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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榕嬅 被 告 賴瑞徵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曾靜凰 陳惠英 王念慈 黃辰瑋 陳宇軒 林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當選董事為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及訴外人蔡家程,當選監察人為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祐福,因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予成立;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大千電台公司、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召集會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選任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為董事,及選任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聲明第2項、第3項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相同,非為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2 原告起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2份(均需附證物)。

2024-10-11

KSDV-113-補-2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關於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項」中之「⒋新 臺幣(下同)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 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 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第二審 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20頁 ),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 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決議,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如下:㈠、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 五、承認事項」中之「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 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1)、「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 分配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2),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未提供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決算表冊(即 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股東閱覽,因此,系爭決 議1、2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㈡、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 項」中之「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 附件1所載」(下稱系爭決議5)、「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 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下稱系爭決議6), 以此方式增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議案,並通過修改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 、6條方式,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提高資本總額、股 票發行方式等,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係由訴外人李保祿律師代被上訴人寄發予各股東,未提 出被上訴人委任李保祿律師之文件,此通知非屬被上訴人之 通知,且系爭通知書未說明修訂原因、必要性及實行計畫, 無法使全體股東於開會前加以審酌與評估,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無效, 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原審判 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1、2均無效。⒊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決議5、6,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決議1、2部分,公司法第229條所 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 無須隨同系爭通知書一併寄達予股東,且上訴人未曾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上開表冊報告書而遭拒情形 ,系爭決議1、2無違反公司法或章程之情事。關於系爭決議 5、6部分,系爭通知書載明伊之董事會致股東,且蓋有公司 大小印文,顯示系爭股東會係由伊之董事會召集,僅委請李 保祿律師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無礙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之合法性,且伊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係委任李保祿律 師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訴人無誤解系爭通知書為李保 祿律師個人所寄送之可能。又系爭通知書上將「增加營業項 目」、「修改章程」載明為召集事由,連同增加項目、章程 變更條文之對照表暨變更理由,一併寄予各股東,無公司法 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5、6,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各項決議,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會報到單、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0至98頁、第153至156頁、原審卷 1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1、2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 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 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次按公司法第229條 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僅要求公司應將董 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 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在 股東會決定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判斷基礎,此屬董事會應負 會計上之義務,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涉,且未要 求董事會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附各該會計文件。經查, 被上訴人前已向股東提出營業報告書說明108年至109年之營 業結果、預算執行情形(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復於110 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21日前已完成上開表冊並置於公司內部,顯早於系 爭股東會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0日以前,且上訴人未主張 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提供公司表冊及 監察人報告書予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故系 爭決議1、2有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云云,委不可採 。 ㈡、系爭決議5、6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其一為「討論事項: 1.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附件1所載。2....3. 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附件3所載。...」(原 審卷1第29至30頁),並檢附上開附件1「生元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明細」,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 增加營業項目如下:⑴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⑵G20 2010停車場經營業。⑶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⑷H7010 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⑸E801010室内裝潢業。⑹1503010景 觀.室内設計業。⑺H202010創業投資業。⑻H201010一般投資 業。⑼H703110老人住宅業。⑽F401010國際貿易業。⑾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審 卷1第33頁),以及上開附件3「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審卷1第37至38頁),一併寄予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觀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已載明各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訂原因,包括章程第2條 之修訂原因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增加營業項目」、第5條 之修訂原因為「配合減資及日後增資之便利性,改採授權資 本制」、第6條之修訂原因為「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印製 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修改之符合法令 規定」、第37條之修訂原因為「增列修訂日期」(原審卷1 第37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5、6之議案列為 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由,通知於股 東,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  3.