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
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
告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被告雖有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
告要求而移出),惟均未給付原告2人基本工資,且未給付
原告2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王怡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特
休未休工資9,6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昶旭則得向被
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被告所屬員工開發案件後,據
以請領獎金之標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據,原
告2人前成功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於111年1月26
日簽約(下稱系爭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臺南市95%」
,王怡方、陳昶旭並據此分別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1,498,14
2元、1,581,372元,惟被告竟僅以112年7月24日牌價「66%
」結案,而各給付王怡方840,466元、陳昶旭887,158元,分
別短少657,676元、694,214元,是以,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短少之業績獎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被告公司內分為「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及「固定薪資
的行政人員」,原告2人屬前者,其餘如法務、會計人員等
則屬後者,原告的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道路公園農地買賣
土地業務,即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以利被告後
續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類似於房地產仲介說服賣
家出售房產。原告獲取報酬的方式,則係自前開成功出售且
結案的案件中,抽取高額佣金,每成功出售並結案一件,原
告即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為報酬(業績獎金)。是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未付之基本工資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係作為
全體「無底薪的業務人員」承攬報酬的一環,而非雙方約定
以投保金額作為雙方有約定固定薪水的證明,或作為雙方有
成立僱傭關係的證明。此乃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等規定,從事勞動者如透過
公司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之保費較低,如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透過職業工會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保費中的60%
,而被告願意負擔保費,讓業務人員可以減少保費,以此作
為其等承攬報酬的一部分。
㈢被告確有內部規範每日工時及需請假,然主要在規範「固定
薪資的行政人員」,該等人員如未遵守,方有扣薪、懲處乃
至曠職3日以上解雇之不利益;對於「無底薪的業務人員」
,雖亦有要求其等簽署吉田地產新進人員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但僅屬宣示效果,該等人員如未遵守,並不會受有任
何懲處或勞基法上之不利益。換言之,業務人員縱使每日不
到公司打卡、不請假,亦不會因此遭扣薪、懲處或解僱。實
則,原告每天均可自由決定要不要進行土地買賣的居間媒合
工作,及想要工作的時間長短,甚至可以完全都不要工作,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
㈣原告提出的卷一第23頁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甲明細表
),為第一版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業績獎金1,498,
142元、1,581,372元乃係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惟因當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甫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完成,尚未排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2人無法於系爭土地出售後2個月
內排除占用,直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
售。是原告2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其2人承
諾,於計算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時,牌價以60%計算,惟被告
體恤原告2人,承諾牌價以66%計算,原告2人亦表示同意,
是如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第二版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
乙明細表)即已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之95%修改為66%,
原告2人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
陳昶旭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
用排除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後,再製作如卷一第171頁所示最終版本之業績獎金明細表
(下稱系爭丙明細表),王怡方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39,900
元、陳昶旭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86,561元,被告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其後,系爭案件所分割出來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亦依前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分別給予原告2人各236,170元。是以,被告已依兩造合意
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給付之業績獎
金,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原告2人即非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
之勞工,且被告已將兩造合意之業績獎金如數給付予原告,
是其2人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基本工資
及短缺之業績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
㈡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門
,職稱為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
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行
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㈢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
門,職稱為開發顧問,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
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
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再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
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
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等上班須打卡、未出勤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是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平台群組
對話紀錄、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
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
內容、被告112年5月5日吉田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112年業
