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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賴人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定開啟再審之調查證據 門檻,與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相同,而非以合理懷疑為聲請調查證據之門檻, 且未賦予人民於再審程序前之調查證據階段有詢問鑑定人或 專家證人之機會,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防禦權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5-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認兌幣機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規定所稱之自動付款 設備,實屬有誤,兌幣機應屬刑法第 339 條之 1 規定所稱 之收費設備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025-01-06

JCCC-114-審裁-28-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即已完成送 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 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3-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 白晶晶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判決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9-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陳賢吉 送達代收人 簡詠沂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違背立法理 由中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權利, 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違 憲;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使聲請人所主張受權 利侵害之事由,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實質審理,亦無從以再審 之訴提起救濟,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第 1 款規定,對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8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 。惟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爭執法院就系爭 規定一及二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其規定 所為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 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6-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吳凡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3987 號函將強制查封房屋執行日期定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聲請查封不 動產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費用由原因案件之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 屬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4-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盧郭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國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44 年 2 月 26 日公布實施之板橋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計 畫案)、61 板建字第 76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例(下稱 系爭判例)認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 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 ,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計畫案、系爭建照均非法規範,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系爭判例見解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援用,爰併確定終局判決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屬 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1-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 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 5 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 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5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 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3-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第 319 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第 135 點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明 確性原則、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違反 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系爭規定二第 1 項所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應及於 間接被害人,始符民主共和及人民訴權行使之公益性,否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第 3 項所定自訴不可分原 則,仍應受「卷證併送制度」及「案件同一性」原則拘束, 是聲請自訴案件之卷證,應由檢察官移往法院,所交由法院 審理者,應僅限「實質直接性之實體卷證」,避免實務浮濫 重製、變造影卷等,而法院應連同檢察官不起訴告發部分一 併審查,始保障人民自訴權及符合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四規 定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之卷證,由檢察機關保管,嚴重影 響人民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於卷證未併送下,僅憑他人所偽變造之拷貝物 為斷、未調查卷證真實性、未給予律師表示意見機會、不當 沿用失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曲解法律 構成要件,逕行駁回本件自訴聲請,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違反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及依法 裁判原則等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 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 部分,其主張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自訴制度 相關設計,主張人民自訴權限應予放寬,自訴程序應與公 訴程序平等併行等語,進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綜觀整體聲請理由,客觀上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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