次查,李保祿律師於11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通知 書(暨附件)寄送各股東,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代當事 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寄發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原審卷1第29頁),顯見李保祿律師已表明其係代理本人 即被上訴人寄送函文暨通知,並非為其個人寄送。且參以被 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10年間之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委 由李保祿律師代為寄發,形成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之存證信函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第159至179頁),顯見被上訴 人之股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明知該函暨所附通知均是代 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無將之誤認為李保祿律師個人意思 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記載標題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略以:「茲訂於民 國110年6月21日上午九時00分,......召開110年股東常會 。......此致貴股東」,並於後署名者為「生元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1第31頁 ),顯見系爭通知書表明系爭股東會是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 集,自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4.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5、6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云云,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1、2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 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項次 通過項目 下簡稱 1 五、 承 認 事 項 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系爭決議1 2 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 系爭決議2 3 六、 討 論 事 項 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 系爭決議5 4 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減資主要內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 系爭決議3 5 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 系爭決議6 6 ⒋本公司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事宜,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如附件4所載 系爭決議4

2024-10-08

TPHV-113-上-729-2024100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神谷佳尚,嗣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變更為辻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答辯㈠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98、219-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 訴人就104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3,870元;嗣於本院主張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實付金額重新計算後,更正請求金額為1,151, 476元(見本院卷二第412-414頁),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77,606元,並就原審請求2,873,12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減縮自110年9月12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41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陸續擔任被上訴人總務 部副理、總務部經理,北部營業部經理,100年3月間,經被 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伊盜用公司印信、 偽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為由,依民法第549條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惟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限制伊不得任意離職所訂 ,伊並無偽造情事,被上訴人之解雇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之終止事由,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再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除已逾除斥期間,伊亦 無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 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107,300元。縱認兩造為委 任關係,被上訴人未盡工作規則第62、64條之查證義務,且 其董事會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解任伊之決議,有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伊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按月給付報酬。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將伊調職至中壢時表明有調派津貼補 助,且其訂有「台灣YKK國內調派旅費規定」,經理、副理 之每月旅費為12,000元,惟其未曾給付,迄至110年2月共計 119個月,短付伊調派津貼1,428,000元;另依被上訴人薪資 規定第8條第9項、96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伊於104年至1 08年之年終獎金應按考績比率0.98發放,被上訴人應補足差 額1,151,476元,且其無故未發放109年年終獎金及紅利771, 256元,亦應依約給付,共計尚應給付3,350,732元。  ㈢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 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7,300元本息;備位主張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 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報酬107,300元 本息。另先、備位均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6條、第8條第9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606元,及自1 13年7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4月1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之程序選任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且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擔任經 理級以上職務,並有代表公司簽署文件權限,兩造間之契約 為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隨時終止,至伊何時辦 理解任登記,不影響契約於110年2月4日方終止之效力。又 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上訴人係與伊協商離職金長達1個月 後方提出,並拒絕提出原本,而其上所載日期為93年,當時 有權使用公司印鑑者均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蓋用伊公司印鑑, 且該契約係先用印再列印文字,不合於一般企業慣習,伊亦 無可能在上訴人剛任職1年餘,尚未升任經理人前即簽署系 爭契約書,並同意給付前1年度所得6倍金額之高額離職金; 況員工離職金係董事會權限,需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方能 決定,系爭契約書應屬偽造,則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 文書罪,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契約關係,自屬合法。縱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 人盜蓋公司印鑑,顯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伊亦得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勞動契約。再者,伊於103年8月21日公布之薪資規定(下 稱系爭薪資規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調派津貼,而「國內調 派旅費規定」(下稱調派旅費規定),係針對調動地點較遠 、須搬家赴任之同仁,給付一次性之赴任旅費,以補貼搬家 費用,上訴人居住地點為臺北,中壢仍屬合理通勤範圍,且 其無搬遷之事實,自不符合赴任旅費之給付資格。又年終獎 金屬恩惠性給與,非固定且非當然可領取,並非工資,且係 由伊自行決定,並未經內部經營會議決議,上訴人無請求依 據,伊亦無短發情事;至109年之紅利係於隔年度即110年7 月方發放,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已不在職,當不具有請領1 09年紅利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⒊、⒋、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⒊、⒋、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㈠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自9 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 部經理,嗣於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 於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至110年2月4日止。