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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傅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原告為富家天下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3建物所有權人,屬富家天下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積欠原告消防設備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繳費期限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 10日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富家天下大廈住戶規約及11 1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6

CYEV-113-朴小-12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之 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 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 ,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爰就原告 尚未繳納之113年5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 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 共電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 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聲明:1. 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2.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 月繳費憑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決 議結果適法性之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本件 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 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此情形,應認其 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 可知該條例所謂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 就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既無參與區權會、選任管 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權會有特別規定,使其須 受拘束以外,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及於此等 住戶。  2.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以原告之名義向被 告訂定甲契約,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以管委 會之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依前開說明,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 約,其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係歸屬於被告及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住 戶,即不屬乙契約之形式或實質當事人,被告就乙契約所生 之電費,原則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 (二)關於管委會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 權會如依上開規定後段,決議由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電 費,即屬於前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及區權會另有決議之情形 ,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區權會如 併決議由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對於應為分攤之 住戶而言即應認為有權代理,被告得依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分 攤協議,向住戶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以下各該規定,可見區權會依法須以會議之方式 為之,如單純以問卷方式調查、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之 意見,而不具會議之形式外觀者,自難認有召開區權會,更 無從作成區權會決議。  2.經查,本院就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開會及決議情形,函 請管委會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管委會覆稱該社區於111年 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改採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並提出「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 新冠肺炎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之問卷為證。參諸該問 卷內容,顯示系爭社區係於111年1月18日發放問卷,就包含 公共電費分攤等3議案進行書面調查,並於111年1月28日調 查截止後回收問卷進行統計,並無記載任何開會時間、地點 等事項(本院卷第213-325頁);依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 公共電費所檢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 、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 狀況及統計結果(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 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未 經區權會決議,逕向被告申請分攤乙契約之公共電費,對原 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且管委會檢附之 上開「決議結果」根本不具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原告自訂申 請辦法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不合,而有被告 可得而知之瑕疵,此分攤協議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3月分攤公共電費255元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流動 電費819元,業已製發繳費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 共電費255元、遲付費用21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 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 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5月流動電費920.9元之 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但該月繳費通知單即便載有 分攤公共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個別就流動電費部 分持單繳費,仍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 告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以訴 請求被告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6065-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4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4,0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75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該屋為4層樓建築 ,下逕稱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 許美智分別為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57號頂樓平 台防水年久老化,導致57號4樓房屋內漏水,原告與被告多 次協調未果,已延宕3個多月有餘,為避免損害擴大、57號4 樓內家具損壞及影響房屋結構,因原告擁有專業建築技術士 執照,曾設立工程公司,多年進行大小工程無數及保證,故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進行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施 作、編號6部分有請廠商清運外,其餘項目均由原告自己, 或由原告、原告之兄弟協助施作,並未找外面廠商,原告已 提出多張廠商估價單,被告蔡竹茂也有找廠商來估價,原告 主張其施作之項目要價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合計237,000 元);另57號4樓原告出租他人,因漏水問題提前解約,原 告已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萬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5 0元(計算式:【237,000+26,800】×3/4=197,850),依不 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竹茂答辯:57號頂樓除年久老化,尚因廢棄物長年施 放重壓,原告在頂樓放置大量廢棄物,又曾表示早年欲加蓋 建物,故刨除頂樓地板,上述推放廢棄物及刨除,均導致防 水層被破壞致排水不良,增晉公司估價單亦載明「頂樓地坪 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屬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 未請土地技師鑑定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且原告施作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如何 保證施工之品質及保固期?