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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利息不予求 償(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號辦理車貸(下稱 系爭車貸),由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卻因被告未 按時繳款,導致訴外人彭元元財產被強制執行。系爭車貸固 然形式上是由訴外人詹淯鈞支付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 20元,但實際上訴外人詹淯鈞是向訴外人彭元元拿錢支付, 另有1,112元與430元由訴外人彭元元支付,訴外人彭元元以 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自得向被告求償,原 告取得訴外人彭元債權讓與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貸其中16期每期7,020元共11萬2,320元如 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所支付?1,112元與430元是保人原 本就承擔的風險,因為伊有被扣薪等語,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連 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 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 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11萬2,320元部分:    被告邀同訴外人彭元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黃依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 價25萬2,720元,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 每月1期每期7,020元,經訴外人黃依芃將對被告之應收分 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 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合迪公司), 其中就每期7,020元按16期計算共11萬2,320元,經訴外人 合迪公司陳報該部分已經清償(見本院卷第53~54頁債權 讓與同意書、第55頁收款資料),原告對此主張11萬2,32 0元雖係訴外人詹淯鈞匯款,但實際上該筆錢是由訴外人 彭元元支付,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 3號不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書狀、第119頁筆錄、 第79~81頁不起訴處分書),然而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出現訴外人合迪公司之系爭車貸,原告亦在庭稱:「 這上面沒有提到24萬這筆」(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除此之外,原告別無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是由訴外人彭元元 實際支付,難認訴外人彭元元得依民法第749條享有清償 後之法定承受權,原告亦無從依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3 頁債權讓渡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20元。 (二)關於1,112元與430元部分:    依照訴外人合迪公司提出收款資料,其中1,112元與430元繳款方式為匯款(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為訴外人彭元元支付,但本院113年6月24日曾明確函詢訴外人合迪公司:「主旨:檢送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證物)及本院卷第9頁本票影本,請查報貴公司債權額是否為24萬元及其受償情形,且務必核對清楚:『各筆實際提出清償之人,是否為彭元元(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39頁函稿),經訴外人合迪公司回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被告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現已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5月3日分別受償1,112元及430元,另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訴外人彭元元對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至今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51頁覆函),是依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法證明訴外人彭元元有實際清償情形。又,原告復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訴外人彭元元名下於該保險公司2張壽險保單,若須強制執行,保險公司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為9萬2,782元、1,537元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起訴狀附件),但經本院於最後期日,詳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請求範圍(見最後筆錄第1~5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表示:我是彭元元的叔叔,彭元元被騙錢,她的頭腦和認知觀念很差、不用請彭元元出來、這次請求的金額是7020×16+1112+430(見最後筆錄第6~7頁),基此,前開保險資料既與標的範圍無關,即無庸審究查明。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3,862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萬3,862元(7,020元 /期×16期+1,112元+430元=11萬3,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原告預納2,540 元),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1,320元差額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乙件,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3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亭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張薾云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521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思亭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薾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思亭係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員 工,並受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通緝中)之管理、監 督,其等承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 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 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 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確認 係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且應在相關文件「 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 輛(即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上開完成對保之貸款文件送 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係從事合迪公司代 行簽約對保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 以105年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下稱甲車)而 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 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 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 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 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辦公室,接續於「債權讓與同 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 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 「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 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 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 供擔保之甲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 確性,其後再轉由周詩帆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 文件及偽造「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 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 8期,而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   ㈡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 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其後翻拍其 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金 小姐」,「金小姐」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 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 金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中華廠牌,下稱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 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而「金小姐」明知張啓瑞並未同 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 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金小姐」指示 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 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金小姐」當場指示張薾 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 」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金小姐」另指示 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 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 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 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 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劉思亭明知其未向張啓 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 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 」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 ,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 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乙車,足以生損 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貸 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 連帶保證人張啓瑞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 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 票等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 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 支付合迪公司1萬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 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薾云僅取得 上開款項中之7萬9,000元,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 元。 