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郝承哲
被 告 李維純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
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
路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15日,為工
作擬租賃代步車,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兩造口頭合意成立原
告租賃代步車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使用,並要求被告支付租車費用18,000
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
通知後支付18,000元,其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且應將不應歸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兩造雖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然系爭
車禍地點為苗栗市內,後續系爭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部分
均經被告同意由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是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應屬苗栗地區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18,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以兩造間
存有系爭契約、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應依租車費
用18,000元之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節,經被告爭執兩造當時為協商階段且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
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徵被告否認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及約定契約履行地等內容,佐以原告自陳兩造就
系爭契約無約定契約履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
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至系爭車禍
發生地、原告係在苗栗縣內處理維修車輛及租賃代步車等節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發生租車費用需求之原因事實,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就支付該租車費用之系爭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或
清償地之約定。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內(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
頁及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4-苗小-1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