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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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蘇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文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4 28元(包括工資9,480元、烤漆8,058元、零件11,890元),原告 如數理賠呂文蓮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9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8,727元(計算式:工資9,480元+ 烤漆8,058元+零件1,189元=18,72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90×0.369=4,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90-4,38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369=2,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2,769=4,734 第3年折舊值    4,734×0.369=1,7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4-1,747=2,987 第4年折舊值    2,987×0.369=1,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7-1,102=1,885 第5年折舊值    1,885×0.369=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5-696=1,189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72-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75-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璿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3 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107-202502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4-南小補-54-20250224-1

屏保險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芸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簡偉旭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2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全新個人傷害保險、和泰產物 全新個人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附加條款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實 支實付型)限額1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1 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實在;又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從家中樓梯摔下來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膝部挫傷之意外事故及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 屏東市青島路無障斜坡扭到腳,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韌帶部分 斷裂之意外事故,暨原告於112年9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施打高濃度血小板PRP 、玻尿酸(維骨適)治療分別支出18,200元、玻尿酸26,000 元,另於112年11月9日在屏基醫院接受膝關節玻尿酸(維骨 適)治療,支出26,000元等情,有卷存保單、診斷證明書、 收據、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17、23、25、99-12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在。 三、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生活中遭遇各種 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擔消化於共同團體,故任何保險皆以 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 故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 對於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 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 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至侵害整 個危險共同團體之成員,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本件依上開 「和泰產物全新個人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 項第1款固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被保險 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 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等語,惟所謂「實際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以確有醫 療必要性始可,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 約本旨。依本院卷存屏基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函,以下稱甲函,本院卷第285頁,以下稱乙函),甲函謂 「112年9月5日與112年11月9日兩度門診進行維骨適玻尿酸 注射,是為112年1月20日事故之後續治療」等語,而乙函謂 「112年9月5日注射位置右踝;112年11月9日注射位置左膝 。2次注射維骨適玻尿酸應與112年8月22日的傷無關(11月9 日應屬新傷所致)」等語,足見112年9月5日與112年11月9 日兩度門診進行維骨適玻尿酸注射,無從認定與治療112年5 月30日、112年8月22日意外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關聯性 。另依甲函謂「112年9月5日PRP注射部分為右踝,依經驗法 則,應屬112年8月22日挫傷所致。」、「PRP雖無法100%確 定療效,但臨床諸多報告仍有助於韌帶再生之效果,血小板 有生長因子,一注射受傷韌帶,即有韌帶再生及抗發炎效果 ,有諸多國外文獻報導」等語,而被告對此亦不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41頁),故本院認為112年9月5日PRP注射部分 ,確實醫療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稽)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保險簡-2-20250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尚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91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4-板補-13-202502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2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1

TNEV-114-南小補-53-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762-202502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71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1

TNEV-114-南小補-55-202502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0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0

TNEV-114-南小補-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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