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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 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 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 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 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 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 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 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 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 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 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 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 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 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 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 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 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 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 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 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 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 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 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 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 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 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 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 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 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 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 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 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 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 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 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 ,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 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 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 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 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 :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 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 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 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 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 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 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 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 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 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 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 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 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 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 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 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 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 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 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 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 ,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 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 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 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 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 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 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 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 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 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 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 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 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 -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 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 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 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 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 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 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 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 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 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 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 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 。」、「(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 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 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 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 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 ,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 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 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 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 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 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 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 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 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 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 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 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 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 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 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 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 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 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 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 、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 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 ,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 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 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 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 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 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 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 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 ,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 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 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 :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 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 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 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 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 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 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 ,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 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 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 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 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 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 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 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 ,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 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 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 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 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 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 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 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 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 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 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 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 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 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 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 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 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 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 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 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 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 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 ,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 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 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 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 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 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 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 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 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 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 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 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 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 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 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 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 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 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 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 、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 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 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 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以及蓋有『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成』印文之偽造收據」。  ㈢同上段第16行「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更正為「 簽署『許佳成』署名」。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有面交詐欺贓款,承認普 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我沒有三人以上共犯,我都是跟「吳翁學」聯繫, 我會去做這個工作,起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是後來「吳翁 學」給我照片、證件及收據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再把錢 交給「吳翁學」,我當時會照「吳翁學」的指示做事是因為 他說他們公司人手不夠,需要我去幫忙交易、取錢,我從頭 到尾只知道「吳翁學」這個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然 被告明知其係依「吳翁學」指示以假冒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 ,亦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是被告顯然可知其被 指示要去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被告已可預見 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再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應 徵到此工作,「吳翁學」說因為「公司人手不夠」,需要其 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已明知本案犯行之 參與者不僅有「吳翁學」與被告本身,尚有其他人。再依被 告所述,其依照「吳翁學」在Telegram上的指示,搭高鐵去 向告訴人收款,並依「吳翁學」指示,要向告訴人稱自己是 公司員工去接洽業務,去向告訴人取款前並先去找「吳翁學 」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高鐵錢是「吳翁學」付的(見偵 緝卷第36頁),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策劃者在網路上徵求 完全沒有信賴基礎、素不相識之人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 ,還負責面交車手之交通費用,並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供冒用他人身分的面交車手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道具,由面 交車手取款後再轉交給「吳翁學」,此種客觀情狀顯示詐欺 犯罪者是在製造難以被追緝之層層斷點,否則何需透過在網 路上所徵求之陌生人去向被害人取款,而且還要面交車手冒 用他人名義為此取款行為?是堪認被告在此客觀情境下,已 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有組織之多人分工所 完成,並非僅有「吳翁學」及其本身共犯而已,綜據上情, 被告自不能以與自己聯繫之人只有「吳翁學」為由,而就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為 本案犯行,其嗣於112年8月22日又參與「吳翁學」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擔任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並於該案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為卸責而避重就 輕之詞。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 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吳翁學」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 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三 人以上共犯,僅坦承與「吳翁學」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並非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然未承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 工、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所示,照 片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照片見少連偵48卷第84頁 ),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於 偵訊中證稱:對方(按即被告)離開後,我就把收據丟掉了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8頁),且無證據得認此偽造收據尚 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 印文,因該偽造收據已滅失,自已一併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吳翁學』給我收據時,章是本來都蓋好的,其他都空白」 (見少連偵緝卷第36頁)「我沒有拿到印章,我是拿到蓋好 章的,『許佳成」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 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一開始雖有向其表示以月薪計算報 酬,然其後來找不到對方,就沒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緝9 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上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許佳成、部門:業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乙○○加入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下載「鴻博APP」,申請會員帳號並儲值,即可操作 投資服票,只需將投資款以匯款或交予外務專員即可完成投 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31日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於112年7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許佳成」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甲○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外派專員與甲○見面,向甲○收取20萬元後,於該偽造收據上 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乙○○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藉此方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許佳成」印 文、偽簽「許佳成」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19

TPDM-113-審訴-1677-202411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方慧昌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方世芳 陳玲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方慧昌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下稱被告2人)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方慧昌送達代收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 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方慧昌 所指摘被告方世芳、陳玲珠2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方詞右、方美美所涉 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80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議字第8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敘之如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芳與告訴人方慧昌係兄弟,被告 陳玲珠與被告方世芳為夫妻,同案被告方詞右為方世芳、陳 玲珠之子,同案被告方美美則係告訴人方慧昌父母之乾女兒 。緣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之母方陳碧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去世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明知方陳碧 之相關金融帳戶遺產應為告訴人與被告方世芳所公同共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方美美持方陳碧所申設之宜蘭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分會,冒用方陳碧名 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 問單填寫「贈與大孫」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 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自本案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匯至方詞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 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  ⒉於110年11月25日,方美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方陳 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 填寫「家用」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 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萬元 交付予方美美,方美美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足 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 利益。  ⒊於110年12月8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持方陳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 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 關懷提問單填寫「轉至兒子帳戶」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係有權提 款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8,000元後匯至被告方世芳名下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   、方美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我國已邁入高 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 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 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 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 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 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 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 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 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 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 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 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 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 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 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 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 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 ,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 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 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 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方美美 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 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 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 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都是方美美幫她領錢、管理,過 世前1年半開始由方陳碧交代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 在方陳碧身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06頁), 另觀諸告訴人提出方陳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 第17至24頁)所載,本案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 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之存提紀錄,可徵方陳 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 下,尚將本案帳戶交予方美美管理,自係對方美美存有高度 信任、倚賴,而告訴人未與方陳碧同住,自難清楚知悉方陳 碧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方陳碧未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款項 如何使用、分配等節,堪予認定。  ㈣方美美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於104年間過世前就請伊回去照 顧方陳碧,伊多次聯繫告訴人請他回去,但告訴人表示沒空 ,之後方協益就將他與方陳碧生活費用支出事情交予伊處理 ,並將印章交予伊保管,方協益過世後,伊依方協益交代, 將剩餘款項轉與方陳碧,每月生活開銷則係房客將宜蘭縣○○ 鎮○○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本 案帳戶,每次幫忙方陳碧領款,他都會看存摺,印章則由伊 保管,當時有詢問方陳碧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方陳碧表 示不需要分與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伊則表示公正路房屋係 在被告方詞右名下,以後則將剩餘租金還予方詞右,方陳碧 表示同意,方陳碧在這6年期間之意識都很清楚,且有向伊 表示他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方詞右,方陳碧過 世當天晚上,伊先拿5萬元當作方陳碧手尾錢,並依方陳碧 生前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60萬元贈與方詞右,方協益、方 陳碧兩人款項都係自行使用,照顧上因不放心兩個兒子,所 以要伊幫忙管理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款項可作為看護費用與 死後安葬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至186頁),準此, 方美美既經方陳碧授權,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公正路房 屋一事之前並不知情,當初蓋這個房子係要以租金供父母作 為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而本案帳戶每月 確有電匯或以安偉明名義所匯入之十多萬元款項,經核與被 告方世芳、陳玲珠所辯稱出租公正路房屋與遊藝場(以安偉 明為租約承租人),由方協益、方陳碧收取作為生活費,於 方協益過世後,大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供作方陳碧生活費等情 相符。