原告雖稱保固3年,但原告自行 施作如何保固?應由廠商來寫切決書;毅興估價單另載女兒 牆沒有施作防水,亦即女兒牆無施作防水需要,請原告說明 為何要修繕女兒牆?原告調解時曾自認廢棄物為原告堆放、 願意負擔所有清運費,但原告從未看到有吊車駛入,故否認 清運方式及價格之真正,附表一編號8的洩水孔,是原告早 年施作,不能算是增設項目,排水管與排氣閥於98年就已存 在,亦非新增,樓梯為55號(按:指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55號)、57號8戶共有,頂樓也屬公共空間,55號、57 號住戶都可上去,並非頂樓所有情況發生均與被告有關,修 繕費請法官裁決應有哪幾戶分擔,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玉華答辯:原告自行施工、自行填寫估價單,事前未 告知被告,球員兼裁判,應予駁回,頂樓廢棄物原告未舉證 廢棄物來源,卻要被告支付清運費,油漆費未比價、未施工 ,應予駁回,頂樓2個排水管早已存在,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 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美智答辯:原告並非大樓管理員,也非受所有住戶委 託之人,未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於公共空間刨土施作、安 裝管理及冷氣之管線,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現在索取費 用不符正當流程,不合情也不合理,先前57號頂樓堆積的廢 棄物,據悉是原告4樓住戶本來想在頂樓加蓋,但遭3樓住戶 告上法院才作罷,但材料已備齊,故該等雜物為4樓住戶所 有,依原告起訴狀所稱頂樓雜物是55號4樓住戶搬過來的, 但原告於協商時則自承為其所有,並同意自行搬運,事後又 反悔要大家共同負擔,更將雜物隨意往1樓丟棄,影響住戶 及路人安全,57號4樓房屋內漏水龜裂釐清責任歸責前,油 漆費不應轉嫁他人,4樓住戶明顯違法在先,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其訴不可採納,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 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許美智 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該屋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均為兩 造所不爭。又55號、57號房屋為左右雙拼之集合式公寓,共 4層樓(共計8戶,本件原、被告即為57號側之4戶),有本 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建物申 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85 -39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附表一之施作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 勘驗,並就各項目逐一拍照,拍照結果可見除附表一編號7 之油漆尚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另57號4樓於勘驗 室內時未見滴水、滲水,但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99頁),應堪認定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等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施作項目(即附表一編號7以外項目 ),均未經住戶同意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08頁),是 原告本應無自行修繕之權利,然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所謂簡易修繕 及保存行為,僅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而為防止共有物功能喪 失之情形,始例外准予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如公同共有房屋 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更換、老舊 之燈泡更換、廢棄物之清理等修屬之,亦即不使原共有物之 材質改變之前提下所為之修繕,始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經核原告所進行附表編號1至6、編號 8,其施作內容詳見附表一施作內容欄位所示,其中編號5部 分係原先排水孔遭不明棒狀物堵住,該工程僅係將棒狀物清 除以便排水(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施工前後照片),應 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編號6則係單純清運廢 棄物,則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外,其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4、8部分), 或包含刨除地板牆面、或包含加設防水層、底漆、水泥等, 均已變更原先共有物之材質,非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先予說明。  ㈤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 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 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55號、57號房屋並未登記共用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依55號、57 號房屋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建造執照、 完成照片、平面圖等,見本院卷一第385-397頁),可知該 等建物建築時55號、57號即為完整、同一之建築,均共用使 用同一樓梯上下樓,雖1樓住戶有獨立出入口,不須進入樓 梯,然頂樓平台仍可供1樓住戶使用(如休憩、曬衣曬棉被 、運動等),遇災害(如淹水)時亦可至頂樓避難,而1樓 住戶進出頂樓仍需行走樓梯,應認57號房屋上方之頂樓及樓 梯,並非僅有57住戶共有,而係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人 (共8戶)共有,原告現僅起訴57號房屋所有權人,顯係主 張57號頂樓平台僅有兩造共有,顯有誤會,至55號頂樓現遭 訴外人搭設違建而排除他人使用,則屬事實上占用問題,不 能因此推論57號頂樓僅有57號4戶所有權人共有。然原告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可分金錢之債,原告仍可 單就57號住戶提出訴訟,本院亦不因原告未起訴55號、57號 全體所有權人,即可駁回原告之訴,僅就金額方面,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照55號、57號房屋專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查57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9.01平方 公尺(即32.97553坪);55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7.8平 方公尺(即32.6095坪),是55號、57號全體住戶合計面積 為867.24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1×4+107.8×4=867.24) ,則57號房屋所有權人如應分擔相關費用,應負擔比例應為 109.01/867.24,上情應堪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原 告有權單獨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修繕保存費用,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係自行施作, 然所花費之材料、勞力、時間成本,亦屬受有損失,被告則 獲有利益,以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均同),且①57 號頂樓遭推放具相當重量雜物,亦為57號4樓漏水之原因( 詳後),而清運前57號頂樓前確實遭推放大量雜物(見本院 卷一第339-341頁),然原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一第15頁 右上角用帆布包起來的C型鋼20多支、部分沙土是原告推放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1頁),至於其餘物品,兩造 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原告 自己推放物品衍生之清運費,自不能要求全體部分負擔,就 此原告已提出富龍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上載頂樓 雜物清運淨空需費5萬5,000元,本院考量上開照片顯示廢棄 物確為甚多,且重量非微,則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自己推放物 品之費用後需費2萬元,對照富龍報價單之報價,應無浮報 灌水之情,至於被告辯稱該等雜物並非被告推放等詞,然縱 係第三人堆放,不代表原告不能本於共有人身分進行保存行 為,若將來得知為何人推放,應係房屋所有權人可否再依侵 權行為向該人求償之問題。又②將堵住排水口之不明棒狀物 清除,依外觀應有助於排水,可徵上開施作確有必要,原告 雖係有自行施作,雖未提出廠商估價單,但僅主張需費2,00 0元,金額不高,應無灌水浮報疑慮。則就上開項目,原告 得向被告各請求2,765元(計算式:【20,000+2,000】×109. 