二、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32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劉思亭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未引用其2人此部分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劉思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 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卷A第281頁正反面、卷E第498至499頁;下述案卷簡稱詳 見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 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頁)、證人林素蘭、蔡 智雄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卷A第77頁反面),並 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 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卷A第20至22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卷A第33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卷A第37頁)、民事起 訴狀(卷A第38至40頁)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卷 A第15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思亭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 且經證人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卷E第50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卷A第14 3頁反面、第165頁、卷G第487至491頁),復有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 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 、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本票影本各1份(卷A第49 至50、52、169頁)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卷A第242、243 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薾云、劉思亭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薾云、劉思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郁臻承辦高梵甄汽車 貸款而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通緝 中,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劉思亭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 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 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 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上行為而作成之文書。又查, 被告張薾云提供告訴人張啓瑞之身分證件照片予「金小姐 」佯充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推由被告張薾云「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 」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復由 「金小姐」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張啓瑞之印章,再 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 」之印文共3枚,旨在表示張啓瑞願擔任被告張薾云對合 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 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㈢是核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薾云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思亭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 薾云及「金小姐」所為上開偽造「張啓瑞」印章為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各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薾云及「金小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同 意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 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間;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張啓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張薾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張薾云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 ,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 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張薾云本案僅獲取犯罪所得7萬9 ,000元,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合迪公司因 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 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07至309頁),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 罪,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思亭承辦汽車貸款業 務,竟對保不實,而被告張薾云欲取得貸款金額,竟以佯 以車貸方式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獲取貸款,不僅紊亂社 會金融秩序,更損及合迪公司之財產及貸款業務審核之正 確性;惟念及被告劉思亭、張薾云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劉思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被告張薾云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5 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 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 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且被 告劉思亭與告訴人合迪公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張薾云車 貸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該公司表示此部分請從輕量刑, 而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宗霖車貸部分,僅償還8期,其餘 款項違約未清償,故此部分則不予宥恕被告劉思亭等情, 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 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至258、231、307至309頁) ,暨被告劉思亭於本院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 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張薾云於本院自陳:二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思亭 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劉思亭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薾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1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 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 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至309頁),是被告張薾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 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查被告劉思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劉思 亭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 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 件無從就被告劉思亭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則被 告劉思亭之辯護人主張請給予劉思亭緩刑宣告云云,尚 難憑採。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 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 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 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又 按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 號刑事判決參照)。卷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張啓瑞」署 名及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 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張啓瑞」為發票人部分 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 張薾云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 狀確認單」各2份,業已行使而交由合迪公司收執,均 非屬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劉思亭承辦蔡忠霖、張薾云之貸款,各獲得1,000元 對保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324頁),是被告劉思亭上開犯罪所得各1,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薾云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取得合迪公 司核撥車貸款項中之7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張薾云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A第166頁),惟合迪公司具狀陳 明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有合迪公司 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是被告張薾云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合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 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劉思 亭聯繫,其後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 以LINE傳送予被告劉思亭,被告劉思亭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 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 ,張薾云及被告劉思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 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被告劉思亭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 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 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 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被告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 姓名,並由被告劉思亭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 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 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 名共3枚,被告劉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 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 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 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 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認被告劉思 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思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㈠被 告劉思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㈡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 述,㈣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㈤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 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合迪公司陳報之 車況確認單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思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LINE與張薾云聯繫 借款事宜,也沒有假借購買中古車方式與張薾云聯繫,因為 我對保上百案件,不記得是否與張薾云於104年12月2日在龍 堤公司對保,且張薾云說是「金小姐」對保,但我不是「金 小姐」,我不記得是否指示張薾云簽署本人及「張啟瑞」簽 名,也沒有指示公司其他人員偽刻「張啟瑞」印章,也不記 得是否見過張啟瑞本人等語,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則辯以: 張薾云表示對保時由「金小姐」負責,而張薾云於偵查時作 證時表示無法判斷「金小姐」即劉思亭本人,故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劉思亭即為對保人,劉思亭因對保件數達上百件,無 法清楚記憶自己是否前往對保本件,但劉思亭說明如果自己 去對保,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會在場,且張薾云已證述由「金 小姐」負責對保,且證人張啟瑞也供述自己並未在場,故本 件應由主管周詩帆指示其他人員前往對保後,再交由劉思亭 在「對保人」欄位上簽名,故劉思亭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㈠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在庭之劉思亭 是否為你稱之金小姐?)