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見陳協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前,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門進入車内,並於置物箱內尋獲車輛鑰匙,進而駕駛本案
車輛駛離得手。
二、陳俊源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燒酒雞1杯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
車輛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
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簡淑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
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給我吹之前,沒有更換吹嘴等語,
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並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
第一次吹氣時儀器無從測定,第二次吹氣成功,儀器測定數
值顯示為0.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前有飲用礦泉水等語,及未曾爭
執係其親自在本案酒精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
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
7頁至第260頁),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論係
酒測實施前之詢問、漱口流程,酒測之取樣流程,均難認與
上開規定相違。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2年4月12日經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
器第34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
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
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
定值0.27mg/L」(見偵卷第121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完成
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
器確無異常。是綜合前開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
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背
程序之情,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8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協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惟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
開車,員警對我進行酒測時,並沒有更換吹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
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簡
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被告先表示沒有喝酒,後又表
示有喝雞尾酒,員警則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測定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
160頁),即被告於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吹氣時,曾表示前有
飲用酒類乙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2
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
與朋友謝宗憲一同飲用燒酒雞1杯,我有酒駕跟竊取本案車
輛,但我沒有涉入其他案件,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危險我會
改進不再犯,我之前有過酒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92頁),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知之甚明,且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
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予以坦認,並詳細供稱飲用
之酒類、飲酒之對象,並與其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當日進行
酒測時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
),而本案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然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27mg/L」,而「mg/L」為濃度單位,
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
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常識所
知悉之事;況被告進行本案酒精測定時,其第一次吹氣之結
果無從成功取樣,倘若測定之吹嘴確可影響測定結果,豈會
有無從成功測定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
案酒精測定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辯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單非為被告本人檢測吹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更異辯稱員警並未更換酒精測
定儀器之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2頁),是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則依前開所述,被告空言臆測並爭
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等情,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
之罪於何時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說明需依累犯
加重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另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證人簡淑雲受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被告
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詳下述),兼衡被告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電子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之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