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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顥倫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顥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即告訴人A11、A18、A26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顥倫(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等其他部分,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A9、A13、A15、A18、A20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動態顯示被告認為「錢能解決的,才是 最單純的事」、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都願意無條件相信的人才 值得珍惜等語,被告並無真心悔悟,在法庭上之表現虛假而 不實在,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信任崩解的不安全感卻無法 輕易抹去;  ⒉原審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合於 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年,身為司法機 關公務員,利用職業場域中同事間之信賴及民眾對於國家公 務員之信任,在各種公務、私人生活之場合,以公務理由誘 騙被害人前來、刻意聊天降低被害人戒心、塑造愛家愛小孩 之形象、甚至製造被害人只能選擇被告預先裝置偷拍攝影機 之空間等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追求一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 激,觀諸現代社會發展及立法趨勢,個人隱私資訊保護之觀 念深植人心,性影像一旦遭竊錄偷拍,被害人對於人與人間 互動之信任受到破壞,民眾期待偷拍之人受合理、符合正義 之處罰;原判決既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多達80多次,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 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 則。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久長,被告多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 錄器、手機,以遂行其犯罪,其各次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 犯罪等情,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犯行共76次,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597月,所定應執 行刑僅4年(共48月),差距達549月之多,比例僅佔8%,量 刑顯屬過輕,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 甚或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諒解,難謂與人民法律情感貼近, 且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輕重失衡、自有未當,爰依法上 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前科,進行本案犯行當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 行為,並未故意將所攝影片流傳於外,僅置於家中,以防止 影響被害人名譽之結果產生,於偵審階段均配合調查,並自 白認罪,深感悔意,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惡性難謂重大;被告並未意圖散佈於眾, 並無任何人觀覽或知悉被告被告本案所攝之被害人非公開場 合之行為,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微;又被 告真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多次表達歉意,已有深切反省 ,業已戮力欲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並願在能力範圍內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撫平被害人內心所受傷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次安排調解;被告品行端正,係屬初 犯,並無任何前科,本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實未 置一詞,亦未詳述不採納之理由,僅偏採公訴人量刑之論告 內容,即逕為宣告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並諭知執行刑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謂妥適,且有所偏頗,而非 公允;  ⒉原判決未審酌現今實務上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均判決有期徒 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刑責,在未有任何前科、累犯之景況下 ,均有諭知得易科罰金知情,而原審卻僅對於未遂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其餘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與現今實務 量刑判決上之比較,以及酌定執行刑之部分,明顯過苛,原 判決顯然過重,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且在相當 情況,顯有為差別待遇,如此將使被告承擔相對應其所涉犯 行更重之罪責,原判決刑之量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本案所涉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為侵害行 為,所拍攝之內容亦從未對外散布,或與他人分享,僅係滿 足個人私慾而為之,行為次數雖多達80餘次,然實際上被告 心理患有疾病之可能甚高,乃至被告在知悉其行為並非妥適 之情形下,仍無法壓抑個人慾望,而率然為之,被告之行為 固有不該,惟原審判決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心理疾病,乃至 其難以控制其情緒,而遂行本案所涉之犯罪等有利於被告之 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患有心理疾病,於量刑上即 率為宣告主文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有應調查卻未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因心理因素,難以克制其為本案所 涉犯行,犯後即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達1年多,心理諮商 之後被告即未再犯;被告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罹患窺視症之病患對自身情況不太有病 識感,並可以透過心理諮商及治療加以導正,因此被告之所 以涉犯本案犯行,其實有很大原因是因為心理疾病所導致, 即使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且犯案時 也沒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不 符合減刑規定,然仍請法院審酌被告因窺視症導致其控制自 身能力較弱,其犯罪原因並非重大惡劣,加上被告對於外在 刺激感受較為敏感,且其公務員身分並無擴大犯罪風險或損 害等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 子女仰賴被告扶養,倘入監服刑,生活重擔勢必加諸於被告 配偶之上,不啻造成被告家人多重打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5、40、47至48、50、52、58至59、61至62、64、7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 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8、21、23至31、36至38、46、49、53至56、60、6 3、67至70、72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33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罪(2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為,均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9、51、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9條之 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3次),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2、7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 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4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三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3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4次)、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次)、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4次)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意,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所為,已著手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17、甲28有穿著貼身安全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現就診接受門診諮商與藥 物治療等情,然審酌其行為時為書記官,已年滿42歲,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對 其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定 宣告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 至36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匯款單據照片( 本院卷二第41、265頁)等附卷可稽,原審就上開告訴人等 被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量刑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願與 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所處 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則均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示犯行,應予相 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A11、A18、 A26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暨其年齡、 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 、46至51、76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 77至80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77至80部 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 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追求自己之私欲及性方面 刺激,使用手機、微型攝影機、密錄器等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以此方式侵害本件告訴 人等之隱私,且部分犯行係假借辦理發文業務及贓物管理之 機會而犯之,並藉此非法蒐集告訴人等臉部、胸部、臀部、 身體等個人資料及身體特徵,而被告之犯罪地點除士林地檢 署之外,還遍及其他公共場所,包含百貨公司、超市、飲食 店、餐廳,還有特定工作場所或私人住所,犯罪手段則是購 買多組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有將密錄器鏡頭夾在腳指及拖 鞋間、藏於手中或放置於隨身背包上攝錄,還有將手機、密 錄器或微型攝影機固定在士林地檢署某處定點攝錄,或將多 組密錄器、微型攝影機擺放於同一空間之不同位置而以不同 角度攝錄,致不論是否為士林地檢署之員工或偶遇之不特定 人,均有可能在任何時、地遭到被告以各種方式偷拍,犯罪 手法堪稱惡劣;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受害人數 高達10餘人,犯罪行為次數多達80次,告訴人身分除被告同 事外,尚有來士林地檢署辦理公務之一般民眾,甚至有與被 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其他淵源者,被告卻利用同事、有一定 親屬關係之人對其之信任或至司法機關辦理公務之人民對於 國家公務員之信任,遂行本件犯行,被告行為不僅糟蹋前開 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之信任,並使其等深受惶恐難安之壓力及 不時疑懼之陰影,更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 害;再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39至291、297至301頁、卷二第79至89頁),及被告自承 高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書記 官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 至45、52至75、77至8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對告訴人造成創傷、被告犯罪期間久長、多 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手機遂行其犯罪,均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手段並非強暴、 脅迫、未將影像流傳在外、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為彌補、被告 心理罹病,犯後已透過諮商、醫療資源介入等情,均業經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論時陳述並據此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而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至5行)後,從而 於量刑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他人 性隱私,且犯罪時間長,犯罪地點遍布多地,受害人數及犯 罪行為次數均多,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創傷無可回復,認此部分仍不宜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5至10行)。