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卓昊霆
卓昊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昊霆負擔十分之九,原告卓昊暘負擔十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卓昊霆、卓昊暘(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卓萬成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均由卓萬成自行出租予他人
使用;嗣卓萬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
0分之1266,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卓孟杉於民國104
年7月間依卓萬成之意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後,再由卓昊霆
、卓昊暘依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
處分配(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其後,卓萬成過世,由
被告續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順,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分
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業已積欠卓昊霆自103年5月30日至10
8年5月29日之租金共489萬0,720元,以及卓昊暘自112年2月
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35萬9,606元,爰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卓昊霆4
89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卓昊暘35萬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昊霆曾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上訴
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認定系爭租
金應由卓孟杉與被告各分一半,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前案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
系爭租金應按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㈡原告所稱之
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所稱關於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如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㈢再者,原告既主
張系爭不動產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取得,則卓昊暘
自應向卓孟杉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
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0分之1266。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有每月12萬5,000元之
租金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其應分
得之租金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存在,
是本件首要判斷者為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不動產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
有每月1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卓昊霆前於109年6月23日即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系
爭租金,此復有前案民事起訴狀足查(見前案桃院卷第3至7
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殊難想像何以卓昊霆
於前案訴訟中竟未據以請求;且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卓昊霆
於前案中係稱:被告有承諾將租金的一部分分給卓昊霆,此
為「卓昊霆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62頁
),此更與本件所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即兩造與
卓孟杉,共4人)、分配方式(即先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後,再由卓昊霆、卓昊暘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處分配)迥然
不同,則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
2.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係由原告、被告、卓孟
杉共同協議而成立(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卓孟杉於前
案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系爭房屋出租之細節及租金,
僅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去簽,租金為1個月12萬5
,000元,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前案桃院卷第133至1
34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則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卓
孟杉對此勢必清楚知悉,實無於作證時對此未置一詞,僅稱
系爭租金由其與被告一人分得一半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系
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顯乏實據。
3.原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卓孟杉到庭作證,然證人卓孟杉業於
前案經傳喚到庭,並就其所知之系爭房屋出租細節及租金加
以證述,此經說明如前,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況且前案
亦係由本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對證人卓孟杉進行
詢問,此有前案110年1月20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前案桃院卷第127至136頁),而依原告所述,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早於104年7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
進行證人卓孟杉之訊問程序時,即可對證人卓孟杉就系爭租
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加以詢問、確認,是原告於本件又再
聲請傳喚證人卓孟杉,實有重複調查之嫌,爰不予准許。
4.至原告另聲請調取原屬卓萬成所有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各筆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然縱調取上開資料,亦僅得
確認各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無法確認就系爭租
金有何分配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
要性,附此敘明。
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其據以向
被告請求其得分配之租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卓昊霆
489萬0,720元、給付卓昊暘35萬9,606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TYDV-113-訴-210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