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被告高雄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卷
一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519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於任職
期間並無底薪,僅有獎金,一開始是從40%開始計算,後來
王怡方有升到45%,陳昶旭則升到47.5%,上班無須穿著制服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加班沒
有加班費,沒有業績標準,當月若沒有任何業績即無任何收
入,但不會有懲處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二第268
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菁祥、證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孫家邦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313至314頁
、第332至333頁),足認原告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必
須成功開發地主出售土地後,始得依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報酬。申言之,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以「勞務提供」為
核心之勞動契約,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
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營
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之情節有異,應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非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之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不遲到早
退,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欲請假,應依被告規範之程序辦理,填寫請假單,並
上傳平台,是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於「請假平台」群組內
詳細填載請假之事由,填具各該年度請假單,並詳實記載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若干,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受被告
之人事監督、管理云云,並提出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紀錄為據
(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復提出原告2人出勤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25至251頁)。經
查:
①系爭公約上雖有記載「⒈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00至下午18:00,不遲到早退。」、「⒋請假:請依程序
辦理,填請假單,上傳平台。」(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被告雖有內部規定須打卡、未到勤須請假,但原告不遵
守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制度等
情,業經證人王菁祥、孫家邦證述明確(見卷二第311頁、
第328頁、第332至333頁);證人王菁祥復證稱:原告上班
期間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及工作方式,只要打完卡就可以
自己去做開發等語(見卷二第313頁)。本院衡以證人王菁
祥為原告聲請傳喚,雖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現已離職,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前開所述
應堪採信。基此,足認原告上班時打卡或請假,僅為使被告
知悉原告當日是否曾到公司,方便瞭解原告開發土地業務的
情形而已,原告打卡後即可自由離開公司,原告可以自行決
定每日是否要開發地主出售土地,以及在何時、何地、向何
地主進行開發,此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被告不會因原告不進
行任何開發售地工作施加任何不利益,僅係原告無法取得承
攬報酬而已。
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所示,如以每日9時20分未打卡即
算遲到:
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47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71日,占應工作日之22.89%;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290日(免打下班卡之月份,仍需打上班
卡,故當日如無打上班卡,仍計入遲到之天數),占應工作
日之38.82%;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3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
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已被解雇43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5
4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32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8.29%
【計算式:(254+32)÷747=38.2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
1.71%。
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60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86日,占應工作日之24.47%;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324日,占應工作日之42.63%;連續未打
卡3日次數達45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
已被解雇45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31日,加計有請假或報
備19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2.89% 【計算式:(231+19
)÷760=32.8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7.11%。
由上開原告2人出勤情形可知,原告未請假亦未打卡之比例達
兩成多,原告遲到或早退的比例達四成左右,連續未打卡3
日之情形則達40餘次,有按時出勤比例僅三成多,足見系爭
公約上所約定之出勤時間,只是作為讓公司知悉業務人員有
進到公司,以利安排宣導、業務交流會議或教育訓練而已,
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業務
人員未打卡、遲到或早退,不會有任何懲處效果。是以,原
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均可自由決定是否進行土地
買賣的居間媒合工作及工作時間之長短,甚至可以完全不要
工作,亦不用接受被告對其出勤、工作表現進行考核、獎懲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堪認原告
係以完成開發土地業務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
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完全不受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之限制,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係以勞基法為據,並經被告使用「工資、資遣費
、僱傭關係」之用語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使用
「報酬、承攬關係」之用語;且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訴
外人林吟璐於公司群組內,復曾轉發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得賢所公告載有「提醒:累計三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
法解職條件」之訊息自明,足見被告認為兩造間有勞基法之
適用,並提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卷一
第511頁)。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群組對話內容,林吟璐於公
司群組內曾轉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得賢叮囑「提醒:累計三
