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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沛宸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合邦國際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基隆 市○○區○○路000號,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9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等語(見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兩造間有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 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 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  ㈡被告係從事運輸業,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而導致蘇花公 路路況不佳,需繞道南台灣運送至花蓮,原先被告配合之金 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盈公司)趁機調漲運費,造成被告 須大幅增加成本,原告便多方向其他貨運公司洽談替代方案 ,而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於113年4 月間答應承接花蓮之運送業務,被告因此大幅降低成本支出 ,惟被告於113年5月中聽信金盈公司單方面訴求,決定要將 億鑫公司協助的車趟轉回給金盈公司,造成失信於億鑫公司 ,原告遂於113年5月16日中午休息時間,代表被告至公司附 近之芳鄰熱炒海鮮店(下稱芳鄰熱炒店)聚餐致歉。  ㈢詎料,被告卻於隔日即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 於前一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 返芳鄰熱炒店,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 更有甚者,乃被告聲稱原告嚴重違規之113年5月16日下午, 被告尚因原告協助解決260萬元逆效期的貨品異常而當面表 揚原告,顯見被告於隔日所為解僱公告之內容,與事實顯有 不符。  ㈣原告因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故於113年6月13日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 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 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就勞工 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之情事,在原告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 撥963元,為此原告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日上班時間飲酒,又於當日下午3點全 省主管會議中與財務主管發生爭執,酒後言語失態,告知她 所接洽簽定的外車廠商將全部停止合作之要脅。當日晚上與 總經理的LINE對話中,認為上班飲酒不是大忌,沒有反省悔 改之意,被告遂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免職公告,以維護公 司秩序紀律。  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於工作規 則中明定勞工不得於工作中飲酒,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無故 缺席被告公司事前通知並安排之全省主管會議,直到下午3 點始返回公司參加會議,並於會議中因酒醉而與財務主管發 生爭執,除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更當場出言脅迫,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損害 。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於當日稍晚傳訊請原告反省、檢討上開 違規行為,欲糾正原告之違紀行為,然原告並未虛心檢討, 甚至駁斥總經理之言論,顯然對於「上班喝酒」一事並無反 省悔改之意,被告實無法糾正原告此一違紀行為,顯已嚴重 影響被告之營運及管理,亦已無法維持勞雇雙方彼此之信任 關係,被告始依法開除原告,故無資遣費之問題。原告擔任 運輸部最高主管,管理近50名運輸駕駛,運輸駕駛於每天上 班進公司時,都將予以酒測,零酒測者才能開車送貨,身為 最高主管對公司此項規定就應於拳拳服膺,果若漠視該規定 ,尤有甚者,更帶頭以身觸法,實難認雇主有繼續維持勞動 契約關係之必要。  ㈢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供的投保資料所載之過去投保公司, 與原告所填寫的人事資料之工作經歷及待遇差距甚大,原告 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此行為屬於虛偽意思表示 ,導致雇主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自另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單方面終止契 約之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虞,然依原告主張,其遲至113年6月28日調解時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顯然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 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所規定之30日期限,已喪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 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運輸部副協理,原約 定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調薪為每月9萬元 ,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7日,又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7,973元;原告於113年6月13日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6月28日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 向勞保局調閱勞保明細及勞退提撥明細,發現被告於113年5 月17日當日即將原告退保,且勞工退休金部分有短少提撥96 3元之情事,原告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予 被告,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異動通知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份至113年6月份薪資單、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邦人字 第000000000號人事懲處公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仁杭郵局00 01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49頁),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附卷 足參(見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發出公告,表示因原告於前一 日酒駕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並未酒駕,而係步行往返芳鄰 熱炒店,且雖因應酬而飲酒,但並未因此而怠忽職守,被告 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有短少提撥之情事,故原告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倘為合法,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 費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 主契約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 制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否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 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 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 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 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 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 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 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應探究原 告是否具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對此,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們公司(億鑫公司)與被告本來有些業務外的合 作,在花蓮地震以後,因為路況的關係,運輸要從南迴到花 蓮,被告原本合作的公司(金盈公司)藉機漲價,不願意配 合長途的運輸,原告就找我幫被告這個忙,所以我們在所有 的條件還沒有談的情況下,我就幫被告處理他們所有的訂單 ,這個期間,從我開始接手之後,到我被告知業務要回到金 盈公司,大約1個半月左右,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什麼誠信 ,有一點不愉快,原告就想幫我找一些額外的工作,也順便 幫被告解釋一些原因,也就是協助道歉,所以當天(即113 年5月16日)才會見面,我到芳鄰熱炒店的時候原告已經到 了,原告當日有飲酒,我是中午到的,而且原告有說下午要 開會,所以聚餐在開會前就結束了,我離開的時候有詢問原 告要不要載他回到公司,原告說他自己走就好了,因為我有 交一包回單給原告,所以我有目送原告回到被告公司,而且 被告公司距離芳鄰熱炒店大概過1條橋就到了等語(見卷第2 03頁至第208頁)。可知,證人甲○○之證述與原告之陳述間 互核相符,且證人甲○○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從而,原告雖於上班日中 午休息時間飲酒,然其緣由係為被告向億鑫公司解釋終止合 作之緣由,尚非無端於上班時間飲酒怠職,更無何酒駕行為 。  ⒊又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雖有明定「員工 有在本公司酗酒滋事影響安全者經查明屬實,情節重大者, 得予解僱,且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系爭辦法是否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本有疑義 。況且,被告僅空言稱原告在會議現場失言失態,且表示會 要求其所接洽之外包車商與被告公司停止合作,使被告蒙受 損害等語,然對此不僅未提出相當佐證,且縱原告飲酒後與 他主管有口角爭執,姑且不論原告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系爭 辦法所稱「滋事」,但原告之行為有何「影響安全」乙節, 被告亦未為相當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進者,被告於人事懲處公告表示,公司已數次宣導並公告如 有飲酒時千萬不要駕車、也不要宿醉上路,如經發現查證酒 駕,則一律免職,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上班時間飲酒,身為 運輸部最高主管,被公司委以重任的情形下,其一言一行, 自應以身作則,對於公司的職場紀律要求、更應帶頭切實遵 守,方符合雇主對其之信賴,並遽此謂原告已嚴重違反公司 規定云云,然原告縱於上班日中午時間飲酒,其嚴重性及可 非難性終非與運送業司機酒後駕車相當,況原告飲酒事由係 為被告處理與億鑫公司間之誤解,與公司業務間難謂毫無關 聯,情節尚難謂重大。又被告雖提出113年5月16日下午10時 許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然對話內容中被 告公司總經理僅提及「我無法在這件事上對其他主管作反駁 ,他們也告知我妳又是運輸最高主管犯了大忌」,原告則答 以「所以我不用談事情了?我有耽誤到任何工作嗎?大忌.. ....?我在運輸業沒理解過這是大忌」,被告公司總經理復 稱:「妳確認上班時間是可以喝酒的?不是大忌?妳不用以 身作則」,原告則回以「我應徵的不是行政職」等語,可知 ,被告公司總經理雖曾和原告談及當日飲酒情事,卻從未告 知原告此行為將生免職之懲處,亦未留相當期間觀察原告之 情形,更未慮及其餘懲處手段,即逕於113年5月17日下午將 原告免職,則被告以此作為免職原告原因,未慮及懲戒相當 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規範情形有間。