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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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建民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07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台幣(下同)51,000元、資遣費31 ,073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58-20241224-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芸甄(原名張晏芸) 相 對 人 王鼎詠即牛排一哥排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1年7月至9月工資差額協商後 共計3萬6,000元,將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7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8,000元,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第二項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且聯繫不上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4、31、41至51頁)。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4

CHDV-113-勞執-16-202412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梁立群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19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台幣(下同)14,195元、資遣費25 ,004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存卷為證。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105-202412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宗智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8,80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合意就113年8、9月份工資及資遣費調 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3,704元、資遣費95 ,105元,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3年11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之附件查明屬實。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4

KSDV-113-勞執-89-202412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嘉蓉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208,60 5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就113年8、9月工資及資遣費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 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8,605元(含113年8 、9月工資分別為14,489元、26,236元及資遣費167,880元)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 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函文所附調解紀錄及附件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 至33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佐(參本 院卷第11至1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 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08,605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4-12-23

KSDV-113-勞執-99-20241223-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鑑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鄧至敦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3-勞執-27-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BASTIYAN(巴斯) 相 對 人 何建華(金財滿5號漁船船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印尼籍漁工,前受僱於相對人即「金財滿5號漁船即 何建華」,此觀勞動部聘僱許可所記載之雇主名稱為「金財 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即明,而「金財滿5號漁船」(船隻號 碼:CT3-6039)之船舶登記人亦應為「何建華」。  ㈡本件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而生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轉介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 調解在案。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相 對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盈志出席,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就給付工 資等勞資爭議,經在場之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通譯、調 解人等討論後成立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 爭調解紀錄),雖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金財 滿5號漁船」,並記載代表人為「何建華」,惟抗告人之雇 主既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則出席調解之人,均 可清楚得知上述記載方式即係「金財滿5號漁船何建華」之 意思,調解人方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確認代理人林盈志係受相對人委任,向抗告人確認請求調解 事項後,再向代理人林盈志確認相對人願協商本件勞資爭議 ,方能成立調解,足認本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係可得清楚 特定之兩造,上述記載方式或係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習慣所 為,或係有疏漏,惟並不礙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應不 當然導致調解無效;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多有以資方與 勞方代稱勞資爭議之申請人與對造人之習慣,系爭調解紀錄 也以資方和勞方稱呼相對人及抗告人,而該資方所指稱者, 依上開說明,亦可得特定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 如遽認無效,恐有違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系 爭調解紀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形式上已有調解成立之真意 ,且可得特定對造人、資方即為相對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情形,遽認對造人記載為無效,實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8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經宜蘭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抗告人 加班費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 由林盈志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達成調解,此觀系爭 調解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而調解當時,林盈志 雖提出委任狀,然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此有 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相關 資料全卷(本院卷第29-62頁)在卷可參,自難認林盈志為 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林盈志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 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就 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ILDV-113-抗-47-20241223-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誌仁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 肆元)及資遣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調解成立,和解 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給付方式 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 )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10萬2,171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2,171 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84-202412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國宏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新台幣參萬零貳佰貳拾參 元)及資遣費(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調解成立,和解 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給付方式由 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 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10萬5,01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5,01 9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85-202412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杰駿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捌拾貳元、新台幣壹萬零壹拾捌元) 及資遣費(新台幣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調解成立,和解金額如 附件(共計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給付方式由資 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前 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11萬5,774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1 萬5,774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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