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劉美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意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
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
萬7417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
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166萬741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33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
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
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
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
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
請勿遮隱),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
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
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
觀價值之資料),且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
告積欠之租金5500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9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7元【計算式:550
0元×2個月+5500元×5/30日≒1萬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
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
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
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萬7
41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741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OLEV-113-員補-48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