01/867.24=2,765,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至4、8不符簡易修繕部分:按所謂強迫得利,乃 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 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 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 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 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 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 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 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本院認所謂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尚包含依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費用或賠償, 如現實中共有物已造成他共有人屋內漏水,倘遭他共有人提 起訴訟,其餘共有人將敗訴而須負擔給付責任,對其餘共有 人而言,亦應屬主觀上經濟計劃所欲支出者,至於修繕無法 證明與漏水有關,僅能認屬外觀美化或材質更新,或可以較 便宜簡便方法修復漏水,卻以較昂貴之方法修復因而多支出 之費用,則屬強施於他人之強迫得利,則不准許共有人之一 單獨施作後要求他人返還。而:  1.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57號4樓房屋經本院勘驗確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蔡 竹茂就此委託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估價,並做成增 晉估價單,上載「頂樓地坪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 排水不良建議排水管重新配置」、「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 建議更新或修復」、「頂樓防水建議重新施作」、「頂樓地 坪清洗含裂縫修補施作美國陶氏防水一底三塗共計四道,以 上每坪3,800元保固1年」、「垃圾清運管路配至另計」、「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有該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31、35頁),依增晉估價單所載,①排水不良(應重新施 作管線)、②防水層失效(應重新施作防水)及③廢棄物重壓 (應清運廢棄物)均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至於被告蔡竹茂稱 原告自行刨除57號頂樓云云,則原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 ,原告雖主張增晉估價單僅為單純勘查,未表明漏水主要原 因,然增晉估價單上載其已以儀器偵測,並收取費用4,000 元,顯非單純勘查,而係民間自行委託鑑定,已於估價單上 逐一說明漏水之解決方式,則以現有資料,應可認定上開① 至③確為漏水之原因。有關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排水管修 繕費,雖非被告曾承諾施作或將來計畫施作之內容,然原告 為57號4樓屋主,而該屋內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若原告此頂樓維護不佳,而 訴請其他共有人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本將受法院敗訴判決, 亦即於法規上,被告本應負擔此債務,依前說明,此部分雖 未經被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仍應認屬被告主觀 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而無「強迫得利」可言,是原 告自行進行修繕,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⑵附表一編號1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8萬元部分:則原告自己既 在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衡情該等物品重量非微,應可認 定為造成頂樓漏水原因之一,原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 其說,則就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造成漏水所需維修費,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然廢棄物重壓僅為3個漏水原因之一, 又無證據證明全部廢棄物均為原告推放,而兩造又未提出單 獨認定原告應負責比例之估價單或鑑定報告,本院僅能依照 片判斷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本院勘驗時廢棄物已清運完畢, 防水又已施作完畢,已即舊有狀況已不復存在,衡情亦難以 再為鑑定,況兩造均未聲請鑑定,故本院僅能以照片為大略 之判斷),則廢棄物重壓為漏水之3個原因之一,而以本院 卷一第15頁之照片C型鋼及沙土,依照片外觀約占廢棄物之3 分之1,則就附表一編號1補做防水層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費用(計算 式:1/3×1/3=1/9),全體區權人則應負擔9分之8之費用, 該等防水層施作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 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26 9、309-317頁),又就防水層重作,增晉估價單記載為每坪 3,800元(詳前),另毅興估價則報價每坪4,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原告則主張每坪2,500元(均以32坪計算) ,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較為低廉,而增晉估價單、毅興估價 單均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之被告蔡竹茂委託廠商估算,該等 廠商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應認原告提出每坪2,500元(以32 坪計算合計8萬元)之費用,並無浮報,則就該等8萬元之費 用,應由全體所有權人承擔7萬1,111元(計算式:80,000×8 /9=71,111,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  ⑶附表一編號8新增排水管修繕費2萬元部分:增晉估價單既亦 記載排水管應重新配置,則57號頂樓排水管確有修繕必要, 就此原告亦已修繕完畢,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 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47-349 頁),原告亦已提出造市估價單、大正報價單,上載排水幹 管重作報價2萬2,800元、頂樓排水管疏通6,000元、修繕4,0 00元,有該等報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則大正報價單就排水管修繕報價1萬元(計算式:6,000+4,0 00=10,000),較原告主張之2萬元為低廉,且大正報價單為 原告所提出,應無刻意低報偏袒被告之理,原告亦未提出證 明其排水管修繕之作工較較大正報價單繁複、材質耐久性較 佳之證明,則應認此部分排水管疏通僅需費1萬元,由全體 所有權人承擔。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不知品質如何、保固如何計算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確有施作完成,亦如前述 ,現被告主張其中可能存在瑕疵,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就此被告僅提出颱風過後57號頂樓疑似出現不明白色液 體、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然其顏色外觀此 可能與防水漆材質有關,難以證明於防水之功能上存在瑕疵 ;地面剩餘少量積水則與洩水坡有無發揮作用有關(此部分 本院駁回,詳後),與地板防水、管線排水能力無關,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至於保固部分,僅能於將來又出現滲漏 水時,得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存在瑕疵,不能作為現在即拒絕 給付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管線多年前即已存在,惟縱然如 此,依增晉估價單所載,可知舊有管線應重新施作,而本院 勘驗所見管線甚新,應非多年前製作,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被告所稱管線多年前即存在 縱然為真,然原告確有將舊管線更換為新管,即可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上述8萬1,111元(計算式:71,111+10,000=81,111),各被 告應負擔109.01/867.24,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1萬195元(計算式:81,111×109.01/867.24=10, 19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地球估價單記載「分二種施作方案如下:方案一:將地面高 壓水槍清洗乾淨、防水底漆刷第一道後(包晴天)防水膜( 六合一)塗刷兩造、保固2年。方案二:為方案一的一樣防 水工序,後續則是在最後工序上在其表面上用水泥沙、水泥 加上厘石,再加上防水劑攪拌後,粉光其地面上,全面找洩 水坡度,增加表面積硬度和流水流暢,不易積水,保固10年 」,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則於 本院自承:(問:地球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一個包含洩水坡 一個沒有,似乎代表沒做洩水坡也可以處理防水問題?)可 以,但是我認為沒有做洩水坡不耐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可徵未施作洩水坡亦可處理漏水問題,考量未經他 人同意或決議,又不符簡易修繕,即對共有物為修繕,本身 即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否得要求共有人返還施作費, 應予嚴格解釋以維護法秩序,則57號頂樓雖有漏水情形,惟 既可藉防水層施作達成目的,則不應允許再挑選較高價格之 維修方式,依地球估價單及原告所述,縱使不做洩水波度亦 可達防水效果,應認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非屬在其他共 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頂樓樓梯外牆修繕1萬5.000元、女兒牆修繕3萬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亦稱係與漏水修補有關,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蔡竹茂委請廠商勘查製作之增晉公 司估價單僅稱「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建議更新或修復」、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如 何謂「樓梯間頂水塔」?