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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方榮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方榮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2號收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紋禧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保全之 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附表所 示,內容參見偵卷第29、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 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做本案犯罪 聯繫所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此手機雖未 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且被告陳稱該偽造 工作證已被其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 院繳交,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60萬元)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  ②偽造之「黃建安」署押1枚) 偵卷第29、35頁 2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   被   告 方榮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智雄」、「應徵部-小簡」,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邱紋 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 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241前,交付160萬 元,嗣由方榮田依該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指示前往取 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 司)「黃建安」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黃建安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拍照、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富昱公司、黃建安。嗣方榮田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 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邱紋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榮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領取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巷弄內汽車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黃建安」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 智雄」、「應徵部-小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富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黃建安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5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 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2-11

TPDM-113-審訴-2760-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勛 林禹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91號),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政勛、林禹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之間、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李天麟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政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瓦斯行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禹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於被告陳政勛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 收據1張(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91頁),屬被告陳 政勛、林禹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無 益之重複宣告沒收,僅在親手交付偽造收據之被告陳政勛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 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林禹豪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去刻印章並蓋印在上揭偽造收據上等情,業據被 告林禹豪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0頁),此等印章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可認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宣告沒收,僅在負責 刻章之被告林禹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禹豪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業於被告林禹豪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等情,為被告林禹 豪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此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 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 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就本案尚無獲得報酬一節,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 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獲得該詐欺贓款,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12年8月30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  ②偽造之「劉伯元」印文1枚  ③偽造之「劉伯元」署押1枚) 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天利基金」、「劉伯元」印章各壹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陳政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勛、林禹豪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最棒的萱萱」、「天利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最棒的萱萱」、「天利 客服」向李天麟佯稱:可依指示在天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李天麟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劉伯元」 之陳政勛,陳政勛並交付偽造之天利公司收據1紙予李天麟 ,林禹豪則在旁把風監控,陳政勛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林 禹豪,林禹豪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天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禹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天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政勛,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天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264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陳政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外派專員於112年8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林禹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陳政勛、林禹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之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張,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5-02-11

TPDM-113-審訴-2673-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鐵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被稱為「2號」)、第二層收水(被 稱為「3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林詠寰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由擔任「2號 」之人在旁監視把風,林詠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 「2號」再將款項交給到場收款之「3號」,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林詠寰 約定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詠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80、12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0至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2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洗卡之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43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128頁、第133、135、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 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依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共提領了約100萬元,顯然被告所為之詐 欺、洗錢犯行並非僅本案一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 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 堪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 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需幫忙扶養5個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卻稱:2%的報酬沒有收到,有收到2天的車馬費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得證被告確有收到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是僅能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4,000元÷2日(因本案犯行時間係於1日內)=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細資訊參見偵卷第57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120頁),是此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並佯稱:其上架之網路販售商品因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購買,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0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6日 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10月6日 1時2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309-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61號 原 告 邱紋禧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審附民-3361-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建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審易-3202-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韋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破壞告訴人之物品,尚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館業工 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建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北旅館公會)大門外,以長棍、斧頭敲擊及腳踹之方式 損壞大門上之電子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旅 館公會。 二、案經臺北旅館公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物敲擊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惟辯稱其所持者係玩具,電子鎖並未損壞云云。 2 告訴代表人趙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遭損壞之門鎖照片 證明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22-202502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鶴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審易-3243-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劉鎔瑄 被 告 吳宜萱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審附民-102-20250210-1

審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附民-1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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