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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念一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太平洋景秀天 廈」社區之住戶,其原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應當確認掉 落之菸灰、火星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16時24分許至26分許,在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之資源回收區 西北側之堆放紙箱處抽菸,在其抽菸完畢離去前,復未確認有無 尚未熄滅的菸灰、火星掉落在資源回收區之可燃物上,即行離去 ,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引燃紙 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物,並因火勢迅速擴大延燒,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置在鐵 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而致令不堪使用 ,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念一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抽菸,嗣後該處失火 燒燬前揭財物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之 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抽菸,但抽菸及丟菸蒂的位置與起火 點相距3公尺以上,伊認為失火不是因為伊丟菸蒂,伊懷疑 是否為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住戶,其於前揭時、地 抽菸,於其離去後,該處起火引燃紙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 物而延燒、燒燬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9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卷第41頁、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審卷》第72頁、第122頁至第128頁) ,核與證人黃華新、趙行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 6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 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與現場照片及「太平 洋景秀天廈」社區公設區域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1頁至第247頁、審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偵 卷第116頁):   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⑵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    、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於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採集之紙張、混凝土塊及燒熔物等證物,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另經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發現有可疑人士異常舉動情形,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檢視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⑷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①檢視該址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地面發現有菸蒂殘跡情形,上述跡證顯示該址公設區域出入人員應有抽菸習慣且有棄置菸蒂情形,如有上述棄置菸蒂等微小火源情形,恐導致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現場環境經蓄熱而起火燃燒。    ②經調閱該址東側監視器1、南側監視器2錄影紀錄,於111年10月03日16時25分許,監視器1錄影紀錄顯示有一男子自西北側手持香菸步行自資源回收區丟棄垃圾後再回至西北側附近,監視器2錄影紀錄顯示該男子於西北側附近有抽菸情形。    ③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因故掉落至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之菸蒂等微小火源恐未完全熄滅,火種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從而,本件經新北巿消防局就起火原因之調查結果,業已研 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排 除電氣因素或其他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科學證據足 資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可認本件確係因 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始引發 本件火災。被告雖辯稱:伊懷疑是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然 卷內並無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況依上開火災調查結果,案發 現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 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失火責任之肇責:    另就本件現場起火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 驗結果如下(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33頁至第245頁):   ⑴『B棟機車棚1』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3_0000000    0000000』共35分8秒    23分55秒 被告短暫從畫面左側出現,手持飲料飲用    25分12秒 被告第2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將飲料杯丟         棄於垃圾袋裡,右手手持香菸(見卷內圖1)    26分16秒 被告第3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持手機,右         手手持香菸,將菸蒂丟進上述垃圾袋裡(見         卷內圖2)    32分24秒 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見卷內圖3         綠框處、圖4綠框處)    33分   上開同一人快速經過起火點附近,無其他特         殊動作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見卷內圖5),火勢持續蔓延   ⑵『B棟機車棚2』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2_0000000    0000000』共46分5秒    23分55秒 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除上述描述動作         外,皆徘徊於起火點附近抽菸    26分26秒 被告離開現場(見卷內圖6)    32分24秒 同上述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    35分   有人停放機車,但未走往畫面上方靠近起火         點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火勢持續蔓延   綜上監視器影片觀之,於被告將菸蒂丟進現場垃圾袋內起迄 起火時為止,歷時約14分鐘,期間內並無其他人有靠近現場 或有何可能與起火源相關之可疑動作,客觀上已足以排除其 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況衡情菸蒂本就重量輕微,而案發現場 既為資源回收所用之戶外場所,常有風勢,則被告於丟棄菸 蒂後,該菸蒂因空氣流通而未能完全熄滅,甚或蓄熱悶燒後 ,復因風吹之故而飄落至附近之易燃物品並引燃延燒,亦無 違常情。在本件已排除其他可能之失火原因,亦排除其他人 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堪認起火原因係因現場遺留之菸蒂所 致,且應係被告所遺留,至為灼然。  3.被告有過失責任:   又香菸需點火燃燒,而燃燒之香菸若未熄滅,恐將延燒產生 火勢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資源回收區有 易燃物且容易發生火災(偵卷第303頁),則其吸食香菸後 ,自應注意不得將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 菸蒂完全熄滅再棄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確實熄 滅香菸或注意防止延燒,以致菸蒂引燃起火,造成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 置在鐵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均燒 燬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本案失火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失火之發生與被 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火災僅燒燬上開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建物之 主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罪。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導致前揭多項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然依前旨說明,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未將菸蒂 確實熄滅,致造成本案火災發生,雖本案主要係鐵皮屋頂、 日光燈、監視器及住戶機車受損,尚未危及主要構造,惟周 圍尚有房屋並與其他有人住居建物相連,對該等建物及其內 人員造成相當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 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害之人 機車車牌編號 車輛燒燬情狀 1 李佩津 KDY-299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 黃元彬 985-GB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3 呂學安 NAV-6706 機車車尾燒燬 4 李紀誼 687-JYU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5 孫上慈 MXN-9115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6 吳忠翰 NDA-0880 機車右側燒燬 803-DFX 機車後側燒燬 7 李軍緯 875-PVW 機車車頭變形燒燬 8 徐昊 082-KHY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9 蔡芷妮 869-JYT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0 邱鶴昌 MAB-0183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1 陳紫渝 MXD-9757 機車車尾及安全帽燒燬 12 鄧宛宜 061-MVS 機車後側及坐墊燒燬 13 蕭永河 236-BM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4 林素梅 681-JB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5 吳東泰 013-KX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025-03-10