被 告固於本院提出114年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窺視症」,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係「為了追求私欲及 性方面刺激」(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3行)之行為動機、心 理因素予以斟酌,本院酌及被告行為時身為士林地檢署書記 官,年滿42歲,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工作閱歷,其對所為 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其心理狀況之可非議性,自屬知之甚詳 ,仍甘冒刑典為之,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衡其 犯行之手段、動機、犯案時間、犯罪次數,其並非一時衝動 、偶一為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將被告上開經診斷有「窺視症」 等節納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仍與被告本案各 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 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A9、A15間之民事訴 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 給付,並提出原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等附卷,然此本即 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難憑以認為 原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 決指稱被告本案刑度較實務一般刑度為重云云,然量刑既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與他案 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 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他案量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 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 告在本案犯罪當下是否是因為身心疾病所引發,以作為科刑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業已提出就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及被告經診 斷有「窺視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供審酌 ,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權衡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相同或類似、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之時 間、次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 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70-20250304-2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星(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9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現正進行酒癮治療 中,已有初步成效,倘入監服刑,將中斷酒癮治療,不利於 被告戒除酒癮,回歸社會,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自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 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 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一節,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正在進行酒癮治療一情, 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3日、1月24日就 醫治療,經診斷有憂鬱症狀表現─酒精使用等情,固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96 年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卻始終未能控制酒癮,致再為 本件犯行,且遲至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才就醫治療,足見其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況被告目前就醫 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足以使被告徹底戒除酒癮,均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以憑此認定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而為從輕之量刑評價。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 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 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 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 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 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原交上易-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荃  指定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30、30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501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易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吳易任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即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田育彰暨莊智荃部分 )駁回。 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易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 告田育彰、莊智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非妥 適…」(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⒉被告吳易任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酌定更低之刑度…」(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就三罪都認罪 ,三個罪都上訴,僅就三個罪的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 ,犯罪所得及工具的沒收不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 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⒊被告莊智荃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被告從頭到尾都 承認犯行,地院又判被告二年二月,實有太過,刑期太長。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理時請律師回答(僅針對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含定應執行 刑)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號移送 被告3人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 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原審就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僅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似屬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 矯正之效。至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然仍飾詞爭執其主觀上不 知悉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成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有 未洽。況被告吳易任為求減刑,設詞誣指其毒品來源係被告 田育彰,復未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 故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為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田育彰,難認係真心悔過,原 審就被告吳易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年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未能充分評價其惡性。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语。 ㈡被告吳易任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涉犯本件犯行, 自偵查時均坦誠不諱,對其行為深表悔意,足見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販賣毒品數量並無甚鉅 ,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又被告吳易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田育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语。  ㈢被告莊智荃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細究被告莊智荃未有任何毒品案件前科、於本件涉案 程度輕微,非大盤毒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抵償債務, 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心態,偶然從事一次共同販賣 三級毒品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情節尚非重大,且本件 毒品買賣性質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行為惡性及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均屬非重,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誠不諱,且犯行 乃未遂行為,縱科以最低刑度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與比例原則、量刑公平性、透明性之要求有所 扞格,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易任就原判决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原判決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原判決事實㈢、及被告吳易任就原判決事實㈡之行為,均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 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認 罪,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其埋放毒品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 放物品為毒品一節,均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復均就販賣毒品未遂認罪(以上分見偵2030卷第172頁 、偵4954卷第197至199頁、偵5013卷第11至12頁、第47頁、 原審卷第112、113、18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寬認就 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就原判決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 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 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 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 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 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 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易任供出被告田育彰前,員 警已透過涉案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得被告田育 彰真實身分,並知悉田育彰擔任販毒埋手角色,嗣經被告吳 易任指認後確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7頁),且宜蘭地方檢察署亦以114年2月7日宜檢以禮113偵 6092字第1149002032號函覆並未因被告吳易任之供述而查獲 田育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參諸員警於112年4月13 日全程錄影查獲毒品藏放處所,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知涉及 埋毒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得悉車主一事,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照片及扣押筆錄可稽(以上見偵2030卷第 39至42、第48至51頁),交互審視,應認被告田育彰並非吳 育任之供述而查獲,但吳育任之供述有助員警之調查確認之 表現,應於量刑時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3人正值壯年,應以正當 工作謀生負擔家計,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藉以營利,豈 