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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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世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補-326-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吳伯忠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被上訴人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3-中簡-2909-20250116-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敬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4-中補-285-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96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4-中補-308-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抗告人 賴昱銓即賴春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限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3-中簡-2129-20250116-5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被 上訴人 許芳郡 林安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 於   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 訴   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 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 不   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   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    人全部勝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    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3-中小-4159-2025011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柏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4-中補-299-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許雯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泰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5

TCEV-114-中補-270-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曼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5

TCEV-114-中補-250-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憲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9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4

TCEV-114-中補-22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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