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填報不實之工作經歷及薪資待遇,導致 被告在誤解的基礎上高薪聘雇原告,被告因此有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意 旨,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否則解僱即非合法。是以,本件無論原告 應徵工作時填報之資料是否虛偽,被告既以原告於上班時間 飲酒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不得於訴訟繫屬中就 解僱事由復加以變更主張,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故被告得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⒍據上,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所定情形未合,故系爭契約並未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  ㈡原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萬2,624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事實包含:①違法終止系爭契約。②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在原告 任職期間共計短少提撥963元,均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主 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 法有據。進者,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①部分,被告雖於113年 5月17日下午將原告免職,且原告於當日知悉此情形,然原 告當時顯未能知悉損害結果,而觀諸全部卷證,至多僅得認 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透過諮詢始知悉損 害結果,故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於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又 就上開被告違法事實②部分,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始向勞保 局調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而知悉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故其於113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未逾除斥期間。  ⒊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倘原告所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為合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3萬2,624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為據(見卷第21頁;起算日 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12年8月21日,終止日為原告最後 工作之113年5月17日,又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7,9 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7頁)。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2,624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見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為勝訴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勞小-21-202502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丁引 被 上 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38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逾新臺幣44,316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   光電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勞   健保費,該月份上班日數未滿30日,應領薪資為21,000元)   ,自110年4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110年5月   起月薪為35,000元(含勞健保費),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   63元(含勞健保費)。詎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   雇,並要求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惟上訴人對伊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均為高薪低報,不僅未給付足額之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及112年11月間教召五日之半薪3,023   元,並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平日薪資共24,667元,暨應給付資   遣費57,971元,合計共102,587元,復未足額提繳110年1月 至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6,494元。伊已於113年3月11日   申請勞動調解時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茲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為此   依勞基法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   02,587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6,494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非伊資遣,故伊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有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 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32,9   09元來認定;伊並無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教召期間、特休未休   工資及平日薪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又縱認伊有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然伊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   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伊對被上 訴人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㈡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不   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不僅就計算工資之基礎金額歧見過   大,亦對特休未休計算之日數更有不同認知,遑論對雙方終   止勞雇關係之原因亦有想法差異,故本件無法達成共識」。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110年至113年分別為24   ,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均為基本工資。  ㈣上訴人因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經勞保局處以罰鍰,110至113   年罰鍰分別為56,800元、109,400元、103,800元、12,460元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6日駁回訴願,另有刑事案件偵查   中。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0年均未提撥,111   至113年之每月提撥金額分別為1,515元、1,584元、1,648元   ,即分別以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6   %之金額(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㈥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604)00000000000帳戶   之金額如原證四之金額(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   9至78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4日參加教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光電   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30,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4   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5月起月薪為   35,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63元(   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59至7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自110年1月11 日起存在僱傭關係,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金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為原告而提起勞動事件對雇主 有所請求,主張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數額,固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倘被告即雇主對勞動契約之存在不予爭執,則因勞工   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為雇主所保管,原告取得   不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仍將勞動契約期間工資數   額事實之舉證責任悉歸勞工負擔,將顯失公平,若被告不提   出上開文書,或提出之上開文書顯非正確資料,法院自得參   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   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   元(均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及   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78頁)。依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給付   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月薪金額大致相近或相符,首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 159頁),其中竟包括「代發其他公司顧問結案獎金」之項 目,且111年2月至111年12月所列薪資數額完全與被上訴人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入帳金額不符,   應難認可採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惟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並未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且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為體恤員工辛勞,勞健保   及勞退均由雇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含勞健保費部分,即得採憑。