不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 甚鉅,猶從事販毒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 況被告等犯行已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易任宣告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易任雖非因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田育彰,然有助員警偵辦確認,屬立功表 現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吳易任 上訴主張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主張吳易任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 號1所示吳易任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吳易任明知毒品戕害人身 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 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行不遂,且始終坦承,尚知反省悔改,兼衡其販賣 對象、金額,供承田育彰有助員警確認查緝結果,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被告原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曾 從事物流業司機,家有母親之智識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處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各自智識程度與家庭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 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就被告吳易任附表編號2、3之犯行及被告莊智荃、田 育彰之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吳易任及莊智荃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均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上訴駁回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易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3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花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 的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 群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 於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 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 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 透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 付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 完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 彰遂於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 毒品咖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 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 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 暱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 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 約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 匯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 款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 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 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 ,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 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 院1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 頁)、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 11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 0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 云(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就事實㈢ 、及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 ,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 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 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 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 吳易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 告田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 ㈠所載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 品未遂追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田育彰,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 彰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 作,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 運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 所犯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田育彰 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吳易任 就此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均經認定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 品之價金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 育彰則自承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 易任交付之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 被告田育彰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田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 」之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 彰、莊智荃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 之行為,即無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 指示為約定犯罪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 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 界」群組內除被告吳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 內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 「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吳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HM-114-上訴-254-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 害,確有悔意,是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 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藉由徵才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拍攝A女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前有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類似前科,卻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是認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侵上訴-286-20250304-2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綸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念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崇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 第3行及第8行分別所載「薪資27萬元」、「多計27萬元」之 「27萬元」均更正為「276,000元」、同段最末行所載「3萬 1,551元」更正為「32,751元」,並增列「被告羅崇綸、劉 念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崇綸、劉念定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二)段所示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形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2人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崇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羅崇綸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羅崇綸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羅崇綸係以虛偽之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顯然 係以詐術遂行逃漏稅,且起訴書就被告劉念定所犯之罪名係 記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足認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罪名並無要排除以「詐術」逃 漏稅捐之意,是起訴書就被告羅崇綸上開罪名容屬誤載,而 此部分並未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 )、(三)段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甚遠,所為亦有不 同,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以虛偽登載、申報員工資料及薪資所得之方式,使被告劉念定得以桀鎧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被告羅崇綸經營之桀鎧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崇綸並已補繳桀鎧公司應繳之稅額,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羅崇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殯葬花藝、需扶養奶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念定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宮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劉念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堪認被告劉念定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劉念定為私 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劉念定能謹 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念定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崇綸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羅崇綸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被告羅崇綸前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簡字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9頁),是被告羅崇綸顯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能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羅崇綸、劉念定本案犯行使被告羅崇綸擔任負責人之桀鎧公司逃漏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逃漏稅額固可認屬被告羅崇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羅崇綸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並補繳應納稅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羅崇綸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羅崇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羅崇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羅崇綸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羅崇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劉念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崇綸係桀鎧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桀鎧公司)負責人,為桀鎧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以及依照實際任職情形給 付工資並製作桀鎧公司僱用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其附隨業務。