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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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德正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7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之繼承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 記,經該所命聲請人查明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 、本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 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 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 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李德正律師 為執業之律師,已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 請人推薦之李德正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 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 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 任關係人李德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繼-2973-20250226-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即楊炫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炫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楊炫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石佩 宜律師即楊炫德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 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炫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炫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6

SLDV-114-司家催-2-2025022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姜維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姜維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姜維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維新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姜維新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6

TNDV-114-司家催-7-2025022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孫英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孫英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0號地下1層之7號)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英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英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英文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6

TNDV-114-司家催-2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森章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5 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70萬元,借 款利率分別為4.39%、5.1%(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同時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蔡森章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違約金。惟蔡森章業於110年6月27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數額不爭執。 然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就蔡森章之不明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至113年10月23日屆滿。且伊 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於此之前均 未向伊陳報債權,是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伊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3年10月23日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是自蔡森章死亡之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均不負遲延責 任。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應自113年1 0月23日起算,始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 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暨利率查詢表、蔡森章之除戶謄本 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 司促卷第9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為蔡森章遺產管理人 ,於112年5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就蔡 森章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 3日公告於1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 金數額亦不爭執,僅爭執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37頁、第57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是否至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 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 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 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 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 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 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 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借款人死亡前 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 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 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 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答辯意旨 自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2,326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9,188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CDV-114-訴-55-20250225-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陽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呂陽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呂陽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陽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陽欽於民國107年1月4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LDV-114-司家催-5-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林殿銘 林殿正 林美華 林建良 林睿駿 林淑芬 曹善浩 曹 雰 吳文宗 吳文繡 林嘉琪(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嘉琳(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繼承人 甲○○○(亡) 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丁目六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名取新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本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 100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 丁目六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日本國籍人士,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生 前已與配偶加藤マサ子協議離婚,與養子川島朋彥合意終止收 養,其配偶林美梅亦於民國97年3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同戶內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繼承人已屬不明,且 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 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生前最後國籍為日本籍,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小樽市戶籍謄本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驗證書影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 原孫事務所認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 用日本法令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於我國遺有系爭土地,亦經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若被繼承人依日 本法令無人繼承,本件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合先敘明 。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 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 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無不明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法院對外國籍之被繼承 人於母國有無依母國法存在繼承人之事實,若已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仍無法確認時,自應認屬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無繼承人之 搜尋及確認。 四、再按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定或經廢除而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子女為代位繼承人。但非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者,不再此 限;前項規定,代位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 定,或經廢除而喪失代位繼承權之情形,準用之;下列之人 ,於依第887條規定無應為繼承人之人之情形,依下列順序 之順位定其繼承人:㈠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但親等相異 者間,親等近者為先、㈡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 配偶皆為繼承人。在此情形,依第887條或前條規定有應為 繼承人之人時,與其相同順位,日本民法第887條、第889條 及第8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日本,為外國籍人士,除被繼承 人之我國籍配偶林美梅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於我國戶政 系統無法查詢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依聲請人 所提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同戶內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且經本院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調查被繼承人在日本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處函復略以:「查日本極為重 視個資保護,相關戶政資料須由家屬或利害關係人親自或委 託代理人向日本法務省或戶籍地之市(區)公所申請,本處 無權代查」等語,有駐日本代表處113年10月2日日領字第11 31015348號函,以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卷附之林美梅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在調查途徑已 窮之情況下,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依其母國日本法律是否尚 有繼承人存在,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 產爰應依我國法律處理。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 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經鄭崇文律師提出陳報狀、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 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 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 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2821-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 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 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 黃冠霖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乙○○、丙○○皆 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2 年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嚴○○律師、己○○、庚○○3人為見 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嚴○○律師筆記、宣讀 、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 遺囑第一、二條「一、指定丁○○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本人名下之下列遺產均分歸丁○○單獨取得(一 )不動產: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動產:1.台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内之全部款項或價值(包含股票、證 券、期貨、定期存款等)。2.其他一切財產價值及現 金等。」。     ⒊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已記載於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戊○○於○○區農會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05,804元。又原告持系爭遺囑向 第一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戊○○帳戶中之存款,遭第 一銀行以「本案已有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由拒絕之。     ⒌嗣後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鈞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 應將上開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 。