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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 訴 人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 訴 人 王甄蕙 林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王甄蕙、林本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甄蕙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林本榮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王甄 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甄蕙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 稱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合稱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德喬 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王甄蕙、林本榮(分稱其名,合稱王甄 蕙等2人)簽訂「○○區○○段合作契約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欲買受其2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整合系爭土 地及鄰地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德喬公司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予王甄蕙等2人,約定於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作為支付價款使用。又因王甄蕙前以系爭土地向銀 行貸款,德喬公司乃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止,每月補貼王甄蕙利息30萬元,德喬 公司已自108年8月至109年4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270 萬元,並經王甄蕙等2人同意,於109年5月由德瑞公司承擔 德喬公司因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109年5月至110 年8月改由德瑞公司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480萬元。嗣 德瑞公司獲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核 准貸款,依約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於110年8月30日通知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未獲置理 ,復先後請其等於同年月17日、24日簽約,惟王甄蕙等2人 仍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同年10月7日向王 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解除 後,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200萬元及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 、德瑞公司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王甄蕙等2人則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 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 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 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 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 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0月15日向德喬公司為 終止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既因前開可歸責於 德喬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之違約約定, 伊等自得沒收保證金,且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等2人利息補 貼,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本息,並 駁回德喬公司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德喬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公司270萬元、德瑞公司480萬元,及 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甄蕙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頁):    ㈠德喬公司與王甄蕙等2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  ㈡德喬公司給付王甄蕙等2人保證金200萬元,約定於正式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時轉為支付價款使用。  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 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 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自110年9月起 ,停止給付利息補貼。  ㈣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 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知 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 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 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㈤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10月4日致函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信函。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4日回覆德喬公司同意終止系爭意向 書,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  ㈥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陸續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訴外人陳錦錠。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德喬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 金200萬元,及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返還利 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 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語,為王甄蕙等 2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108年8月1日起,甲方 (德喬公司)支付乙方每個月30萬元補貼乙方(王甄蕙等2 人)原貸款利息,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頁),德喬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止 ,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計270萬元,嗣自109年5月起至 110年8月止,由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 萬元,有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2、54-58頁) ,並為王甄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德 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前開約 定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此觀系爭意 向書第4條第3款、第6條第1款記載:「鄰地整合完畢」、「 鄰地合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李賢君即德 瑞公司該時負責系爭合建案之開發部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 「(德喬公司有無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原因為何? )當時跟地主在現場整合時,他們是希望我們有外資,但我 們只能說整合完成前外資不會評估,地主他們都知道德瑞公 司的作用為何,如果能夠整合完成,德喬公司的股東就會轉 到德瑞公司,由德瑞公司帶著外商進行重建案。(證人的意 思是否為德瑞公司是因本件合建案而成立?)可以這樣說, 因為地主希望可以帶著外資進行開發,但外資要全部整合完 成才願意評估,所以我們由德喬先處理這個案件,而109年 第2季的時候,德喬因為其他開發有困難,所以就告知地主 由德瑞接手開發」、「(德喬公司有無通知王甄蕙等2人或 其他地主,關於德喬公司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之事? )我在現場都有告知,林本榮、王甄蕙每天都會到工學館, 我都會告知他們開發進度及後續進行的方向」、「(王甄蕙 等2人或其他地主是否同意?有無向德喬公司為反對之意或任 何表示?)我給其他地主的合建同意書,後來都有轉由以德 瑞公司名義重簽,所以地主都知道,不然地主不會配合重簽 。我印象中都有配合重簽,沒有反對。王甄蕙等2人都沒有 簽,因為他們希望等到最後,但是他們也沒有反對,我們到 後來因為整合有問題,林本榮他們希望就不要整合,直接開 發他們的土地部分,他們有同意由德瑞接手,因為所有合建 同意書,包含王甄蕙等2人的部分都是以德瑞公司出具,只 是王甄蕙等2人沒有簽而已」、「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所示 照片中穿西裝的是我,穿紅條紋衣服的是林本榮。因為現場 開會很多,大部分都是在講合建的狀況或地主想知道的契約 內解釋及說明」、「(證人為何於訊息傳送德瑞公司名稱及 統編?)是林本榮問我的,是我和他的私LINE。因為林本榮 已經整合所有地主很久了,所以大部分的地主資訊都是林本 榮提供給我們的。(是否提供林本榮『合建契約書正確版空 白』版本?)是私LINE提供的,與提供其他地主版本相同」、 「與兆豐公司商議時,有告知林本榮借款人為德瑞公司,林 本榮也有介紹。因為後面已經不是就全部土地為融資,而只 就王甄蕙等2人165坪的土地部分進行。後來送件予兆豐公司 的時候,也會跟他們聊到,林本榮也知道」、「德瑞公司因 為接手開發案,所以由該公司補貼王甄蕙利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39頁)。王甄蕙等2人對於前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44頁),而德瑞公司係於108年9月設立,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核與證人李賢君證 述德瑞公司係因系爭建案而成立相符。則依證人李賢君之前 開證言,可知王甄蕙等2人有親自參與整合、貸款事宜,其 等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  ⑶再者,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將系爭 土地另出賣予陳錦錠,雙方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 載明:「賣方(王甄蕙等2人)如有與他人(包含但不限於 德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重建契約書」或成立類似性質之協議 ,應於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與他人終止、解除之 ,不得損害買方權益,否則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限閱卷第8、17、27、45、55-56頁),亦係就王甄蕙 等2人、德瑞公司如簽立合建契約為上開約定。是李賢君提 供林甄蕙等2人由德瑞公司出具之合建同意書版本,林甄蕙 等2人亦知悉係由德瑞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甄蕙自109年 5月起至110年8月止,並受領德瑞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所 支付之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萬元;則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 整合、貸款事宜,已知悉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之事,若 其等並未同意該契約承擔,應無不為反對之舉。且王甄蕙等 2人出售系爭土地於陳錦錠時,亦無於契約載明王甄蕙等2人 應於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前,終止或解除與德瑞公司所訂立相 關合建契約之理。堪認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知悉 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 義務,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抗辯:伊等並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 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 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德瑞公司係提供與 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該契約記載整合日期至109年10月30 日,土地、分配均與系爭意向書內容不同,亦未依系爭意向 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8月1日整合完成云云。經查:  ⑴德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整合、貸款 事宜,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 務,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已如前述。又 王甄蕙等2人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其理由記載:「……兆豐票金字第110056號函, 其受文者為德瑞公司,而非貴公司,此不符一也。又貸款事 項應為土地買賣支付土地款,而非營運周轉需要,此不符二 也。保證額度為土地款1億6,000元,而非保證商業本票3億1 ,500元,此不符三也。又我方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而非貸款 契約之債務人,更非共同債務人。且擔保金額為1億6,000元 ,而非共同擔保3億1,500元之抵押權,此不符四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其 等不同意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權利義 務。且王甄蕙等2人自陳除於110年9月7日告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外,未曾表示反對合建案由德瑞公司接手進行(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足見王甄蕙等2人於德喬公司等2人通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並未反對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 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難僅因王甄蕙等2人事後拒 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謂其等前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 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則德瑞公司 提供其與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並有先整合後進行合建之情形,是其整合日期 、土地及分配與系爭意向書內容,自有不同。而系爭意向書 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無法於111年8月1日前取得鄰地 合建時,則應執行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顯係表明若無法取得鄰地合建,則應執行與王甄蕙等2人之 合建案,非謂應於111年8月1日與鄰地整合完成,始得進行 系爭合建。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抗辯並無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系爭意向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為其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 除,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 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王甄蕙等2人則 抗辯:系爭意向書係因可歸責於德喬公司事由,由伊等於同 年月15日單方終止等語。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 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 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 已向兆豐公司取得貸款3億1,500元,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月 24日函記載:「貴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委請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額度3億1,500元乙案,本公司同意照後列條件辦理」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並經證人即兆豐公司承 辦人楊弘溢到庭證述:「(本件申貸案雖未簽約,但是否已 核准?)有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可 見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准予貸款,自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⑵而德瑞公司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後,於 同年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兆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回函及檢 附之不動產鑑價調查報告特殊記載事項第1項記載:「德瑞 公司於本公司110年8月份董事會通過後,並未與本公司簽約 ,且擔保土地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本公司……」、「本都更合建 案土地合計約187.83坪……目前由德喬公司與2位原地主簽訂 合作契約意向書,預計以1.6億元價金向其收購一半土地, 剩餘一半土地則以合建分屋方式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3-461頁),載明兆豐公司董事會已通過並出具核貸函 予德瑞公司,德瑞公司係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足見德瑞公 司未能與兆豐銀行簽約貸款,係因王甄蕙等2人拒不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致,並非德瑞公司未獲銀行貸款。  ⑶又德瑞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 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 知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 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經催告後,仍拒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110年10月4日 通知王甄蕙等2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經其等於同年月7日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59-79頁、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則王甄 蕙等2人經催告仍拒不履約,已屬給付遲延,堪認德喬公司 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其等於110年10月7 日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辯稱: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依上約定,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而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向德瑞公司預示拒絕簽約,應對德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已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因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衡情不能期待德瑞公司再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則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於同年9月7日收受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簽約通知後,始未於9月底再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故王甄蕙等2人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止為由,拒絕與德喬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正當。  ⑵又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款另約定:「……購置上開14筆地號等 持分1/2產權部分以1億6,000萬元整,乙方同意提出剩餘1/2 土地,讓甲方辦理土地貸款1億6,000萬元整支付乙方土地款 ,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乙方之貸款。其貸款方式為:甲方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甲乙雙方同意 將土地信託貸款銀行,以為管理,確保雙方權利以利工程順 利進行。)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其 合建比例依建築師設計規劃(依建築執照核准面積),乙方 60%、甲方40%,面積(含公設)計算,乙方原位置分配店面 1、2樓,住家優先分配頂樓、次頂樓1/2面積,剩餘部分由4 樓往上逐樓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德 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係約定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 000萬元後,德喬公司同意與王甄蕙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由 德喬公司以1億6,000萬元向王甄蕙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1/2, 王甄蕙等2人則同意提出剩餘土地1/2,讓德喬公司辦理土地 貸款1億6,000萬元支付土地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王甄蕙 原貸款,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則據 此足證德喬公司得以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貸款(包括德喬公司 買受及王甄蕙等2人同意提出各1/2土地),前開核貸金額至 少應有1億6,000萬元,以供德喬公司支付王甄蕙等2人土地 價金,非謂德喬公司僅得向銀行申請核貸1億6,000萬元。且 核其內容並無約定貸款事項應為土地買賣價款,亦未約定不 得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及不得保證德瑞公司發行保證額 度3億1,500元之商業本票,並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 800元等情。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仍 非正當。  ⑶再者,兆豐公司核貸3億1,500元,其中建築基地擔保額度為2 億1,500萬元,興建房屋周轉額度為1億元,所指之周轉顯係 用於興建合建房屋,非供德瑞公司之其他營運周轉;而前開 抵押之借款人為德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德瑞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敦修,並由德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等額本票留 存兆豐公司,核貸案擔保品屬買賣案,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 月24日函說明㈠、㈣、㈥⒑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復經證人楊弘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又前開貸款內容核與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其貸款 方式為:甲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屬相符,並無使王甄蕙等 2人擔任債務人之情,益證德喬公司等2人並無違反系爭意向 書約定。則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非 正當。  ⒊綜上,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通知核准貸 款,德喬公司先後請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17日、2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其等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已屬給付 遲延,德喬公司等2人於同年10月7日向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 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故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 系爭意向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應屬有 據。   ㈢德喬公司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本合作契約 意向書簽立時,甲方須提供200萬元,以為乙方保證金,此 保證金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轉為支付乙方價款使用」、「甲 方無故違約時,則保證金由乙方沒收;另乙方無故違約時, 則保證金需加倍償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可 見系爭意向書係約明德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如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保證金即轉為抵充價金之一部,如德喬公司違約, 由王甄蕙等2人沒收,如王甄蕙等2人違約,須加倍返還。  ⒉王甄蕙等2人已收受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德喬公司多次 催告王甄蕙等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其2人仍未履行簽約義 務,已屬給付遲延,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 10月7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已 無法律上原因,故德喬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德喬公司等2人請求王甄蕙返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合法解除,王甄蕙 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受領利息補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德 喬公司、德瑞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甄蕙返 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德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判決㈠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甄蕙給付德喬 公司、德瑞公司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0萬元部分,判命王甄蕙等2人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甄蕙等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70萬元、480萬元 部分,為德喬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德喬公司 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德喬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甄蕙等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1

TPHV-113-重上-268-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440-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徐郁凱 被 告 張秉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攝記攝影棚咖啡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2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合作經營攝記攝影 棚咖啡。嗣原告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 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應返還 原告出資額10萬元,然迄今僅返還3,000元,屢經催討,猶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67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2年度偵 字第14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112年度偵 字第20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 第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 、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7695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登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9日,經不知情之李建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新竹市○區○○ 街00號2樓,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 通緝中)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胡登淯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怡如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鄭怡瑾、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譚秀 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炳 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彗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連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辜烱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許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宏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夢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米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沈鉦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莉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陳佳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彥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沈玉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林敬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秀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溫士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胡登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02-150頁),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溫士源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遭提領或轉出前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溫士源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 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9至36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 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 4675號、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 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 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 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8)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陳淑卿、陳怡如、林爾綺、陳曜鉉、李彗瑀、王宏志、陳夢真、辜烱郁、林秀禎、羅莉雅、林敬遠、江秀美、温士源、王譚秀雲、許秀娟、沈玉參、被害人張明東、陳建榮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 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警示圈存後,玉山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279,613元,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9676卷第67-68頁 背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6日警示圈存後, 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53,412 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4628卷第37 -38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279,613元+ 53,412元=333,025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一銀行帳戶已遭結清銷戶,無法 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藉以向告訴人洪志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函 文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鄒茂瑜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胡登淯申設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向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淑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1頁、第13-19頁)。 ⑶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20頁、第22-2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起訴 2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向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8時58 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蔡秋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7-19頁)。 ⑶被害人蔡秋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21-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起訴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49,000元 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5,000元 3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向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1,2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陳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6-17頁、第24頁)。 ⑶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8-23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起訴 4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柏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36-39頁、第44頁)。 ⑶告訴人李柏諭提供之投資詐騙系統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贈品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交易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9-30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起訴 5 陳立璇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向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1-12頁)。 ⑵被害人陳立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0頁、第13-17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4260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6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向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怡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鄭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7-9頁、第20-21頁)。 ⑶告訴人鄭怡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5-19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起訴 7 江宜蓁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向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0頁)。 ⑵被害人江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1-13頁、第16頁)。 ⑶被害人江宜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起訴 8 徐志騰 於112年2月6日11時54分許起,向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4 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徐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徐志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6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徐志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Facebook首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24-34頁)。 ⑷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起訴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9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 2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王譚秀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31-34頁)。 ⑶告訴人王譚秀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22-23頁、第25-2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起訴 10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向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樓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6-7頁)。 ⑶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9頁、第27-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 11 林爾綺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起,向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3 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14-18頁)。 ⑵告訴人林爾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38-40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爾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1-37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2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向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曜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2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陳曜鉉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3-17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3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向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第35-36頁)。 ⑶告訴人陳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9頁、第21-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 14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向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4-8頁)。 ⑵告訴人許炳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9頁及背面、第12頁)。 ⑶告訴人許炳耀提供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16-19頁、第21-65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 15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⑵被害人許宜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 ⑶被害人許宜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29-40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起訴 16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匯鋮」投資APP並匯款。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3-4頁)。 ⑵告訴人徐珈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25-26頁、第30-31頁)。 ⑶告訴人徐珈瑩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13頁、第15-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起訴 17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向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10 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17-19頁)。 ⑵告訴人李彗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2頁及背面、第24頁及背面、第48-49頁)。 ⑶告訴人李彗瑀提供之存摺內頁、統一超商禮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0-21頁背面、第32頁、第34-4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起訴 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8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起,向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APP並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連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劉連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7-20頁、第23頁)。 ⑶告訴人劉連松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4-7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起訴 19 辜烱郁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佳穎」、「陳曉馨」等帳號向辜烱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12-13頁)。 ⑵告訴人辜烱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39頁、第45-64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送併辦 20 張明東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AA3慈善財富成長計畫」、暱稱「凌一婷」向張明東謊稱:可-投資APP「廣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38-40頁)。 ⑵被害人張明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5-69頁背面)。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 21 林秀禎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子揚」、「陳珂欣」向林秀禎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A112」,並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6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秀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林秀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11-21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2 鄭惠芬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鄭惠芬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交流群A-1」,並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鄭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3頁)。 ⑵被害人鄭惠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6-27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3 許秀娟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妍妍」、「易澤陽」向許秀娟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風生水起」,並下載投資APP「宏利證券-PineBridge」,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24-27頁)。 ⑵告訴人許秀娟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71頁、第76-92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移送併辦 24 王宏志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16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廖兄」之粉絲專頁與王宏志結識,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 ID「zoek9999」向王宏志佯稱:可-投資網站「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31分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王宏志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1-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7時55分許 160,233元 25 陳夢真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華南永昌陸雨」向陳夢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夢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151,6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夢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4頁)。 ⑵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移送併辦 26 陳美華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K線戰情室」、暱稱「陳佳穎」、「陳經理」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7頁)。 ⑵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7頁、第21-2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移送併辦 27 陳米金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凌一婷」、「莊瑞科」等帳號向陳米金佯稱:可操作APP「慈善財富計畫開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陳米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21-23頁、第34-68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 28 沈鉦哲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沈鉦哲佯稱:可下載美商證券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沈鉦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15-1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 29 陳建榮 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LINE群組名稱「金兔回本營利計畫群」、暱稱「周仲偉」、「陳俊峰」向陳建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0-12頁)。 ⑵被害人陳建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4-32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 30 沈玉參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鑫鴻財富、聚寶、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7-11頁)。 ⑵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7-28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 31 林敬遠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芷芸」佯稱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敬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林敬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74-76頁、第79-81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6分許 3萬元 32 羅莉雅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貨幣買賣-阿綸」、「使命幣達」,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羅莉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收受郵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10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3 陳佳敏 (提告) 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黃經理(黃清雨)」,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0-13頁)。 ⑵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5-17頁、第28-3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2分許) 30萬元 34 李彥蓉 (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六和善士 炳驛」、「華南金控-陸雨」、「祺祺」、「貨幣買賣-阿綸」、「專業貨幣買賣-小龍」,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彥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30-31頁、第33-38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移送併辦 35 江秀美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匯鋮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江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移送併辦 36 温士源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士源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廣源」,藉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温士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温士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8-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

2025-01-17

