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涉犯竊盜罪
之紀錄,竟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利用他人熟睡之際,竊
取在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
被 告 張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用餐區,見曾柏瑋趴在桌上
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曾柏瑋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柏瑋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柏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有放置在上開
手機殼內之現金1萬1,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竊取手機,該手機裝有手機皮套在手機背面,1萬1
,000元現金不可能放得進去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及
被告拿取手機之畫面,又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手機殼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
被告竊取僅上開手機,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萬1,000元亦構成
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93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