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互有 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32,909元來認定云云;惟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該明細表應係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入帳金額推算所得之金額,且其目的係資為行政裁罰   之用,尚與本件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不同,自不能以該行   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列之平均薪資來作為兩造約定   薪資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⒌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或調整   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元(均   含勞健保費)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 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並要求   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該LINE訊息為其所傳送,是該訊息之內容自堪採為本件   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LINE訊息固主張:伊當初是在2月20日下午 向上訴人法代告知伊要工作到113年3月21日,但隔日伊進公   司後,上訴人法代即要求伊將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交出,拒   絕提供伊工作及給付薪資,並要求伊要在公司LINE群組打上   伊要離職內容的文字,應認伊係非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答辯稱:被上 訴人在2月20日提離職,跟我說他太太前一年也提離職,對 方的公司說要提前30天告知,所以他太太在公司多留了30天   ,我說我沒有要慰留你,你就做到今天,我跟他表示要書面   ,他說勞基法規定口頭告知即可,我才要求他在LINE上面說   明是他要離職,這些對話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   2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之陳述,以及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在公司差勤報備區表示「2/20   下午17:00已口頭告知離職 2/21公司要求在line上告知離   職原因以作紀錄 因職業生涯規劃,向公司申請離職」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先以 口頭向上訴人表達將工作到113年3月21日離職之意,然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提前30日告知,可即日離職,因   此,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1日前往公司遭上訴人拒絕進入公   司工作,並以LINE表示「向公司申請離職」,足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21日因達成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願離 職等語,應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有前開所述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情事才要離職,且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勞動調解時已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10頁),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嗣後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終止之效力,併為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 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之月薪,約   定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   63元(均含勞健保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將被上訴人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78   頁),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每月薪資互核比較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短發月薪之金額,依附表「本院認定之短發差   額」欄所示,在23,459元範圍內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11 3年2月份短發2,74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將該月份上班21日 薪資誤算為26,592元,則該1,208元誤算之差額,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在23,459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伊有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 勞工退休金5,005元,應予扣除,並提出上訴人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縱使上訴人有 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   元,亦應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職之證據後,向各相關行 政機關申請退還之事項,要難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短發之薪資內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 資3,02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短發差額金額之 月份業已包括112年11月份,經本院判准以該月份應發薪資 之全額扣除已給付金額之差額後,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11   2年11月份薪資已係該月份薪資之全額,則被上訴人另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   即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   資16,926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   則稱:被上訴人112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113年度特 休假剩餘11.5日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主張,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休之特休假係何年度   ,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112、113年度合計尚有14.5日的特   休假未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自   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於被上訴人離職結算時,就被上訴人112年 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給付3,291元、113年度特休假剩餘1 1.5日給付12,61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不能採為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依該員工薪資明細表,就113年1至3月間給付之薪資(含年 終獎金)自行認定其中3,291元及12,615元為特休假未休給 付之工資部分,自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月薪為36,263元等情,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6,926元(計算式:36,263元÷30 日=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9元×14日=16,926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   元,為無理由: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應係自願離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經核即不符合上開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   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薪資如實提繳退休準備金,尚 應補繳46,494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乙節,業據提出計算表說明   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上訴人確實未依兩   造約定薪資依法提繳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法補提繳差額部分,自屬於法有   據。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自113年2月21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自113年3月起即無再為提繳之義務。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於 44,316元(計算式:46,494元-2,178元=44,31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經核不符合上開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合計40,385元,以及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6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薪資及提繳 金額逾上開部分,以及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第一、二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第三   項判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及提繳,並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為兩造薪資約定及未短付薪資之證明(   本院卷第169頁),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為 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報稅資料乃國稅局課稅行政所需   之資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之民事爭議並   不相同,並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  份 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含勞健保) 本院認定之短發差額 備    註 110年1月 21,000元 19,552元 1,448元 本月月薪原為 30,000元,僅 上班21日,應 領為21,000元 110年4月 32,000元 31,333元 667元 112年1月 36,263元 33,906元 2,357元 112年2月 36,263元 33,813元 2,450元 112年3月 36,263元 34,698元 1,565元 112年4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5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6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7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8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9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0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1月 36,263元 32,883元 3,380元 112年12月 36,263元 35,950元 313元 113年2月 25,384元 (被上訴人主張26,592元) 23,850元 1,534元 (被上訴人 主張2,742元 ) 本月月薪原為36,263元,僅上班21日,應領為25,384元 (被上訴人誤算為26,592元 ) 總   額 23,459元 (被上訴人 主張24,667 元)

2025-02-13

