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瑞騏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除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外,亦有高
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2萬8,0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繳2萬8,098元至原告於
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及補提繳金額
均無意見,但被告已向新北行政執行署申請分6年繳納,惟
目前尚未繳到原告之勞退金部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等情
,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退二字
第11313184680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同一
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
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
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
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申報原告月
提繳工資為2萬2,8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6月24日函文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可稽。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自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4
萬3,9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3萬8,200元,每
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又被告迄今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萬8,09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萬8,09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之薪資統計表 新臺幣:元 日期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扣款(勞保自付、健保自付及眷屬加保即如備註欄所示) 月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7/8 42,817 41,696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9 42,670 41,549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0 39,291 38,170 1,121 40,100 2,406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1 34,291 33,170 1,121 34,800 2,088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2 35,469 33,593 1,876 38,200 2,292 (勞保)802+(健保及眷屬)1,074=1,876 108/1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2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3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4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5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6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7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合計 28,098
PCDV-113-勞小-2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