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法解職條件」等語,然王得賢所傳
訊息僅是重申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規定係適用於被告
公司適用勞基法之行政人員,尚不包含業務人員。原告2人
並不受勞基法曠職之拘束,此由其2人前開出勤情形可證,
如該訊息有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拘束力,原告2人早已符合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斷無可能有連續未打卡
3日之情形高達40餘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係因業績達成,經被告之人事多次告以
於特定期間得免打下班卡,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
出被告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第513頁)。查被告公司於1
12年5月5日以吉田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公告,主旨為「112
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說明欄則記載:「一、實施日
期: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實施對象:
全體開發業務人員。三、實施辦法:於每一季個人簽約業績
達成貳拾萬元正(業績須扣除必要成本),於次一季每週五
免打上班卡,週一至週五免打下班卡,予以獎勵,規定如下
:(略)」。惟查,此係被告公司為獎勵業務人員積極達成
業績,於特定期間所為之獎勵措施,屬獎勵性質,倘若業務
人員未達該業績標準,亦未依系爭公約所定出勤時間出席,
並無負面之懲罰,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工作
時間、地點及方式,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需受被告公司之監
督管理。
⑶原告再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不動產買賣業務
,由原告透過說服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
利被告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各該開
發案件先由被告詳列開發案件清單,再由原告選擇欲開發案
件,原告選擇開發案件後,會開立群組(即案件流程所指平
台),群組內成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景煌、被告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仲泰、員工直屬主管、原告;開發過
程中,每一開發步驟(例如:得否向土地所有權人下訂金、
得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得否向被告申請買賣契約書或各
期履約款項及鑑界款項、得否完稅過戶等事項),均由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先行以「主旨」列入欲開發步驟,再由原告
提供辦理「建議」,交由曾景煌具體核示,是否得辦理之;
被告亦訂有「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
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
以供被告所屬員工遵守每一步驟,原告不能用計晝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應依被告之具體指示
為之,受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隨時受被告監督云云,並提
出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
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5至41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訂定的案件開發
流程,屬雙方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讓被告知悉原告要
開發的標的、買賣金額及透過被告公司原有的交易機制保障
交易安全,以利後續的業績獎金分配;原告要如何開發(開
發區域、對象、標的、金額、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不
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經查:
①證人王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
述被告公司有開發清單,此開發清單是公司主動給業務人員
的?還是人員要跟公司申請?(證人王菁祥答)曾景煌有開
一個大數據平台,我們要去向曾景煌申請看要哪個地段的清
冊,如果曾景煌願意給就會給,不同意給就不會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開發人員是否不一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
上名單來開發?(證人王菁祥答)我們新人進公司,公司就
會給我們清單,之後會看情況,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就不會
再給其他清單。我們不一定要依照清單上的名單來開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跟地主談買價再建議公司買,買價是
否是你們與地主協商的價格,再報給公司看公司是否決定要
買?(證人王菁祥答) 是。」等語(見卷二第310至311頁
)。證人孫家邦則證稱:我有看過卷二第291頁開發清單,
是業務人員去向被告公司申請才會給的,也曾經有業務人員
向公司申請,但公司不給的情況,可能是之前申請過但開發
都沒有結果或都沒有開案討論,所以公司認為沒有再發給新
清單的必要;這個開發清單只是提供給業務一個資料,沒有
強制一定按照清單去該區域開發,可以自己找區域開發,只
要被告公司是有利潤的,公司沒有限制;業務人員可以用自
己的方式去開發,對象、時間都可以自己決定,被告公司沒
有限制;業務人員選擇好開發的客戶對象或者標的以後,也
不須要報請被告公司的同意,在開發時不需要報備,是跟地
主談好之後,要請示被告公司是否購買時,才需要向公司報
備,被告公司決定要購買後,有自己一套流程,所有業務人
員都需要依照該流程處理;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有底薪,業務
人員沒有底薪,有開發案件成功後才有業績獎金,原告是屬
於業務人員等語(見卷二第315至319頁)。
②是依前開2位證人證述,可見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其等工作內容是受託進行土地開發,促成地主將土地銷售
予被告,原告即可分配業績獎金,被告並未限制業務人員一
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上名單來開發,業務人員可自行決
定開發時間、開發區域、開發標的、開發對象、金額高低及
以何種方式開發,再轉知條件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
,被告同意購買後,原告就依被告訂定的交易流程進行,使
整個交易可以安全無虞,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案件順利結
案以後,原告即可根據業績,即開發該筆土地之利潤,分得
其中至少40%的獎金,只是新人甫進公司,公司會給予開發
清冊,以利其等迅速覓得可以開發之物件而已,顯然原告完
全可以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
,被告並無具體指示或有何指揮監督。參以不動產開發業務
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
任務分工,原告與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若
自行決定停止開發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
務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
性之特徵。
⒉綜上,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縱未遵守,亦
無任何不利益或懲處,原告沒有固定底薪,獎金則依兩造間
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又被
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地點,被告亦未強制要求
原告應於公司內辦公,且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任務分工,
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應不具組
織上從屬性。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是以,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部分
⒈依兩造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2人成功開發系爭案件,業績獎
金應依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然被告則主張應
以兩造合意之66%計算。經查:
⑴依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觀之,王怡方於1
12年7月24日已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那我們這