SCDM-113-金訴-5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 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依 詐欺正犯即張姓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受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該張姓人士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 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因先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而幫助張姓不詳人士詐騙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 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張姓不詳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以同時提供銀行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得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 均因目的單一且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且與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銀 行與郵局帳戶予張姓人士,而幫助張姓人士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10萬元,被告曾 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參與提領2萬元的行為(113金訴16 94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被告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提領2萬元,為「跨行提款 」,提領地點為桃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45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75 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 騙款項,既非臨櫃提領,而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業已提供 交付張姓人士,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曾參與提領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受騙款項的行為。此外,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 ,與其接觸者均為自稱姓張的人士,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張姓人士所屬同夥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 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 取財之正犯。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合,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 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 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 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犯罪事實 ,不論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均全部否認,而本 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普通詐欺取財,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的 犯罪事實,實際上業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犯罪,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就該犯行亦充分辯論,且本院認 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正犯,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 犯,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所載),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 ),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犯意並不相同,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編號16所示一般洗錢,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與2 次一般洗錢等3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形 成交通危險的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犯罪要件與保護法益均 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 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 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 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 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 ,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 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 、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的末端角色,犯 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2261卷 第86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亦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與郵局帳戶,藉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及編號16(指113年11月13日以前匯入)所示告訴人的受騙 款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正犯,被告就前述部分,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上開條 文適用。至於被告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的 地位,只是單純聽從張姓人士的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不僅未終局保有所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如就臨櫃提領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載部分 林右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卞正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 1萬元 2 徐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惠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告訴人徐敏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8時56分 2萬5000元 3 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仁川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李仁川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9時32分 12萬元 4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倪翊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 5萬元 5 周明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明謙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周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 2萬7000元 6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惠君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莊惠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5分 10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22分 5萬5000元 7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范馨方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范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8日10時6分 5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0時7分 5萬元 8 許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江維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9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佩君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謝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4時21分 5萬元 10 鄭仲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仲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 許秀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秀莉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 5萬元 12 林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5時01分 5萬元 13 騰麗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騰麗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騰麗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2日17時17分 3萬元 ②112年11月12日17時41分 3萬元 14 鄭幸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幸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20分 10萬元 15 韓仙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招攬會員,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告訴人韓仙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 1萬元 16 徐意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意能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徐意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1月12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名謙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7,000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 54,000元  2 同日10時25分 27,000元  3 徐意能 同日12時14分 30,000元 同日13時43分 30,000元

2025-01-17

TCDM-113-金訴-1694-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美林 證券」印文壹枚、「劉銘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辛○○、庚○○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於112 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領取內裝有黃金媄所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辛○○、庚○○所涉詐取本案A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軍一號貨運新竹站將所領得 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辛○○、庚○○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辛○○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辛○○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前往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領取內裝有 陳和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所涉詐取本 案B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 軍一號貨運員林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 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B帳戶提款 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辛○○及本案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 其來源。 二、辛○○、卯○○、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 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丑○○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寅○○給辛○○認識,辛○○、卯○○則兼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辛○○負責於113年3月12日 ,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內面試寅○○,而由辛○○、卯 ○○、丑○○招攬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一線車手,寅○○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嗣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壬 ○○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美 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壬○○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 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後辛○ ○、卯○○、巳○○、寅○○則依「榮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 日14時許前某時,由辛○○、巳○○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發北上前往上址,寅○○即受「榮 恩」之指示,先以QRCODE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 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 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 ,持上開收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壬○○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 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 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銘堯」及壬○○。 寅○○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 許,徒步至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 款項轉交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辛○○下車在旁監視寅 ○○,卯○○、巳○○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辛○○ 、庚○○、卯○○、丑○○、寅○○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5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聲羈54卷第39至43頁 ;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 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被告庚○○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18至22頁 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50頁;本 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 至446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警卷一第4至10頁;偵599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 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 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 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 1至35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 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反面)相符,且有證人黃金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0 至101頁反面)、證人陳和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3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暨翻拍照片6張(警卷二第3至6頁)、電子發票UQ-00 000000存根聯資訊1份(警卷二第7頁)、被告辛○○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警 卷二第2頁、第7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 統一超商惠明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圖8張(警 卷二第59至60頁;偵3048卷二第185至189頁)、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件貨號N0000000查詢資料1份(警卷二第14至15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 ;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 2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 elegram「特工(R群組」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 卷二第22頁)、Telegram「BV」、「英鎊」、「R」對話紀 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 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 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 」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 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 (警卷二第38至43頁)、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 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 )、Telegram「特工(R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 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 人壬○○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 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 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 、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警卷二第1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048卷二第191頁)、被 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辨軌跡分析圖3份、GOOGLE地圖查詢比對圖1 份(警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被告庚○○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警 卷二第17頁)、Telegram「順丰董事長」等對話紀錄暨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二第72至86頁)、通聯記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暨申請人資料4張(警卷一第235頁;偵3048卷二 第85至8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被告 寅○○與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51頁至281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 第23至25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份(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 50至15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份(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 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 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 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二第104頁)、證人 陳和明與LINE暱稱「許可欣」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 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 167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警卷二第16 7頁反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及附 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辛○○、庚○○、卯○○、 寅○○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辛○○、庚○○、卯○○ 、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 之規定。