被告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  (二)系爭遺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 造均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經查被告乙○○前以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為被告 ,於112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 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前案於113年4月15日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做成前案判決,認系爭遺囑 合法有效,駁回被告乙○○上開先位聲明,前案判決業於 113年6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之效力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⒈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遺囑乃有效遺囑,而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即 原告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分別 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均屬於法 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中僅被告乙○○已 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被告甲○○○及丙○○則均未行使扣 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 告乙○○之特留分後,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之遺贈數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財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乙 ○○得按其特留分6分之1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41,357 元(計算式:4,448,144元×l/6)。      ⑵被繼承人戊○○未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房屋列載 於系爭遺囑,應係有意保留給繼承人。而此部分不 動產價值共計1,006,620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可 按其應繼分3分之1取得價值335,540元之不動產(1, 006,620元×l/3)。      ⑶承上,被告乙○○可取得之遺產價值335,540元,不足 其特留分741,357元,差額為405,817元(計算式:7 41,357元-335,540元)。     ⒉被繼承人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就僅有3分之1,若使被告乙○○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原 告分別共有,則雙方就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 少,不論實質利用土地或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均屬不 易。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 易明確,應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 人之特留分,而兼及對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是綜合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被 繼承人戊○○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取得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自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存 款分配405,817元予被告乙○○,作為其受侵害特留分 之補償,應屬妥適。     ⒊承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存款價值共計3,335, 470元,扣除原告已提領○○區農會205,804元、應補償 被告特留分之405,817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交付2,7 23,849元(計算式:3,335,470元-205,804元-405,817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給付2,723,849元,應屬有理由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陳稱:  (一)按繼承人應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 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甲○○○主張須於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 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為何,則待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等稅務資料後補正之。  (二)本案系爭遺囑亦有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 主張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應扣除被告甲○○○之特留分後,始得交付原告。承前所 述,本案既須先確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為何後,始能確認遺產總額為何,進而計算出系 爭遺囑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故被告甲○○○ 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亦容後補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鈞院以被告行使扣減權 ,在性質上是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二)因前案之判決定讞後,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 記,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此部分單據再行補正且本案 自應扣必要費用。  (三)又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非遺囑範圍。經被告乙○○已 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 持分1/3)。共有人間從未討論更遑論主張分割,原告 是受遺贈人,何以得逕自將該不動產計入每位繼承人各 1/3,並以遺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進而計算 被告乙○○可分配之金額,再行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所請 均未說明何以受遺贈人可對於非遺囑範圍之内容主張此 權利,原告所請顯屬無由。  (四)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乙○○前行使扣減權,故而此部分已因物權形成權 行使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被告乙○○應依照遺 囑交付遺贈物,卻違背前開侵害特留分之判決,即既 然已回復公同共有,原告僅是遺贈之受遺贈人,且被 告乙○○之特留分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而是存在全 部遺產中。原告是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被告乙 ○○須將已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財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原告所請毫無依據。     ⒉況,倘若要分割遺產(假設語氣),被告乙○○的特留 分存在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有1/6之潛在持分。然,原 告並非繼承人更非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得主張被告乙 ○○並無1/6之產權,而須將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 逕自移轉過戶!?全然忽視被告乙○○潛在持分1/6! 申言之,遺產分割案件尚需考量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物分割,凡此尚需經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於 本案所請卻逕自以所有權地位自居,並主張分割或金 錢找補方案,此與受遺贈者僅有債之效力,顯然大相 逕庭。     ⒊原告並未敘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就 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價值計算被告乙○○之特留分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再持之用以金錢 補償等過程,實有未洽,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更非繼承人,何以可自行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 換算金錢,更將本由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 權,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此更與 特留分扣減回復公同共有之情形矛盾。  (五)附表二要遺贈原告之現金:     ⒈本案之遺產因前案經法院以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而有 侵害特留分並回復公同共有之確定判诀,被告乙○○之 特留分就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已如前述。     ⒉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5-13之存款金額也應屬公 同共有,原告未將早已涉嫌侵占領取款項205,804元 予以回復原狀,還於本案件中主張逕自扣除之說法, 令人匪夷所思!     ⒊尤其,現金存款被告乙○○亦有潛在之持分1/6,原告的 計算式是將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分配金額405,817元 扣除(被告乙○○對此計算方式爭執),卻又要求被告 乙○○要連帶給付?原因為何?更凸顯遺贈人之請求於 法有違。原告僅是遺贈人,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計 算被告乙○○依法繼承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4)及 有特留分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3),卻逕自以公 告現值之價值計算後於遺產之現金中扣除;即原告僅 是遺贈人,如何逕自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 產換算金錢,甚至可請求被告乙○○移轉有特留分之不 動產?!並將被告乙○○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 計算金錢後,於遺產現金中扣除等,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     ⒈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4既然是公同共有,被告 乙○○有1/3之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逕自計算金錢 。     ⒉附表一編號2、3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6潛在持分 。當無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逕自計算金錢或直接請求移 轉潛在持分之理。     ⒊被繼承人遺贈原告之現金部分,被告乙○○亦有1/6潛在 持分。     ⒋原告所請自行計算財產價值並分配之主張,毫無依據 ,當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陳稱:被繼承人戊○○有留下遺書,說土地跟農會 和第一銀行存款要給原告,所以被告丙○○尊重被繼承人戊○○ 的願望,也同意原告的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 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 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生前預立系爭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不動產以外,其餘遺產均遺贈予原告,原告受遺贈 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9月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嗣 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經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惟侵 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而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已持該確定判決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 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 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 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 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 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 ○○○、乙○○、丙○○繼承,被告甲○○○、乙○○、丙○○共同為 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 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已侵害法定繼 承人之特留分,被告甲○○○、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 害被告甲○○○、乙○○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五)復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4,448,14 4元,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價值為74 1,357元(計算式:4,448,144×1/6=741,35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共1,006,620元 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甲○○○、乙○○之應繼分 為3分之1,價值均為335,540元(計算式:1,006,620×1/ 3=335,540)。是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 額均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335,540=405,817) 。  (六)又為保障繼承人甲○○○及乙○○之特留分、兼顧對被繼承 人戊○○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 用、簡化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由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存款中分配特留分受侵害之 價額予被告,作為渠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自屬可採。  (七)再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3,335,470元 ,扣除編號10之存款205,804元業經原告提領,並扣除 應補償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價額各405,817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存款金額為2,318,032元( 計算式:3,335,470-205,804-405,817×2=2,318,032)。  (八)至被告甲○○○辯稱須先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 權後,才能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經核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被 告甲○○○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而係於受遺贈之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訴訟 中,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 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甲○○○、乙○○、丙○○ 交付遺贈物,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18,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91,82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14,80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7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1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2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3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4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0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2025-02-24

TNDV-113-家繼訴-9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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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玉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玉坤(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玉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時在台無親屬且留有遺產,因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4

TNDV-114-司家催-18-20250224-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1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 選任為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哲於107年6月13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催-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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