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見卷一
第183頁、第534頁),顯見兩造確實已就系爭案件之業績獎
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同意以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
則原告事後反悔,仍主張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應屬
無理。
⑵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甲明細表觀之,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簽
約時之牌價95%計算,即王怡方、陳昶旭得分別向被告請領
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甲明細表僅為第一版的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獎金乃係
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該案件為原告2人共同開發、成功完
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因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甫簽
約完成(填表日期與簽約日均為111年1月26日),系爭土地
上尚未排除占用,故系爭甲明細表中原告以簽約當期牌價為
95%,估算系爭土地於出售後2個月期限內排除占用時,原告
2人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惟原告所開發地主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無法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後2個月內排除占用,直
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售。原告於112
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承諾,
其計算業績獎金時,在簽約當期牌價部分即應以60%計算。
惟被告體恤原告,同意牌價再增加6%,承諾以牌價66%計算
,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原告並因此再自行撰寫系爭乙明細
表,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的95%,修改為專案牌價66%,
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陳昶旭
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
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該
表最終經修正為系爭丙明細表,依據修正後之系爭丙明細表
,王怡方可分得業績獎金839,900元、陳昶旭可分得業績獎
金886,561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
簽約當時牌價、系爭甲、乙、丙明細表、王怡方與曾景煌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怡方報酬清冊、匯出匯款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卷一第23頁、第
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第213頁
、第217頁、第521頁)。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甲明細表已經被告主管人員即業務經理孫
家邦、副總即訴外人簡榮佑、經理即訴外人陳玉貞、高雄分
公司經理林吟璐於其上簽名,復經被告敘明上開計算方式在
卷(見卷一第150至154頁),故原告所得據以請領獎金之標
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95%為據云云。經查,依證人
孫家邦所述:業績獎金是依照簽約當時公司給的牌價,此牌
價扣除公司扣入的價格、減掉成本後的差價,再依照職務的
%數來計算,前提是該案必須符合容積移轉的條件,如果不
符合的話就沒有任何獎金,一定要處理到符合規定才能結案
;前述要符合容積移轉條件,是指要排除占用,但這只是其
中一個條件,還有其他條件,卷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
3 點雖有規定「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
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但這不是標準的,
可能想要結案就要跟公司商量,雙方協議出同意接受的價格
,有占用情形的土地與沒有占用情形的土地,結案的標準、
價格不同;系爭案件是原告申請開發清單之後去開發的案件
,因為有占用的情形,所以在群組平台上討論,因為案子比
較特殊,公司沒有限制結案的時間,特別以全部出售後再結
案(卷一第177頁),全部出售是指被告公司賣給第三人;
我並未見過卷一第23頁系爭甲明細表,其上的「孫家邦」不
是我簽的,我簽名不是簽在這個地方,我簽名的欄位是下方
「副主管」的位置,表格上有記載「孫家邦」名字的欄位,
應該是表明業務人員的主管是何人,用來分輔導獎金的,但
系爭案件我沒有拿到獎金,因為系爭案件的簽約時間是在被
告公司開始計算輔導獎金的時間點之前;業績獎金明細表上
的「簽約當期牌價」為被告公司公告的牌價,該牌價會變動
,該數字是簽約之前會與合約書一起送上去審核,之後結案
會以簽約當時的牌價來做計算,但因為送審時與後來送客戶
簽約時間有時間差,所以這個當期牌價是會變動的;關於卷
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占用情形土地自願結案價格
的規定,若以自願結案價格來結案,就不會以當期牌價來計
算,是以雙方談出來的%數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平
台上所說的「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
案結案價格為持份總現值6成結案」(卷一第175頁),這是
原告提出來的建議,就是以6成來計算,系爭案件並未在2個
月內排除占用,原本有占用問題無法排除,原告建議用60%
結案,但是最後被告公司同意用66%結案等語(見卷二第319
至323頁)。本院衡以證人孫家邦雖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然其為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內成員,對於原告爭
取系爭案件獎金之原委知之甚詳,亦有參與其中部分對話,
且其並未因系爭案件領有輔導獎金,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
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系爭甲明細表
上之各主管姓名,並非各主管所親簽,只是為了計算輔導獎
金,由原告或其他人先行填載其上,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案件
業績獎金應以95%計算,要屬無據。
③再觀被告公司112年度計畫研討會內容,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
已載明:「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各縣市政府容積
移轉辨法之捐贈標準。⒉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得依下列
方式處理。⑴如該占用部分不需立即拆除,得請廠商估計占
用排除費用,並於結案時列入該案成本(需有拆除同意書)
。⑵辦理標示分割,將占用部份分割,就未占用之地號結算
業績(需未占用部分依牌價計算,超過購買成本),有占用
之地號則以零成本計算,俟占用排除或出售給佔用人後結算
業績。⒊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
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見卷二第260頁)。是
依兩造陳述、證人孫家邦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
證資料參互以察,如屬未占用之土地,被告可即時交易土地
以獲益,即被告公司於簽約購入後,可隨時於市場上出售或
辦理容積移轉,並無障礙,故約定業務人員可以土地「簽約
購入」時的牌價來結案並計算業績獎金;惟如屬經占用之土
地,因辦理容積移轉需要乾淨無占用的土地,被告取得占用
土地後不易再行出售,等同於買進來一塊長久不能變現、獲
益的土地,故就此種例外情形特別規範「占用土地得由經營
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
案」,此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開發案件,應為業務人員所知
悉。而系爭土地當初係向元大銀行購買,因土地上有第三人
之建築物經營餐廳,屬於占用土地,非前開無占用之正常案
件,如未能排除占用,則投資無法回收,故才會由開發的業
務人員訂定期限並敘明結案方式。原告知悉前開規定,方於
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
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見卷
二第37至39頁),即原告自願於無法依限排除時以持分總現
值60%結案。被告公司悉知原告建議自願結案價格後,因體
恤原告,避免讓原告在無法按時排除占用時,只能用持分總
現值60%結案,故於110年11月9日特別同意可以待被告公司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後,再依出售時的牌價結