PCDM-113-易-30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所載「燒毀」,均應更正為「 燒燬」。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鴻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Q Burger早餐店負責人蕭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嘉經營早餐店,本應注意餐廳內使用火源 安全、爐具設備配置及油垢清潔處理等事項,卻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 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上開早餐店負責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屋主呂鴻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車牌 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 3份、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5 頁反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 險,行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違犯本案之 過失情節,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等皆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6號   被   告 陳思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 Burger早餐店之店 長,負責該店之營運及管理,應注意使用火源之安全,並應 隨時火源使用之狀況,以防止火災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4時57分許,開啟位於該店前方之瓦斯爐煎台預熱及上方 之排油煙機運轉使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煎台火源狀況,在瓦斯爐煎台仍在預熱時即至該店 後方倉庫煮茶飲,嗣因煎台瓦斯爐爐火輻射熱引燃排油煙機 罩內油垢污漬後起火燃燒,致燒毀上開店內之塑膠天花板、 裝潢櫃體、排油煙機、煎台、電炸鍋等物,火勢並延燒至同 路段71號1樓,燒毀該處騎樓之塑膠天花板,並使停放於早 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等 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熱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物件燒燬、屋頂、牆面等部分變形、塌 陷,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罪。查本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相鄰之同路 段71號建物雖有因火災受燒而有損壞,但主結構仍存,有火 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照難認已達燒燬程度,故無從對被告 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案自108年12月28日因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前同居人酗 酒使家內兒少多次目睹酒後暴力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並 多次獨留子女在家或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或要求甲860 替代照顧之不當親職行為,經於111年11月1日評估始終無法 改善其親職能力,故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 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 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 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 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113年護字第663號) 等獲准迄今。本案經持續處遇輔導,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完 成親職教育輔導,並穩定工作與住所,積極申請與甲860及 其妹親子會面,然114年1月甲860春節返家親子假期間與甲8 60M親子衝突後,迄今不願與甲860互動,觀察甲860M親職能 力雖有提升,但仍未有足夠能力回應親子教養議題,且生活 未臻穩定,為   維護受安置人甲860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0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 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7

