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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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 獲現場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 ,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1.2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8

TYDM-113-審易-2433-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照片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告 訴人113年11月15日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李吉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范紫晴所有之皮夾1個在該處地上,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該皮夾內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 己,再將該皮夾棄置在原處後離去。嗣范紫晴發覺返回該處 尋得其皮夾,發覺有800元現金短少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紫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紫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簡-233-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蘇子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配偶蘇家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2萬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配 偶蘇家駿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4號   被   告 徐若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見蘇子涵所有之包包遺忘在 貨品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將放置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已返還 )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包包放到其他物品架上。嗣經 蘇子涵尋回錢包後,察覺皮包內之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3年9月4日好壢字 第1130904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 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9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涉犯竊盜罪 之紀錄,竟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利用他人熟睡之際,竊 取在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   被   告 張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用餐區,見曾柏瑋趴在桌上 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曾柏瑋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柏瑋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柏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有放置在上開 手機殼內之現金1萬1,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竊取手機,該手機裝有手機皮套在手機背面,1萬1 ,000元現金不可能放得進去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及 被告拿取手機之畫面,又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手機殼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 被告竊取僅上開手機,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萬1,000元亦構成 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桃簡-2936-20250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懸掛」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懸掛」均補充為「自1 13年5月間某日起懸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 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7 70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牌照因車輛辦理停駛繳回,竟為圖便利 ,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秘密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易字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 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陳 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該原車牌因車 輛辦理停駛繳回監理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 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達觀寒舍」 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軌跡明細資料、相片 同上。 3 扣案偽造車牌兩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11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 掛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 陳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號「達觀寒舍」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兩面及查獲照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核 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17

CYDM-114-嘉簡-154-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美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 摔車禍,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7號   被   告 羅美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波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喜福來餐廳飲用清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嗣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9-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受傷之其 他用路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長疆羊肉爐店內飲用啤 酒後,搭乘其同事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4樓之1居所,又繼續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由何月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月琴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未有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對吳孟軒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14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怡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譖第4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退燒 藥4顆」、第6行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訊據被告曾巧怡固於警詢中辯稱:以為櫃臺上的白色手提袋 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靠近抽獎櫃臺前,手中僅提一深色 袋子,隨後將該提袋放置靠近己身之櫃臺上,而告訴人遺落 之白色手提袋非與被告之提袋緊鄰,被告離去之際先拿起其 提袋朝出口方向走,過程中見本案白色手提袋始再行拿取, 是依被告案發前手提物品及本案白色手提袋放置位置之情形 以觀,顯無被告誤認為己所有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白色手提袋 係告訴人HEO DONGGEUN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不慎 遺忘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金福氣抽獎櫃臺上, 並隨即返回現場找尋,足見上開物品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 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白色手提袋,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 意,惟念其已交付侵占之物並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OHEM CIGAR雪茄1條 、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止瀉藥1盒、退燒藥4顆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曾巧怡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1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金福氣抽 獎櫃檯,拾獲HEO DONGGEUN(韓國籍)遺失之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BOHEM CIGAR雪茄1條、Dihydrochloride藥品1盒、 止瀉藥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4元,均已發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 侵占入己。嗣經HEO DONGGEUN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HEO DONGGEU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巧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櫃檯上的東西都是伊的,所以 就全部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HEO DO NGGEUN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66-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荔枝皮黑銀三折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香奈 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香奈兒荔枝皮 黑銀三折短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秉衫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微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7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陳秉衫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商店內,趁陳秉衫不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3萬8,500元), 並將之藏於隨身包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嗣陳秉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秉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壢簡-2341-20250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1 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子彬受傷後,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並表示不願追究、從輕量刑等意(有詢問筆錄、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8至89、91頁、桃交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桃交簡 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2號   被   告 黃凱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子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欲起駛往泰山區方向,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彬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凱利明知周子彬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 屬實,核與告訴人周子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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