TNHV-113-勞上-2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瑄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瑄為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志炫(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會計,以替德城公司員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林怡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林志 炫之兄林建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亦為德城 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林志炫明知林怡伶自民國101年1月起, 受僱於德城公司,且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每 月受領之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 含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被告及林志炫亦明知 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 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被 告及林志炫為使德城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支出,明知林怡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5000元以上,竟共同 意圖為德城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林怡伶投保後薪資調漲時,未據實向勞保局提 出變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1萬8780元或1萬9 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2萬1900元, 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德城 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1 、2月無短少),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 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之 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德城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怡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74號案件 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 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 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0060號 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 111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應負擔 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知悉德城公司員工林 怡伶有調整加薪,卻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德城公司員工之勞保薪資及投保級距調整係由公司負責人林 志炫決定,我無決定之權力,亦不得自行調整,因林志炫未 指示我向勞保局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故未予調整等語。辯 護人則以:依法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人係德城公司 ,即應由公司負責人林志炫為行為義務人,被告僅係會計, 並無為德城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僅受林志炫 之個案委託、指示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務,於 林志炫未指示被告前,被告並無處理之權限;且被告僅係受 僱員工,無故意不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之動機,本案乃林志 炫為公司之人事成本所為之行為,被告與林志炫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況縱未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然 勞保局應承擔之給付數額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而德城公司已因本案受處4倍罰鍰及賠償林 怡伶所受損害,難謂德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自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為德城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等會計業 務,而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林怡伶則為德城公司之 員工兼股東,並為林志炫之兄林建邦之配偶。德城公司於98 年3月27日為林怡伶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於99年3月1日退保後,又於100年1月10日為林怡伶申辦線上 加保成功,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其後林怡伶之投保薪資 因基本工資調漲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然林怡伶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 萬5000元,德城公司卻於林怡伶調整薪資後,未據實向勞保 局提出變更,僅由勞保局依基本工資調漲於102年4月1日逕 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再由勞保局依財稅資 料於103年6月1日逕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致 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 為1萬8780元或1萬9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 約僅為2萬1900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因而少計德城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24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德城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他1479卷第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 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 林怡伶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1822 4卷第17至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 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德城工 程有限公司102至106年度申報林怡伶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偵18224卷第23至26頁)、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0060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偵18224卷第27至29頁)、林怡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他9374卷第40至42、44至46頁)、林 怡伶勞保與就保資料(他9374卷第48至52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 1011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他9374卷第115至120頁)、勞保局111年5月2日 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個人 與單位實際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補提繳 明細表(他9374卷第175至182頁)在卷可稽。又林志炫因上 開未向勞保局據實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之情事,犯詐欺得利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 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他1479卷第67至69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是投保 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 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 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 月申報。故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 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 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 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   ㈢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發放該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知悉公 司員工林怡伶每月實際薪資數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35頁),其必然知悉林怡伶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間之每月薪資總額並非原所投保薪資1萬8780元(102年1 月至同年3月)或勞保局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1萬9200元(10 2年4月至103年5月)、2萬1900元(103年6月至104年12月) ,此部分固屬無疑。又德城公司投保員工勞工保險、申報投 保薪資等事宜,雖係由被告處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他14 79卷第83頁、他9374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 其處理流程及權限範圍,依證人即德城公司負責人林志炫於 偵訊時證述:我係德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員工應領 清冊係公司會計製作,我不會每個月去看,但我知道每月發 多少錢,應領清冊上面記載之金額即為林怡伶從德城公司領 到之薪資金額,勞工保險我都是慢慢調,不會一次調到最高 ,德城公司係由會計小姐(按:指被告)在申報投保薪資, 要經過我的審核、蓋我的章;德城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申 報稅捐及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等事項,係由我指示 會計即被告處理,德城公司未於102年、103年據實申報林怡 伶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係我疏忽,未跟會計(按: 指被告)講,但年底我都有補繳稅金等語(他9374卷第152 至153、2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德城公司主 要工作內容為薪資處理、記帳,正常是由我處理新進員工勞 健保加保及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增加、減少之調整業務, 但有時我太忙,會拜託被告幫我處理,正常流程是我要加保 或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會先口頭跟被告講,被告會 製作資料給我,再由我核定後,被告才去執行,林怡伶於10 2年、10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去調整,係因我當時太忙 ,所以疏忽掉、沒有叫被告去調整,公司老闆是我,錢都是 由我支出,被告沒有權利自行申報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要怎麼去做林怡伶之投保薪資申報 ,我疏忽掉,所以忘記講,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去申報; 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我委託被告處 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若要變更投保薪資,我會跟被告講誰 要調,若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不會去調整員工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我係個案交代被告處理投保勞工保險事務,我有 跟被告講,被告才會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處理德 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或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務,均係 依林志炫之個案指示進行,無權自行或主動為之,且林志炫 關於林怡伶加薪後之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事,並未對被 告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據此,被告對於德城公司投 保員工勞工保險事務,既無獨立處理之權限,復未就林怡伶 投保薪資數額,接受林志炫之任何指示,則被告未申報調整 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遽認其有何欺罔行為及主 觀故意、不法意圖,或與林志炫間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存在。  ㈣而證人林怡伶、林建邦雖均於偵訊時證述:德城公司係由會 計即被告負責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語(他9374 卷第148至149、151頁),惟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 顯對該公司勞工保險事務之處理經過及流程最為明瞭,自以 林志炫之證述較符實情,且被告受林志炫之指示申報勞工保 險,自外觀而言係實際執行者,則林怡伶、林建邦是否因此 認為被告負責處理德城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務,非無可能 ,無從徒憑林怡伶、林建邦上開證述遽為對告不利之認定。 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我忘記去申報調整林怡伶之投保 薪資,公司負責人不會指示我去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都是 我在處理等語(他9374卷第219頁、他1479卷第85頁),然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係林志炫指示其處理德城公司員工 勞工保險事務,其才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參以證人林志炫早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員工投保薪資由其慢 慢調漲、其忘記跟被告講要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事務係其指示被告處理等語如上, 明彰關於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變更,依權限及流 程,係林志炫指示、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始有權處理,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非完全子虛,自難僅因 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 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2025-02-13

TCDM-113-易-1950-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志翰(原名:周志漢)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代撰書狀者或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 代收人與債務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 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 ,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 ject-detail/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1-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林正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24-202502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 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56 ,360元、新臺幣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 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預告於同 年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解僱,遂向本院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遲於113年1月4日始通知原告於3 日內報到,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113年1月12 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 原告,且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兩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審理中,提出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 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 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 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 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 30日(即113年7月7日)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再度違法解僱原告, 被告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原告每月薪資56,360元,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計5個月又4日之工資289,315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56,36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恢復 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日到職,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修改章程,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不肯 加入被告合作社取得社員資格,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被告不得派案給原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如違反章 程可能對被告命令解散;再者,原告亦不肯依高雄市衛生局 之規定,簽訂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而被告與照 服員之契約內容為衛生局評鑑之基準,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 約為109年版本,工作內容、勞工權益已與113年版本不同, 該契約已無法提供予衛生局進行評鑑,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 格而遭處罰鍰,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停業處分、廢止設立許 可,原告對於提供勞務負有上開協力義務,原告未盡協力義 務,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接獲被告要求辦 理入社之通知,故原告僅能請求113年1月12日登錄成功至11 3年1月23日共11日之薪資。又因被告組織章程條文變更,原 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照契約,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113年6月7日以書 狀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56,360元,依月提繳工資級距,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 金3,324元;被告前於109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4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 到,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同年月12日登錄於被 告之長照機構,嗣被告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提出113年 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 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 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 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 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30日(即113年7月7日) 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確定判決、苓雅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59至63頁),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登錄後,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亦 未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則以其於110年12月1日修改合作 社章程第41條,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 不肯入社成為社員,被告如違反章程派案給原告,有遭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原告復不肯簽訂衛生局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格而遭處分 ,原告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因被告組織 章程條文變更,原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 照契約,被告業依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 113年6月7日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 務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是否有 據?經查:  ⑴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之協 力義務?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 有締約一方之協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 在契約條文未明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協 力義務之發生係本於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依據。 查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原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 優先由本社社員提供之」,嗣於110年12月1日修正為「本社 主要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照2.0照顧服務。照顧人力由 本社社員提供」,此有被告提出合作社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可按(本院卷第105、108頁)。而依被告提出其所謂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即被告社員公約(工作契約),公 約有效期限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 條約定:「本社對外承攬勞務,並交由社員承作。勞務地點 及時間依服務個案需求訂定之。」、第四條約定:「服務費 用給付辦法:合作社於社員完成工作時,給付服務費用,依 實際個案識別之。」、第七條約定「勞保及健保:依據勞動 合作社之本質及內政部之函釋,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故社員依法應以『無一定雇主』身分至職業工會投保勞 保與健保,確保自身權益。」