據此,公正路房屋既係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則方美 美於方陳碧過世後,依方陳碧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所收取 公正路屋之租金匯予方詞右,亦難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 方詞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㈥又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亦陳稱:方陳碧過世後其有拿到被 告陳玲珠交付之1萬1,000元,但不知係從方陳碧本案帳戶內 所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是被告2人辯稱方陳 碧去世後,方美美將本案帳戶之60萬元匯至方詞右帳戶,惟 因尚須支出方陳碧相關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被告陳玲 珠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款作為上開使用,並提出和豐禮儀生命 事業宜蘭-工作事項請款單、秀峰山靜修禪院收款證明 、秀 峰山靜修禪院秀峰寶塔塔位識別證、遺產稅繳款書等合計共 約71萬6,433元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7 頁),堪信被告陳玲珠確實為處理方陳碧之喪葬事宜,曾支 出前揭金額,而核算本案帳戶現金提領金額為6萬8,000元, 明顯低於前揭為辦理方陳碧後事所支出之金額,堪認被告方 世芳、陳玲珠於方陳碧去世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作上 開喪葬費用,是方陳碧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固已消滅,然觀 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生前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並非當 然隨同失效,仍應視受託者處理受託事務是否有必要性及不 違背本人生前意思而斷,而使用死者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應屬 情理之常,處理前人後事亦為身為子女之本分,應可認並未 違背死者生前委任、授權管理帳戶之意旨,故該代理領款行 為應非冒用名義之無權代理。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 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 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陳碧 生前既已向方美美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方陳碧 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則被告2人自方美美收受 本案帳戶之存摺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8,000元以支應相 關喪葬費用,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已獲方陳碧生前授權而仍有 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又縱認方陳碧死亡後委任關係已隨權利能力消滅而 終止,然此等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問題, 縱以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必能輕易判明,實難期待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等非深諳法律之人能清楚明瞭,參酌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提領方陳碧款項之目的並未逾越支付喪葬費之常情, 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冒用」方陳碧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之認識,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況參諸前開法院見解,喪葬費用既應自遺產 中扣除而非屬全體共有人繼承之標的,則方美美、陳玲珠秉 持渠等保管被繼承人方陳碧本案帳戶之地位,在合理範圍內 辦理領款支付方陳碧手尾錢、喪葬費之事宜,亦與情理並無 違誤,即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問題,是亦難認 告訴人因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之領款行為受有何等 損害,進而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等人涉有前開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5之宜蘭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頁面 、聲證6之聲請人與被告陳玲珠於110年12月19、20日、111 年2月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繼承人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辦理,及被告 2人知悉方陳碧過世,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 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嫌疑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 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取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4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曾大維意圖使「匡仁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   2、第5行:利用不知情律師趙興偉撰寫刑事告訴狀,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 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誣指「匡仁德」 犯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 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匡仁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2、證人即曾大維女友陳忻圓於警詢之陳述(第10783號偵查 卷第101至10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變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律師。作為提告附件證據資 料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誣告 ,以為圓謊,所為數行為間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裁判確定 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將變造支票、不實對話列印資料交予不知情律 師,由律師撰寫對「匡仁德」刑事告訴狀,誣告「匡仁德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二分局調查,被告及該不知情律師均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匡仁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犯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783號簽結,有上開簽文附 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 月19日第2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 作調查筆錄時即自白其誣告、變造支票等犯行(他字偵查 卷107至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誣告等犯行( 第1105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 偵查中,檢察官簽結前即自白誣告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謊而為本件行, 持變造支票向檢察署提出作為誣告「匡仁德」之證據使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虛耗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匡仁德」之權益, 並使相關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影響,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 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 ,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 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圓謊,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提出誣告後於警方調查中即承認錯 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且事發 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為造成損害等節,及被告甫大學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親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秩序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犯行有變造支票1紙,惟已因誣告時提出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曾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明知匡啟邦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指定犯人誣告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自 網際網路取得支票號碼DR03679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照 片檔,以影印並修改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大維方式而變造 本案支票影本後,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本署,虛捏匡啟邦 之父「匡仁德」因其子匡啟邦、王志誠與曾大維共同投資, 匡啟邦因而向曾大維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匡仁德 」事後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由匡柔於111年9月23日,持 「匡仁德」所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曾大維,曾大維因發現本 案支票經「匡仁德」偽造,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其與「匡仁 德」之對話紀錄(即曾大維與匡爸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 話紀錄)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 得利未遂、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且以本案支票 影本作為附件而向本署行使之,嗣經本署發交調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發現該「匡仁德」為曾大維 虛捏之人,曾大維亦坦承上開事實為其所捏造,並無所稱遭 詐欺等事,所稱「匡仁德」偽造之有價證券事實為曾大維所 偽造,故要撤回對「匡仁德」之告訴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之委任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及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對「匡仁德」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匡緯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匡柔之父親並非「匡仁德」、其不認識被告、未聽聞過「匡仁德」,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4 證人匡啟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其父親為匡緯武而非「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5 證人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證人匡啟邦之陳述而知悉被告、其很久跟被告未見面、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聽聞過「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支票影本1紙、本案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對話紀錄,並持之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下載本 案支票照片檔影印並修改支票影本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 書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嫌論處。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具狀向本署提告「匡仁德」乙 節,而涉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稱支票者,謂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 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 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 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 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 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 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 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影印方式,將本案 支票影本之內容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權利之效果,尚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 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 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 度,自屬刑法所規範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是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有價證券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子陞」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品牌之手機壹具、Iphone 14 Plus手機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恩綸曾為楊子陞之重考班同學,明知其未得楊子陞同意或授權 以楊子陞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冒用楊子陞名義向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經營之「瑪吉Pay 」網站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 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立書人」欄均偽造「 楊子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子陞本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傳 送其手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之照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私文書之翻拍照片與該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業務人員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550元,共30期,核貸76, 500元、出售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廿一世紀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 ,冒用楊子陞名義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所經營之「BoBoPay」網站承辦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 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 之「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均偽造「楊子陞」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楊子陞本人向東元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 押,嗣於同年月21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信行,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編號4所示無效本票交付與該通信行店 員而行使之,致「BoBoPay」網站業務人員及通信行店員均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2,813元,共18期,核貸總額50,634元、出 