何謂「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 均語意不明,尚待與做成估價單之人確認,本院審理時已通 知填寫增晉估價單之訴外人林翎宗到庭作證,然該人並未到 庭(原告後捨棄此證據調查),無法證明施作此部分工程亦 與漏水有關,雖經原告施作後,其外觀確有美化,有本院勘 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既無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被告又無計畫施作之事實,應認此部 分均非屬在其他共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㈧附表一編號7之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3萬元部分: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屋經本院勘驗,天 花板、牆面確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而此部 分顯與57號頂樓漏水有關,原告復提出造市估價單上載57號 4樓全室天花板批土粉刷3萬5,000元、全室牆壁批土粉刷7萬 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於 原告提出之大正保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所載室內油 漆數量為「112」,單位不明,尚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依本 院勘驗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實僅部分牆 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並無如造市估價單所稱「全室粉刷 」之需要,依其面積範圍以肉眼觀察,至多僅占全室3分之1 ,是原告請求之3萬元,本院認僅能准許1萬元,然該等漏水 部分,亦肇因於57號4樓屋主在頂樓推放C型鋼、沙土所致, 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責任、全體所有權人負擔9分 之8(即8,889元,計算式:10,000×8/9=8,889,小數點四捨 五入),57號頂樓之保養維護既應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 人負責,且各被告應負擔109.01/867.24(原告並未請求連 帶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各1,117 元(計算式:8,889×109.01/867.24=1,117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提前解約、原告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 萬6,800元部分:就此原告僅提出租賃終止協議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載因防水問題原告願賠償2萬6,80 0元,原告陳稱:因為房屋漏水,我答應減少房租,後來承 租人說用3萬元減1個月房租,經過討價還價變成2萬6,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2萬6,800元僅為原告與 承租人間就漏水補償之約定,然所謂漏水有輕重之別,倘僅 有使牆面、天花板油漆少量龜裂、產生少量黑漬,應認尚不 影響居住,惟倘已有大量龜裂、黑漬甚至滴水而下損壞家具 ,則應認不適居住,而本件勘驗僅見57號4樓房屋僅係天花 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 本院無法得知先前漏水狀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有水痕、 油漆層脫落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9、343頁),如果所謂漏 水情形僅只於此,則可認情況輕微而不影響居住,於此情形 原告自願與租客終止租約並賠償,自不能用以拘束、將損害 轉嫁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各」1萬4,077元 (計算式:2,765+10,195+1,117=14,077,3名被告合計4萬2 ,23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1萬4,07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各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狀態 施作內容 是否屬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1 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 80,000(每坪2,500元) 已施作 塗刷防水膠、打底、塗黑膠、上漆面 否 2 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 40,000 已施作 水泥、沙填補凹陷積水處 (地面墊高、填補凹洞) 否 3 頂樓樓梯外牆修繕 15,000 已施作 防水層刨除、填補裂縫、防水打底、塗刷黑漆、面漆 否 4 女兒牆修繕 30,000 已施作 水泥修補、施作防水層 否 5 原先被封堵之排水口清除 2,000 已施作 清除堵水管及物品 是 6 頂樓雜物清運費 20,000 已施作 清運(搬運工人、清運裝車) 是 7 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 30,000 尚未施作 室內整修防水、油漆 非共有物 8 新增排水管修繕費 20,000 已施作 施作排水落水頭、管線、疏通 否 合計 237,000 附表二 估價單名稱 本判決簡稱 委託估價者 出處 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增晉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1、35頁 毅興工程行估價單 毅興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3頁 地球工程有限公司裝修估價單 地球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7頁 富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富龍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9頁 造市建設內設計工程估價單 造市估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41-43、305頁 大正統包工程報價單 大正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07頁

2024-12-26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被 告 熊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 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 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 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每位停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民國108年前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108年後以每坪 以50元計算管理費,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經原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 告欄張貼催繳公告,及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繳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有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止之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然被告曾於103年1月間 前往守衛室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當時警衛以主任委 員交待為由拒收,且被告所有機械停車位自101年9月間起即 因故障無法使用,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回應,經被告自 行委託廠商檢查故障原因是因為原告從未為維修保養,必須 更換相關零件,被告既無法使用停車位,亦有其他住戶沒有 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原告向被告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並無理由 ;另系爭社區有漏水、毀損、失竊等管理不善情形,造成被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超過5年部分,已 因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積欠自105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等 事實,已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10萬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充裕公用部分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明定。系爭社 區規約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停止收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前,包 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被告自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㈡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所負擔繳納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義務,此與管理委 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從事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修繕等工作,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所生,彼此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 管理維護等工作有缺失為由,拒絕支付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 費。