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通知前,月 薪為107,300元。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升任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係於95年4月1日通過上訴人之經理人升任案,並於95年6月1 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見原審卷第119 -127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董事會,解任 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任經理 人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539-550、379-386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志鵬律師 交付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49條及被上訴人員工 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見原審卷第35頁)。兩造對於該通知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㈣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於110年 4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 卷第39-4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 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或報酬,另給付短 付之津貼、獎金及紅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兩造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本息,並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 月間之調派津貼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 差額1,151,476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 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 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 、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 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係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自9 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 部經理,嗣10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由臺北調職至中壢,於 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至110年2月4日止,並 於95年6月1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此可知上訴人自95 年6月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從屬性有無而為判斷。  ⑵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即受指派由臺北調職至中壢,可見上訴 人有服從雇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 以懲戒委員會會議作成對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予以開除之決議,此有懲戒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7-15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 懲戒之權限,且該懲戒委員會決議內容係依據工作規則而為 開除,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 作規則一節並未否認,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所載 ,即有關員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獎勵、懲戒等規定, 可見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均 在被上訴人指示下為之,並由上訴人親自履行,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通知前, 月薪為107,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薪資規定第6條,亦有薪資待遇項 目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上訴人係每月受領固 定之薪資,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不受 公司盈虧之影響,且其受領獎金,亦係經公司考核後依公司 規定之標準核發,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年終獎金計算方法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3-423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原任總務部經理, 後改任受注業務室經理,而為公司經理人,亦係納入被上訴 人組織體系之一環,此有公司組織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5、183頁),自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間仍 居於分工合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出缺勤、出差、經費、公務車及合約 管理,享有簽署文件之決策權限,而為委任關係等語,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原擔任被上訴 人總務部副理,後於94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部經理,97年4 月1日起擔任北部營業部經理,於100年3月15日起擔任受注 業務室經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上訴 人任職總務部副理、經理及受注業務室經理等職務,均係位 於被上訴人公司會長、社長、副社長、管理統括部長或事業 部長之轄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依被上訴人之組織架 構,上訴人仍受公司組織隸屬之指揮監督,並非直接隸屬於 董事會之下,已難認其就公司決策具有獨立之權限。而被上 訴人雖提出被證10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加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間之信件、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337-341頁),抗 辯上訴人得以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文件等語,然上訴人既於94 年10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部經理,則其就被上訴 人與顧問公司間有關精算報告費用支出事項而代表被上訴人 簽約,實屬其總務部經理之權限範圍,且觀之上開信件及契 約內容,該精算報告費用支出約僅為5、6萬元,金額不高,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範圍內有一定決定權,尚難依 此而認上訴人對於公司重大之事項均有決策及代表公司之權 。則上訴人既非直接接受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指示,猶須依從 被上訴人整體組織、規範架構進行,其職權之行使仍有相當 之侷限,且上訴人亦毋庸負擔被上訴人營運盈虧之風險,揆 諸前開要旨,上訴人既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上之從屬性,當 應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是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人,其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內容包括就其有關業務簽署文 件之權限,但其執行職務既仍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 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自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及 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尚難以上訴人在執行經理人等部分職 務具有獨立簽約之權限即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認係屬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合 法:  1.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 事,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予以開除,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等語,上訴 人則主張未盜用公司印信及偽造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追加解僱法條為勞基法第12條顯不合法等語。查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約定:「有下列事實之一者, 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規定內容相同,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經本公司獎懲委員會查證,台端林玉丞有盜用公 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決議依員工工 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民法第549條規定不經預告 予以開除、終止勞動契約。本公司據此決議,自即日起依上 開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一切勞務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解僱通知已表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除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 人係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自非於訴 訟中始追加解僱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追 加解僱法條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不合法云云,自無 足採。  