(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 告入社須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並就所從事之照 服員工作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兩造原僱傭關係即終止, 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而觀之被告提出113年度高雄市居家 式長照機構評鑑基準,其中A3記載「共識基準:落實工作人 員權益相關制度及執行情形(6分)。基準說明:1.落實工 作人員符合勞基法(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傭關係 仍應具之勞動權益範疇)之聘用(任用)、薪資(勞務報酬 )等福利制度(如轉場費、意外險等)、差勤管理、申訴、 工作獎勵機制、獎懲考核(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 傭關係者之獎懲考核應訂於組織章程或社員公約)。」(本 院卷第113頁),可知照服員與長照機構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或其他法律關係者,評鑑基準並無要求照服員需與長照機構 簽訂承攬契約。另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3項規定:「合 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 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前項提供 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 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 五十。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是合作社經營之業務符合上述 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此觀之被告合作 社章程修正前第41條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優先由 本社社員提供之」,並僱用原告擔任照服員甚明。本件原告 原僅需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即可,並無與被告再次 簽訂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之義務,然因被告於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12月1日修正章程第41條規定為「照 顧人力由本社社員提供」,縱有被告所稱被告如違反上開章 程規定派案予原告,有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 亦屬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如謂原告負有 上開協力義務,無異迫使原告須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 工作契約),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終止原僱傭關係,被告 並得以此規避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解僱事由,反有悖於誠信原 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 )之協力義務,並不可取。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修正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非屬上開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 定,以113年6月7日書狀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②被告於系爭確定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於113年1月4 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到復職,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復 職,並於113年1月12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於原 告復職並登錄後,仍未派案予原告,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登錄後之113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170 頁)至113年6月7日止之薪資,自屬有理,經計算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274,285元【56,360×(4+26/30)=274,285,元以下 均4捨5入】。又被告於113年6月8日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 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本院卷第170 頁),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56,360元,亦無不合。另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自原告復職 並登錄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本院卷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 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 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 繳3,32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2

KSDV-113-勞訴-119-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 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 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 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 ,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 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 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 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 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 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 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 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 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 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 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 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 =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 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 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 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 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 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 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 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 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 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 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 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

2025-02-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孫秋雄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麗惠變更為孫秋雄,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聘之公職護理師,兼辦被告勞健保業務。被告 因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為新進員工即訴外人潘姓教保員(下 稱潘員)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潘員無法追溯勞保年資,情 節嚴重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依「南投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南投縣政府獎 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 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 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南投縣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遷調委員會111年4月25 日投教保遷字第1110001號函(下稱介聘函)所載,潘員仍 應向被告辦理報到並完成簽約手續,然被告未使原告知悉上 情後續事宜,不能逕以潘員之就職報到通知單(下稱報到單 )有原告核章,遽爾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潘員已於111年8月1 日任職。原告核章僅係依報到單上所載,確認潘員有提出體 檢表,與原告是否知悉潘員有無報到無涉。又報到單上未載 潘員之俸點,顯見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  ㈡原告休假期間有訴外人劉淑慧代理職務,也已交辦業務相關 辦理程序,且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請假期間亦有辦理其他人 員之勞保加退保事宜,足見被告機關內之人員加退保事項, 於原告休假期間均係由訴外人劉淑慧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對 原告通知潘員之正確報到日期,原告於請假期間如何能知悉 潘員已經報到,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潘員之報到日期,亦未通 知潘員之俸點,原告如何能交代職務代理人處理?訴外人劉 淑慧於111年8月1日亦知悉有新進人員任職,於代理原告辦 理其他人員加退保時卻未見潘員資料時,顯然已清楚潘員尚 未經被告加保,卻未向原告詢問或於原告返校後告知原告潘 員尚未加保,反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辦理例行薪資業務事 宜,始自行發現漏未加保之事。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休假期 間對於辦理被告所屬人員之加退保事宜為其權責範圍乙節知 之甚詳,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逕予記過之處分,顯有濫用裁量 之情形。況原告已取得潘員之諒解,而潘員之所以填具申訴 書,乃係被告之指示,被告依此懲處原告,顯然違反法治國 原則之正當程序。  ㈢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難謂適 法。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賠償潘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處分有無必要、有無其他懲處方式,亦未見原處分予以 說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其餘違失人員未遭懲處,被告 作成原處分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原告與被告有意見不合之 事,益徵原處分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瑕疵甚明。  ㈣原告受到被告刁難霸凌,單以本件懲處事實恐見樹不見林, 被告自請勞保局查處凸顯事有蹊蹺,潘員表示係校長要求伊 提出申訴,總務主任亦自承係受校長所指使,校長一手遮天 故意將小事擴大,確實有職場霸凌。  ㈤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職,被告對同一事件再為懲處 ,已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於調查認定事 實前作成,實是先射箭再畫靶,且未依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 接受研習及諮商輔導之調查結果辦理。參據南投縣政府獎懲 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亦有例示「擅離職守」之情形,而同 表第4點第2款以下規定皆以「情節嚴重」為要件,並非一有 過失貽誤公務即得懲處,仍應判斷是否情節嚴重,本件主要 問題係被告之行政運作模式,而非原告疏失情節重大。若是 情節重大,為何違反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懲由上先之原則等語。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現潘員尚未加保,雖於當日補行辦理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就業保險 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保險效力自申 報日起算,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辦理加保,致潘員年資無從 回復。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 規定,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3日內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應受 罰鍰之處分。  ㈡依介聘函所載可知,各級學校教師、教保員之異動均以新學 年為生效日,為確保各學校開缺獲足額進用,介聘單位要求 錄取人員須於3日內至各分發學校完成報到,就職日則為新 學年起始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辦理學校勞健保業務多年 ,知之甚稔。報到單亦載應就職日期即111年8月1日,是潘 員於111年4月25日完成新職報到,111年8月1日起就職提供 勞務,被告則自同日起負有勞健保加保、核發薪資之義務。 介聘函已載各員遷調後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依公立幼兒園契 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即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 之附表支給。報到單與介聘函同時會簽各單位,原告會簽時 對投保薪資並無任何疑義。  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 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 負責。原告出國期間,訴外人劉淑慧曾於111年7月25至29日 代理原告職務,原告出國前交代因另名教保員離職,須於11 1年7月31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並經訴外人劉淑慧確實 協助。原告返國後,於111年7月31日17時9分臨時要求訴外 人劉淑慧代理111年8月1、2日職務,然對話未交代潘員之加 保業務。  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 有表示意見,況原告之違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 陳述意見,亦難指為違法。被告審酌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因 過失貽誤公務」,情節重大,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已屬懲 處侵害最輕微者,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依南投縣立各國民小 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勞保、勞健保業務,工作項目係屬 第三層「承辦人」分層決行,是項業務亦向為原告所承辦及 決行,無需經主管核定。況被告亦有對兼任總務主任核予申 誡1次。系爭違失行為除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無法追 溯之損害外,被告亦遭勞動部裁罰在案,目前尚面臨罰款無 預算科目可資核銷之窘境。  ㈤原告主張受職場霸凌一事,被告作成不成立之結果後,原告 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 5號駁回。又原告稱總務主任自承有受校長指示一事亦非事 實。再南投縣政府所進行之行政調查係因原告對於被告所屬 幾近全部教職員提起霸凌申訴,並非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 為之調查;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接受研習之結果,亦係針對 原告無端提起霸凌申訴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併為說明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 、復審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8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 ㈡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 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 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南投縣政府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工作不 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㈢經核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 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確有上開系爭違失行為,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 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規定:「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 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 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 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 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 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第6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可知符合一定 條件之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且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又投保單位亦應於被保險人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   ⒊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 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 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 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公務人員之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 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是以,機關對於所屬員工違失行為之評 價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如無違反前揭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 自應予適度尊重。   ⒋查被告新進教保員潘員已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完成報到 手續,並於111年8月1日就職;原告係辦理被告職員勞健 保業務之公職護理師,遲至111年8月26日始為潘員之勞保 、健保加保,經潘員提出申訴,仍因依規定無法追溯回復 ,導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之損害,且因此致被告有違 反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保險條 例等規定之情事,而受勞動部裁處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罰鍰等情,有卷附介聘函、就職報到通知單及潘員提出 之申訴書、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勞動部112年1月10日 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11201805522號及第11201805 520號裁處書及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繳款通知 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331頁、被告答 辯資料卷A第3頁、第25至40頁)。   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潘員於111年8月1日就職後,遲至同 月26日始加入勞保、健保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懲處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⑴稽之潘員就職報到通知單已載明潘員報到日期為111年4 月25日,就職日期為111年8月1日,並通知會辦人員原 告知悉,有原告於通知單上之會辦處室「教導處」欄位 蓋章可憑。參酌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五狀」亦載謂略以 :「於原告用印之時,通知單已有其簽名並以填寫基本 資料及報到日期,原告不爭執……」、「原告於用印之時 (111年6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其 於提出復審檢附之「111年12月2日行政會議譯文」記載 略以:「碧月主任:……那天正好是6月28號那天好像是 我們開會。大家都在一起,我就啊,不行,我一定要趕 快,因為我我就想說也是要盡快,所以那天開完會的時 候,我就趕緊就就拿給各處室趕快蓋一蓋……就是美惠護 理師這邊的話我是有拿給他……」等語(見復審卷第474 頁)。足見潘員報到通知單係經被告賴碧月主任於111 年6月28日通知會辦人員原告俾其知悉依規定於期限內 為潘員辦理勞保及健保之加保事宜至明。又原告自99年 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學校,此稽之原告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其任職迄111年間已 有11年有餘,依其多年辦理新進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事宜之經驗,當認其對所掌業務嫻熟,在會辦潘 員報到通知單後應如何備齊相關書件,遵守期限完成加 保手續,知悉甚詳,難謂其對於應辦事項尚有混淆不明 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於報到通知單核章係因潘員體檢 表云云,不明潘員實際就職日期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以當時係其休假期日不知潘員俸點,亦無從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等情詞,主張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按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 派員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 人。」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 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 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 ,應自行負責。」準此,公務人員請假期間負有對其職 務代理交代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並為業務指導之責。查 原告自111年6月28日於潘員報到通知單簽章後,係於11 1年7月4日(週一)至111年7月8日(週五)、111年7月 11日(週一)至111年7月15日(週五)、111年7月18日 (週一)至111年7月22日(週五)、111年7月25日(週 一)至111年7月29日(週五)、111年8月1日(週一) 至8月2日(週二)請假未上班,其中111年8月1日、8月 2日之職務代理人為劉淑慧等情,固有原告之請假資料 報表與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慧間之LINE對話(日期:7月3 1日)內容截圖可憑(見被告答辯資料卷A第81頁、本院 卷第103至110頁)。