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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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劉美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意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 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1 萬7417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 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166萬741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33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 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 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 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 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 請勿遮隱),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 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 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 觀價值之資料),且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 告積欠之租金5500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9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7元【計算式:550 0元×2個月+5500元×5/30日≒1萬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 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 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 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萬7 417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741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6

OLEV-113-員補-487-202412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周時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文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萬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萬218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 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 ,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 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 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 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6

PDEV-113-斗補-503-202412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卿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武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芳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俊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 上訴人柯武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俊卿前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柯武男、被 上訴人許芳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柯武男、許芳婷於本 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就本訴部分葉俊卿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反訴部分柯武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許芳婷敗訴,葉俊卿及柯武男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葉俊卿上訴聲明,本訴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3600元【計算式:51萬元+(面 積8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6700元/平方公尺)=56萬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 55元;反訴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3萬3500元【計算式:面積5 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7 00元/平方公尺=3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55元。再查,依柯武男上訴聲明, 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計算式 :面積2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1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3萬7980元【計算式:(面 積5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6700元/平方公尺)+4480元=3萬79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元。茲限上訴人各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葉俊卿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2-斗簡-77-20241205-3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 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 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 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倘共有 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三、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 便為訴訟告知。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4-20241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郭敏雄 被 告 陳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 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 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 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計算式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系爭 土地之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2萬6000元,因原告未指 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 地現值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1-2024120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賴建豪 賴建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 、備位聲明,其中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清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 吊車),於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414萬480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日盛公司應將該 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清益公司與被告陳 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經本院認 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度 員簡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核定為330萬9200元,上訴人 既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為先、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330萬92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4

OLEV-113-員簡-101-20241204-3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陳進富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8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 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51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上開 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9

PDEV-113-斗小-346-202411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家瀧 王金銀 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財 被 告 王耀德 (即王柏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家瀧。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983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合計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家 瀧新臺幣68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黃家瀧新臺 幣13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家瀧新臺幣130元。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金 銀新臺幣1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王金銀新臺 幣2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金銀新臺幣20元。 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金 財新臺幣1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黃金財新臺 幣2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財新臺幣20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三、五、七項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六、八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伯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耀德,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為 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21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王耀德承受訴訟,經核無 不合,本院業於113年3月13日准予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7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家瀧所有,同段982地號、983地號土地(下分 稱982地號、983地號土地,與10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4分之1、4分之1;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王柏森所有,為被告所繼承。系爭房 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占用位置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A1、A2、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無正當權源,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04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黃家瀧。㈡被告應將坐落982地號、98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合計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黃 家瀧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家瀧1000元。㈤ 被告應給付王金銀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2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金銀500元。㈦被告 應給付黃金財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金財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盡力與原告進行協商。系爭房屋是作為宮廟 用,伊未曾跟宮廟收取金錢、未因系爭房屋或有任何利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黃家瀧為10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家瀧、王金銀 、黃金財為982地號、9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遭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 19日中院平家良112司繼5192字第1132000003號函、戶籍謄 本、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至 29、49至51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1、155至171、1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黃家瀧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等 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黃家瀧、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業如 前述,則黃家瀧、原告分別為1047地號土地、983、98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A1、A2、B部分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20日止,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 多為農地及住家,所在位置並非繁榮鬧區,且系爭房屋是供 作宮廟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又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依此計算,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得分別請求107年3月20 日起至112年3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20元(計算 式:1356+3311+530+1289+97+237=6820)、1077元(計算式 :265+645+49+118=1077)、107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元(計算式:89+35+6=1 30)、20元(計算式:17+3=20)、20元。  ⒊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柏森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是其 生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係屬繼承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 王柏森死亡後,因系爭占用部分由被告當然繼承,故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 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分 別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6820元、1077元、1077元; 另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分別按月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 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元。原告於請 求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家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附圖編號A、A1、A2、B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 分別返還予黃家瀧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王柏森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 金財6820元、1077元、1077元,及均自11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於繼承王柏森遺產範圍內分別按月 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元;自112年 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黃家瀧、王 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3、5、7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 第4、6、8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公告 地價 期間 黃家瀧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王金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金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7 7300元 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0.8*6*3%*(1+1/12*9*12/31) ≒1356 74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0日 7400*0.8*6*3%*(3+1/12*2*20/31) ≒3311 7400元 112年3月21日以後每月 7400*0.8*6*3%*1/12≒89 982 5704元 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04*0.8*6*3%*(1+1/12*9*12/31)*1/2≒530 5704*0.8*6*3%*(1+1/12*9*12/31)*1/4≒265 5704*0.8*6*3%*(1+1/12*9*12/31)*1/4≒265 5762元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0日 5762*0.8*6*3%*(3+1/12*2*20/31) *1/2≒1289 5762*0.8*6*3%*(3+1/12*2*20/31)*1/4≒645 5762*0.8*6*3%*(3+1/12*2*20/31)*1/4≒645 5762元 112年3月21日以後每月 5762*0.8*6*3%*1/12*1/2≒35 5762*0.8*6*3%*1/12*1/4≒17 5762*0.8*6*3%*1/12*1/4≒17 983 6274元 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6274*0.8*1*3%*(1+1/12*9*12/31)*1/2≒97 6274*0.8*1*3%*(1+1/12*9*12/31)*1/4≒49 6274*0.8*1*3%*(1+1/12*9*12/31)*1/4≒49 634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0日 6347*0.8*1*3%*(3+1/12*2*20/31) *1/2≒237 6347*0.8*1*3%*(3+1/12*2*20/31)*1/4≒118 6347*0.8*1*3%*(3+1/12*2*20/31)*1/4≒118 6347元 112年3月21日以後每月 6347*0.8*1*3%*1/12*1/2≒6 6347*0.8*1*3%*1/12*1/4≒3 6347*0.8*1*3%*1/12*1/4≒3

2024-11-29

PDEV-113-斗簡-1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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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黃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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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鄭孟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琇 被 告 黃柏豪 吳耀庭 尤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與其夫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以卡其色封箱膠帶環繞 黏貼在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 以奇異筆在上開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下稱系爭 行為),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毀損、原告因而感到害怕而有早 產現象,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000元(含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早產之 精神慰撫金4萬元、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車輛後車廂處固有幾處污點,然該等污損縱與被告之系 爭行為有關,該等污損應可以清洗、打蠟方式去除。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維修之項目為拆裝及烤漆, 是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黏貼膠帶,其感到害怕致有早產現象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綜觀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其等在膠帶上所書寫之用語,並未見 其等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 生命、身體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遭積欠債務憤怒下之過當 行為,尚難屬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參諸原告於被告系 爭行為前之112年11月11日即有因「脅迫性流產」之情形前 往天莘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自難認被告之 系爭行為與原告之早產情形有關,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4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原告與被告間實則無債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卻 在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並將膠帶環繞、黏貼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顯然是以不實之文字指控原告,使 目擊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足已 造成原告名譽、信用貶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1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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