2.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 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 。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 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基於 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 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盜用公司印信、偽造委任契約之情事 ,而屬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據(見原審卷第23頁)。然系爭契約書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 果認:「原證1原本與原本委任契約書相符,右下角被告公 司印文與電腦列印字體重疊,黑色部分較紅色印文為明顯, 似為紅色印為在下,黑色電腦列印在上。」等語,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7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以IPHONE及IPAD平板電腦拍攝的圖檔(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僅稱華、貴、股、田、忠、裕、市、民、權等字 體某些微部分係紅印文在上云云,惟就其他部分更可明顯見 到黑色字體係位於紅色印文之上,則以被上訴人為資本總額 達4億5千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有相當之規 模及組織,衡情公司於製作契約書之時,當必確認文書內容 ,經層層決策決定後,始由有權限用印之人為蓋印,豈可能 有先蓋印後再製作文書於印文之上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先有紅色印文之蓋印,再為黑色字體之 印製,與企業為確保交易安全,不可能先蓋印再製作文書之 慣習有違,系爭契約書顯為偽造等情,非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前任副總經理及管理統括 部長陳文燿所交付,伊不可能質疑直屬上司陳文燿真實性等 語。查陳文燿業已過世,已無從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 為陳文燿所交付一節為真,而依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之五十嵐宣夫回覆被上訴人公司詢問時稱:「旨揭事宜所附 加文件我仔細看過了,我認為這份委任契約不是真的。理由 如下:1.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總經理的期間,YKK台灣公司 不曾使用這個版本的委任契約,也不曾同意或授權同仁於這 份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印。2.契約第三條提及,如果公司解 除委任契約,要給付對方前一年度所得六倍金額,這個條款 並不合理,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總經理期間不可能會同意 。3.依據您郵件上提供的資訊,林先生實際上係於2003年4 月方到職,2005年10月1日升任經理,董事會則是在2006年4 月方追認通過林員之經理人委任案。在我擔任YKK台灣公司 總經理期間,YKK台灣公司不可能於同仁擔任經理前的一年 就跟同仁簽署委任契約。雖然我已經離開YKK台灣公司,容 我提出建言,YKK台灣公司大小印有無遭盜用是非常嚴肅的 事情,建議YKK台灣公司審慎對應。」等語;且當時管理被 上訴人公司之古川裕二亦回信陳稱:「首先,我沒有印象有 締結這份委任契約書,內容也有一些疑義。理由如下。1.就 公司而言,締結這樣特別的契約,很難說是公司的政策。當 時升格為經理的其他人也沒有締結這樣的委任契約。2.雖然 說林先生本人看起來是在2004年10月締結經理人委任契約, 但升格為經理人是在2005年。員工在升格為經理人之前要先 登錄成經理人,通常不太可能締結委任契約。3.儘管我當時 是擔任台灣公司實際的管理責任者,但任職期間我沒有看過 這份委任契約,話說,具有締結委任契約的權限的人是當時 擔任總經理的五十嵐先生,除非五十嵐先生將權限讓與給陳 副總經理,否則陳副總經理沒有與林先生締結委任契約的權 限。」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查證之信件及回函與譯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33-156頁),故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五十嵐宣夫及古川裕二之回覆內容,可知於其等在任期間 ,並未使用系爭契約書這個版本的委任契約,也不曾同意或 授權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印以製作系爭契約書,且 當時其他升格為經理之人,也未曾締結過這樣的契約書,升 任經理人前,通常亦不會簽委任契約,依此已難認系爭契約 書確經被上訴人公司或總經理之同意而簽立。況依被上訴人 董事會具體權限規定第4條記載「任命及解任、雇用及解雇 、職務之指揮、及所有幹部與法定服務代理人報酬之調整。 幹部之離職金及分紅(有適用情形之)其他支付之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顯見幹部之離職金及分紅均屬 董事會之權限,非得僅由總經理五十嵐宣夫授權予陳文燿辦 理,被上訴人抗辯不可能由陳文燿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即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質疑上開信件之譯 文之郵件地址及時間有誤,然此僅為中譯本翻譯時謄寫之錯 誤,其信件原本之內容並無錯誤,上訴人以此主張前開信件 係屬偽造云云,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伊決定何時交付系爭契約書係屬談判考量,不能 證明系爭契約書係偽造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 即與上訴人洽談之律師鍾文岳於原審證稱:「台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請我與原告林玉丞詢問或協商,第一次見面是在 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9樓 會議室,試探原告林玉丞工作是否愉快,原告林玉丞說如要 退休,原告林玉丞原來可領的退休金再加上5、6百萬退休金 ,我問是否可以550萬元,原告林玉丞同意,我回報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上情」、「我在109年12月1日報告被 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開會討論這些事,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這些條件讓原告林玉丞退休,我 與原告林玉丞約在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被告台灣華 可貴股份有限公司9樓會議室,我提出公司條件,如原告林 玉丞同意,我就擬協議書,協議後就退休,原告林玉丞此時 沒什麼意見,我在1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報告就是這樣的狀況,我開始寫協議書,我應 該是先傳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在109年1 2月28日下午4時在同會議室向原告林玉丞提出協議書草 稿 ,原告林玉丞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給我看,影本提到如原告 林玉丞要離職,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要支付原告林 玉丞前一年度所得六倍離職金,因之前交涉沒講到這内容, 我問了一些細節,我當天覺得事關重大,就跟被告台灣華可 貴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半 信 半疑,沒看過正本,所以覺得東西内容很奇怪,因為被告台 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沒人寫過這樣的東西,當天或 隔天跟原告林玉丞約109年12月30日下班後確認委任契約 書 正本,約在原告林玉丞家民生社區附近的三民路圓環星巴 克,原告林玉丞帶委任契約書正本過來,我們當場確認正本 ,我照相後即傳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21日下午4時於原會議室,依照委任契約書内容提示新版 離職協議書,原告林玉丞沒表示太多意見,就帶回去看,依 據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意見我在110年1月25日至26 日間有用簡訊、電話與原告林玉丞協商,被告台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希望簽署協議書時,原告林玉丞提出委任契約書 正本交給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玉丞認該委 任契約書正本對他影響很大,希望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 公司交付錢之後,原告林玉丞才願意交付委任契約書正本, 因為當時快要過年,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在11 0年1月28日發放年終獎金前就可簽署協議書,最後卡在原告 林玉丞不願同時交付委任契約書正本供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最後雙方並未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 第444-446頁,證人鍾文岳於原審結證時就109、110年度誤 稱為108、109年度,業據證人鍾文岳具狀更正(見原審卷第 609頁),爰將其證述內容逕予更正為109年、110年。】, 並有證人鍾文岳與上訴人通訊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6 1-480頁),故依證人鍾文岳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9日即與證人鍾文岳見面洽談退休事宜,經證人提出是否 以550萬退休,上訴人同意後,證人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亦 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證人即聯繫上訴人約其於109年12月1 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洽談,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意見,然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28日第3次見面時,始提出系 爭契約書予證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於解除 乙方之委任契約時,甲方願無條件支付乙方離職(退休)前 一年度年所得之陸倍金額,當作支付乙方之離職(退休)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之內容,上訴人得以領取前一 年度所得6倍之離職金,該金額遠高於雙方第1次洽談時之5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10日與證人洽 談退休事宜時,竟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系爭契約書以爭取離 職之權益,已有可疑,況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上訴人所 提條件給付離職金金額,僅希望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系爭契 約書之正本確認,即可支付上訴人款項,而依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書本係為保障上訴人離職之權益而簽訂,則若上訴人 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即可獲得其原所希冀獲得之離職 保障,上訴人何以有遲不願提供之理?