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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 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07萬3 4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無 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但被告於84年間與二人在美國所 經營餐廳之股東發生超友誼之行為,致雙方婚姻之感情基 礎嚴重受阻,原告知悉感情之事無法強求,念及舊日情愛 及往日情份,冀望以時間抹平傷害,仍待被告以禮、以情 ,未曾動怒,希求回復美滿婚姻,得以重修舊好、斷釵重 合,兩造並共同居住及經營共同事業,以時間沖淡一切。 但至100年間兩造和平協議暫時分居,原告離開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共同住處,被告旋於同年6月間出售上開 房屋,但兩造仍互知對方住居所,並共同經營「屋頂上餐 廳有限公司」(下稱屋頂上餐廳),由原告負責對外經營 之一切場務事宜,被告則處理財務會計部分,可見雙方雖 分居多時但仍時刻相見、互通訊息,共同續行婚姻經營。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稱原告屢 屢在外與異性友人宴飲作樂,原告收悉被告訴狀後哀莫大 於心死,決定放下這段婚姻,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婚後積極財產分別為:①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及地下二 層車位2個,價值 4,825萬2,644元;②中信銀行活儲存款444元(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4萬7,842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③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9萬3,073元;④屋頂上餐廳投 資額500萬元;另婚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 款債務3,168萬3,235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121萬6,5 30元、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①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價值4,166萬9,120元;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房地,價值437萬5,550元;③新北市○○區○○○000巷00 號8樓房地,價值1,791萬5,951元。④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0萬8,174元;⑤中國信託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395萬2,337元;⑥屋頂上餐廳投資額500萬元;⑦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105萬2,406元;⑧國泰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美金帳戶429萬7,556元 (含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272萬7,771元);⑨安聯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 ,288元);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人民幣39萬5,679 元(折合新臺幣172萬1599元;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 值136萬6,545元;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萬6,636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8萬2,186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婚 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款債務1,300萬元、    元大銀行貸款債務3,539萬3,742元、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 款債務197萬8,779元。   ㈣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398萬9,730元(計算式:54,095, 339-40,105,609=13,989,730),被告婚後財產為4,013萬 425元(計算式:90,502,946-50,372,521=40,130,425) ,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1,307萬347元(計 算式:【40,130,425-13,989,730】÷2=13,070,347)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 萬347元,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於81至85年間被告初次懷孕時,原告藉口其尚在 創業初期,難有餘力照顧子女,要求被告墮胎,然被告再 次懷孕時,原告卻仍以尚在創業階段為由,再次要求被告 墮胎。縱經被告及醫師百般勸告,若再實施人工流產,對 被告身體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未來恐難再次受孕,原告 仍毫無商討餘地,被告見原告無共同撫育子女之意,遂再 次實施人工流產,然此後被告身體機能大有減損難以受孕 ,是兩造迄今並未育有子女。詎原告自89年間開始明目張 膽在外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復於100年擅自離家後,屢 屢在外與其他異性友人開派對享樂,毫不避諱與異性友人 對外互稱男女朋友,其女友們甚至還打電話向被告挑釁, 原告更是長達十年毫不關心被告生活,顯見原告毫無與被 告共同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意,且被告不辭辛勞維持屋頂 上餐廳經營,讓原告毫無付出即能坐享漁翁之利,豈料原 告不斷向外借款欠債,又怒罵員工影響餐廳生意經營,更 將巨額借款藏匿於海外,反過來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又為爭奪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及騷擾被告,自稱公司負責 人恣意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幸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但兩造早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可能,故請求 鈞院 准兩造離婚,以還給被告清淨和平之生活。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房屋 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均含坐落基地)、中信銀行存款美 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444元、4萬7,842元、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萬3,073元、原告於THE TOP TWO公司出資額546萬7,500元,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 未償貸款1,155萬4,608元、1,451萬5,836元、561萬2,791 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21萬6,530元、屋頂上餐廳有限公 司至110年10月8日未償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婚後原告完全沒有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付出 ,且雙方已分居十多年,但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多為被告負 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然原告對 於兩造間之婚姻,根本毫無貢獻,而其為了減少其婚後之 剩餘財產,竟然大量舉債、揮霍無度,若逕依民法第1030 之1條第1項規定為分配,明顯有失公平。若鈞院認原告剩 餘財產少於被告,則請就原告得以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予以免除,以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准 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已有被告所提被告戶口名簿1件可憑(見卷一第1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間即已分居,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 ,嗣後雖撤回起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因認兩造夫妻 感情已因時間消逝,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理由,但不爭執雙方長期分居 ,及先前曾起訴離婚後又自行撤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明請求本院判准雙方離 婚(見卷三第41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兩造夫 妻感情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消逝殆盡,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爰判准原、被告離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判兩造准離婚,其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萬347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307萬347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 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 院遞狀反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及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 早起訴離婚時即110年9月24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4日 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 0年9月24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之2、之3房地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經函囑兩造合意 選定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 價值,合計為4,825萬2,644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 書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 陳述意見狀及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3)。    2.原告存款: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活 儲帳戶存款444元、4萬7,842元及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 (折合新臺幣1,336元),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卷一第91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 一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三),則原告存款合計4萬 9,622元。    3.原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B1還本終身 壽險解約金79萬3,07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 保單明細表可憑(見卷二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    4.原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原 告主張兩造各有一半,故認雙方各列出資額500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合夥 契約書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雖辯稱 毋庸列入,否則亦應以「合夥財產價值額新臺幣500萬 元」名目提列,本院認上開餐廳出資額既為兩造合夥財 產,自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故原、被告各列潛在合夥 出資額財產500萬元。    5.原告債務: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 ,235元、中信銀行121萬6,530元,有原告所提貸款資料 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二第141至143頁及卷一 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3頁)。另原 告主張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債務720萬5,844元,固 據提出原告及原告秘書與屋頂上餐廳會計對話訊息紀錄 可憑(見卷一1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核計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24日,惟上開對話訊息紀錄 則稱:「10/8還款金額為0000000」,其內容縱為原告 應付予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款項金額,但原告並未證 明該債務早於110年9月24日時即已發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婚後債務合計為3,289萬9,765 元。    6.