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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簡慧姿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查相對 人投保於第三人億客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址設嘉義 市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8

TNDV-114-司執-11815-202502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何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何鴻毅勞保投保資料,惟查 債務人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展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 係設址南投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ULDV-114-司執-3240-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婉諭              住○○市○○區○○街00號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彥廷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前鎮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8

TNDV-114-司執-16805-20250208-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吳雨衿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間受雇 於被告擔任兼職人員,惟被告負責人於113年1月26日無預警 失聯,未發放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之薪資各新臺幣(下 同)11,100元予原告,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22,200 元及資遣費3,63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 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837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薪資單、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 分述如下:  ㈠薪資部分:   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均顯示 原告之工資為11,100元,且原告主張其112年12月份薪資本 來應於113年1月20日核發,但老闆說晚一個禮拜也就是1月2 7日發薪,但老闆1月27日人就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之薪資未核 發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未付薪資共計22,200元, 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因被告倒閉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 前回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2,471元等情,被告應視同自 認,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12年7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 年1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6月又9日,勞退新制基數 為18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應為3,274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22,200元及資遣費3,274元,共計25,474元, 及自114年1月19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就積欠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7

CTDV-113-勞小-38-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 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 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 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 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 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 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 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 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 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 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 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 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 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 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 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 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 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 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 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 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 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 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 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 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 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 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 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 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 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 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 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 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 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 ,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 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 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 ,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 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2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設同上    債 務 人 謝佳霖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非本院轄 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442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參 與 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移 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參與人全盟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育民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士盟公司)及 士盟公司之關係企業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址同 士盟公司;下稱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 盟公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及洋盟公司所 承攬之標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嗣於107年9月4日另 設立全盟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並自107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5日」)起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育民竟意圖為全盟公司不法 之所有,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托運 服務費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 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品名或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利用不知情 之士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 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士盟 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士盟公司請款,致士盟公司陷於錯誤 ,核給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全盟公司,而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一「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6 萬8,216元,起訴書誤載為「587萬9,011元」】,足生損害 於士盟公司。  ㈡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受洋盟公司委任處理如附表二所示標案 之業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浮報不實金額,先後於如附表二「 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或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發票/收據號碼、 品名或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洋 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等統 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洋 盟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洋盟公司請款,致洋盟公司陷於錯 誤,核給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全盟公司,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52萬8,973元(起訴 書誤載為「552萬8,974元」)】,足生損害於洋盟公司。 