售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東元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子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 申請書截圖、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告訴人 楊子陞提供之與貸款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機契約影 像截圖、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翻拍照片、有家分期提供之 與暱稱「fb-楊子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判決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 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 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 「楊子陞」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子陞為上開契約文件之立書 人、貸款申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契約文件之行為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楊子陞」簽名, 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至 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楊子陞」之 署名,該本票尚未記載金額,自屬無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說 明,其單純簽名於該文書之行為,尚未有一定意思表示,亦 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故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罪數: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偽造楊子陞簽名、申辦貸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店員施行詐術,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偽造署押,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署押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子陞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楊子陞」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 由被告分別交付申辦貸款之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Ip 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3枚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3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4 本票 「發票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2024-11-15

PCDM-113-審訴-469-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借據壹紙及其 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 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佳璇』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各1枚」,「113年4月6日」更正為「113年1月6 日」,並補充「被告林蘊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借據1紙及偽造之 借據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經查前 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蘊茹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4時前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擅自以林佳璇(不知情)之名義製作林佳璇向不詳人士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1紙,並在 其上偽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4月6日4時許, 傳送本案借據之截圖照片予林佳璇。嗣林佳璇遭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催 討8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林佳璇。林佳璇因誤認自己遭不 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本案借據,遂於113年1月7日3時許,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不詳人士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林蘊茹藉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告訴人林佳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蘊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 人林佳璇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佳璇」之 署名後,致告訴人遭不詳人士催討80萬元款項等事實。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偽造本案借據後 傳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告訴人離開其配偶莊嘉豪, 單純只是想幫助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不知此行為會構成未指 定人誣告罪云云。惟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 犯罪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又所謂間接正犯 ,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 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 告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是假的,要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說 這一整件事都是演戲的等語,顯見被告本即知悉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將構成犯罪,否則不會在告訴人向派出所申告犯 罪事實後,旋即請證人林晋賢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被告明 知告訴人所申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虛偽,卻仍容任 不知情之告訴人以上開虛構之犯罪事實向派出所申告,是認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誤認自 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借據,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三)證人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四)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告訴人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及「林佳璇」之署押1枚等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1-14

ILDM-113-訴-620-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奕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與「 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 1時2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馨儀助理」、「 德鑫客服015」等帳號,向陳美麗佯稱略以:可參加公司新 股抽籤,並使用「德鑫e點通」APP進行股票抽籤和買賣,只 要繳費認股即能獲利等語,致陳美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 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3萬 元、53萬元、30萬元、14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葉奕齊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因「德鑫客服015」進一步要求陳美麗再行繳納265萬元 ,陳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000○00巷0弄0號之國家廣場社區大廳會客室面 交265萬元。嗣葉奕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依「 鹹蛋超人」指示,先在臺中市北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鹹蛋超人」傳送之「委託單位」欄上已蓋有「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圖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林家升 」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復隨即在「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之「金額」欄填寫金額「2,65 0,000」之文字,及「委託單位」欄上偽簽「林家升」之署 名,並持偽刻之「林家升」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上,以此方式 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待葉奕齊於同日12時58分許到場後,即向陳美麗出示前 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鑫外派服務 經理林家升」而加以行使,並在陳美麗假意交付265萬元假 鈔時,同時交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與陳美麗而加以行使,表示由「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美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林家升」。葉 奕齊收受陳美麗交付之265萬元假鈔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姜天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葉奕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已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6、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6、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沐法字第113001號函暨附公司大小 章印鑑圖樣、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平台APP擷圖、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面交 時拍攝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工 作證」照片、國家廣場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iPhone手 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41至43、67至161、223至226;本院卷第65頁) ,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 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鹹蛋超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德鑫外 派服務經理證件」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 之文書,用以表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家升」之印文及偽 簽「林家升」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 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暱稱「鹹蛋超人」、「曾馨儀助理」、「德鑫客服015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265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 而非法律之評價,行為人對於所自白社會事實之法律適用縱 有誤認而拒絕認罪,事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行為人自白之 事實問題。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 自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 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 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 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 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為假鈔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 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 」1張、「林家升」印章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屬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1張 2 「林家升」印章1個 3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委託單位欄 ⑴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曹德風」印文1枚。 ⑶偽造「林家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4-11-13

TCDM-113-金訴-59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中貿公司,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 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 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 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中 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渠等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 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行使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 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 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 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 忠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桃園○○○○○○○○○顯非被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居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2年12月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之犯罪地點均為「不詳地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被 告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地點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雲林偽造的,因為當時我在雲林 租房子,要把本案支票交給房東作為租金擔保,所以偽造完 也在雲林交給房東,蓋大小章及行使都在雲林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 ,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 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 、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結果,屬即成犯,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應 為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 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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