但原告係自請假前之111年6月28日 已知悉應遵守規定期限為潘員辦理加保事宜,即應將此 事項確實交代其職務代理人,並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 資料詳實交代並為業務指導,始可認已盡應履行之法定 義務。然觀諸上開原告委請訴外人劉淑慧代理之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均未見原告有囑請 劉淑慧應於期限前代為處理為潘員辦理加保之相關事宜 ,迄至111年8月26日始察覺其有疏為潘員辦理勞保、健 保加保事項,且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確實造成潘員及 被告上開具體損害。足見原告過失未善盡職責辦理上開 事項,顯有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違失甚明。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潘員之俸點,其無法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乙節。惟原告為辦理潘員勞健保加保事宜,有 填載潘員俸點之需要,本可逕自詢問相關單位或要求補 正,並可交代職務代理人劉淑慧協助辦理,尤難藉詞諉 責。再者,被告為究責原告上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於 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學年第1學期期中行政會議討論, 已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後,經被告總務處簽請校長核 准對原告懲處乙案後,被告即以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接悉 後已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被告等情,有 上開行政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表、被告之111年12月1 5日簽、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書函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 憑(分見復審2-1卷第337至338、339、345至346、325 至3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潘員係受被告指示才填具申訴書,且被告 就上開違失行為僅對原告1人為記過懲處,可見被告對 原告懲處並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因原告與被告意見不 合所致云云。查原告既有上開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 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 務之情形,本應受懲處,核與潘員提出申訴書之緣由為 何無關。況且,被告之教師兼總務主任金若文因原告之 系爭違失行為,亦負有督導不周,情節嚴重之責任,而 受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亦有被告112年2月17日投仁南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知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亦牽累其主管受懲處,故原告主 張僅其1人受記過之懲處,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適法 性,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㈤是故,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情形,被告作成原 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2

TCBA-112-訴-121-202502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宗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龔永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永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龔永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被壞人拿走的,不知道是放在口袋或是機車 那邊不見的,我要去領錢的時候郵局的小姐說我的帳戶被警 察凍結,也領不到錢,我去年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因為 我年紀大了,腦筋、記憶都變差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固 定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老人年金是被告最重要之生活所需, 衡諸常情,縱然被告欲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亦無任由詐騙 集團使用其賴以維持生計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被告現無正 職工作,僅偶爾幫房東跑腿換取微薄生活費,除了領取老人 年金外並不會至ATM或臨櫃取款,所以未及時發現提款卡遺 失並報警。被告因遺失提款卡導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並無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作不法用途,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龔永宗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美玲等 人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玲等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多係 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有將不 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供之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響一般日常 生活。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勞保局申 請開立年金專戶(台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前,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每月匯款予被告龔永 宗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帳戶,該局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 月底(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遇假日提前)匯入(例如11 3年2月年金於113年3月29日入帳、113年3月年金於113年4 月30日入帳,以此類推)。嗣被告於前述時日向勞保局申 開立年金專戶後,勞保局方於113年7月底,一併將被告11 3年4月至6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匯予被告等情,有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340號函(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考。再觀之前開交易明細 可知,本案郵局帳戶除供勞保局匯入國民年金款項外,另 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 助等款項匯入,且被告於前述老年年金匯入後同日或1日 內即會將年金款提領出,由此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帳戶,且勞保局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老年年金係被告之重要收入來源,否則被告不會於老年 年金款項匯入後至遲1周內即將款項領出。是本件與一般 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且若謂本案郵局 帳戶係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交付予詐團 成員使用,則被告應於113年5月底,老年年金給付發放日 前,向勞保局提出轉匯老年年金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外帳戶 ,然據勞保局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始向 勞保局提出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導致原訂於113年5月發放 之被告113年4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亦因本案郵局帳戶 列為警示戶而未能入帳,遲至被告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後, 勞保局才統一於113年7月底發放。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 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三、又現今社會詐欺惡風盛行,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取得提款卡者,因 知悉密碼而可隨意使用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且將該 帳戶用作詐欺或洗錢使用,故顯少有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且被告龔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明確陳述其是用台 語的諧音是「狗爬山去遛遛」設定提款卡密碼為「983766 」,故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而無特別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以及行事謹慎與否,本即因人而異,本院認被告龔 永宗為76歲之人,而依其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認其為 生活單純之老人,其辯稱因年紀增長導致,眼睛、耳朵都 變差了,腦筋、記憶都差了,才會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 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龔永宗是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實 行犯罪,既屬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龔永宗之房東楊秋鑾嬌,欲證明 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僅偶爾為楊秋鑾嬌跑腿以換取生活費 ,因此被告並未及時發現其提款卡遺失,然本院認依照卷 存之證據,尚難確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所欲證明之上開事項 ,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並無必然關聯,且楊秋鑾嬌亦僅能 證明被告有偶爾為其跑腿賺取生活費之事實,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被告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被告是否 可以及時發現等事項,因此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 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龔永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美玲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37分許匯款4萬9,969元、4萬9,97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陳湘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湘穎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1,10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3 鍾孟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 ,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鍾孟學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鍾孟學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2時5分許匯款8,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5-02-12

TNDM-113-金訴-15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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