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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 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 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 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 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 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 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 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 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 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 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 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 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 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 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 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 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 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 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 ,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 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 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 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 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 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 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 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 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 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 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 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 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 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 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 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 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 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 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 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 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 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 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 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 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 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 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 ,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 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 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 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 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 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 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 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 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 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 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86元 113年8月1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0,112元 113年8月1日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285元 113年8月1日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188元 113年8月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396元 113年8月1日 0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672元 113年8月1日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3,159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金禾發有限公司 10萬4,018元 113年8月1日 00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88元 113年11月20日 合計 196萬0,22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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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錚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錚櫻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 父母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62,354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分67期,年利率6%,每月 以12,00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 3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247、265至271、2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 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3頁)。經核聲請人於1 13年毀諾時,113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29,469元【計算式 :(30,087+28,034+29,946+29,809)÷4=29,469】,而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 6÷2×2=17,076】,已無餘額【計算式:29,469-17,076-17 ,076=-4,683】,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中信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 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欣格公司 ,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計720,911元,提出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 3年8月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欣格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1至61、307至329、273、305頁)。經核 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9,595元【計算式:(30,06 9+30,087+28,034+29,946+29,809+29,577+28,284+30,275+3 0,275)÷9≒29,595】。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237至239、119至126、 281至289、221至223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汽車1輛 、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分別為107年、111年次之2名子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 費用各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女兒扶養費1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297、331至33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 親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 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654元【計 算式:18,618÷4≒4,65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兒 子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女兒部分,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809元【計算式: (18,618-7,000)÷2=5,809】,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托嬰中 心每月6,000元,惟其應包括於扶養費內,超過部分不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117元扶養費【計算式:4, 654×2+7,000+5,809=22,117】。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9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22,117元,已無剩餘【計算式 :29,595-16,000–22,117=-8,5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114,011元【計算式:207,550+927+123,9 73+147,691+161,298+457,638+34,514+58,618+689,742+232 ,060=2,114,01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 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41-202501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晴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 1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1-22

CYDV-114-司促-68-202501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1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施萱宇 即施萱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22

CHDV-114-司促-75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苡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Holger Pruessner)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苡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每月薪資約為3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臺北市私立吉的堡小騎士托兒所, 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34,700元,做為債 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勞健 北費用每月1,085元、膳食支出每月9,000元、手機支出每月 1,100元、加油保養費每月500元、日常支出每月1,200元、 醫療支出每月1,690元,合計為每月25,075元等情,經查, 債務人有關手機支出每月1,100元、日常支出1,200元之主張   ,應屬過高,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 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每月24,45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4,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後,雖餘10,245元;惟債務人 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1,344,108元(見本院 卷第27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須10年餘方得完全清 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7-2025012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6-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 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 (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 (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 影本、foodpanda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 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 物流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 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 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 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 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 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 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核與 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 、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5至87、89、157、17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 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 ,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 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 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 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 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 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 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 、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3-20250121-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祐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786元、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0

NTDV-113-司促-8342-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郭子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宗可按, 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債務總額 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為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所提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相符, 是本院以4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7,302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 ,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郭○○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為證,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配偶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5,000元,未據提出其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為證,惟查,聲請人之父郭長麒00年 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7頁),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32 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均難認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076元(即17,076元+8 ,0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0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4,924元餘 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清償條件,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又關於本件有擔保之債權,雖可自擔保物取償,惟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供擔保之車輛為2018年式普通重 型機車,經評估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11頁);又雖債權 人清冊載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汽車貸款(見本 院卷第33頁),然該公司陳報系爭債權無擔保品(見本院卷 第299頁),則上開部分均為無擔保之債權。則依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概估,聲請人之債務合計3,460,37 9元(詳如附表所示),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 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8,061元( 即3,460,379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聲請人每月 14,92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任職造船廠,難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43,416元 利息 5,38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145,179元 利息 104,453元   合計:   1,298,431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95,071元 利息 210,254元 4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60,000元 利息 52,235元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25,410元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10,000元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息 108,978元   合計:   2,161,948元 總計: 3,460,3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0

ILDV-113-消債更-1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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