上訴人前開所為實與 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何時交付系爭契約書係屬談判考量云 云,實難採憑。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 經理而損及權益始簽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 契約書記載:「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和 林玉丞(以下稱乙方)訂定下列委任契約內容。勞務規定以 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爲主。第一條<業務>甲方聘請乙方爲經 理人。乙方遵從甲方的指示、中華民國的法律、甲方的公司 規定、公司的營業方針、內部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則。並積 極與內部人員協商,促成業務方面順利進行。進而將乙方既 有的知識應用於現行業務助理作業,做爲甲方在推展業務上 的基礎。第二條<僱用期間>自2004年10月1日~2005年 9月30 日止爲有效契約期間,在甲、乙雙方沒有以書面提出異議下 本契約得以無限期自動延長期間。倘若雙方如有解約之意思 ,在契約期間內亦可於參個月前提出解約通知,得以解除契 約。第三條<解約>甲方於解除乙方之委任契約時,甲方願無 條件支付乙方離職(退休)前一年度年所得之陸倍金額,當 作支付乙方之離職(退休)金。第四條<其他>本契約若有尚 未訂定之事項,以及對於本契約事項解釋產生疑慮時,在甲 乙雙方圓滿解決的前提下溝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系爭契約書記載簽訂時間為93年10月1日,僱傭期 間為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然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始 到職,94年10月1日起始擔任總務部經理,被上訴人董事會 議事錄記載係於95年4月1日通過上訴人之經理人升任案,並 於95年6月12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經理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既於94年10月1日始擔任總務部經理 ,豈有可能於就任1年前即以為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經理而 損害其權益即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委任契約重在雙方委任關 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如何支付報酬或薪資、上訴人應 如何提供勞務內容,均為委任契約之重點,然系爭契約書僅 4條條文,除載明解約之條件外,其餘前開重要項目之記載 ,均付之闕如,且約定以離職前一年度6倍之金額作為離職 金,豈非增加上訴人離職之誘因,而難達上訴人所稱陳文燿 為延攬人才使上訴人放心久任之需求?再者,上訴人主張係 為使上訴人取得勞基法之保障,才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 契約書除離職金以外,均未有其他有關勞基法保障之約定, 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原因為可採。再依系爭 契約書用語觀之,係使用「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亦 混淆使用法律用語,顯難認係被上訴人經董事會決策後所出 具之委任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為 保障上訴人不因升任經理而損害其權益始簽訂而屬真正云云 ,尚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用印須知(見本院卷二 第309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契約之用印,均須向總務部 申請,參酌被上訴人前曾於92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合約書之用印未經總經理許可,任由部屬擅自使用公司大 小章,未善盡督導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及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於93年4月9日、94年8月9日、93 年7月22日之信件往來,上訴人表示「若有從工廠直接寄到 貴部門之契約書請轉到總務(本人)處待總經理簽核後再還貴 部門。倘若工廠直接寄到貴部門會造成貴部門的負擔請業務 負責人通知工廠契約今後直接寄到總務(本人)處」、「明日 因和建材的張課長到台中執行銀行擔保設定,所以會攜出公 司的大小章,若有預訂使用者,請避免重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9頁、第345頁);及古川部長向上訴人表示「建材 通知有新的合約需簽署,我會請鈴木先生明天(7月23日) 將文件交給你。請你盡快指示進行用印作業。」、鈴木先生 向上訴人表示「關於自動門引擎裝置我們將與客戶(經銷商) 簽訂合約。先前已向總經理說明並得到核准。信用方面及契 約書內容也與陳副總確認完畢。我會把文件送去給您,如您 回到座位請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4頁), 可認上訴人前所任總務部副理之職務時,即有保管使用公司 大小章之權責,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能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 之印章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到職,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部副理時,有執掌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權責,已 如前述,依用印規則,不論涉外契約或一般契約,經總經理 或部門主管簽核後,最後均會送至總務部用印,則參酌系爭 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93年10月1日,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總務部副理,對於系爭契約書是否確經公司部門主 管或總經理簽核,再由總務部用印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則若系爭契約書確係經正當程序而由公司主管簽核後送請用 印,因契約用印均須送至總務部,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縱 系爭契約書果如上訴人所述係由陳文燿所交付,上訴人本於 其擔任總務部副理之權責,豈有誤認未經主管簽核之契約為 真正之可能?且陳文燿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於上訴人執有 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職責當知之甚明,陳文燿豈有可能甘冒刑 責擅自製作偽造與自己權益無關且有損及公司權益之系爭契 約書?遑論陳文燿復將該未經公司總經理簽核之文書交予上 訴人收執,此豈非置自己於恐遭告發而受有刑責或懲處之危 險之可能?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陳文燿所交付 ,其不可能質疑陳文燿,且不知道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云 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一 節,應堪採信。 ⑹據上,系爭契約書顯難認定確係被上訴人製作而經由陳文燿 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之時機、持有 系爭契約書之理由,均難採信,系爭契約書復有紅色印文在 下,黑色文字在上之不合理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所 載簽訂時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部副理,確有職掌公 司大小章及契約用印之職權,系爭契約書是否經由公司正當 程序,經主管核可後送至總務部用印,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 ,則上訴人徒以已故之陳文燿所交付為由主張其不知道系爭 契約書是否有經核可及是否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非屬無據,已如前述,而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並 明知係偽造之契約而仍持以向被上訴人公司行使,以藉此請 求高額之離職金,而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掌理 公司重要事務,且對所掌理之事項具有一定之決策權,如有 濫用公司給予之機會,而未經公司正當程序決策使用公司大 小章,已足使公司蒙受巨大損害,而上訴人並持偽造之系爭 契約書向公司行使主張離職金,實係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 之義務,已使兩造間勞僱關係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難以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在客觀 上已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 及損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有嚴重之干擾而難 期繼續,而有終結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解僱與上訴人之上 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間係屬相當,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亦 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始追加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 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詢問五十嵐宣夫等日籍主管意 見之信件,係於110年1月30日回覆,顯見被上訴人經查證後 ,於110年1月30日後始知悉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並非於訴訟中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為解僱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始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契約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2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聲 明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調派津貼 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151,476元 、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為無理由:  1.調派津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派任至中壢任職,被上訴人應依國 內調派旅費之規定按月給付其調派津貼12,000元,計119個 月共計1,428,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 調派旅費規定之約定:「本規則適用於公司指派赴國內其他 營業據點被調派人之赴任旅費。