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辛○○、卯○○、寅○○就 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被告辛○○、庚○○、卯○○、寅○○就上述各自洗錢犯行,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 限亦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庚○○、卯○○、寅○○,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辛 ○○、庚○○、卯○○、寅○○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辛○○、庚○○前往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本案乙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辛○○、卯○○、寅 ○○及同案被告巳○○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甲、乙詐欺集團 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辛○○、庚○○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辛○○、 庚○○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辛○○、卯○○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被告寅○○於113年3 月12日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實施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 告辛○○、卯○○、寅○○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庚○○就犯 罪事實一㈠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本案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甲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再 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犯罪 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 源;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取得本案乙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壬○○之款項後,旋由被告寅○○將之交付本案乙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 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寅○○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 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尚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 告寅○○曾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識別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而被告辛○○、卯○○對此亦均坦承(本院卷 第424頁),足認被告辛○○、卯○○、寅○○均具有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8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雖係 於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 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 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 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 附表一編號5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就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辛○○、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其等係基於遂行 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辛○○、庚○○與「順丰 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丑○○間,就犯罪事實二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寅○○與同案被告巳○○、「榮恩」及本案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犯8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共9罪);被告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 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辛○○、卯○○、 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庚○○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被告辛○○、卯○○、寅○○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辛○○於偵審中均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卯○○於 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此部分致其未及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 集團(本院卷第183頁),仍應寬認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一併說明。  ⑶被告辛○○、庚○○、卯○○、寅○○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正值青壯, 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 組織之取簿手,被告辛○○、卯○○、寅○○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被告辛○○、卯○○、丑○○甚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丑○○ 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壬○○ 16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丑○○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被告庚○○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卯○○、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或被動接受指示提款,被告丑○○則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5人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52-15至352-16頁、第444 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 行,均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辛○○本案犯行各 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辛○○、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 並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丑○○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辛○○、卯○○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 用這臺平板與他人聯繫等語(警卷一第5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丑○○、寅○○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5993 卷第5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 51頁至281頁反面)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 3至25所示之物,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英鎊」交 給我用來從事詐騙所用等語(警卷一第23反面至24頁反面) ,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亦為1,500元,業據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83、196頁)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全數主動繳 回,是本案自不對被告辛○○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 上述,亦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9 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繳回扣案,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卯○○、丑○○、寅○○就犯罪事實二,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3、27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 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辛○○ 、庚○○、卯○○、寅○○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辛○○或庚○○亦從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犯罪事實二告訴 人壬○○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寅○○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 員之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寅○○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 且因已交給告訴人壬○○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 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以電子 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被告寅○○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 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 ,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被告卯 ○○、寅○○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然車輛 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 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1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方彩燕」向甲○○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平臺之氣墊床,需加入LINE暱稱「萱」好友,惟因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LINE認證處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出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12時41分許     49,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②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③匯款紀錄暨存摺封面帳戶資料擷圖5張(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⑵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11月5日12時49分許 16,123元 2 丁○○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零錢包,需先上架全家好賣家,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全家線上客服.pic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電話通知點開網路郵局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   17,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3 戊○○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旋轉拍賣官方認證客服」向戊○○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先加入LINE「國泰世華銀行」官方帳號、配合「線上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11分許 11,986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21至1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③匯款紀錄擷圖1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4 癸○○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癸○○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eleven線上客服.beauty」網址,隨後以電話佯裝「台銀客服」,告知癸○○須依指示操作「臺灣Pay」電子支付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4時11分許 4,012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②臉書、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及社團、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警卷二第136至1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35頁反面)    5 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貼文抽手機之廣告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魚糯糯」、LINE暱稱「金管會陳文義」向乙○○佯稱:其抽中手機iPhone 15手機及30,000元,惟須匯款獎品寄送費、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201頁至203頁) ②Instagram廣告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645卷二第211頁、第213至216頁反面、第217至219頁反面)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各2份(警卷二第209頁、第212頁反面) ④委託書1份(警卷二第20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208頁)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6 己○○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張澂真」向己○○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7 辰○○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向辰○○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辰○○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交易,再以LINE佯裝「Carousel線上客服」向辰○○佯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完善平臺之賣家資訊,並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辰○○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 ⑴49,987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⑵23,123元 8 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可心」、LINE暱稱「Healer」向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 99,128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78頁至179頁) ②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③投資型詐騙匯款表格1紙(警卷二第182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8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7