案。原告對此亦無異議,繼續進行後續之土地買賣程序。其
後,因系爭土地遲未全部出售,致不能結案,但原告向被告
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幾經商議後,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自己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
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曾景煌亦善意地讓原告可以提
前結案。基此,兩造就系爭案件業績獎金以牌價66%計算,
應已達成合意。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按牌價95%計算之業績獎金,並
提出王怡方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佐(見卷一第278頁、第523頁)。惟查,張宸偵
為被告在臺北總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不同地區個案的業績
獎金,在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間有無特別約定,張宸偵並不
知悉,而係單純以業務人員提送之結案明細表來回答。因原
告先前提送的明細表為以牌價95%計算之系爭甲明細表,故
張宸偵即以系爭甲明細表上之內容回答原告,此顯然不能作
為被告是否同意以95%計算之真意。況且,原告本就知悉就
系爭案件相關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
煌確認,此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討論、爭取獎金的對象均為
曾景煌可證(見卷一第525至536頁、卷二第37至257頁)。
然原告卻故意將王怡方與張宸偵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此主
張,本院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王怡方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僅分別
於111年10月間領有7,617元、於111年12月間領有33,283元
、於112年2月間領有6,937元,其餘月份則未領有業績獎金
,長達約11個月,僅有收入共計47,837元,足見王怡方於系
爭案件112年5月29日送結案時,已面臨經濟上、生計上相當
之困難。而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王怡方
先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因為我覺得我
的壓力太大而且我很負責任地去做好每件事情。那公司這樣
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
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
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
等語,可知曾景煌明確告知王怡方,如繼續認為系爭案件得
向被告請領之業績獎金係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之牌價95%
為據,則王怡方會越達不到上開目的,足見曾景煌所為上開
言語,已足使王怡方因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迫於生計之因素
,僅得屈從於曾景煌,已屬不法之脅迫,對於面臨經濟上、
生計上相當之困難之王怡方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是縱
認被告與王怡方曾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王怡方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脅迫而為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可知,王怡方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
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送結案,並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
500,000元的借款需求。嗣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
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
台中呈現出其與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
、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並表示「公司若是要
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
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卷二第236
至239頁)。
⑶再依如附表五所示王怡方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之112年7
月22日對話內容觀之(見卷一第279至283頁),曾景煌固曾
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
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
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
,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
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曾景煌一開始即已向
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
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
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
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
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
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
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
,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
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
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
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
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
西是?」等語。
⑷是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
,曾景煌應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
平台的發言,隨後與王怡方進行了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依如
附表五所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是針對王怡方強硬
的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告公司多位主管
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王怡方能有禮貌、
平和的洽商,希望王怡方不要以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的方式
呈現,可以直接與曾景煌溝通,曾景煌更強調,公司從未虧
待過公司的業務人員,没有人的業績獎金有少發過1塊錢,
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
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如此沒有禮貌的
方式,且王怡方不禮貌的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 所以
才告知王怡方,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的人,如果王
怡方要繼續以此種不禮貌的方式處理到後面,會越讓王怡方
自己沒有辦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的目的,因為這不是合理的
溝通方法,先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否則很難
再談下去;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
按王怡方主張的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
群組平台上的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
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都有跟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