二、案經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1頁】,且有證人葛光華、李祝美、周宜蓁、劉晏君、曹亞筑、劉立心、卓俊源於偵訊所為證述可稽,並有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告訴人士盟公司不實支領單、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影本、支款單、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職/離職交接清單、被告名片、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洋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提單及損益表、士盟集團部門工作職掌表、洋盟公司用印申請單、106年1月19日洋字第106010002號函、被告與政府單位人員間之電子郵件、提單號碼TWN0000000、TWN0000000、TWN0000000之損益表、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04CE「108年援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汰舊車輛海運委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20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131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年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外交部標案契約書影本及相關決標公告、如附表一所示士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出貨單及損益表、全盟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士盟公司間定期勞動契約書、與士盟公司、洋盟公司間保密協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如附表二編號4、8、10、12 、15、18、20、22、25、27、29、31、33、35、37、39、41 、43、45、47、49、51、53所示之不實收據,乃被告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是其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上,僅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  ㈡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受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期間,以 事實欄㈠、㈡所載手段向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詐取金錢,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不實收據、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另涉 犯背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支款單) 之犯行,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員工犯罪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係出於為全盟公司向士盟公 司、洋盟公司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員工 製作支款單,持向士盟公司詐取款項,而其如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則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不實收據後,利用不知情之 洋盟公司員工製作支款單,持向洋盟公司詐取款項,是其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收據、支款單之際,實際上已開始籌備詐 欺取財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 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收據及支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80頁),自 應併予審理。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期間甚長,所 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士盟公司及 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時, 本應盡忠誠義務,竟為圖其設立之全盟公司之不法利益,明 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替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竟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收據,並填製不實支款單,持以向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 公司詐取金錢,所為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使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願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950萬元,現已依約 給付455萬4,000元,有該調解筆錄、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為 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第39至43、83至85頁) ,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已婚、需扶 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對參與人全盟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 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本案被告係為參與人全盟公司實行違法行 為,參與人全盟公司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乃於113年1 2月16日依前開規定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全盟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審理程序到庭,先予敘 明。  ⒉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與參與人全盟公司已 與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以賠償950萬元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審酌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與參與人全盟公司本案犯罪 所得相去非遠,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是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對參與人全盟公司之求償權因 前揭調解筆錄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沒收 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酌減至950萬元。  ⒊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應沒收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為 950萬元,業如前述,且其迄今已依約給付455萬4,000元, 其餘495萬元仍在分期履行中,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就已 給付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參與人全盟公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尚未履行實際賠償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全盟公司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參與人全盟公司嗣後確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 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行使之不實支款單云云。然刑法第219條係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盜刻葛光華之印章,在歷 次支款單上偽造葛光華印文之部分,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起訴書為憑,而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不實支款單部分,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支款 單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3日 YZ00000000 74,08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6月30日 JE0000000 228,942 Z000000000000 2 士盟公司 109年4月20日 YZ00000000 139,104 托運服務費用 3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7日 YZ00000000 15,750 托運服務費用 4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9日 AU00000000 486,94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7月31日 JE0000000 1,399,542 Z000000000000 5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7日 AU00000000 413,438 托運服務費用 6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8日 AU00000000 132,706 托運服務費用 7 士盟公司 109年5月7日 AU00000000 77,490 托運服務費用 8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36,710 托運服務費用 9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52,250 托運服務費用 10 士盟公司 109年6月19日 AU00000000 827,442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8月31日 JE0000000 1,370,649 Z000000000000 11 士盟公司 109年6月23日 AU00000000 302,337 托運服務費用 12 士盟公司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 240,870 托運服務費用 13 士盟公司 109年7月3日 CP00000000 315,000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9月30日 JE0000000 315,000 Z000000000000 1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6日 CP00000000 97,835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0月31日 JE0000000 352,986 Z000000000000 15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18,428 托運服務費用 16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6,720 托運服務費用 17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18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8,900 托運服務費用 19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6,160 托運服務費用 20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21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175 托運服務費用 22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7,718 托運服務費用 23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3,150 托運服務費用 2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700 托運服務費用 25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305,551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1月30日 JE0000000 844,195 Z000000000000 26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1日 EJ00000000 41,843 托運服務費用 27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4日 EJ00000000 330,691 托運服務費用 28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日 EJ00000000 71,715 托運服務費用 29 士盟公司 109年9月7日 EJ00000000 94,395 托運服務費用 30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6日 EJ00000000 187,457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2月31日 PA0000000 656,902 Z000000000000 31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93,587 托運服務費用 32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5日 EJ00000000 247,800 托運服務費用 33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8,058 托運服務費用 附表二 編號 起訴編號 買受人 標案名稱 發票/收據日期 發票/收據 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詐欺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1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起訴書誤載為「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汱舊車輛海運委外案」 108年3月25日 