ULDM-113-訴-367-202501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 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 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更正為「告訴人配偶劉瑞靜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另補充「被告莊敏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向告訴人徐海登佯稱可代為 操作期貨投資獲利,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40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前3期款項3萬元完畢,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0至91頁), 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被告存摺交易明 細2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93至99頁),堪認其尚有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併考量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 機會,讓他有機會還錢(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7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中,均如前述 ,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號                          第550號   被   告 莊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宏明知其並無代為操作期貨之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對徐海登 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可定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 500元並向徐海登借款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需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使徐海登不疑有他陷入錯誤,於同月10日提 領20萬元、同月12日提領60萬元、同月20日提領40萬元、同 月31日提領80萬元、同年9月2日提領40萬元、同月11日提領 30萬元共270萬元,並將上揭款項全數交付莊敏宏,然嗣後 莊敏宏無法還款且不願處理,徐海登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徐海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敏宏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訴人徐海登邀約投資期貨,且從告訴人處取得270萬元,至今未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海登之指證 證明被告以投資期貨與還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270萬元,然被告僅傳獲利資料截圖,未有提供其他投資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解約,被告仍不願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暨現金保管條5份、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有將27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期貨,卻並未於對話中提及任何投資過程或投資平臺,亦未將投資之損益結果提供給告訴人,足認被告僅以投資期貨為幌子,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將告訴人的錢拿去投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易資料與投資網站均已不復存在云云,無法提出任何 實證以佐其說;又被告自承其並未將告訴人之資金均用來投 資,係挪用去其他資金缺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騙 取告訴人之金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7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若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TDM-113-簡-2537-202501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凱基 、台新帳戶以之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高定聲 等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凱基、台新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定聲等8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高定聲、告訴人張 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告訴 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高定聲、告 訴人張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 、告訴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謝玉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業 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定聲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婉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2萬8,037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高定  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28037】(偵卷一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7頁) 4.高定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2 張子禹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250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0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08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3 何九如 (提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九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何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偵卷一第1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41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4 鄭郭婷 (提告) 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郭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208萬元 ②29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鄭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7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金額:0000000元】(偵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4.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27至235頁) 5.告訴人鄭郭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57頁) 6.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5 鄞寶真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歆惠Maria」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0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7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鄞寶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第67至69)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6 謝玉仙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7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二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2至93頁) 3.告訴人謝玉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1至89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7 林香伶(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77萬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565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告訴人林香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71頁) 3.告訴人林香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53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8 詹珍珠(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京城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9至30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7頁) 3.詹珍珠匯款 資料(偵卷二第213頁) 4.告訴人詹珍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5頁、第235至23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7

CHDM-113-金訴-620-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玟毓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從事高爾夫球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及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一)依原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 桿弟輪值表,僅標示桿弟於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 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之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 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二)原告所僱勞工人數超過30人以上,未 依其事業性質,就工時、休息、休假、工資、津貼及獎金、 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 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等相關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 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後,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第70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 11年8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整,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惟僅就違反 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23 頁原告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卷一第372頁),本院僅 就此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關於桿弟與公司所 簽訂之委任契約是合作關係,無勞動契約存在。 二、原告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由雙方所訂之 契約內容以為判斷: (一)原告與桿弟間所簽訂之租賃合作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桿弟為 提供桿弟服務業務,承租使用原告球場場地與設施(備),由 契約第3條合作模式、第4條代收代付、第5條租金及福利金 之計算、第8條終止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第10條逕行終止 契約等規定,可知原告與桿弟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互利互惠之合作關係,無 勞基法之適用: 1、桿弟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其等服務對象、工作時間、 工作場域甚至工作內容均不固定,為無一定雇主之自營作業 者。桿弟係為不特定之擊球球客服務,並取得報酬,僱傭契 約成立於桿弟與擊球球客間,並非原告。 2、桿弟服務費之收取,原告係依據桿弟提供之計費卡資料,由 桿弟授權原告向擊球球客收取服務費,由原告扣除桿弟應支 付之租金及代扣福利金後,交付桿弟。雙方約定桿弟完成一 定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服務球客組數愈多報酬愈高,與 僱傭關係中領取固定薪資者不同,原告僅為單純代收轉付, 雙方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3、原告代收代付桿弟之服務費,有開立發票,未列入營業成本 向稅捐機關核報,僅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提出「 年度桿弟薪資所得資料通報清單」申報稽徵機關,所得代號 為「79薪資(非扣繳)桿弟所得」,俾核課桿弟個人綜合所得 稅,與原告公司員工扣繳憑單所得代號「50薪資」不同。 4、桿弟僅須於其等自行籌組之台中球場桿弟委員會(下稱桿弟 委員會)所排訂之輪班表順序,到球場等候球客,無固定排 班時間,未設打卡鐘,原告對於桿弟之時間並未加以管制。 桿弟對於輪班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 務專屬性甚低。 5、桿弟未於輪班表順序輪班,僅由下順位之桿弟遞補服務,該 名跳班(脫班)之桿弟不構成曠職,原告亦無以曠職為由予以 扣薪或解雇處分。 6、系爭租賃合作契約雖約定桿弟應遵守「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 辨法」,然該規約及辦法並非原告所制訂,係由桿弟委員會 訂定及運作。桿弟之所得給付與拆帳計算標準、福利金提撥 、教育訓練、排班、服務作業事項、自律事項、違規責任、 治理計分(加點或扣點)準則、請假規定、年度考核評定、福 利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等,均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原告提供機會使桿弟與球客成立僱傭契約,桿弟因而取得報 酬,原告一方面得精簡員工人力,亦使球客需要桿弟服務, 雙方為互利互惠之合作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原告選擇以加入桿弟委員會之桿弟為合作對象,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要求簽署契約之桿弟應遵守「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內容,核屬兩造合作條件,並非簽約後另 課予桿弟應加入桿弟委員會、遵守桿弟委員會規約之義務。 此由「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 該辦法係桿弟全體基於自治而共同開會決議制訂,原告未制 定任何工作規則及罰則管理桿弟,桿弟教育訓練、服務管理 、考核事項及排定每月輪班表及公佈等事宜,乃桿弟委員會 工作,原告僅係協助或幫忙協調。 (二)關於桿弟委員會及桿弟費部分: 1、桿弟委員會於105年1月1日成立,由桿弟中推選委員7人組成 ,任期2年,設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各1人,綜 理桿弟日常事務,主委、副主委每2年改選1次,有歷屆名單 可稽。成立目的主要係將代收桿弟費全額交付桿弟,及為桿 弟與原告合作及溝通方便之需提供服務,乃兩者間之溝通平 台。委員會除委託原告代收桿弟費,並依據該會制定之「桿 弟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代為計算及撥款外,與原告間 不具有法律關係。委員會的收入支出帳戶是由主委及副主委 共同開設聯名帳戶,故主委、副主委每2年改選後,人員如 有異動,戶名即須異動。 2、球客入場需支付果嶺費、租車費、代收桿弟費收入等。果嶺 費、租車費為原告營業收入。桿弟費由桿弟委員會委託原告 代收、代為計算及撥款,原告依據桿弟委員會制定之「桿弟 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桿弟福利金項目」、「桿弟 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即代扣桿弟實得金額(公差、全勤 獎金、補貼保險費、生產獎金),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後 ,餘額為福利金。實得金額由原告直接撥款至桿弟個人帳戶 ,福利金則由原告撥入桿弟委員會設立之帳戶。實得金額之 細項說明:①公差:趟數獎金、守果嶺、職務津貼(組長、 副組長津貼)、除草津貼。②全勤獎金:即不休假獎金。每 人每月500元,請假1次扣100元、請假2次扣200元、請假3次 扣300元、請假4次無獎金。③補貼保險費:每人每月1,766元 (15趟以上);超過15趟再加發現金300元。④生產獎金:每 月繞場超過24趟以上(含)給2,200元,若有跳班每次扣100元 。至於租賃合作契約第5點所謂之「租金比例」,係採每位 桿弟50元/18洞;25元/9洞,按繞場(趟數)計算。 (三)被告勞工局於製作桿弟訪談紀錄時,以「如未據實陳述,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有恫嚇之情,應認桿弟之 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 1、面試部分:桿弟委員會於105年1月1日成立,於此之前,考 量桿弟沒有相當組織,為提升桿弟素質、提高服務品質,乃 委由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是訪談紀錄中半數以上之桿弟回答 係由原告主管面試等,其等應係105年以前接受面試,始有 以致之。 2、考評部分:105年之前,係由桿弟提供其等考評或升等名單 供原告參考,由原告參考客訴等情後,再向桿弟方面回復, 其參酌後自行考評或決定等升。 3、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組長及副組長之如何產生部分:問 題設定不妥,因委員會係於105年成立,原告經營球場係71 年成立,成立之初於桿弟中選出6位,3人擔任組長,3人擔 任副組長,負責桿弟間協調工作。105年1月1日後則由桿弟 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原告未參與,組長、副組長亦 由桿弟自行推派。 4、能否自行決定某日去別的球場服務、是否需要原告同意部分 :問題設定不妥,蓋原告會於一週前公告預約人數,桿弟委 員會即安排桿弟排班,與原告無關。依據桿弟繞場津貼期報 表,桿弟之實得金額,每人差距甚大,即其是否上班或至其 他球場打工,係其自行決定之結果。 5、排班時段可否自行找代理人乙節,此為委員會安排,與原告 無關。 6、代收桿弟費包含哪此項目、如何計算部分:原告依據委員會 製之標準代為計算及撥款,已如前述。 7、桿弟是否有薪資單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單予桿弟,僅有「 桿弟繞場津貼期報表」。 8、球客擊球損害草皮,是否由桿弟自負全責,與原告無關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點規定桿弟劃分責任區修補草皮, 係因無法於球客擊球後當場立即修補,惟事後修補時,無從 釐清係何球客導致草皮受損,因此由桿弟委員會統一劃分修 補責任區;第7點後段,因甲方(桿弟)的過失導致損害擊球 球客,甲方應全權負責,此約定內容係將彼此責任歸屬予以 明文,並未公告球客知悉,但就球場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 原告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四)證人蘇王麗花所證下列情節,足證桿弟與原告數十年來是合 作關係,非屬勞僱關係: 1、桿弟委員會現約60人,每天平均需要30多個桿弟,依委員會 排班之預約表上班,下用打卡,不用上班當天無薪水,足見 桿弟之工時彈性,不受原告監督指揮。 2、桿弟辭職需告知委員會,無須告知原告。 3、桿弟勞保費係由委員會以福利金補貼每人1380元,鈞院訊問 證人「勞保款是算在實得金額裡,公司直接補貼給你們?」 答稱「我也不知道」,應有誤導之情,勞保費係由桿弟自己 支出,與原告無關。 4、桿弟業務上所需裝備、物品,係由委員會發放5、6百元予桿 弟購買,並非原告提供。 5、桿弟工作服交給洗衣部清洗,由委員會每月固定支付洗衣部 3萬元,洗衣部是原告委外經營,也負責洗客人毛巾。 (五)原告未私自調漲桿弟費挪為公司所有,證人蘇王麗花證稱球 場調漲桿弟費並未全數歸桿弟所有,並無事實。