羅崇綸明知劉念定未任職於桀鎧公司,若 以桀鎧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可能使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 逃漏稅捐,竟為求讓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及使劉 念定享有勞健保福利,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獨自或與 劉念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劉念定則基於幫助桀鎧公司逃漏稅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 犯行: (一)劉念定提供國民身分證,由羅崇綸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之 某日,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虛偽填載 劉念定自109年5月7日起任職於桀鎧公司,每月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復於109年5月7日,委 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持上揭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 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崇綸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09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19萬0,400元,復於110年1 月底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桀 鎧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 ,使桀鎧公司於109年度薪資支出多計19萬0,400元,並委託 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09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09年度營所稅4萬0, 521元。 (三)羅崇綸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10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27萬元,復於111年1月底 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 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1 年5月間某日,在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使 桀鎧公司於110年度薪資支出多計27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3萬1,551元。 二、案經盧進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崇綸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羅崇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念定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劉念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盧進添之指訴 被告劉念定未實際在桀鎧公司任職,被告羅崇綸卻幫被告劉念定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4 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1560號函所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劉念定之健保資訊查詢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29、163頁) 犯罪事實一、(一)。 5 桀鎧公司109、110年BAN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0123421號函所附之桀鎧公司109、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三第37頁)、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0310號函(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13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三、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 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 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 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 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 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 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 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 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 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 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 、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 ,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 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故核被告羅崇綸及劉念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羅崇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劉念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崇綸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持不實扣繳憑單而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 告羅崇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以及被告劉念定所犯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羅崇綸所逃漏桀鎧公司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固 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 得對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已足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3-04

TPDM-113-審原簡-97-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ANTY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ILANTY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林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WILANTY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流進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並夾有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伊未曾將該卡片交予他人使用,純係皮夾遺失所致,伊無 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及被害人楊俊杰各經甲員施以詐術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被 害人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宏(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22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30-32頁)、林丞祥(見立字卷第69-71頁)、 被害人楊俊杰(見立字卷第87-89頁)指訴綦詳,復有告訴 人陳柏宏提出之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53-58、62頁)、告訴人林丞祥提出 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83頁)、被害人楊俊杰提出之 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105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5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9488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  ⒈依前述堪予認定之客觀事實,甲員確執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又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而一般提款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各式自動櫃員機率皆有連 續3次輸入錯誤密碼即加鎖卡之保護機制,若非經該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拾獲而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 。衡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並從中順利取得金錢,顯不致 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 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或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 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提款卡提領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 黑」而將贓款據為己有之常情,並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於30分鐘內遭連續提領殆盡,核與是類詐 欺犯罪常見樣貌相仿,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告訴 人陳柏宏、林丞祥將受詐款項匯入時,均係由甲員把持,且 甲員對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無虞、遭掛失止付之機會甚低等 情存有相當確信,此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顯 難發生,堪認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 甲員使用。被告所辯未曾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 採憑。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於紙條備忘一併置入遺失 之皮夾內云云。惟參其偵查時亦供稱:提款卡密碼之部分係 伊生日等語,足見被告既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 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而非亳無意義而須書寫助記之數字 ,是所稱有備忘需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前引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本案帳戶前 ,每月均多次提款或轉帳使用,難認在如此頻繁指使用頻率 下,仍有可能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益見其並無將密碼書 於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利用該卡提款或 轉帳之唯一途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衡情多 將之默記於心,縱有擔心遺忘而預將密碼另行書記留存,亦 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置保管,以防卡片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 人冒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是被告此部 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仍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 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自承於臺工作10年(見訴字卷第35頁) ,對我國使用之語言、風土民情顯非概無所悉,且近年來亦 頻有外籍移工因隨意交付帳戶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 衡以今日消息流通之程度,率皆會循移工群體、同鄉聯繫間 或社群軟體中得知上情,應不致對上開社會現狀全未耳聞, 況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呈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縱 有領款備用之需求,亦鮮少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然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卻一改自身使用習慣,將帳戶內之個人 款項提領一空,顯有確保縱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 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有所知悉,而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 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認舊法整體適用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甲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犯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均非現今常見之同類 詐欺犯罪中較大額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據中 華郵政圈存退還被害人楊俊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在臺擔任看護、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2萬餘元、已婚育 有2子、現與雇主同住、需要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 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 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程度匪淺,且犯後猶矯飾其詞,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 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10萬元 2 林丞祥/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5萬元 3 楊俊杰/否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 5萬元