TCDV-114-護-12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君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造成其居住之本案房屋內部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受燒狀況,但主要受燒均為內部物品,天花板、牆面遭 燻黑,塑膠地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 可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 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 結果,均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雖然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房屋內相關物品 燒燬,但依上述說明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承租人林秋金同意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平時 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又屋內雜物眾多,其卻未能注意妥善 熄滅菸,使菸蒂餘燼殘留,致微小火源接觸紙張、塑膠等易 燃物而發煙、蓄熱產生明火燃燒引發火災,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因林秋金夫婦及時撲滅火源,損害範圍不至擴大;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吳秉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君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居住在由其大嫂林秋金向 林榮亮所承租、同意由吳秉君無償使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2樓202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平時有在屋內抽菸 之習慣。吳秉君於113年9月8日5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 案房屋之客廳抽菸時,本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 之情況,避免使菸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在紙類 、塑膠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滅菸蒂,即服用藥物後 逕行入眠,不慎使未完全熄滅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客廳沙發 、茶几南側附近之紙張、塑膠等易燃物接觸,使該等易燃物 遭火種引燃而於同日5時40分許造成火災(下稱本案火災) ,致如附表所示屬林榮亮或吳秉君自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 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吳秉君涉嫌毀損林 榮亮所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 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林榮亮、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林秋金 、證人即被告之女汪韋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 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 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 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 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案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案火災中 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然本案房屋位於該棟建 築物2樓,該建築物僅本案房屋牆面、天花板燻黑,塑膠地 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 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 足見本案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案房屋之內部 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 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尚未達燒 燬住宅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㈠ 客廳 ⒈牆面燻黑。 ⒉茶几南側物品碳化、其餘內部擺放物品燻黑尚可辨識。 ⒊雙層床架、沙發、茶几偏北側擺放物品燻黑可辨識,茶几上有香菸及打火機,茶几與沙發地面處發現有菸灰缸,菸灰缸上有微小火源附著表面燃燒痕跡。 ⒋沙發南側局部燒黑。 ⒌茶几南側堆放收納箱、紙箱及小凳子碳化無法辨識。 ⒍門口處鳥籠、擺設雜物燻黑皆可清楚辨識。 ⒎經逐層清理及挖掘,小凳子絨布燒失殘餘底部腳架、紙箱上部物品碳化;將小凳子、紙箱底部翻面,小凳子底部木材偏南側燒失,紙箱殘餘底部棉被、紙箱底部尚可辨識;將紙箱等殘餘碳化物移除,裏層小凳子燒失處塑膠地板局部燒熔(破),木箱角材燒失,收納箱局部燒失,整體呈現由塑膠地板燒熔(破)處向外蔓延火流痕跡。 ㈡ 夾層臥室 ⒈天花板燻黑。 ⒉冷氣機外殼燒熔、窗簾燒熔、其餘擺設燻黑可清楚辨識。 ⒊挑高空間牆面燻黑。 ⒋客廳靠近門口、樓梯口附近擺設物品皆可清楚辨識。 ㈢ 浴廁 ⒈浴廁外天花板、牆面燻黑,擺設物品燻黑可清楚辨識。 ⒉浴廁內天花板、內部物品略燻黑尚可清楚辨識,馬桶旁有塑膠袋裝垃圾,內部發現有菸盒、菸蒂等垃圾。

2025-03-07

TNDM-114-簡-777-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O O O - O O O O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 行 經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 ○ 路 O 段 O O O 號 旁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檢 定 站 ( 下 稱 系 爭 酒 測 站 ) , 經 警 測 得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為 每 公 升 0 . 2 7 毫 克 , 以 1 1 2 年 7 月 2 8 日 掌 電 字 第 A 0 1 Z M 9 4 0 4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下 稱 舉 發 通 知 單 ) 予 以 舉 發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審 認 上 訴 人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 0 . 2 5 - 0 . 4 ( 未 含 ) ) 」 之 違 規 行 為 事 實 明 確 ,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1 1 2 年 8 月 2 日 北 市 裁 催 字 第 2 2 - A 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 處 上 訴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3 萬 7 , 5 0 0 元 ,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4 個 月 , 並 應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上 訴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 訴 請 撤 銷 , 經 本 院 地 方 行 政 訴 訟 庭 ( 下 稱 原 審 ) 於 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交 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 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 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 、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96頁 )、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原審第 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及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   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 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酒測站執行酒測勤務,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 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 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 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 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 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如附表所載)。依上開事 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系爭酒測 站時,上訴人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上 訴人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上訴人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 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行經依法設置之 系爭酒測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 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 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上訴人行經系爭 酒測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 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舉證員警對上訴人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 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5頁)。 原判決已就系爭酒測站係舉發機關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 且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於法院,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繕本或影本,因誤記或缺漏等情事而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有異,此際應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806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三記載:「隨函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含影像光碟)各1份」,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縱漏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等語(原審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1時,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旁擔任酒測路檢勤務,上訴人於同年28日23時52分許,行經系爭酒測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認兩造就此問題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 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 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 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 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 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 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 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 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 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 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 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 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 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 、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 ,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⒉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 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 ,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 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尚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2年8月2日,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 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 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 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將該部分 原處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 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節錄(見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上訴人: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 上訴人: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餐前    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    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扣汽    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    。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    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    ,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上訴人:(親自打開酒精吹嘴) 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    公共危險,有超標。 上訴人:好的。

2025-03-07

TPBA-113-交上-57-202503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撞,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 ,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 ,已有1 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 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述家境(貧寒)及職業( 倉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偉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口(往市 區方向),不慎自撞路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傳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53-202503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 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 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酒精濃度0.37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 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家境勉 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維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0時起至3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竟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於同日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表及駕駛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73-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補 充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至②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3行記載「110年3月23日」更正為「110年3月26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9、1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國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猶仍騎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4號   被   告 邱國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 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 樓之1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376-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羅瑞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鵬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彼此時隔甚近,顯具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2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

2025-03-07

TTDM-114-聲-53-2025030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91年至112年間,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57日、有期徒刑4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月(併科罰金9萬元)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7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 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行 駛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方道路時,因於上開路段自撞路 邊樹木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7日12時許,在 苗栗縣後龍鎮頂埔里友人住處內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 前方道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路邊樹木,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4-交易-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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