其給付標準如下。經理、副 理$12,000NTD。偕同家屬調派者,配偶發給上記金額之50% ,子女每人發給2000NTD。」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 依該約定之內容係指適用於公司指派赴國內其他營業據點被 調派人之「赴任旅費」,並未約定係屬按月給付之津貼,況 以赴任旅費之名稱觀之,顯為經調派之人前往赴任時所給予 之旅費,且配偶及子女亦有一定金額之給與,顯見自非屬按 月給付之津貼,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搬家所給予之旅費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赴任旅費係按月給付之調派津貼云云 ,自無所據。況上訴人從台北調派至中壢工作,已經被上訴 人提供公司車輛及油資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營 業車輛管理辦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03-404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公司有配給車輛且未有搬家之事實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7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則被上訴人因調派上 訴人由臺北至中壢工作,上訴人並未舉家搬遷,而被上訴人 亦已提供公司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並給付油資,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依系爭調派旅費規定按月給付調派津貼云云, 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停車費及通勤時間增加,被上 訴人應給與必要協助云云,然停車費與通勤時間增加,非屬 赴任旅費約定給與旅費之範圍,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調派津貼云云,亦無足採。 2.年終獎金、紅利部分:  ⑴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年終獎金計算方法及上訴人之考 績(見原審卷第413-423頁、第551-561頁)未經經營會議、 董事會同意,均不可採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原 審函詢桃園市台灣華可貴公司企業工會之結果認:「1.有關 年終獎金發放,本會與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歷年來都是在會議上直接討論,本會並未作會議記錄、亦 無紀錄發放標準之正式文件,因最終結果會直接在公司實際 發放之獎金上呈現。本會關注的重點為公司是否有依循本會 與公司討論之内容發放年終獎金,就此點來說,公司104年 至109年都是依據本會與公司討論之内容來發放年終獎金, 因此本會並無製作所謂年終獎金計算方法等正式相關文件。 2.因年終獎金發放已經由工會與公司間進行討論,依據本會 往年之經驗,通常不會再經公司內部經營會議另外作成決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875頁),依此可見有關年終獎金之 發放,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在會議上直接討論, 並未做會議紀錄,亦無紀錄發放標準之正式文件,最終結果 會直接在被上訴人實際發放之獎金上呈現。而被上訴人104 年至109年都是依據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來發放 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據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來核發 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考績比例應維持96年經營會議通過之0.98等語 ,然被上訴人104年至109年都是依據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 論之內容來發放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96年 通過之考績比例為計算基準,已無足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 算式係以96年考績比例為基準,其支給月數,卻未維持96年 度之支給月數,反依年終獎金計算方法中所列之標準月數計 算(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其所為主張已難採認為真。上 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上考績所示等 第等語,然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之考績均為C,此有上 訴人提出公司內部考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考核成績相符(見原審卷第677-689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之考績等第均 為C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年終獎金計算方法所載之104 年至108年之考績C之考績比例各為0.9、0.8、0.8、0.75、0 .70(見原審卷第413-423頁),乘上標準月數各為13.4、12 .5、11.9、12.4、10.5之後,得出考績獎金月數各為12.06 、10.00、9.52、9.30、7.35,並依此核給104年至108年年 終獎金各1,209,835元、1,012,680元、972,230元、957,677 元、759,108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自屬有據。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績等第為計算基準,逕依標準月數 為支給月數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65頁附表2),未據 其提出證據為憑,自無足採。  ③據上,被上訴人依經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討論決定之年終獎 金發放方法,即依年終獎金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抗辯應 給予之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年終獎金各為1,209,835元、1,0 12,680元、972,230元、957,677元、759,108元,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已受領上開金額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 差額1,151,476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109年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之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 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勞工請求雇主給與年終 獎金,以上開規定為要件。 ②再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8條第9項約定「年終獎金:(1) 公 司於營業年度終了,得提撥年終獎金,計算期間為每年四月 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勤率=全年實際出勤時數/全年 應出勤時數。公司保留最後調整權限(2)員工如有中途到職 、復職或留職停薪者,其年終獎金按服務日數比例發給。(3 )年終獎金之發放,以員工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服務者為限。 」,即被上訴人就年終獎金有最後調整權限,且未於發放時 在職者,則不予發放,可見年終獎金係被上訴人單方獎勵在 職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依 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計算方法所示,109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 日期為110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423頁),惟上訴人於110 年2月4日業經被上訴人開除,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薪資規定第8條第9項第3款之約定 ,上訴人自無請領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權,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9年度之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③依薪資規定第8條第10項約定「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得 依公司章程規定提撥紅利,於每年七月發放:員工分配紅利 =發放總額x員工個人權數/全體員工總權數。員工權數包括 :(1)出勤率、(2)年資率、(3)職務津貼*10」等語(見 原審卷第164頁),可見紅利係於年度終了結算後,仍有盈 餘時始為提撥,且於每年7月發放,並非提供勞務即當然可 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給付經常性,是紅利應屬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之工資,而為被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而上訴人因於110 年2月4日業經被上訴人開除,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7月已不在職,並 無請領資格,且亦無證據證明於該年度終了結算仍有盈餘得 予提撥紅利等情,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9年度之紅利,亦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調 派津貼共計1,428,000元、104年至108年年終獎金差額1,151 ,476元、109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771,256元,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薪資規定第6條、 第8條第9項、系爭調派旅費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准許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07,3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126元,及自110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77,606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8

