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賴人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定開啟再審之調查證據
門檻,與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相同,而非以合理懷疑為聲請調查證據之門檻,
且未賦予人民於再審程序前之調查證據階段有詢問鑑定人或
專家證人之機會,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防禦權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