為自己已經符合標準所以可以請款;王怡方復表示主管向其
解釋的內容,主管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能請款,對此,
曾景煌有所疑惑,才詢問王怡方哪一個主管有覺得莫名其妙
為何不能請款,王怡方告知是主管孫家邦後,曾景煌才表示
請孫家邦打電話釐清,隨後王怡方又表示不僅是孫家邦、是
所有的主管,曾景煌隨即反映會請主管一個一個跟王怡方解
釋,不會每個人都不清楚。是以,依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前
後文觀之,曾景煌自始至終全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可言。而王怡方在與曾
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已自行表示系爭案件的結案方式是其自
己有誤解(見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告公司
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任何不法脅迫的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原
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則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
付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王怡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短少給付
之工資871,200元、給付陳昶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
、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均無理由;又被告已依兩造
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王怡方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10 9 1 合 計 20 9 11 備註: ㈠王怡方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1=9,680)。 ㈡王怡方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計算式:26,400×33月=871,200)。
附表二:陳昶旭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日至 111年3月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日至 112年3月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 10 4 6 合 計 20 4 16 備註: ㈠陳昶旭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6=14,080)。 ㈡陳昶旭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計算式:26,400×34月=897,600)。
附表三: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含原告主張)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11月8日 原告表示其向地主元大銀行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用(經營餐廳)情形,原告表示「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 卷一第173至175頁 2 110年11月9日 被告公司回應「本案為較特殊產品,請先給元大銀行意願書」、「公司先購入」、「免鑑界,直接送稅」、「公司共同創造」、「本案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 卷一第176至177頁 3 111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元大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4 111年3月8日 元大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 5 111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完成排除占用。 6 112年7月5日 原告當日致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張宸偵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可請領業績獎金為149萬7,452元、158萬0,644元。 即原告主張此金額是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被告之數名主管亦有於系爭甲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可請求的業績獎金是以牌價95%計算。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7 112年7月7日 因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兩筆地號(樣仔林段279-1、280-2),該兩筆土地因分割取得為零成本,於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按出售價金作為結案牌價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各23萬6,170元。 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15頁 8 112年7月1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本案已達公司結案標準【已送結案】」,且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各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共100萬元。 卷一第181至182頁 9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敬請公司發放結案獎金【獎金總金額307萬8,096元】」,要求應以111年1月26日簽約牌價95%結案。 卷二第236至239頁 10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致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曾景煌曾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 即原告主張曾景煌前開陳述屬於不法脅迫,使其迫於生計因素僅得屈從。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11 112年7月22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回應王怡方,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說明王怡方提出的疑義,被告公司主管均表示「群組平台上確有說明本案出售後再結業績,與其它案子不一樣」、「公司沒有不出售系爭土地」。 ⒉王怡方回應:「由於顧問110年3月22日才進入公司,對於大哥(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所提及的【本案於出售後再結業績】,並不完全理解,又因顧問至今經手已結案之案件共18件,結案請領獎金過程皆無問題。所以才會導致顧問對於此案件理所當然的想法,產生【誤解】了,當然公司也從未表達此案土地不出售。所以~一切都因怡方對於此案平台溝通、解讀上落差產生誤解…另〜也可能因為顧問經濟壓力甚大,對於預期獎金發放的期待,造成情緒激動!所以〜在此要非常慎重的跟【曾大哥】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 卷二第242至250頁 12 112年7月23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知道原告有困難須協助,因此提出原告2人各50萬元專案預結業績獎金,共100萬元。 ⒉原告表示因目前財務有非常大的問題,需要請曾景煌幫忙,建議原簽約牌價95%、本週牌價為66%,是否能以折衷方式以牌價80%辦理結案,如果預結獎金,希望預結200萬元。 ⒊曾景煌表示臺南路地需求都60%出頭,公司牌價66%已超過市場行情,公司業務人員500人,如果每人借100萬,就需要準備高達5億元,因此才提出每人50萬。 ⒋原告再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協助解決燃眉之急,預結獎金一人75萬元,共150萬元。 ⒌曾景煌表示救急永遠是公司最高宗旨,但有急需公司仍要評估是什麼因素,並表示原告原有誤解,現在已明白了,公司也願意幫助原告。 卷一第525至531頁 13 112年7月24日 王怡方向曾景煌表示同意以此時的牌價66%結案。 卷一第183頁、第534頁 14 112年9月25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請求發放未發放之獎金135萬0,472元,並表示66%是被迫先結案。 卷二第251至255頁 15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卷一第17至19頁 16 113年1月15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卷一第7至13頁
CTDV-113-勞訴-1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