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20分許」
更正為「21時58分許」、第4行「上開處咖啡機旁」補充為
「上開處所咖啡機旁」,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鄭玉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
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3元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
現金163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現金
2,137元(計算式:2,300元-163元=2,137元),未據扣案,
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二店」內,徒手竊取鄭玉幸置放上開處
咖啡機旁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2300元】,
得手後將現金取走再將皮夾放回原位,旋即步行離去。嗣經
鄭玉幸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扣
得現金163元,業經鄭玉幸領回)。
二、案經鄭玉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玉幸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KSDM-114-簡-58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