2025-03-04

SLDM-114-訴-11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金美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美辰所犯數罪,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經法院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17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21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 及公平性,亦未說明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刑 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尚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給予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機會、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80號(下稱甲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原審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下稱乙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年確定,兩案需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7月23日 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 情,有上開甲、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 頭地檢署函文等在原審卷可稽。  ㈡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 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甲、乙 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是原審因而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函文拒 卻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  ㈢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 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 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 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此外,原裁定審查之標的,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並未就甲、乙裁定重新定執行刑;是抗告意旨所指 原裁定之裁量結果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 由,致其刑罰遠高於同類案件等語,顯屬誤會。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認有理。從而,檢察官未准其 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4

KSHM-114-抗-59-20250304-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2270.38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0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0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0 呂網東 000000分之280 0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0 呂理賞 72分之1 0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0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0 呂理樵 162分之1 00 林英裕 324分之1 00 呂彥煇 64分之1 00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00 呂學遠 576分之1 00 呂芳熙 168分之1 00 呂信昌 1344分之3 00 呂信言 1344分之11 00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00 陳麗英 270分之1 00 呂月里 486分之1 00 李學信 432分之1 00 呂淑瓍 216分之1 00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00 呂傳德 80分之1 00 呂嘉治 80分之1 00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源福 4536分之5 00 呂金寶 4536分之5 00 呂金英 4536分之5 0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分之71863 00 呂志村 72分之1 00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00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00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00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00 呂明水 144分之1 00 呂仁宇 336分之1 00 呂仁宙 336分之1 00 呂學諭 6912分之32 00 呂學權 6912分之32 00 呂學清 6912分之32 00 呂佳玲 00000分之10 00 呂佳芳 00000分之10 00 黃麗華 00000分之10 00 呂學忠 000000分之110 00 呂程維 000000分之110 00 呂榮壽 1458分之1 00 呂理南 1458分之1 00 呂理堅 1458分之1 00 周文禮 2916分之1 00 周淑子 2916分之1 00 周淑如 2916分之1 00 宋桂容 5832分之1 00 呂理展 768分之1 00 呂理清 768分之1 00 呂理棟 768分之1 00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0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00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00000分之13919 00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00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00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00 呂欣峰 270分之1 00 呂芳志 00000分之49 00 呂芳源 00000分之49 00 呂芳壽 00000分之49 00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0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00 呂三郎 000000分之784 00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00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00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00 張呂秀琴 00000分之48 0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00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00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塗欽 216分之1 00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0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00 呂秉樺 216分之1 00 呂軒至 216分之1 00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00 曾景煌 00000分之183 00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00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00 陳素慧 00000分之36 00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00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0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000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000 呂錦芳 00000分之21 000 呂建忠 00000分之21 000 呂錦玲 00000分之7 000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000 林孝瑾 000000分之784 000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000 潘逸學 432分之19 000 呂火瑞 960分之1 000 呂秀寶 960分之1 000 林士正 3840分之1 000 林士豪 3840分之1 000 林慧螢 3840分之1 000 林惠湘 3840分之1 000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炳堯 192分之1 000 呂炳舜 192分之1 000 呂嫦婷 192分之1 000 呂嫦婉 192分之1 000 呂長恩 576分之1 000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000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000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000 謝馥禧 00000分之193 000 謝素靜 972分之2 000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000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順 1944分之1 000 呂芳輝 1944分之1 000 呂芳勝 1944分之1 000 呂芳財 1944分之1 000 呂理濤 1944分之1 000 呂理澤 1944分之1 000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000 林素珠 5760分之1 000 林東銘 5760分之1 000 林水城 5760分之1 000 林海生 5760分之1 000 林烘摑 5760分之1 000 林水生 5760分之1 000 呂樹林 000000分之280 00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000 呂芳垸 3240分之5 000 呂芳能 3240分之5 000 沈志君 2916分之1 000 潘大興 3888分之25 000 張格維 900分之1 000 張秀敏 432分之1 000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000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000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00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000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000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000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000 王金庭 324分之5 000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000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000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6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成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 0地 號土地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得藍 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已死亡,被繼承人藍成志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暨 檢附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03、537號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陳逸欣、藍正羽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 年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781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陳逸欣、藍正羽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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