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不動產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 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價值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價值4,166萬 9,120元;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房地(含附屬建 物、地下一層停車位及坪頂段1784等地號林地),價值1 ,791萬5,951元;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價 值437萬5,550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3件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狀及 第427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2),則被告婚後不動產價值 合計6,396萬621元。    7.被告存款: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華泰銀行石牌分 行存款50萬8,174元、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95萬2,33 7元、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105萬2,406元、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外幣帳戶429 萬7,556元(含安聯人壽解約金272萬7,771元),有被 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67至273 頁及卷二第169至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主 張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其中原告於110年8 月4日及9月6日透過訴外人魯志嘉分別匯入178萬8,436 元、159萬9,438元,係原告分擔屋頂上餐廳疫情期間虧 損而匯入,故上開匯款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扣除後為 56萬4,463元,並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 第269至273頁);另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亦 應扣除被告之姐來臺時暫予匯入之5萬5,000元美金,並 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74至175 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確 係伊委由訴外人魯志嘉匯入,惟辯稱該款係每月雙方結 算後之餘款,應屬被告私人所有。經查:屋頂上餐廳雖 登記為公司,但如前所述,該餐廳實為兩造合夥財產,     依被告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註記所示,被告亦以該帳 戶分配餐廳盈餘、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及匯款供作購置 個人房產,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屋頂上 餐廳公司帳戶,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委由魯志嘉匯入 之款項,即難採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 戶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固可 證明其姐曾匯入5萬5,000元美金,但親人間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之姐嗣後有無取回上開暫時匯入之款項?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主張該款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見卷三第47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該款 究係暫借帳戶而匯入款項或給予被告即非無疑,要難徒 憑匯入紀錄即認係該款係被告之姐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被告主張剔除此部分款項,同不足採,則被告婚後 存款合計982萬8,968元。    8.被告保險: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美利豐收外幣利率變動型 養老保險解約金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2 8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民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人民幣39萬5,679元(折合新臺幣17 2萬1,599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好市年年終身壽險保 單解約金136萬6,545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九終身防 癌保險解約金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終 身醫療保險3萬6,6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B1還 本終身保險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 寧終身壽險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雙 喜保本養老保險258萬2,1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雙喜保本養老保險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 000000),有上開保險公同回函可憑(見卷二第73至75 、89至91、102至103、107至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婚後保險價值合計1,171萬3,357元。    9.被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潛在合夥出資額財產 500萬元(理由同前)。    10.被告債務:對元大銀行有3,539萬3,742元債務、國泰世 華銀行債務1,300萬元、對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 97萬8,779元,有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臺灣 銀行台南分行回函可憑(見卷一第203、265至266及329 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2 4日時,積欠原告同年度8、9月所結算之酬勞及依合夥 契約應給付原告款項156萬3,143元、169萬2,711元,合 計325萬5,854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係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結算之酬勞 及盈餘分配。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中信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不但用於分配兩造合夥經營之屋頂上餐 廳盈餘分配、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項,亦供其匯款購置 個人房產使用,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因認應 列為其婚後財產,而不得再扣除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相 關款項,則上揭有關餐廳110年度8、9月結算之酬勞及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325萬5,854元,同應自被告個人帳 戶支付,是上開應付款項應認係被告婚後債務,則被告 婚後債務合計5,362萬8,375元(計算式:35,393,742+1 3,000,000+1,978,779+3,255,854=53,628,375)   11.其他: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印尼國THE TOP TWO公司出資 額546萬7,500元,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對國泰世 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235元及中信銀行121萬6, 530元,均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 債務行為,因認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同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8年7月19日在印尼註冊成立 「THETOPTWO」有限公司,投資22億5千萬元印尼盾,被 告所稱「THETOP2BALI」餐廳、「ICERAINBOWBALI」冰店 皆由「THETOPTWO」公司開設,但公司設立後即爆發疫情 致封閉,直至110年12月31日會計師核算公司股權價值為 -2,795,532,741印尼盾,故於基準日時公司股權價值為0 元。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印尼國投資成立之THE TOP TWO公司, 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546萬7,5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 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於基準日時價值仍與投資額相同, 已難憑信。況原告主張前述公司價值為負數等情,已 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譯文、公司章程變更核准紀錄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55至281及339至37 9頁),堪認原告上開公司價值為0元,被告雖否認上 開報表足以認定該公司價值已為負數,惟未據舉證公 司價值,自不足採。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 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 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向銀 行貸款,均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債 務行為,因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為從商之人,則其向銀行貸款用以商業 投資,自無不合,被告僅以基準日時銀行存款數額遠 不及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即認係不當增加債務行為 ,已非無疑。況本件訴訟雖係原告起訴離婚及請求夫 妻剩財產分配,但實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起訴離婚 ,因原告反請求離婚後(即本件訴訟)被告始撤回其 離婚之訴,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可稽 ,可見最先訴請離婚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請求離婚 而事先布局向銀行貸款,要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被告已主張原告在印 尼國投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將資金移向 印尼投資置產,難認其貸款所得有隱匿不明情事,被 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409萬5,339元(計 算式:48,252,644+49,622元+793,073+5,000,000=54,095 ,339),扣除婚後債務3,289萬9,765元後為2,119萬5,574 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9,050萬2,946元(計算式:63,960 ,621+9,828,968+11,713,357+5,000,000=90,502,946), 扣除婚後債務5,362萬8,375元後為3,687萬4,571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567萬8,997元(計算式:36,874,571-2 1,195,574=15,678,99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783萬9,499元(計算式:15,678,99 7÷2=7,839,49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 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婚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 付出,且雙方分居後被告仍將餐廳利潤分予原告,但原告 不斷舉債,餐廳經營盡由被告勞心費神,且其信用卡費多 為被告負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 因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既共同經營餐廳,並訂立合夥契約平均分擔盈虧, 而被告亦以此累積財產(未主張另有其他營生),已難認 原告有未增進共同財產情事,且原告另在印尼投資發展, 縱因疫情致初期未能賺錢獲利,實難認原告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情事,是本院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 獻,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可言, 被告主張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分配額,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9,4 9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餘483萬9,4 99元自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 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1-婚-40-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鈺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鈺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3,641元、544, 464元、335,853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 