MV00000000 (發票) 419,895 運費 108年5月31日 JE0000000(證8) 482,896 392,896 Z000000000000(證8-1) 2 2 洋盟公司 108年4月11日 MV00000000(發票) 63,000 運費 3 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7月23日 RP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7月24日 JE0000000(證9) 418,469 287,794 Z000000000000(證9-1) 4 4 洋盟公司 108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5,004 海運及附加費用 5 5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6月21日 PS00000000(發票) 1,032,990 運費 108年8月15日 JE0000000(證10) 1,048,740 1,048,740 Z000000000000(證10-1) 6 6 洋盟公司 108年7月11日 RP00000000(發票) 15,750 運費 7 7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12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9月16日 JE0000000(證11) 27,022 13,811 Z000000000000(證11-1) 8 8 洋盟公司 108年9月12日 AZ000000000 (收據) 24,648 海運及附加費用 9 1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3) 418,091 287,449 Z000000000000(證13-1) 10 12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4,626 海運及附加費用 11 1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4) 29,455 13,008 Z000000000000(證14-1) 12 14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7,145 海運及附加費用 13 15 洋盟公司 無標案 108年9月20日 TL00000000(發票) 60,270 裝箱運送及驗貨費用 108年11月30日 JE0000000(證15) 60,270 60,270 Z000000000000(證15-1) 14 1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1月4日 VH00000000(發票) 4,200 文件費 108年11月5日 JE0000000(證16) 86,364 53,357 Z000000000000(證16-1) 15 17 洋盟公司 108年11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82,164 海運及附加費用 16 18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11月22日 VH00000000(發票) 1,892,520 運費 108年12月20日 JE0000000(證17) 1,892,521 1,892,520 Z000000000000(證17-1) 17 19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16日 VH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 108年12月16日 JE0000000(證18) 321,441 47,954 Z000000000000(證18-1) 18 20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16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7,8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19 2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 108年12月26日 JE0000000(證19) 76,317 33,706 Z000000000000(證19-1) 20 22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25日 AZ000000000 (收據) 72,93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1 2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2月14日 XE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2月17日 JE0000000(證20) 216,090 78,540 Z000000000000(證20-1) 22 24 洋盟公司 109年2月14日 AZ000000000 (收據) 212,625 海運及附加費用 23 25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4日 YZ00000000(發票) 18,060 碼頭服務費用 109年3月4日 JE0000000(證21) 18,060 18,060 Z000000000000(證21-1) 24 2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30日 YZ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3月31日 QD0000000(證22) 238,576 17,926 Z000000000000(證22-1) 25 27 洋盟公司 109年3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35,00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6 2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10日 YZ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4月14日 QD0000000(證23) 168,080 71,817 Z000000000000(證23-1) 27 29 洋盟公司 109年4月10日 AZ000000000 (收據) 163,6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8 3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4月24日 JE0000000(證24) 91,783 46,825 Z000000000000(證24-1) 29 31 洋盟公司 109年4月23日 AZ000000000 (收據) 88,318 海運及附加費用 30 3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5) 318,421 160,567 Z000000000000(證25-1) 31 33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3,8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32 3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6) 50,717 28,506 Z000000000000(證26-1) 33 35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7,252 海運及附加費用 34 3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18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20日 JE0000000(證27) 65,333 36,330 Z000000000000(證27-1) 35 37 洋盟公司 109年5月18日 AZ000000000 (收據) 62,95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6 3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6月5日 JE0000000(證28) 48,154 29,541 Z000000000000(證28-1) 37 39 洋盟公司 109年6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3,74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8 4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5,77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29) 1,015,946 356,638 Z000000000000(證29-1) 39 41 洋盟公司 109年7月1日 AZ000000000 (收據) 1,010,1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40 4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22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30) 21,950 10,929 Z000000000000(證30-1) 41 43 洋盟公司 109年6月22日 AZ000000000 (收據) 18,4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2 4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7月31日 CP00000000(發票) 3,99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3日 JE0000000(證31) 142,175 93,585 Z000000000000(證31-1) 43 45 洋盟公司 109年7月31日 AZ000000000(收據) 138,1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4 46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8月26日 CP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28日 JE0000000(證32) 768,732 129,647 Z000000000000(證32-1) 45 47 洋盟公司 109年8月26日 AZ000000000 (收據) 764,32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6 4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12日 JE0000000(證33) 265,422 157,367 Z000000000000(證33-1) 47 49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8日 AZ000000000 (收據) 261,01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8 5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30日 JE0000000(證34) 207,378 82,935 Z000000000000(證34-1) 49 51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03,809 海運及附加費用 50 5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7) 48,780 22,646 Z000000000000(證37-1) 51 57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6日 AZ000000000 (收據) 45,210 海運及附加費用 52 5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1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8) 111,290 55,609 Z000000000000(證38-1) 53 59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16日 AZ000000000(收據) 107,72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025-02-07

SLDM-113-訴-1107-2025020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黃意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2-07

PCDV-114-司執-20452-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4號 債 權 人 邱若飛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 債 務 人 鄭皓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皓文所有薪資債權,經查詢其 勞保投保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4484-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白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證 明文件 (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可辨識公司名稱之 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須就各項目列明數額與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 且工資之計算方式須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際領取工資為準) 。 三、請釋明羞恥費之法律性質為何?其得於非訟程序請求之依據 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相對人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 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5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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