被告辯稱原告從未維修保養停車位以致故障無法使用, 且系爭社區有漏水、毀損、失竊等管理不善情形,造成被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在原告未賠償或改善以前,訴請被告繳納 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並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係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 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本件管理費及停車 位清潔費,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憑, 以113年7月17日回溯5年,及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之繳納期限為當月份最後一日,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及停 車位清潔費請求權關於108年6月30日以前部分,時效已經完 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僅得請 求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6萬5,220元【計算式:(6,240元+6,000元)÷12×6+6,240 元+6,000元+6,240元+6,000元+7,020元+6,000元+1萬5,600 元+6,000元=6萬5,2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6萬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26

KLDV-113-基簡-110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戴志宏應容忍 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苗栗鄉三義鄉八股段725、725-1、725- 2地號(下均省略段號而逕稱地號)之土地。㈡被告戴志宏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木製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 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 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5頁)嗣追加吳昌 華為被告,變更訴訟性質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按:書狀誤載為83.25 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戴志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昌華 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 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 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 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 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31至32頁、第77頁)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725、725-1、725-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 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 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 之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昌華固然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 序法之地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 法,故拒絕應訴等語(卷一第291至297頁),惟審酌原告係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吳昌華,且原告起訴所據之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同一,又被告吳昌華曾於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而為實質答辯(卷一第313頁),應認 原告預備合併之訴乃合乎訴訟經濟,且對於備位之被告吳昌 華並無不當之突襲,故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之訴(卷一第177、2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 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以坐 落707-1等28筆地號土地,在原告所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興 建「三義藝術村」,於96年7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 原告成立,並於98年2月10日完成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合先敘明。  ㈡坐落725地號土地,過去為707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人車通道, 早於78年受套繪管制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在原告之社區 興建時,建來成公司承諾建立商圈以利招商,故建來成公司 於原告之社區竣工同時,在前揭725地號土地完成「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以供原 告之住戶及不特定遊客,自社區外之神雕街、廣聲新城11巷 連接社區內之八股路館前一巷通行,建成來公司復於97年12 月12日,在原告之會議上承諾,上開地號永久提供原告進出 使用。原告歷年亦提撥公共基金維護上述階梯。  ㈢嗣建來成公司先於98年4月20日自725地號土地,分割出725-1 、725-2地號土地,再分別於98年2月2日、108年4月9日陸續 將上述725、725-1、725-2地號土地出賣被告吳昌華。陳姓 遊客於107年5月7日在「小城故事」木製階梯跌倒摔傷,原 告因而於修復破損處、致贈陳姓遊客慰問金並達成民事調解 。詎被告吳昌華明知「小城故事」木製階梯為原告所有,供 原告住戶及不特定遊客通行之通道,竟於109年8月間,在「 三義藝術村」入口通行雨遮牌坊前,立牌公告聲稱「小城故 事」木製階梯屬私人所有非公共通道,誣指原告不為維護, 擅自綁上黃色警告帶以阻擋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原告曾與 被告吳昌華磋商然而未果,且被告吳昌華於110年5月21日擅 自拆除「小城故事」木製階梯,復於同年9月30日將上述725 、725-1、72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志 宏。而被告戴志宏在苗栗縣○○鄉○○○○0號開設藝品店多年, 對725、725-1、725-2地號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後,現為725 、725-3、725-4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戶及遊客通行早已知 之甚詳,自應承擔供原告通行使用之容忍義務 。茲因被告 戴志宏已將725、725-3、72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賣被告吳昌華,且被告戴志宏、吳昌華就其等間買賣系 爭土地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另件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屬何人尚有疑義,故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 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戴志宏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83.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 面積4.86平方公尺,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 25-4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戴志 宏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 以供通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昌華所有坐落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83 .24平方公尺、B面積40.71平方公尺、C面積4.86平方公尺, 及725-3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725-4地號土地面積2. 9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昌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平台、鋼樑架等設施拆除,不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B、C部分土地上回復階梯設施以供通行。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志宏則以:原告社區內即設有巷道,與對外公路均得 聯絡相通,並非必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通行至神雕村藝品街 。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於98年核發,顯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78年受套繪管制係作私設道路使用, 非供原告使用至明。於陳姓遊客於107年間摔倒受傷、於109 年間與原告調解成立之時,其要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了解 內情。