TPHV-112-重勞上-27-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葉佐弘 陳濱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皆為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訴外人陳大能雖召 集民國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101年大會),會中並 選任被告謝秀蓉為集義祠管理人,然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 理人,其於99年1月31日召集信徒大會通過集義祠組織織章 程(下稱組織章程)時,既未同時依組織章程之規定獲選為 管理人,因組織章程已發生效力,陳大能代理管理人之任務 即因此結束,集義祠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信徒 大會選任管理人。詎陳大能竟自認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中所為包含選任謝秀蓉為 管理人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另信徒若有死亡欲取消其信徒 資格,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交信徒大 會決議,始可在該次會議中不計入信徒人數,然陳大能於10 1年大會中並未提出戶籍資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於 表決時不計入除名信除人數,並非合法,故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未達信徒總人數2分之1以上,所為決議不能成立。又謝秀 蓉既非集義祠合法管理人,無權召開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 (下稱107年大會),且連署請求召開該次大會之信徒即訴 外人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104年、106年信徒大 會中加入信徒,因謝秀蓉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利,葉佐峰等 12人並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 蓉自無從因該次會議之決議成為集義祠合法之管理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 内容均不成立。㈡確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組織章程第22條雖規定可經10分之1以上信徒之 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然依其文義,係由信徒連 署向管理人請求開會,召集權人應為管理人,倘依原告主張 ,陳大能於於組織章程訂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集義祠將 回復無管理人狀態,縱有信徒連署,亦無可請求開會之對象 ,集義祠將永無召開信徒大會之可能。另原告主張死亡之信 徒應經除名程序,才不計入信徒總人數,與民法第6條規定 有違。又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既已合法獲選為管理人,其嗣 後召集信徒大會加入信徒,並依信徒連署召開107年大會, 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並於 會中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10 1年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均不存 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大能於75年間經集義祠 信徒公推為代理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乙情,有集 義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文可考,細稽上開 集義祠函文內容僅記載「……書面同意陳大能加入為信徒外, 並公推陳君為本廟代理管理人」,並未提及陳大能之任期及 應完成之事務為何,原告空言主張陳大能於召集99年1月31 日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顯乏依據 ,尚非可信。且信徒以書面公推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掌管 集義祠廟務,應係因集義祠尚未舉行信徒大會選出正式管理 人,則陳大能召集信徒大會訂立組織章程後,尚須依組織章 程之規定選出管理人,始能讓集義祠由新管理人接掌廟務, 使集義祠正常運作,倘依原告主張陳大能之代理管理人職權 止於組織章程之訂立,則集義祠將成為無管理人之宮廟,無 法推行廟務,此實有違宮廟運作之經驗法則,亦與信徒推舉 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之本意相悖,稽此益徵原告此項主張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又主張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經10 分之1以上信徒書面連署召集信徒臨時大會選任管理人,然 查,組織章程第22條係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 10分之1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 會。」,依其文義解釋,縱有信徒欲以書面連署之方式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亦須向管理人「請求」召開,易言之,臨時 信徒大會不論係因管理人認為有必要而主動召開,抑或因信 徒書面連署請求而被動召開,均須由管理人擔任召集人,是 原告執此為由,主張陳大能於訂立組織章程後即喪失代理管 理人資格,殊非可信。 四、原告另主張101年大會時,已死亡之28名信徒均未經除名程 序,不得自信徒人數中扣除,該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2分之1 信徒人數,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可見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則集義祠已死亡之 信徒既無法自集義祠享受權利,亦無法對集義祠負擔義務, 其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應從信徒人數中扣除,原告主張應 經除名程序始能自信徒人數中扣除,顯與上開民法關於自然 人權利能力之規定相悖,尚非可採。而集義祠於101年大會 時,經核備之信徒人數為152人,其中28人已死亡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論述,斯時信徒人數應為124名(1 52-28=124),而依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70 人,是原告主張出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2分之1,會議決議不 成立,尚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信徒大會中加入 信徒,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 蓉亦非召集權人,該次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亦不 成立云云。但查,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業經信徒合法選任為 集義祠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101年大會係由陳大能合法召集,出席人數亦符 合組織章程之規定,107年大會亦無原告主張之程序瑕疵, 是原告訴請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内容均不成立,及確 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2-訴-2116-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 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 此有被告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第14屆第8次 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 第1、2、3項決議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1、2、3項決議,均應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其對於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第1、3項及第八 項臨時動議第1、3項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2項有關遞補副主 任委員部分等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僅存請求本院撤銷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原告前揭所為,係撤回本件訴訟之一部,本諸當事人之處分 權主義,尚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 於10日內未就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原告撤回上揭部分之起訴,則本件審理範圍,僅存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3年4月6 日召開第14屆第8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即系爭會議 ),被告本應於召開會議10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開會事 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詎被告竟未依法為前項通 知,而於系爭會議做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下合 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式,被 告是以發給白紙予各委員畫上○或×為投票,然卻有委員拿了 很多張紙自己畫○或×為投票,決議方法有所違法;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部分,其決議內 容另尚與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第6條修訂5之規定有違背。為此,爰以系爭決議一有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決議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違反 章程明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並聲明: 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通知各委員包含原告,是 以將開會通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去拿之方式為通知,且本 件原告有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系爭決議一之討論及表 決,而系爭決議二部分各出席委員係有一致的共識故未有實 際表決,其內容係與被告章程或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並無違背,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有委員拿了 多張紙自己投票部分,並無此情,如有此情原告何以未於第 一時間表示異議?