇源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昇源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開始 更生,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6,33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時,為53歲之人 ,有工作能力之人,雖然自陳因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收入,然 債務人有本件之債務,應該竭盡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予清償債 務,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基本工資數額為其每月收 入,故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8,000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2,524元,餘額為185,47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36,331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銀行 319,263元元 2.03% 2,773元 3,773元 1,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 142,697元 0.91% 1,239元 1,686元 4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47,630元 5.40% 7,362元 10,016元 2,65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3,785元 1.94% 2,639元 3,590元 95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8,988元 6.24% 8,503元 11,569元 3,0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96,173元 4.44% 6,047元 8,227元 2,180元 永豐商業銀行  485,508元 3.09% 4,217元 5,737元  1,520元 凱基商業銀行 1,217,167元 7.75% 10,572元 14,383元 3,8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44,934元 21.31% 29,053元 39,527元 10,4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6,632元 9.28% 12,652元 17,213元 4,561元 良京實業 1,922,108元 12.25% 16,695元 22,713元 6,01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 443,956元 2.83% 3,856元 5,246元 1,390元 新光行銷 1,000,865元 6.38% 8,693元 11,827元 3,134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50,737元 4.78% 6,521元 8,871元 2,350元 內政部營建署 1,785,472元 11.38% 15,509元 21,099元 5,590元 總計 15,695,915元 136,331元 185,476元 49,14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2-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22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綠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綠霞前經本院於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免責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3

PCDV-113-消債聲-136-2024122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瑞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消債聲-135-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晨元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晨元(原名:倪志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5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並於113年8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 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 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直至113年7月,該店自8月起歇業,每月薪資22,000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債務人自11 2年5月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3年11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仍有剩餘5,556元【計算式:22,000×15 -17,076×19=5,556】,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 前領有父親南山人壽保險金302,850元、車禍理賠金14,00 0元、順大裕證券5,0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410元 ;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849,840元【計算式:35, 410×24=849,840】,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 算式:17,076×24=409,824】,尚有餘額440,016元【計算 式:849,840–409,824=440,016】。   ⒋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剩餘5,556元,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33、141 條債務人需償還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440,016元始得免責,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 未受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 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2,155 0 76,629 76,629 310,431 310,4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621 0 39,724 39,724 160,924 160,92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305 0 33,636 33,636 136,261 136,26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13 0 7,278 7,278 29,483 29,48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860 0 30,898 30,898 125,172 125,17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055 0 38,462 38,462 155,811 155,8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578 0 41,005 41,005 166,116 166,1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3,921 0 94,983 94,983 384,784 384,7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30 0 28,142 28,142 114,006 114,00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142 0 10,177 10,177 41,228 41,228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8,341 0 35,958 35,958 145,668 145,66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99 0 3,125 3,125 12,660 12,660 總計 8,912,720 0 440,016 440,016 1,782,544 1,782,54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4.9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49,84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09,824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2-2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青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青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消債聲-132-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消債聲-133-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美美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 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 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消債聲-68-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鼎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鼎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 免責,而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19

TYDV-113-消債聲-125-20241219-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慧品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慧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61號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免責,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宗查 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76-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千慧 代 理 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同上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1,479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而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111年 度消債抗字第19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下稱司執更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 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 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每月為35,636 元,每月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為就學貸款保證 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 實核代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倘學生畢業後無力 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與政府辦理 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能 力,不應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本件於清算程序 未受分配,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係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之就 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若與免責,對債權人全體不公平,且其 年僅43歲,如努力工作撙節開支,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 僅43歲,尚具有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迄今未受償,倘准予免責,顯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2月9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仍於美得興業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如薪資收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加計聲請人之子陳有紘每月平均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636元,至每月必要支出則 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有本院113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01頁、第198頁)。另聲請人除111年、112年度 曾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外, 無申請及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 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6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 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35,63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有餘額15,956元(計算式 :35,636元-19,680元=15,95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1月1日至11 0年10月31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薪資收入4 34,319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此有銀行明細及存摺 內頁為據(見更生卷第47至56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466,512元(計算式:19,438元×24=466,512元) ,業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 未予分配,此有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6號裁定在卷足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之情 形,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8年11月7日至108 年11月11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 已陳明此與前配偶至日本東京自由行旅遊等情(見本院卷第 199頁),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080,922元 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 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 ,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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