約金(前於111年7月29日、112年9月11日各領保險給付18 ,000元、9,000元),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局)保單,業於111年7月19日終止,領回8,568元 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9月16日於酉進企業社任職,111 年5月至9月收入共173,412元,111年10月17日起於富可家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113年5月13日起復職,111年10月 至12月收入共69,281元,112年共304,073元,113年5月收 入為18,925元,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 約32,636元【計算式:(30,572+24,866+32,012+33,656+ 30,639+33,570)÷6+(8,500+12,500)÷12=32,63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自112年5月13日起於臉 書經營童裝、女裝、母嬰及生活用品社團,112年5月至11 3年1月13日無收入,113年1月14日起至10月收入共15,781 元,母親於111年5月至12月資助共10萬元,112年共182,0 00元,113年1月至8月共106,000元,公公於112年12月資 助5,0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資助73,000元,婆婆於113 年5月至6月共資助17,000元,華麗如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共資助13,000元,前於111年11月2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 付2,82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2年9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63,600元,112年10月13日至113 年4月12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18,080元、薪資補助 39,360元,112年9月19日領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補助9,97 0元,112年9月22日領取生育補助20,000元,配偶於110年 1月30日至111年12月16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租金補助10,080元,112年1月 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5,76 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補助款4,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5-7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8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73-3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5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51-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5-16 6、381-387、421-429、439-457頁)、長子之郵局存簿( 更卷第167-201頁)、酉進企業社函(更卷第103頁)、富 可家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59頁)、工作 證(更卷第115頁)、薪資單(調卷第81-97頁、更卷第11 7-129、459-469頁)、臉書社團網頁擷圖(更卷第395頁 )、網拍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 證明(更卷第37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47-34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55-36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富可家貿 易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網拍 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及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共39,974元(計算式:32,636+15,781÷10+5,760=39,974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9,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暨管理費22,000元,更卷第13-18頁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1-135頁)、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更卷13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4月起須負擔長 子黃○睿之扶養費,112年8月起負擔長女黃○菲之扶養費,每 月各6,500元、5,000元(更卷第13-18頁)。經查:   ⒈長子黃○睿係109年3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天生缺少左腎,111年4月至7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5,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 26日及11月2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4,000元;長女 黃○菲係112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因天生聽障,自113年6月起每月須另外支付 助聽器租借費用2,999元,112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9,000元 ,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139、143-149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19-22 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7頁)、身 障證明(更卷第233-235頁)、助聽器訂閱服務單(更卷 第237-239頁)、托嬰收據(更卷第229-231頁)、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431-4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43-3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 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1、335-337頁)、屏 東縣政府函(更卷第4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341頁)、存簿(更卷第167-205頁)、聲請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451、45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 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黃○睿、黃○菲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黃○菲天生聽障,每 月有額外支出承租助聽器費用之必要,再參酌黃○睿、黃○ 菲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9 9元),加計黃○菲每月承租助聽器費用,再扣除黃○菲每 月領取托育補助、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黃○睿部分為:14,559÷2=7,280;黃○菲部分為( 14,559+2,999-9,000-4,049)÷2=2,255】,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黃○菲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黃○ 睿扶養費6,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黃○睿扶養費6,500元、黃○菲扶養費2,255元後, 剩餘11,9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2,505元(調 卷第137-153、169-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7年(計算式:1,052,505÷11,971÷12≒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8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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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5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73-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9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29-23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267-305、353-365頁)、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73、23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 第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61-75、85-89頁、更卷第 115-163、373-377、385頁)、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 儲查詢(更卷第2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5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239-24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7頁)等附 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412元(計 算式:336,707÷10+56,895÷12=38,412,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 ,調卷第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5-99頁、 更卷第165-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299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嘉成、母親蔡佩桂,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黃嘉成(53年生)與母親蔡佩桂(55年生)僅 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5頁)可佐。   ⒉又父親黃嘉成罹多發性硬化症、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 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76元、68元、63元,名下有卜蜂股票18股、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3,439元,前於107年2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 78,47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   ⒊其次,母親蔡佩桂於109年間曾罹升結腸惡性腫瘤第3期, 固於112年取得長照照服員證照,惟仍無業,110年度及11 2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 財產,前於107年3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4,420元, 111年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補助款3,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 03-11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9 -37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71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19-321、34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43、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5、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 報狀(更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91-94、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 1-1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7、383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考,以黃嘉成、蔡佩桂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⒌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嘉成、蔡佩桂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 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黃嘉 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黃嘉 成部分為14,559-4,049=10,510;蔡佩桂部分為14,55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 式:6,000+10,000=1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299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113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888,607元(調卷第139-160、163-167頁) ,扣除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 ,0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 (1,888,607-13,078)÷4,113÷12≒3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73,348元 111年度 551,010元 112年度 512,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①112年9月23、2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625元、17,150元。 ②113年2月6日、6月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100元、5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79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 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 付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元 ①112年9月22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0元。 ②113年2月1日、6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050元、5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②113年2月2日、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53,088元 112年 490,476元 113年1月至10月 393,602元(含目標獎金、勞績獎金共56,895元) 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提撥福儲信託 迄至113年7月31日 59,78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38-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碧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由子女 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2,720,51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由2名子女扶養, 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0,000元、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54,547元【計算式:20,699+64,368-18,396-12,124=54 ,547】(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51 至59、107至115、97至10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剩餘1,000元【計算式:15,000-14,0 00=1,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031,87 5元【計算式:292,616+542,281+192,269+119,737+148,529 +58,338+331,456+125,930+1,911,674+584,940+269,989+93 7,323+516,793=6,031,875】,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 4,547元為抵償,仍需49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 31,875-54,547)÷1,000÷12≒498.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51-20250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 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碧華有238,34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040元及執行 費2,73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 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49026號扣押命令, 嗣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以楊碧 華於被告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為由聲明異議,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即355,325元(詳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補-3534-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 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 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 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 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 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 ,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 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 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 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 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 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 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 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 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 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 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 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 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 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 -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 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 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 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 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 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 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 ,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 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 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 ,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 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 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 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 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 、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 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 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18-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 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 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 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 ,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 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 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 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 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 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 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 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 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 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 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 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 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 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 。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 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 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 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 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 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 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 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 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 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 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 ,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 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 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 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 ○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 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 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 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 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 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 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 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 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 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 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 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 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 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 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 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 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 :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 「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 