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之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 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公司法 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 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8、19、21、26 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會址設於本宮 內。」「本會置管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 員及委員襄助之。」「管理委員職權如下:一、處理本會經 常業務。二、辦理本章第五條各項業務。三、辦理祭典事項 。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五、總 幹事、住持、幹事、技工、大樓管理員之遴聘及津貼之核定 事項。」核該管理委員會職權係德陽宮之意思決定機關,所 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近,應得類推適用前開 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 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有其所述應予撤銷之事由, 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決議一、二是 否應予撤銷,應探究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確有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該違反情形是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決議一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 做成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2.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 、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 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條、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應於召開各種會議10日前,將開會 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及所屬教會、當地鄉鎮市 公所。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經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會議之開會通知,雖屬於意 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仍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屬以宗教等為目的,由個人組成之團體,應有上述規 範之適用,是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除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 外,應於10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 且所謂「通知」,係指將會議之開會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3.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陳稱:我們的開會 通知是113年3月30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到廟裡拿,不是 用郵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查系爭會議係於1 13年4月6日召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即可見系爭會議並非因緊急事故而召開之 臨時會,則揆諸前開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 ,被告本應於系爭會議召開之日(即113年4月6日)之10日 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會議之開會相關資訊通知予各應 出席人員,而本件被告自陳係於113年3月30日為通知,首先 已有通知期間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 通知」,但被告之通知方式僅是將會議通知置放於寺廟內由 委員自行拿取,此等通知方式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會議之開會 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如各 應出席委員並未自行到寺廟內,則該委員將完全無從得知系 爭會議將召開之消息,亦即此等通知方式並無法生法律上意 思通知到達之效果。據此,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堪信確 有原告所指未依法為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甚明。 4.上述違反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本件觀之被告所陳:被告之管理委員共23位,如扣除已死亡 之2位,總計21位,而系爭會議實際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16 位,原告本人已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 諸系爭會議紀錄所示,系爭決議一係經採不記名表決,其中 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而決議同意將原告除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見本件系爭決議一之決議票數其 同意與不同意間僅有2票之差距,係小於被告之管理委員未 出席之人數5人,則本件被告苟有依法通知全體管理委員, 致上開未出席之5名委員得以因知悉會議之召開而出席,實 有可能因此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堪認被告上述 召集程序之違法,情形確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一難認為無 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予以撤銷,應確屬有據。 5.而本件原告依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既已認為有理 由,其另主張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形,即無庸重 復審酌,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指明。 (五)系爭決議二部分:  1.系爭決議二是否因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做 成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未確實通知及未依法定期間通知之違法 ,業如前(四)所述,是系爭決議二確實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此情首堪認定。惟此部分違法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則非不能考量系爭決議二之情形而與系爭決議一 有不同之認定。對此,本院考量被告所陳:系爭決議二部分 因為原告已遭除名,遂未讓原告參與表決,而此部分其餘各 委員均有共識,就沒有投票,而是一致同意議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112頁),而此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依被告所述 之議決方式,與會議規範第56條所規定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方 式尚無違背,據此,應可認本件就系爭決議二之部分,應至 少已獲系爭會議出席委員扣除原告後之其餘15名之一致同意 ,而考量本件系爭會議之通知程序不合法至多可能因此造成 5名委員未能出席,然該5名委員縱然有出席參與投票,應仍 不致影響系爭決議二之決議結果,從而,本院堪信系爭決議 二,雖亦有前述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然此部分瑕疵並 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之請求。  2.系爭決議二是否因決議內容與章程有違而應予撤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就被告之第2區、第3 區之出缺管理委員不採取遞補方式而是採取補選方式,與被 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第6條修訂5 之規定有違背,原告並主張必須採取遞補方式始合乎章程規 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即已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得連選 連任一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上 項各種職務如因故出缺時,應行補選或遞補,以補足原任未 滿之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依被告章程 之明文規定,即可見於管理委員出缺時,得採取「補選」或 「遞補」之方式補齊委員,非必以「遞補」之方式為處理不 可。至於原告所爰引之「德陽宮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其第1條即已明示該細則係依照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 而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係明 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另以細則訂定之。」 (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即明確可見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係本於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從而,此細則內 之規定如與章程有所違背,自應以章程之規範為有效,況且 ,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僅係針對「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所為規範,至於委員於因故出缺時 究竟是否應行選舉或應行遞補,根本非該細則所規範之標的 ,從而,本件原告爰引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主張系爭決議二就出缺之管理委員未採行遞補方式係有違章 程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會議議程 議案 決議結果 1 討論議題二 本宮第二選區何衍財信徒除名案,經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提案,經說明討論後一致通過除名,請委員會處理。 經討論後進行不記名投票表決,管理委員出席16位,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表決除名。 2 臨時動議二 建議遞補第2區、第3區委員。 不採遞補方式,擇期辦理補選。

2024-10-01

ILDV-113-訴-29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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