她跟之前不太一樣,時間有點久 ,我無法確定。我向龍堤公司辦理車貸,於104年10月我 缺錢,以LINE聯絡後,由龍堤公司金小姐與我聯繫,我向 金小姐說要辦信貸,我於家中拍張啟瑞身分證、健保卡, 以LINE傳給金小姐,金小姐幫我辦理後通知我沒有過件, 金小姐建議我辦車貸,但我沒有要買車,金小姐說這樣比 較容易過件,車輛他們會處理,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 ,我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年紀約28、29歲,她未告知 我真實姓名等語(卷A第165頁反面)。是證人張薾云於偵 查中並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   ㈡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 是找龍堤公司一位金小姐幫我辦貸款,我後來開庭時收到 傳票才知道金小姐叫劉思亭。我只有去他們辦公處,有看 到那位金小姐,可是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是劉思婷,因為她 的LINE是寫金小姐。金小姐用LINE跟我說貸款的車子在臺 中,父親張啟瑞的身分證,我也有拍給金小姐,並傳送該 身分證照片給金小姐。我與合迪公司照會人員所回答的內 容,都是金小姐事先LINE給我的腳本,叫我要這樣講,我 那天去簽名時,金小姐也有這樣跟我講。(今日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妳所稱的金小姐【劉思亭拿下口罩讓證人辨認 】?)對,就是她,當時在現場拿那些文件給我簽名的就 是她。(【提示卷A第166頁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妳說 「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約 28、29歲,她未告知我姓名,她當時戴口罩,我無法辨識 是否在庭之劉思亭」,偵查中劉思亭也在場,妳當時無法 辨識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但妳今天很確認劉思婷 就是金小姐,為何如此?)因為我看過她本人時,就是在 簽約時,她有化妝,也有把口罩拿下來,做筆錄那天,她 包得很緊,我那時候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只記得她是 長頭髮。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婷沒有將口 罩拿下等語(卷G第369至370、376至378、380頁),然本 院當庭勘驗106年8月16日偵訊光碟中之檔案「106偵_0020 87_0000000000000.264」結果,證人張薾云轉頭看向在庭 之劉思亭,劉思亭面部並無口罩等物遮擋,且證人張薾云 證述:因為她跟之前有一點不一樣,因為時間有一點久, 所以沒辦法確定她是金小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209至210),核與證人張薾 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 16日檢察官偵訊時,劉思亭當時並未戴口罩,且張薾云轉 頭辨識該人後亦陳明: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等語,顯與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 婷沒有將口罩拿下等語,並不相符。況且,證人張薾云與 「金小姐」僅在簽約時曾有一面之緣,之後即未曾見面, 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力通常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證 人張薾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8月間偵訊時,已無 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竟可於4年後即110年 11月間本院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指認在庭之劉思亭即係金 小姐乙節,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指證劉思亭就是我所稱的金小姐云云,核與 本院調查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㈢又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辦理乙車貸款時,因 為時間久遠,與我見面之「金小姐」是何人我不能確認。 (為何你之前供述你與劉思亭於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完畢後,在偵查庭外見到劉思亭將口罩拿下來喝水,因此 你確認當時辦理貸款的「金小姐」就是劉思亭?)當時我 是看到法庭外有一張紙,上面有3個人的頭像,我印象中 她是在右下角的頭像,我記得她有種睫毛,我當時才想起 來好像是她,因為我簽完約後沒有與「金小姐」聯繫,我 當時只是有點懷疑,但不能確定(從在庭之劉思亭說話的 聲音,是否能夠判斷她是否就是「金小姐」?)無法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認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 理時仍然不能明確指認為其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即 係劉思亭本人。況且,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你是當時與張薾云接洽的「金小姐」嗎?)不是。(是否 你指示張薾云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署「張啟瑞」 的簽名?)不是。(張啟瑞的印章是你去刻的嗎?)不是 。(張薾云的貸款文件你如何取得?)公司主管周詩帆交 給我的。(周詩帆交給你文件時,文件上「張啟瑞」的印 文已經存在了嗎?)當時已經有印文存在。(你送出張薾 云的貸款文件時,是否知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所蓋 「張啟瑞」的印文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323至324頁),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為張 薾云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係劉思亭本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劉思亭與張薾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思亭此 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劉思亭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有關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1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49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2枚。 2 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發票人為張薾云及張啓瑞(張啓瑞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5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卷A第169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印文各1枚) 附表一:案卷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 卷A 2 106年度偵字第32582號 卷B 3 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卷C 4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卷D 5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 卷E 6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 卷F 7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 卷G 8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 卷H

2024-10-03

PCDM-112-訴-710-2024100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酬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 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 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 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 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 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 1萬500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 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核貸金額為20萬元 ,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給付兩造約定之服 務酬金3萬元(20萬元×15%)、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 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 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並同意給付報酬、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替被告申請貸款,但被告 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 覆函、LINE對話紀錄、本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 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 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 款金額之15%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 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 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 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然依上 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 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 。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 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 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 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 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 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 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 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委任契 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 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  ㈣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料顯示,原 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並通知被告最終貸款內容、對 保條件等,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依上開規 定,原告仍具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報酬應依處理事務之 內容及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酌定之。是本院參酌原告本件事 務處理之情狀,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另再參 酌被告所簽立之申辦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如因違反委 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 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文字(見雄院 卷第25頁),本件被告另應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元(即 服務酬金1萬5000元+諮詢費用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 日(見雄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小-1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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