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 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 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 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 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 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 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 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 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 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 ,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 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 ,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 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 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 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 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 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 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 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 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 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 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 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 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 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 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 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 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 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 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 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 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 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 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動產 三陽機車1部(NNK-9662) 12,501元 12,501元 12,501元 2 存款 國姓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55,202元 55,202元 55,202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2,901元 2,901元 2,901元 4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874元 874元 874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145元 145元 145元 6 存款 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59元 459元 459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4,585元 114,585元 114,585元 8 保單 新光人壽 (00000000) 51,307元 51,307元 51,307元 9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12,799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287,853元 11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22,543元 22,543元 22,543元 本院認定總額 561,169元 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5,040,612元 3,882,450元 5,040,612元 2 動產 汽車1部(3125-SF)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000000000000 683元 683元 683元 4 存款 國姓農會00000-000000000 922,705元 922,705元 922,705元 5 存款 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839,282元 839,282元 839,282元 6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7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546元 546元 546元 8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0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00000000) 535,553元 535,553元 535,553元 11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492元 1,492元 1,492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53,125元 453,125元 453,125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97,746元 497,746元 497,746元 14 保單 南山人壽(000000000) 24,556元 24,556元 24,556元 本院認定總額 9,827,392

2025-01-21

NTDV-112-家財訴-2-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2,593,789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汽車板 金外包工作,110年至112年加計子女給與生活費每月所得約 20,000元,113年因景氣不好且聲請人中風及口腔癌開刀, 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調解卷第165至166 頁;本院卷第2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 保資料(調解卷第14、31至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29 、31至4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2年起開始投保於 嘉義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0月9日退保後未再有投 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之年齡 及身體狀況,認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從事板金工作加計子女給 與生活費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 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4,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山坡 保育地土地(財產總額僅約25元)、市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 0-00號汽車,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計算截至11 3年1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7,796元、遠雄人壽解約 金21,937元(要保人均為蕭凱鴻)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 ,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 執照與蝦皮查詢二手車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戶資料等 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219、221、223、2 25至227、229至233、249、251、253至254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6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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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冠伶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680,60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建築案 場之清潔工作,建築公司有需求時才會到場應徵,每月薪資 約13,500元至2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31至32 、33、35至38、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 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補習教育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 年58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 ,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 每月薪資15,000元至21,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 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 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 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 構債務提出以本金1,167,454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 7,51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9頁),另依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願以債權金額1,105,378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77頁),若 不計算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141元(1,105,378元÷180 期),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已13,654元(7,513+6,141),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 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1997年出廠、現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經 士林地方法院解約及扣除質借後剩餘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 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約332,115元與約58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7至128、16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與郵局存 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資 料與解約金計算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命 令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 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富邦人壽解約金金 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135、137至144、145至149 、151、153至155、157、159、161、165至166、167至17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6-2025012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 債 權 人 黃琪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琇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體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信義區;及對第三人昇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上開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 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 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1

PCDV-114-司執-70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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