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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呂錦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4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00元=5,4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至113年 11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 不可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 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 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 如果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 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 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 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消債清-36-20241120-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吳青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吳青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先前毀諾的部分,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復於111年8月毀諾。抗告人因 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於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離職,雖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860元, 惟因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餘額為25,784元, 不夠負擔與銀行協商的每月11,248元,加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月繳金5,000元(證物一),及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 司的每月月繳金13,714元(證物二;329,143元分24期,一 期13,714元)。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屬於因不可歸 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勝任原本護理師的工作,才於 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直到111年11 月11日才找到新的工作,在此期間無收入,並不是成立協商 時所能預期,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為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2,478,422元,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 不成立,因此,聲請更生。次查,抗告人陳稱伊之前於111 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協商,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約定每月還款11,248元; 惟抗告人因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嗣於111年7月間自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 於111年8月毀諾,總共繳款5期。再查: (一)抗告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抗告人之前於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時,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任職,每個月薪資為45,800元【詳參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卷宗第61頁】;抗告人繳款5期,於111年8月毀諾, 是因當時於111年7月31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之 後,連續三個月都處於失業的狀態,迄至於111年11月11日 才另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詳參 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62頁】。抗告人雖然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之協商,惟繳款5期後 ,因連續三個月失業,無經濟收入來源可供還款。則本件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抗告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故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為連續三個月以 上處於失業的狀態,無經濟上的收入可供還款,致履行顯有 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應 認為仍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工資約38,104元:   依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 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文說明暨檢附之抗告人從111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明細表,本件抗告人 自111年11月11日起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 金會任職,於111年11月薪資為23,424元、111年12月薪資為 40,118元,另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合計64,542元。另外 ,抗告人於112年全年度的工資所得為563,407元,平均每月 工資約46,951元;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9月工資所得為236,7 73元,平均每月工資約26,308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另 查,抗告人在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 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12年9月20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詳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宗第35頁】,其中所載抗告人 「在最近三個月即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在本公司 共計領取132,2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等)」。上情 依據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 日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說明:㈠薪資計算6/1-6/30 、7/1-7/31、8/1-8/30共92天。㈡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 1日共3個月是發薪日期,即是6月薪資7月10日發薪日、7月 薪資8月10日發薪日、8月薪資9月11日發薪日。㈢112年6月至 8月共3個月薪資136,200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綜合計 算抗告人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從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入總額 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個月的工資大約 為38,104元。 (三)抗告人所積欠的債務總額,合計2,566,247元;每個月應繳 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 1、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的數額如下: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總額965,112元;其中現金卡本金46,037元、利率年息1 4.99%;信用卡本金43,703元、利率年息15%;信用貸款本金 850,795元、利率年息8.3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以本金940,535元分180期,年利率6%,期付7,937元之協 商條件。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57,221元; 其中本金208,592元、利率年息1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並陳報無協商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務。 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其中本金為68 0,275元、利率年息1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 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⑷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20,750元(未含利息);未約定利息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 「債務人一次全額給付108,675元予債權人」。⑸另外,依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調查程序中於 111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抗告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335元;其中本金為281 ,631元,利率年息15.88%。 2、本件依據債權人上述的陳報內容,抗告人積欠:⑴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65,112元;每月應繳現金卡利 息575元、信用卡利息546元、信用貸款利息5,934元,合計 每個月應繳利息7,055元。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總額257,221元;每月應繳利息2,781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每月應繳利息9,070元。惟因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 之優惠還款方案,故應以每月應繳5,00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 計算。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本金120,750元; 因未約定利息,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50 3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 335元;每月應繳利息3,726元。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的 債務總額,合計總共2,566,247元;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 計19,065元。 (四)抗告人目前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餘額,合計1,941元:   依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抗告人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存款餘額為148元;四湖郵局帳 戶,於111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37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21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1 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 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在LINE Bank帳戶,於113年7月主帳戶 餘額992元、口袋帳戶餘額1元。以上存款金額,合計總共1, 941元。又查,抗告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本件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抗告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 42,000元。伊有三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16歲、一個14歲 。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伊願意以1個月為一期,每月償還 的金額約22,121元,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 ,592,712元。 五、復查,抗告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抗告人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2,000元。本院綜合計算抗告人從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 入總額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月工資大 約為38,104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 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另查,抗告人陳稱伊有3個小孩,均尚未成年, 惟查抗告人並無主張扣除子女的扶養費用,故此部分即不列 入扣除的數額。 六、再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時間。抗告人現在 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餘額為21,028元;再扣除抗告人日後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 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 之前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566,247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41元,也仍還有2,564,306元 之債務,至少需要1,306個月亦即10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 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2,8 60元,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25,784元可供 支配,足以支應協商每月應付之11,248元,因而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說明 伊與凱基商業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之後,因連續三個月失業, 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且   ,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抗告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餘額僅21,028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的 利息合計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而此數額無法 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再為上述補充說明,展現還款 誠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及113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9

CYDV-113-消債抗-3-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世典、劉世崇承受被告劉文玉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查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劉文玉在言詞 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而查,劉文玉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世典、劉世崇二人,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因此,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劉世典、劉世崇二人應   承受被告劉文玉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8

CYDV-112-訴-757-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胡峻誠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 1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8

CYDV-113-消債更-270-20241118-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3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蔡安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 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 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 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 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 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 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 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周寶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受扶養人周寶玉之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3

CYDV-113-消債更-26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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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3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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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96,74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96, 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元;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5元;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3日存款餘額為48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389元;台灣企銀的帳戶,於11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 為44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1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凱基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的解約金,合計總共142,756元(詳本院卷 第89頁及第9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於92年至93年間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 使用信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多年前投資失敗,後薪資收入   扣除還款金額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渡日,負債愈 益累增難以償還。伊因為當時做生意失敗,又沒有其他收入 ,變成一直借新債來償還舊的債務,後來入不敷出,所以無 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支出6,142元,合計23,218元後,每月 剩餘額為4,782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 ,共分72期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04,000元,約占原債務 總金額之28.0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共1,796,745元。而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0 4,7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9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7,395元(其中本金為36 ,280元、利息為117,476元、違約金為13,639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147,705元(其中本金為264,576元、利息為880 ,729元、違約金為978元、執行費為1,422元)。另在調解程 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30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688元(其中本金為194,263元、 利息為634,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9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329元(其 中本金為23,104元、利息為77,037元、違約金為4,302元、 其他費用為8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0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7,246元(其中 本金為141,478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415,768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為1,141,306元(其中本金363,82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為777,4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05,683元(其中本金53,70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為151,9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218,564元(其中本金56,835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為161,72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336,422元(其中本金為146,363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190,05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9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63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於6,547,21 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目前約5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 伊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平均每月負擔6,142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宗第10頁;計算式:147, 412元÷24個月=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參酌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6,142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782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547, 21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9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142,756元後,也仍然還有6,403,544元之債務,至少需要   1,339元個月即11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使用信卡 而積欠借款,嗣後投資失敗,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 渡日,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 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 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的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31-20241112-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1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9人10份43元-1,000元=7,1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至113年11 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清-34-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4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00元=5,45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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