而其自被告吳昌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現狀為以圍牆分 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上並設有木質平台、鋼樑架設等 圍牆、樓梯,以非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再者,上述之木質平 台、鋼樑架設等圍牆、樓梯,均非其所興建,其對上述物品 並無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昌華則以: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 志宏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被告 戴志宏,是其並無拆除權限。原告所有之684號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現係供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館前一巷使用,該土地 即可聯絡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等公路,故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725、72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725-3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訴外人李晏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一第497至451頁)。原告主張72 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戴志宏或吳昌華,就此部分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應向李晏濯為請 求,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所餘土地即725、725-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依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原 告屬於其主張之袋地所有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自承,其並非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卷二第78至79頁)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屬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 人。縱使作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即假定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確屬袋地,但是原告既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而有袋地通行權得主張;再其並未陳述其就如附件所示之 土地,有何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同屬無稽。從而,就所餘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 ,原告因非其主張袋地之所有人而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㈣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咸屬無據 ,均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5

MLDV-111-訴-165-2024122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山河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暘泰 訴訟代理人 單興隆 被 告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 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前開房屋所屬山河戀第 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增修條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每一停車位限停2部機 車,如為大型重型機車,則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被告之停車位共計停放2部大型重型機車(下 合稱系爭機車),故每月須繳付600元清潔費。然被告自民 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有6月共3,600元之管理清 潔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繳納,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車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 專有部分,被告自得進行運用,被告用以停放系爭機車當屬 被告之自由,原告不得強加收費;且系爭機車非被告所有, 被告無須擔負給付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停車位停放大型重 型機車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而被告之停車位於 上開期間有停放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社區規約增修條文及系爭機車停 放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 小字第1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既已約定停放大 型重型機車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之停車位於上開期間有停放系爭機車,致產生清潔費3, 600元之費用,且未據被告繳納,故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區分所有權人間,可以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外規 定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費用負擔 。   2.被告雖有提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上並未載明被告 對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確有專有權利,客觀上至多應僅能視 為有共有專用權利,故被告辯稱其對停車位享有專有權利 乙節,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又被告之停車位既為共有專用 ,且就車道、燈光、用電等情形,亦難與緊鄰之其他共有 或共用部分區分,則系爭社區就所收取之停車位清潔費之 數額及規定,自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 而系爭社區規約既已就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內容訂定,則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自有遵守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理由,自難憑採。   3.另被告辯稱停車位所停放之系爭機車非被告所有,自無須 由被告所負擔等語,然系爭機車既係停放在被告所有之車 位中,被告自應擔負場地所有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雖屬定有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現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當屬有理由,又 原告社區規約並未就遲延利息有所約定,是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小-1987-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 上訴人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 上訴人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上訴人不實指稱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 用其地下層房屋之情事,而按月自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受領新臺幣1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乃不當得利,遂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非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李武傳固於原審請求追加包含辛明琇、楊榮裕等54 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15、149、 161頁)。惟原審函詢其等是否願意共同起訴而為原告時, 並未通知辛明琇、楊榮裕;嗣裁定追加原告時,亦未將辛明 琇、楊榮裕列為相對人;且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未記 載辛明琇、楊榮裕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19至603頁)、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53至656頁)、原審 判決(見原審卷第825至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辛明琇、楊 榮裕未參與原審程序,並非原審之當事人。  ㈢辛明琇、楊榮裕分別自112年6月6日、71年1月13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21、314頁),則辛明琇、楊榮裕於原審判決時既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審卻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若准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逕將辛明琇、楊榮裕追加為被上訴人,將可能剝奪辛明琇、楊榮裕之審級利益。則關於原審判決漏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一事,經本院函詢後未獲辛明琇之回覆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簡上回證卷第17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363至368頁)附卷可考,是自難逕認辛明琇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且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瑕疵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見簡上卷第271頁),從而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漏載李武傳所指之辛明琇、楊 榮裕外(見簡上卷第141頁),尚漏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謝豐丞(見簡上卷第302頁),且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詳附表)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出處 1 3樓之7 楊秋美 胡慧珍 簡上卷第300頁 2 5樓之3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3頁 3 5樓之4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4頁 4 10樓之2 李英妹 王蜀晴 簡上卷第355頁