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部分 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 所屬勞工局於111年6月16日及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據原 告稱述,桿弟必須加入桿弟委員會方能為原告之球客服務, 與桿弟委員會各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未直接與桿弟約 定固定出動時間,惟契約訂定桿弟需受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 辦法約束,桿弟出勤皆依桿弟輪值表順序,桿弟於服務擊球 來賓時,需穿著繡有原告標章之制服使擊球來賓識別身分, 如桿弟有跳班或請假情形,由下一個順位接替,不可自由決 定排班順序、出勤時數,亦不可指定服務之擊球來賓,皆由 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與原告課長黃麗華確認擊球預約來 客,依序安排輪值桿弟,桿弟工作時間即為當日擊球來賓預 約時間,桿弟請假需依桿弟請假管理規定辦理,提出申請後 需由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或主任委員批准,如桿弟當月 未請假或跳班之情形則扣全勤獎金500元,由原告每月統計 出勤狀況,並每日將繞場日報表於原告之公佈欄公告,桿弟 報酬亦由原告每月結算,於次月7號給付桿弟。原告稱桿弟 並非原告所僱勞工,僅為合作關係,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 ,縱有承攬之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屬勞動契約,原 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桿弟輪值表,僅 標示桿弟於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並無記載桿弟實 際到、退勤之時間,亦無提供任何形式登載每日實際出勤時 間之書面資料(如排班表、請假紀錄、紙本或電子打卡紀錄 等)可提供佐證,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告所簽訂合作契約對象之桿弟,必須要加入台中球場桿弟 委員會,方能於原告球場為原告之球客服務,並遵守由桿弟 委員會訂定之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該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 於修訂時須與原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力,且該辦法內容係為 原告所經營之球場營運之目的,並包含桿弟於球場之工作內 容規範與相關懲處辦法。另原告於租賃合作契約書中載明, 桿弟如違反「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原告得隨時解除或 終止租賃合作,原告係以該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要求桿弟必 須遵守相關工作規約,桿弟委員會之成員有從屬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情形。次查,原告為使球客識別身分,規範桿弟於球 場服務顧客時需穿著編有原告標識之制服,每位桿弟各有一 代號,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之一員,再依原告之組織圖, 其營業部設有服務課,服務課工作職掌有「一、桿弟教育訓 練之協助辦理……三、桿弟繞場收入及各項給付統計審核、四 、檢查場地維護相關整理情形、五、預約表管理……九、其他 有關桿弟服務事項之協調」,可見桿弟亦納入原告之組織體 系,並由原告之服務課進行管理。該桿弟委員會並非具獨立 自主性之團體,未訂定章程、選舉辦法及留有相關委員之選 舉紀錄,且管理委員會委員皆由原告推派該委員會成立前原 告幹部擔任,並於桿弟收入項下公差補貼中,給與較高金額 以為報酬。委員會經費來源除原告給付外,尚有來自桿弟工 資中提撥以支付相關福利,與職工福利金條例中公、私營之 工廠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相同。桿弟委員會係受 原告所支配,性質上應屬福利委員會而兼為原告管理、考核 、維持紀律之之內部組織。原告藉由該委員會間接與所屬勞 工會員,具有從屬性。該管理辦法須經同意始生效力,內容 包含扣薪、獎金、補貼、不休假獎金、試用期考評等管理措 施,原告管理部對委員會之人事、考評、設備等具有管理支 配權限。原告顯藉由管理委員會約制桿弟,進行管理考核、 指揮、命令、調度,具有受罰等不利處置,且須桿弟親自履 行工作。 三、桿弟輪值表順序之排定,由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與原告 之課長王麗萍確認一週原告的球客預約數,再排定各桿弟出 勤,桿弟依原告預約球客數,依序排班出勤,未請假或跳班 者扣全勤獎金,不可自行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亦無自 行指定或選擇球客之權利。再查桿弟委員會111年2月7日會 議紀錄:「營業部:3/2(三)全國婦女三區開球,不接散客 」,顯見桿弟受原告之管制約束,不可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 顧客預約。桿弟報酬依原告所制定之入場價目表向球客收取 桿弟費後,扣除租金、福利金,再由桿弟委員會與原告協商 之比例標準(如依桿弟等級換算繞場費,加計公差、全勤、 保險及生產等費用後為桿弟實得之報酬,並於每月7日給付 桿弟該報酬),桿弟無法自行與球客約定計費價目,係依勞 務成果向原告領取報酬,無需自負業務盈虧,承擔業務風險 。據此,原告對桿弟之工作內容、地點、時間等具有相當程 度之指揮監督權限,雙方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提 出租賃合作契約書,主張與桿弟間屬合作關係,並不可採。 另提出112年8月2日對數名桿弟之談話紀錄,桿弟表示公司 給付薪資會給發票,再去核對趟數,但不知道給付明細細項 ,亦可判斷桿弟與原告間有從屬性而具僱傭關係。 四、桿弟委員會受原告控制而管理桿弟,藉以規避與桿弟間僱傭 契約中從屬性之認定,顯是脫法行為,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 係。證人蘇王麗花身為桿弟委員會主委與原告資深員工,如 勞資雙方確係承攬關係實難想像竟然不知自身所投保之工會 名稱、繳費金額、週期,且全體桿弟委員會成員統一投保於 同一工會,並統一寄送繳費單據至原告處所。顯然原告是強 制要求桿弟加入同一工會組織方便管理,並規規避職業災害 之雇主責任風險。原告並將管理監督項目以假承攬真僱傭方 式,成立桿弟委員會透過對其實質控制。證人蘇王麗花自承 智識經驗不高,思慮不周且不懂法律規定,認為加入工會有 勞保就好,經原告誤導以承攬較僱傭為有利且收入較高,基 於信任而配合原告並任委員會委員及主委。不知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職業災害雇主工資補償種 種勞工權益與僱傭或承攬有何干係。原告身為全國知名企業 理應遵守法律照顧勞工,卻利用勞工之弱勢、資訊不對等, 以迂迴的方式迴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藉以圖謀自身 利益及規避雇主責任的作為,造成損害勞工權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下同),第199-205頁)、訴願 決定書(第207-219頁)。 (二)111年6月16日及22日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會談紀 錄(第133-148頁)、勞工局111年6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151-152頁)、原告與桿弟間租賃合作契約書( 第151-168頁)、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169-183頁)、 勞工局111年7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檢 查結果、送達證書(第185-189頁)、原告陳述意見申請書( 第191-193頁)、勞工局111年7月29日函(第195-196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動基準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 4、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項……規定。」 5、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 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 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三、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一)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判斷: 1、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略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應 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 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換言之,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實質 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給付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契約 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 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2)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制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從 勞雇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予以規範,俾能落實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又 雖然從屬性可能因為外在表現的差異,在概念上可以區分為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 但是勞動基準法其實只規定了從屬性的要件,並沒有明文區 分為人格、經濟、組織等不同分類的從屬性或親自履行,更 沒有要求必須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或親自履行兼具時 ,才能認定是勞雇關係,因此,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 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 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所以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 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36號裁定參照)。再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 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 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 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 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 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112年度上字 第35號、112年度上字第221號、112年度上字第4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3、勞動部108年11月19日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的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規定:「……二、事業單位與勞務 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 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 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三、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 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 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 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 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 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 工作。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 ,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 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勞務提供者須 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8. 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二)具經濟從屬性 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 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2.勞務 提供者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 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 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 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三)具組織從屬性之 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 分工始得完成工作。……。」即勞動部亦認為應從實質上認定 勞動契約,核其內容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在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亦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 (一)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管理,具有決定支配權 ,原告與桿弟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1、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具決定權限: ⑴原告與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第67-69頁),契約第3條第2 款固約定略以原告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等 語,但亦明定桿弟應遵守由桿弟委員會所制訂之「桿弟自律 規約及管理辦法」之內容,第10條復約定桿弟若違反契約或 其他不當之行為,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情,又依「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71-99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由桿 弟委員會制訂,以為桿弟進行自我約束及服務管理之依據, 該辦法第2條規定由桿弟中推選委員7人組成桿弟委員會,任 期2年;第3條規定,桿弟委員會推舉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如 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各1人,是「桿弟 委員會」具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之制訂權限, 則原告得據上開「租賃合作契約書」,以桿弟違反「桿弟委 員會」所訂之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而終止契約 ,核該「桿弟委員會」是否具獨立性即與原告與桿弟間是否 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有密切關聯性。  ⑵次查,系爭「桿弟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未辦理登 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其委員推選程序規定為何均付之闕 如,亦未留存相關委員之推選紀錄,其是否確有獨立性,已 有所疑。又由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8月2日對於10名桿弟之 訪談紀錄(第299-318頁)中,關於桿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委員、組長及副組長如何產生一節,僅2名勾選由桿弟選舉 產生,6名勾選由原告推派產生、正副委員輪替公司會決定 誰勝任,2名同時勾選由原告推派及由桿弟選舉產生,足見 該桿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組長及副組長等組成,未 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推選產生。再證人蘇王麗花 證稱略以:伊大約於89年起於原告球場擔任桿弟,105年桿弟 委員會成立時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我們有開會決定要成 立委員會,會議紀錄我就不太知道了,也沒有連署,委員會 有7個委員,委員會裡面有一個主委,一個副主委,一個總 幹事」等語(第416、417頁)、「桿弟委員會應該由所有桿弟 推選,基本上都是由6位正副組長在當委員,但是委員有7位 ,所以每2年換主委的時候,會由輪到的那一排再找一個比 較有能力的人進來當委員,主委的產生,例如我是第一屆主 委,第二屆主委就是由第一屆的副主委升上來當主委,第三 屆的主委就是由第一屆的總幹事升上來當主委,第三任主委 上來當1年後覺得壓力太大就辭任了,大家又推我接續他剩 下的那一年主委,我那一年結束後,本來應該由我那時的副 主委升上來當主委,但他覺得壓力太大不要當,所以就由總 幹事升上來當主委」等語(第433頁),核所指委員之產生情 形與桿弟委員會歷屆委員名單大致相符(第343頁),且上揭 委員均屬74至97年間到職之資深員工,有桿弟清冊所載到職 日期可稽(第245-246頁),足認桿弟委員會自105年成立後, 相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並非由桿弟選出,而係 循例每2年期限屆至時,實質上由6位正副組長輪流擔任委員 ,再由副主委升上主任委員,是系爭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顯 未由桿弟推選,不具獨立性甚明。參酌證人蘇王麗花證稱: 當初成立桿弟委員會,是公司的人來說這樣對桿弟們的權利 比較有保障等語(卷30、431頁)及下述原告對於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等情,堪認該「桿弟委 員會」不具獨立性,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顯具有 決定權限,。 2、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運作具決定權限,即原告對於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依上開「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該辦法之修訂須經「與原 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次觀之該辦法所規範內容,就桿弟 之工作項目訂有詳細流程,並就自律規約、違規責任、治理 準則、休假、請假管理、年度考評、福利基金管理、其它事 項等人事管理(第71-99頁)詳予明定,即在原告球場工作之 桿弟,除須加入桿弟委員會,並須遵守上開經原告通過之桿 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所規制之內容,包括桿弟之工作項目 、工作規範、編制、任用、晉(降)級、懲處、考勤、酬金 及管理基金等事宜,並設有休假、請假程序及規定,如未遵 守該辦法,則有扣款或終止、解除合作等不利對待,是桿弟 顯欠缺自主決定權,縱各別桿弟於桿弟委員會內部形成共識 欲修改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亦因該辦法之修 訂須經與原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致無獨立性。又證人蘇王 麗花證稱:「我知道的時候就有一本冊子就是這份管理辦法 ,我不知道這是誰擬出來的。桿弟裡面學歷最高的應該是高 中,我不清楚高中學歷的桿弟有沒有來擬這個辦法。」等語 (第437頁),則以證人蘇王麗花為第一屆桿弟委員會主任委 員,乃其竟尚不明瞭該辦法是否為桿弟委員會所訂定等情, 該「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顯非由桿弟或桿弟委員會所 擬具,參酌該辦法於第43條訂定辦法之修訂須與原告討論通 過始生效力,自難認該辦法係由桿弟委員會所自行制定,堪 認係由具實質控制權之原告所制定,原告顯對於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原告主張上揭管理辦 法係桿弟委員會自行制訂與其無涉云云,殊難採信。 3、桿弟之任用:關於桿弟之錄用方式,勞工局對於10位桿弟訪 談,有B、C、D、F、G、H、J等7名桿弟表示須係由原告主管 面試通過後至球場服務,另2名雖勾選否,但亦未勾選由桿 弟委員會或桿弟委員會及原告主管一同面試之選項等情(第2 99-318頁),堪認桿弟並非可任意於原告球場服務,須經原 告面試通過。 