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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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潘榮昌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1637-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廖彥凱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劉少凡(原名劉久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交附民-108-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銨(原名黃譓秦)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10 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金訴-189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長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長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長庚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買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 由,透過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任職之不知 情業務人員張漢威(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匯豐公司佯稱有意購買車輛需要辦理貸 款云云,致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與蕭長庚,嗣因蕭長庚僅償還10期貸款金額(即10萬2,6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匯豐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蕭長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第28頁同上本院卷第35頁)並 經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影本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藉 詞購車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第36頁),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向匯豐公司詐得之 45萬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10期共10萬2, 600元完畢,有匯豐公司出具之客戶繳款紀錄附卷為憑(見1 1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13頁),是上開被告已給付之 款項,應屬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於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不併予沒收,從而, 被告詐欺告訴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7400元(計算式45 0,000 元-102600元=347,400元),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易-1161-2024120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右偏往縣民大 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廖彥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彥凱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少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劉少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彥凱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提早打了方向燈要待轉,我有看到直行車,我再往右行 看到車並與我擦撞,當時我的腿受傷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偏右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 待轉區行駛,與沿前開路段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8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廖彥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偵查卷第 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此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 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而課予駕駛人 於行駛之際,應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 之安全間距,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是前揭規 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 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甚明。又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 行駛,實為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況之常情,是以,機車駕駛 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行駛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 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間隔, 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行駛,本件 被告對於其車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既顯有預見 可能,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詎被告卻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行駛,致其後方告訴人廖彥凱機車因 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廖彥凱人車倒地,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 16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駛,未 能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 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 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益證 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 灼然,又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卷存告訴人之 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可證(見112年度他 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 第21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PCDM-113-交易-118-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鄭愛鈴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15-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銨(原名黃譓秦)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10 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金訴-1970-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洪群霖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1502-202412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陳偉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39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劉玉勲、劉邦永、劉德麒、劉德松、劉明治等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准 予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為分別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1頁), 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得零碎土地而無從利用, 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玉勲略稱:995地號土地為農地,996地號土地上則有 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作為農舍使用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劉德麒略稱:系爭建物現為劉德麒與其配偶所居住,關 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劉邦永、劉德松、劉明治略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995、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 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 售(參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 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 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 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特定農業區,996地號之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995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依上 揭法律說明,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查99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鐵皮 搭建之小型倉庫,其餘部分與995地號土地則為竹林或種植 農作物等情,有相片數張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倘 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零碎狹小,將使 系爭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且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996地號雖為 建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其上尚有系爭建物,如 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 紛,實增日後紛擾,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 ,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被告如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995 、996地號土地,再將賣得價金各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 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吳恒隆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住○○市○○區○○路0000號 1 1 被告 劉玉勲 住○○市○鎮區○○街0段00巷0號 2 2 被告 劉德勝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3 3 被告 劉邦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 4 被告 劉邦永 住苗栗縣苗栗市紫園52號5樓 5 5 被告 劉德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昇 住同上 6 6 被告 劉德松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7 7 被告 劉銘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 8 被告 劉銘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9 9 被告 羅文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0 10 被告 劉芳菁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1 11 被告 劉阜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 12 被告 劉銀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3 15 被告 劉明治(兼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3樓 14 16 被告 徐春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 17 被告 劉姮慈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18 被告 劉牡丹 住○○市○○區○○街00號9樓 17 19 被告 劉黃福雲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8 20 被告 劉旭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9 21 被告 劉堯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0 22 被告 劉秀如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21 23 被告 劉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附表二: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995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96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吳恒隆 1/16 2/20 1 1 劉玉勲 2/24 4/24 2 2 劉德勝 4/24 8/24 3 3 劉邦明 2/24   4 4 劉邦永 2/24   5 5 劉德麒 1/16 2/20 6 6 劉德松 1/20   7 7 劉銘泰 3/40   8 8 劉銘焜 1/40   9 9 羅文珍 1/32 1/20 10 10 劉芳菁 1/32 1/20 11 11 劉阜果 1/16 1/40 12 12 劉銀嬌 1/20 13 15 劉明治(即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1/20 14 16 徐春五 2/24 15 17 劉姮慈 1/40 16 18 劉牡丹 2/40 17 19 劉黃福雲 2/100 18 20 劉旭水 2/100 19 21 劉堯鈞 2/100 20 22 劉秀如 2/100 21 23 劉美華 2/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4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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