2024-12-24

KSDV-113-簡上-137-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鐘晉毅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輝煌,在訴訟繫屬期間經夢萊 茵河畔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理委 員,另推選鄭光雄擔任主任委員,由鄭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國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 13年3月8日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鐘泰庭(歿於10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野澤幸 子、鍾慧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3房屋(面 積55.48坪),鍾泰庭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面積27.74坪),而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在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為鐘泰庭之子女,於鐘泰庭死亡 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其自繼承開始時 起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系爭大廈原訂管理費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嗣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1 年2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 1年3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管理費100元(下稱系爭決議),經 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4個月),每月應 納管理費為2,219元,合計164,206元(計算式:80×27.74=2 ,219.2,2,219×74=164,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3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774 元,合計74,898元(計算式:100×27.74=2,774,2,774×27= 74,898)。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239,104元未 付(計算式:164,206+74,898=239,104)。爰依系爭規約第 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因鐘泰庭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惟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等情,有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即因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義務既基於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衍生而來,核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前開不可分之債務 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納管理費,係按建物面積55.48 坪的1/2,即面積27.74坪為計算基礎,於111年2月28日以前 按每坪80元計算,自111年3月1日起按每坪100元計算,有10 1年2月至11月鐘泰庭繳費收據及系爭決議足佐(見本院卷第 305至325、90頁),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共74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219元計算;自111年 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2,7 74元,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而被告自105年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有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收繳明細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7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239,104元(計 算式:[2,219×74]+[2,774×27]=239,104),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8日起(按前開繕本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93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 張道遠 李緁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民國111年1月底所召開之東 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會議有事先公告,合法選任主委、完成報備及變更銀行印鑑, 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誣告 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事先公告111年1月底系爭管委會開會 ,上訴人陳珏嘩自承新刻系爭管委會大章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 章;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割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 爭社區第一區,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第二社區管理 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二區,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麗 多森林社區」(原系爭社區第七至九區,下稱麗多社區)(下 合稱新社區管委會),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同 意報備證明,系爭管委會卻未依前開區權會決議分配公共基金 及自主結餘款;伊於告發時,僅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並 無扭曲事實及誣告意圖,亦未論及任何罪名,自未損害渠等名 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該社區第一、七至 九區將脫離系爭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單位,其他區可比照辦 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第十屆系爭管委會各區委員即 第一區為被上訴人、第二區為訴外人張登貴、第三區為訴外人 廖德弘(候補委員為上訴人張道遠)、第四區為陳珏嘩、第五 區為訴外人柯淑真、第六區為上訴人陳艷華、第七區為訴外人 麗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指派代表、第八、九 區由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經營休閒中心經理級以上之人 擔任,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核備證明後,系爭 管委會陸續於同年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 及財委,並據此申請變更報備;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後,上 訴人以其前開告發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 誣告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暨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委 會111年1月16、18日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簽到表、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3至86、127至142頁 )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 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 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 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 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 