4、給付勞務之方法: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三章 詳細規範桿弟之工作內容,即規範桿弟從準備事項換工作服 、輪值待命、確認業務上所需裝備物品、備車於指定位置、 出發前作業流程、發球台作業流程、球道上作業流程、果嶺 上工作項目、完成擊球流程等程序。原告亦陳稱略以:球場 出發站配置原告公司1名主管、3名員工,桿弟依該管理辦法 第23條規定須配合出發站之各項需求,出發站以對講機聯繫 桿弟,掌握球客擊球時安全距離或突發狀況等語(第330頁) ,堪認桿弟實質工作之內容、勞務給付方法,均須服從原告 之指揮、命令及調度。 5、工作時間及請假: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七章 請假管理規定,如未請假者事後不得補請,視曠職一次(跳 班),當月曠職超過3次(含)以上,或一年超過10次(含)以上 者,建議球場解除租賃合約契約等情,衡情苟桿弟委員會具 獨立自主性,何需「建議」球場解除租賃合約契約。又原告 公司經理楊敏艷於111年6月16、22日勞動條件檢查陳稱略以 :「桿弟排班順序依桿弟輪值表順序排定,依序出勤,視當 日球客預約人數排桿弟到勤人數,由組長、副組長負責與本 單位課長王麗萍確認一星期的球客預約人數,再告知桿弟依 序出勤,如桿弟請假則於桿弟群組內口頭向組長、副組長請 假,組長、副組長再向本單位告知,並請本單位統計後於桿 弟繞場日報表上之出勤欄位註記……請假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 理辦法規定,另第5條規定桿弟需換上工作服,在桿弟休息 室待命,隨時準備上球場服務,桿弟無固定每日約定工時… 另桿弟不可自由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亦不可指定服務 之球客。」等語(第141頁),且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8月2 日對10位桿弟之訪談中,代號A、B、C、D、E、F、G、H、J 等多數桿弟亦表示不能自行決定去別的球場服務,不能於排 班時段自行找代理人等情(第299-318頁),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輪值表係按桿弟之編號順序排班等語(第432、435頁) 。綜上,桿弟雖無固定工作時間,惟需配合原告營業時間, 接受組長、副組長負責與原告公司課長王麗萍確認一星期的 球客預約人數,再通知桿弟依輪值班表依序出勤,需換上工 作服,在桿弟休息室待命,隨時準備上球場服務,不可自由 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請假或跳班即由下一順序桿弟遞 補,亦不可指定服務之球客,曠職或請假超一定次數,甚且 會經原告解除契約等,堪認桿弟實際工作時間、請假均須服 從原告之指揮及管制。 6、懲處及考核: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五章規定 桿弟如有違規情事,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口頭規勸或停班降級 處分,或負損害賠償,第六章桿弟治理計分計加及扣點準則 ,第35條詳列54項桿弟違反規定之扣點規定,扣點1點以30 元計算,當月罰扣款總額收入繳入桿弟福利基金帳戶,第八 章桿弟年度考核評定,依其整年度之表現、專業知識、態度 、請假及跳班等予以評定考核等情,且被告所屬勞工局112 年8月2日對於10位桿弟之訪談紀錄中,代號B、C、D、E、G 、H、J等桿弟亦表示年度之考核係由原告主管決定(第299-3 18頁),均足見桿弟須服從原告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就 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須服從紀律,並接受原告懲處 。 7、綜上,桿弟雖形式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桿弟自律規約 及及管理辦法,處理桿弟相關工作事宜及與原告交辦溝通事 項等事宜,然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且原告對於桿弟之任用、出 勤(給付勞務方法、工作時間)、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 理或指揮監督權限,並有懲戒權,桿弟與原告間顯具相當程 度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依租賃合作契約書3條第2款原 告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由桿弟委員會制定,與原告無涉等語,自無足採。 (二)組織上從屬性: 1、桿弟之工作除為服務擊球來賓背球具等外,依租賃合作契約 書第6條規定,如因擊球來賓之擊球致草皮受損者,桿弟負 有修補草皮之義務,並依桿弟委員會之協議每名桿弟各自劃 分責任區,對於原告之高爾夫電動車輛,應負使用前後之清 理維護責任(第155頁),又原告經理楊敏艷於111年6月22日 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桿弟給付租金予本單位,桿弟之租賃 責任包括桿弟於服務球客過程中,草皮有受損有修補草皮之 義務,並且有各自劃分責任區等語(第142頁),再依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7目及第9條第9目亦規定,桿弟須 於整組客人擊球完畢後,馬上補沙踢平(8分滿),沙坑擊球 過大以致把球打至別的沙坑,應將沙坑補平等情(第171、17 3頁),核上開維護草皮、沙坑均屬原告球場場所應維護之工 作,堪認桿弟之工作除與揹負球具等提供來客服務之事務外 ,尚須依原告要求而須協助球道補砂與修補草皮等與提供來 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即桿弟亦負有與原告員工分工合 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之責任。 2、依原告之組織圖,其營業部設有服務課,服務課工作職掌有 「一、桿弟教育訓練之協助辦理……三、桿弟繞場收入及各項 給付統計審核、四、檢查場地維護相關整理情形、五、預約 表管理……九、其他有關桿弟服務事項之協調」(第234頁), 亦見實際上桿弟亦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進行管理。 3、原告經理楊敏豔於111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桿弟 工作時,須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換上工作 服(第141頁),證人蘇王麗花證稱,制服上除繡有桿弟編號 外,還繡有球場上LOGO,早期就這樣,還沒有成立委員會之 前等語(第433頁),顯示桿弟於服務球客時,需穿著繡有原 告標章之制服使球客識別身分,對外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 之一員。是原告主張桿弟穿著制服是為了讓球客辨認,與從 性屬無關等語,亦無可採。 4、綜上,桿弟納入原告體系,與原告員工分工合作,須經原告 教育訓練,工作時穿著繡有原告標章之制服使球客識別身分 ,對外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之一員,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三)經濟上從屬性: 1、原告收取球客桿弟費後,扣除桿弟實得金額(公差、全勤獎 金、補貼保險費、生產獎金),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1趟 50元)後,餘額為福利金。實得金額由原告直接撥款至桿弟 個人帳戶,福利金則由原告撥入桿弟委員會設立之帳戶。實 得金額之細項說明:①公差:趟數獎金、守果嶺、職務津貼 (組長、副組長津貼)、除草津貼。②全勤獎金:即不休假 獎金。每人每月500元,請假1次扣100元、請假2次扣200元 、請假3次扣300元、請假4次無獎金。③補貼保險費:每人每 月1,766元(15趟以上);超過15趟再加發現金300元。④生 產獎金:每月繞場超過24趟以上(含)給2,200元,若有跳班 每次扣1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第332-333頁),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桿弟福利金項目表、桿弟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桿 弟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表(第339-341頁)、桿弟繞場期報表( 第395-399頁)附卷可稽。即桿弟每月實得金額不僅依其出勤 趟數計算繞場、公差費及補貼保險費及生產獎金等加給,且 依其出勤日數而有全勤獎金,甚至因擔任組長及副組長而另 有加給,則以桿弟與原告間顯屬於論件計酬,不論工作成果 為何,原告都會計給報酬,至多僅有扣款處分,即桿弟無須 負擔原告營業虧損風險,原告主張桿弟費是受桿弟委員會之 請託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與桿弟自主權無涉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經理楊敏豔於111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原告 依入場計費卡向球客收取桿弟費(如4客1桿價目等)後再依 桿弟等級(如H級、A級、B級)及依桿弟委員會制定之比例計 算標準換算為繞場等語(第141頁),亦有原告所訂價目表及 桿弟趟數金額表附卷可稽(第243、347頁),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略以:正、副組長的人每月的公差金額相對比較多,公 司調升球客桿弟費100元,但桿弟只多拿25元,不知為什麼 等語(第437、439頁)。足見球客應付之桿弟費,係隨原告所 訂價目表調整,然桿弟對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即桿弟費金額, 實際上並無決定之權限。 3、綜上,高爾夫球業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 業活動,桿弟於原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依其與原告間約 定為來客提供服務,桿弟為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無須擔負 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原告所訂價目 表,無法自行決定,顯見桿弟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上開營 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原告與桿弟間實 具經濟上從屬性。 (四)綜上,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均具決定權限,桿 弟對於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足認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或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桿弟的關係是類似租賃關係,桿弟委員會桿弟約 60人,球場每天平均大概需30名桿弟,桿弟依排班表排班, 沒有在排班表當天不用上班,亦無薪水,足見其工時彈性, 辭職僅需知會桿弟委員會,不受原告管束;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略以:原告與桿弟間是租賃場地契約,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係由桿弟所組成之桿弟委員會制定、桿弟辭職僅須 向桿弟委員會提出,與原告公司是簽租賃契約,雙方是契約 工,沒有基本薪資等語。惟查,桿弟對於原告具有相當程度 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述,桿弟收取之桿 弟服務費,固係視其服務之來客數決定,惟此如同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不因之變更桿弟係為 原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亦不因係由原告公司櫃臺代收桿 弟費後,扣除租金、應提撥轉入桿弟管委會主委帳戶之福利 金後,再支付各桿弟,即認兩造間不具上開從屬關係,亦不 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為「租賃合作契約書」,即受該契約 形式上名稱所拘束。另原告主張桿弟辭職僅需知會桿弟委員 會,不受原告管束等語,亦與上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即桿弟)於承租契約期間內,可隨時終止本契約,但須於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符,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國內高爾夫運動產業,數十年來之合作實際狀況, 球場與桿弟間均係以代收代付之商業模式進行配合,其勞工 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未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桿弟 保險費係由桿弟委員會之福利金款項予以補貼,與原告無關 。原告給付桿弟費用,有開立發票給桿弟,並未將桿弟費計 入營業收入,原告應國稅局要求,提供桿弟費之收入金額, 然原告公司員工薪資代號(50薪資)與桿弟薪資代號(79薪資 ,非扣繳)不同(甲證6),故桿弟與原告間非屬勞雇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制訂之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實具指揮支配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既係為 規避法令,自不因原告主觀逕自認定其間非屬勞動契約,乃 以開立發票給桿弟之方式,而未將桿弟費計入原告營業收入 申報稅賦,而影響其從屬性之認定。又原告既係為規避法令 ,其自未以桿弟為勞工保險投保事業單位,且由證人蘇王麗 花之保險紀錄,其於89年擔任桿弟起於89年11月27日加保當 時,投保單位是原告公司,直到92年1月2日才從原告公司退 保,惟其乃持續從事桿弟工作,前後並無不同,證人蘇王麗 花亦證稱:原告公司有補貼投保在工會之保險費,但每月沒 有背到15趟班的人就沒有補貼勞保費,保險款也列在津貼期 報表,也是公司在匯我們每個月所得的時候就匯進來了,繳 費通知單寄到公司,我們上班時發給我們,我們拿去自己繳 等語(第437、439、446頁),核與津貼期報表所載桿弟實得 金額包含保險費補助相符,即桿弟證人蘇王麗花於92年1月2 日前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後始投保於工會,繳費單寄到 原告公司,並由公司補貼保險費匯入桿弟帳戶,再由桿弟自 行繳納等情,核其實質上顯係以變更投保單位以規避勞雇關 係之認定,自無從以桿弟之投保單位為工會,即認定原告與 桿弟間非屬勞僱關係。 (三)原告主張桿弟業務上需要裝備、物品,係由桿弟委員會發放 5、6百元予桿弟購買,與原告無關;桿弟工作服交原告委外 經營之洗衣部清洗,清洗費由桿弟委員會按月支3萬元等語 。經查,依桿弟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第341頁)及桿弟福利 金項目(第339頁)中「營業用補貼金」及「制服」,縱桿弟 委員會對桿弟補助購買制服、球鞋、帽子、抹布、水桶、洗 衣費等情,惟衡情苟非原告就上揭營業用物品有所規範,桿 弟亦無需統一購入相同之制服等物品及支付洗衣費,且桿弟 既自願繳交共同基金,由管委會負責置辦上開物品提供此項 服務及清洗工作制服,合乎常情且減省個別桿弟之勞費,難 以此推認原告與桿弟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此外,依前揭說 明,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 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 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 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 寬認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要難以此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情間,桿弟係依據「教育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運動事業紓困申請須知」 規定,以從業人員身分申請紓困,並提出訴外人何詩婷所簽 署之從業人員切結書為憑(第506-507頁)。惟查,行政機 關就兩造契約關係之認定,不拘束本院,兩造間仍應依首揭 說明認定從屬性之有無,自無從僅以申請紓困補助文件,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此外,勞工局於112年8月2日對10位桿弟之訪談紀錄固記載 :「如未據實陳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核其 意旨無非係告知訪談人應據實陳述,難認有原告所稱恫嚇、 使桿弟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事,亦無從逕認無證據能力。至 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所認桿弟與 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合作關係而無勞動契約存在,與本 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被 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 報表及桿弟輪值表(本院卷一第247、237頁),僅標示桿弟於 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 之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 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2-訴-133-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4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好好證券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 司」、「楊少銘」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司」 、「楊少銘」及「陳華」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  ㈣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金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又 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00萬元,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 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金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 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剛」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萬壽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交款協助購買股票操作獲利云云,使楊萬壽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黃思 翰擔任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取款車手。黃思翰先依「金剛 」指示列印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 );黃思翰另自行刻印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楊少銘】代表人章、【陳華】個人章(均未扣案) ,並在上開收據蓋印前揭印章之印文。準備完成後,黃思翰 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 下室與楊萬壽見面;黃思翰於交付上開收據予楊萬壽後,向 楊萬壽收取新臺幣300萬元。黃思翰得手後,復依「金剛」 指示將贓款放在某公園由不詳收手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萬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萬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抵押權設定 文件、假公文、假APP截圖、假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 假收據翻拍照片、假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第51至79 頁)、上開收據影本(第8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30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以及偽刻【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 銘】、【陳華】印章後在上開收據上蓋印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金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年7月24日)1份(其上蓋有「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楊少銘」之印文各1枚) 否 2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楊少銘」及「陳華」之印文各1枚)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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