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 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 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 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 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發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設立 時原為九區,107年10月第七屆區權會決議實行財務分管,管 理費各自繳納計入各自帳目收入,社區大小公由各自帳目分攤 支出,共有12個獨立帳目,嗣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提案第一 、七至九區脫離,另成立管理單位,公共基金及結餘款的分配 以110年12月財報作為結算,但陳珏嘩、張道遠、王煌欽、陳 艷華(下合稱陳珏嘩等4人)於111年1月底召開系爭管委會會 議,未事先公告會議通知、無物業人員參與、未在公開場所舉 行、亦未公告會議紀錄;110年12月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社區服 務合約延期3個月,費用仍由原來方式分攤,系爭管委會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掌控,但帳戶內款項為12個帳目的金錢,渠等變 更該銀行帳戶印鑑大章,擅自動用原屬九區共有帳戶內之款項 ,未經新社區管委會主委簽核,強加新社區管委會分攤第三至 六區各別支出,且將社區服務合約再延1個月,強要新社區管 委會繼續分攤費用;指使物業即訴外人漢陽公司財務即被上訴 人李緁嵐竄改第九屆已完成之財報,陳珏嘩、王煌欽及李緁嵐 在該財報上蓋章;請求調查渠等前開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等語 (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7 頁),並提出新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異 議書、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分錄 表、111年3、4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 議紀錄、111年3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9至103頁)為證 ,是其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 ,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是 否具有不法性,端視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會議部分: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會議會事先公 告,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 委、監委及財委,均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一節,為陳珏嘩所自 承(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暨簽 到表可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可徵被上訴人告發指稱該等 會議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等語,非虛妄杜撰。又觀諸前開會議 紀錄,可知,僅記載有第三至六區委員出席及該區之管理負責 人或召集人列席,未列載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 告發指摘系爭管委會前開會議無物業人員參與開會等語,非屬 無據。 ⒉關於系爭社區服務合約屆期延長部分:  查,系爭管委會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保全物業 、機電、電梯、清潔公司合約至110年12月31日到期,同意展 延3個月,不夠再續約;再於111年4月1日函通知新社區管委會 有關社區上開合約再延展1個月,至111年4月30日止,上開費 用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他字 卷第261至263、275至277頁)為證,但參酌被上訴人曾以東森 一區管委會主委參與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於111年3月13日會 議討論有關保全物業、弱電系統及清潔服務費屬可獨立處理項 目,但清潔服務費各區共識係同意各掃各的;行政事務費、物 業部分,東森一、二區管委會不分攤物業,系爭管委會沿用物 業;保全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張保留前後哨,其他區皆不 保留;弱電系統,不可獨立的主幹道上監視器,再討論,而可 獨立的外圍流刺網、外圍監視器由各區自行處理;及於同年月 27日會議就上開需討論事項仍未有結論等情(他字卷第93至10 1、197至2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告發指稱社區服務契約 延長至111年4月30日係未經新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 ⒊關於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因新社區管委會成立,原監委未交接系爭社區大 印,陳珏嘩新刻大印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一節,為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坦認無訛(他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非無據。 ⑵又查,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第一、七至九區脫離系爭 管委會並另成立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約定處理及分攤方式,共 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範圍之劃分、發包、修繕、管理、維護 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及公共基金之分配依目前財 務分管的分配方式處理及結算,以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餘額及保管文件之移交,其中管理費之收取以 110年12月31日為截點,結算則於新成立之管理單位取得核備 後,系爭管委會須於一週內依社區財務分管的財務報表,將財 務分管裡相對應區的公共基金匯出至新管理單位所指定的帳戶 ,自主結餘款則須在111年1月底前,結算110年12月之前所有 支出後再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項,嗣後系爭協調會開會討論公 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其中於111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同 意以前33個月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交各委員簽核以書 面同意承認後再予以發放,但至同年10月7日會議仍未獲全體 共識(他字卷第61至67、93至101、197至243頁),足認該帳 戶款項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但系爭協 調會對於相關爭議事項既採共識決(他字卷第93頁),前開款 項之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迄今猶未取得系爭協調會決議通過, 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自變更銀行帳戶印鑑及動支該帳戶款 項等語,僅為前開事實經過之陳述,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⑶另查,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九屆主委,業已完成編製110年 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監委、財委及製表之李緁嵐 用印完成,雖系爭協調會同意以陳珏嘩所提記帳方式結算至11 1年3月30日止,但仍需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 認,嗣後李緁嵐重新編製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 陳珏嘩、監委王煌欽用印完成等情,此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及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各區分錄表(他字卷第69至9 1、205頁)可證,但陳珏嘩迄今未提出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 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其重新結算之報表,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第九 屆任期所編製之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遭竄改等語,顯 係因雙方對於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記帳方式認知不一所致 ,自難以前述認知不一逕謂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實。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新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而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 爭議事項未決,懷疑上訴人前開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乃依法循 刑事程序提出告發,其所告發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檢察官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應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4

TPHV-113-上易-4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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